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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26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26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 律師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 表 人 陳峯男(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7 月11日95公審決字第020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被告所屬北區供應廠業務員資位事務員【服務起訖日為民國(下同)80年1 月12日至94年5 月13日】,於94年

5 月13日調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同資位辦事員,並經被告以94年5 月11日鐵人一字第0940009442號令核布另有任用免職,並於該令載以:「請依規定追繳原核發之資位人員改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差額始准離職」(下稱原處分)。原告於離職時開立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發票日期為94年5 月10日支票2 張,繳還被告資位人員改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退休金差額(下稱系爭退休金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67,537 元(查被告自88年起至90年止分3 次發給原告系爭退休金差額共計267,537 元)。嗣後復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定派免原告擔任其木柵垃圾焚化廠委任第三職等書記(於00年0 月00日生效)。原告後因對被告辦理資位人員改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差額之發給有所不服,遂以木柵郵局95年1 月16日第2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歸還系爭退休金差額並加計至還款日前臺灣銀行定存利率之利息,經被告認原告係屬自行申請商調至交通部公路總局任職,顯未具有「將在本局退休且改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差額」情形,故依被告資位人員改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差額發給要點及發放作業準則規定意旨,認原告繳回所領之系爭退休金差額,並無違誤。乃以95年1 月23日鐵人三字第0950001366號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267,537 元及自95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依行政院核定之差額發給要點(係指「臺灣鐵路管理局資

位人員改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差額發給要點」,下同),並無任何規定表示以原告將來在被告辦理退休,作為領取退休金差額之解除條件,原處分以此為由命原告繳回退休金差額,實屬違法:查原告原屬被告機關之交通「資位」人員,原係適用「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因於88年1 月1 日加入「公務人員退休法」,發生原按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所換算之退休金,與依舊制公務人員退休法所給與之退休金,不相符合而產生差額之情形,為解決因此發生之權益差異,並彌補鐵路局資位人員於此新舊制度銜接時所可能產生之損失,故行政院方於88年2 月1

0 日以臺政給字第3702號函核定差額發給要點。依差額發給要點第2 點規定:「本局及所屬機構,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現職資位人員,於改適用公務人退撫新制後退休者,其改制前之年資,按舊制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最高採計三十年,並按其標準核給退休金。至原按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之給予標準所換算之一次退休金,及超過三年部分應給付之退休金,與依舊制公務人員退休法給與之一次退休金,所產生之差額,依本要點發給之。」第5 點規定:「依本要點計算之退休金差額,於改制時一次結清,並於改制後三年內分三次發給」,其中「於改適用公務人退撫新制後退休者」之規定,並未以在原單位退休為條件,更無未在原服務單位退休者,已核發之退休金差額應予繳回等規定,原處分以此為由命原告繳回退休金差額,實屬違法。

⒉查被告自訂之差額發放準則(係指「臺灣鐵路管理局資位

人員改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差額發放作業準則」,下同),係違反行政院核定之發放要點,有關「退休金差額係於改制時一次結清」之規定,且增加發放要點所無之解除條件,已屬違法:被告雖稱依其自訂之差額發放準則第6 條規定,係以資位人員於被告辦理退休,作為給付退休金差額之解除條件云云,惟查,前開行政院核定之差額發給要點,並無以資位人員於原服務單位退休為領取退休金差額之解除條件,且前開發給要點第5 點明確規定,退休金差額係於改制時一次結清,並於改制後3 年內分3 次發給,被告非但自行制定發放準則增加發放要點所無之解除條件,且於發放後又以原告未於被告機關退休為由追討,亦有違「一次結清」之立法目的,依據差額發放準則作成之原處分,實與差額發放要點牴觸而屬違法甚明。至於被告援引銓敘部88年11月9 日88臺特三字第0000000 函,查該函第2 頁第4 項仍係引用被告自訂之差額發放準則第6 條規定,表示轉任他機關之資位人員,須繳回已核發部分云云,然被告自訂之差額發放準則第6 條既與行政院核定之發放要點牴觸,且有諸多違法之處,該銓敘部書函對此並無任何說明,自無適用餘地。

⒊次查鐵路局資位人員於88年1月1日加入公務人員退撫制度

時,即已發生退休金差額之權益衝突,而此權益差異之事實,並不因資位人員日後有無於鐵路局退休而有不同,被告機關以此與權益衝突無關之事實,要求原告繳回已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實與「差別待遇禁止原則」及「不當結合禁止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有違,應予撤銷:

⑴按「行政行為,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4 條及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行政法學上亦有所謂「不當結合禁止原則」係指行政行為與人民的給付之間,並無實質的內在關聯者,即不得相互結合,禁止不當結合係源自於法治國家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具有憲法位階之效力,通常適用於行政處分的附款中,可資遵循。⑵按系爭退休金差額之發生,係因鐵路局資位人員之退休

,原係適用恩給制之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於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實施儲金制之公務人員新制時,並未配合加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致於鐵路局資位人員於88年1月1日加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時,發生原按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所換算之退休金,與依舊制公務人員退休法所給與之退休金,不相符合而產生差額之情形,為解決因此發生之權益差異,並彌補鐵路局資位人員於此新舊制度銜接時所可能產生之損失,故行政院方核定差額發給要點,再由被告據以制定差額發放準則,而此權益差異之事實,並不因資位人員日後有無於鐵路局退休而有不同,換言之,原告當時已產生之退休金差額問題,與其他將來於被告退休之資位人員並無不同,然被告訂定之差額發放準則第6 條規定,將日後有無於該局退休作差別待遇,對未於該局退休者(如原告),即要求將已發給之退休金差額繳還,無視於此等人員同樣有權益差異之問題,且依公務員退休法之規定,亦無需在原服務機關退休,否則須繳回退休金差額之規定,是其差別待遇顯無正當理由,顯與前開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規定有違。而資位人員日後有無於被告退休,亦與早已發生之權益差異並無實質關聯,實屬不當結合,是原處分所依據之差額發放準則第6條規定,與差別待遇禁止原則及不當結合禁止原則相違,實屬違法,應予撤銷。實則臺灣鐵路工會早於90年5月29日即以(九十)鐵工福字第0259號函,建請銓敘部撤銷被告自訂之差額發放準則有關繳回退休金差額之規定,並非如被告所言其他資位人員均無異議。

⒋按退休金之性質係屬延期後付之職務薪俸,本應於退休時

或依法結算時發給原告,被告機關不得自行以其他條件剝奪原告所享有之既得權利,且系爭退休金差額係依原告於被告機關之服務年資計算,此服務年資已屬既成事實,不因原告將來是否於被告機關退休而有不同,行政院核定發給要點規定改制後一次結清退休金差額,亦係本於此旨,被告機關無視於原告已有之年資事實,擅自以原處分要求原告繳回退休金差額,實屬違法: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 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

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該條所揭示之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機關表現在外之舉止(明示的,甚至是暗示的),讓人民形成一個印象,相信行政機關已經作成了一個具有法效性之決策,而形成「信賴基礎」,並基於對此決策之信賴,而有規劃未來行止之可能性,亦即有「信賴表現」及「因信賴表現所生之信賴利益」,且該信賴利益在客觀上係有值得保護之必要。依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52號民事判決指出:「…依退休金之經濟性格觀之,工資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價值,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該判決雖屬民事判決,然公法上退休金之經濟性格及其本質,與民事上勞工退休金之本質應無不同,基於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觀點,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就退休金之經濟性格及本質之闡述,於公法上之退休金有類推適用之餘地,亦即,公法上退休金之本質,亦應屬於公務人員職務薪俸之一部分,而為公務人員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僅係延期後付而已,於公務人員退休或依法結算時,行政機關即應將該退休金發給公務人員,行政機關不應以其他理由藉故規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甚至剝奪公務人員請求退休金之權利。

⑵查系爭退休金差額之產生,係按照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

休規則,依據原告以往於被告服務之年資計算,再與舊制公務人員退休法所給與之退休金比較而得,此觀行政院核定之差額發給要點第3 點規定之計算公式即明。是以該退休金差額既係以原告於改制前之年資基數計算,而該服務年資已屬既成事實,不因原告將來是否於被告機關退休而有不同,行政院核定發給要點規定改制後一次結清退休金差額,亦係本於此旨,乃被告機關無視於原告已有之年資事實,無理增加以將來於原服務單位退休為解除條件,且以原處分要求原告繳回退休金差額,實屬違法,系爭退休金差額本屬原告所有之既得權,被告應予以退還。

⒌被告應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退休金差額

及利息: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及第202 條分別定有明文。按被告命原告繳回退休金差額之原處分係屬違法,業如前述,則被告受領原告繳回之退休金差額,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返還原告,且原告係於95年1 月13日以木柵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申請於函到10日內返還系爭退休金差額,被告於95年1 月14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有掛號回執為憑,則被告當時已知受領系爭退休金差額並無法律上原因。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被告所屬之交通「資位」人員自88年1 月1 日起由原適用

恩給制之「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改為儲金制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退休金」差額發給之差異,是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係補償待遇內涵於退休時發給,至於本案系爭之退休金差額係補償臺鐵退休規則無年資上限並於退休前先行給付。被告辦理資位人員改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差額之發給,係以行政院88年2 月10日臺政給字第3702號函,所核定之「臺灣鐵路管理局資位人員改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差額發給要點」暨「臺灣鐵路管理局資位人員改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差額發放作業準則」為依據。按上開要點第2 點規定:「本局及所屬機構,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現職資位人員,於改制適用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後退休者,其改制前之年資,按舊制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最高採計三十年,並按其標準核給退休金。至原按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之給與標準所換算之一次退休金,及超過三十年部份應給付之退休金,與依舊制公務人員退休法給與之一次退休金,所產生之差額,依本要點發給之。」第3 點規定:「本要點差額發給之計算公式如左:1.改制前年資基數=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一次退休金基數+當事人月退休金百分率÷2 %×1.5 。2.退休金差額=改制前薪資×(改制前年資基數-依舊制公務人員退休法核算之一次退休金基數)」第5 點規定:「依本要點計算之退休金差額,於改制時一次結清,並於改制後三年內分三次發給。」差額發放準則第6 條規定:「差額發給對象於辭職或轉任他機關,未有在本局退休事實者,尚未核發之差額,服務單位應報局終止發給,已核發部份應由其服務單位負責追繳。是依上開規定,系爭退休金差額之發給,係為彌補被告員工原適用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在被告機構辦理退休時,得領無年資上限之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年資,嗣改適用公務人員退撫制度,所生權益差異,其適用自以未來將於被告辦理退休為對象。

⒉又被告發給尚未退休資位人員之退休金差額,係以該資位

人員未來於被告所屬單位退休並原得適用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者為前提,其原始發給依據即為差額發給要點及差額發放準則,且發給對象於辭職或轉任他機關時,此項適用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之前提要件即不復存在,故發給法規訂有解除條件;亦即發給對象轉任他機關時即無從在被告機構辦理退休,也無因退休制度改制導致差額產生之情形,解除條件成就,被告依該規定予以追繳。原告於訴狀事實及理由三主張:按系爭退休金差額之發給,其目的既為彌補鐵路局資位人員之退撫改適用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所產生權益差異,則此權益差異並不因資位人員日後有無於被告退休之事實而有不同,被告所訂之差額發放準則第6 條規定,與行政院核定之差額發給要點不符,亦與差別待遇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及不當結合禁止原則相違,應不予援用。被告認為原告係誤解法令所致,因退撫改制應予以彌補的是有在鐵路局退休而其本應適用交通事業人員退休規則年資採計無上限之人員,原告既未在鐵路局退休何來彌補,且交通資位人員商調至一般行政機關,將來在一般行政機關退休時,該段交通事業資位年資均予以採計,反之一般行政機關官職等人員商調至交通事業機構,將來在原告所屬單位退休其原官職等年資,亦均予以採計。被告對於已領取差額補償金未在鐵路退休之人員均一律依規定請其繳回,並非針對原告一人而有差別待遇情形,至於所謂比例原則乃行政行為之手段與目的之間必須合乎一定比例。被告之行政行為並未違反適合性、必要性及禁止過度之原則,且被告所為之行政行為與原告返還給付間並非無實質的內在關聯,亦非原告所指之不當結合,故被告為辦理差額發放,依據行政院頒之差額發給要點訂定差額發放作業準則以為作業上之依據,並非原告所誤認之差別待遇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及不當結合禁止原則有相違之情形。原告於訴狀事實及理由四主張:再按退休金之性質係屬延期後付之工資,本質上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是依誠信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原告本即有權領取退休金之差額,被告機關無權向原告追繳,應退還予原告。按誠信原則係指法律主體間於法律往來,彼此間依個別情形可能所生之信賴(或同理心)應予維護之法律價值原則。又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專指人民信賴之保護,依此原則,如行政機關之行為罔顧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而使其遭受「不可預計」之負擔或喪失利益;且非基於保護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而對其利益之損失予以補償或因人民有忍受義務外,不得為之。因退休金發給之精神係政府為照顧公務人員多年努力從事公務,給與安享晚年之慰勞,其前提必須公務人員從事公務之年資或年齡達法定之退休條件,查本案退休法差額之請求,員工必須有退休之事實始產生權利,並非無條件、無限制任何人均得主張享有,被告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無權取得之差額補償金,並未使原告遭受不可預計之負擔或喪失利益,故非原告所誤認違反誠信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原告於訴狀事實及理由五主張: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案被告將原告應得之退休金差額予以追繳,並以原處分拒絕返還原告,實屬違法,已如前述,是被告機關取得系爭退休金差額,實無正當性與合法性,應屬不當得利。查銓敘部曾針對被告所屬資位人員如由他機關調任、轉任,具有84 年7月1 日前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於被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時,可否依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發給補償金;及被告資位人員依行政院核定臺灣鐵路管理局資位人員改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差額發給要點核發差額,如再轉任他機關退休時,可否再依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發給補償金等疑義一案,曾以88年11月9 日88臺特三字第1824590 號書函函釋在案,依該函釋說明三後段:…是以,由他機關轉任或調任臺鐵人員其84年7 月1 日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於88年1 月1 日改制時,已依貴局資位人員改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差額發給要點發給差額,嗣後在貴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該年資自不宜再發給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依該函釋說明四…經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8年10月27日88局給字第028351號書函略以,貴局資位人員依上開要點核發差額後,如再轉任他機關退休時,因依臺灣鐵路管理局資位人員改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差額發放作業準則第6 條規定,差額發給對象轉任他機關,未在該局有退休事實者,未核發之差額應終止發給,已核發部分應予追繳,是以,該等人員具有84年7 月1 日前退撫新制前之年資,得申請核發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又所謂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的正當原因,而受有法律上權利或利益,其要件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使他人受到損害、受益與受損間有因果關係,本案因原告他調已無法在被告所屬單位退休,且申請商調前相關發放及繳回規定均已發佈實施多年,被告請求返還差額補償金,原告亦依規定如數繳回,表示雙方權利義務皆已履行完畢,因原告無法成就退休條件,被告依據發給相關法令規定請其繳回,原告並未受到損害被告亦未受有利益,並非不當得利。

⒊綜上,原告因係自行申請商調至公路總局任職(依被告所

附資料得知目前業已再商調至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任職),顯然已不具有將來在被告所屬單位申辦退休而具有退撫改制差額之情形,服務單位依臺灣鐵路管理局資位人員改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差額發給要點,及「臺灣鐵路管理局資位人員改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差額發放作業準則」規定,請其繳回所領之3 次差額補償金,並無違誤。另被告資位人員改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致退休金產生差額者,係依據行政院88年2 月10日臺政給字第3702號函所核定之「臺灣鐵路管理局資位人員改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差額發給要點」及被告為辦理差額發放作,業需要,援依上開院函訂定「臺灣鐵路管理局資位人員改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差額發放作業準則」及銓敘部88年11月9 日88臺特三字第1824 590號函辦理並非無據。且原告於94年5 月13日自請離職並非原告逼迫所致,係由於原告離職當時並非已成就退休條件,核屬臺灣鐵路管理局資位人員改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差額發放準則第6 條規定,差額發給對象轉任他機關,未有在被告所屬單位退休事實之情形,爰被告依該條規定以94年5 月11日鐵人一字第0940009442號令追繳原告所領之系爭退休金差額,係被告將先行核給之差額補償金予以收回繳庫,並以95年1 月23日函否准原告請求歸還系爭退休金差額並加計利息之申請,尚非無據。

⒋因「臺灣鐵路管理局資位人員改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差額

發給要點」及「臺灣鐵路管理局資位人員改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差額發放作業準則」於原告離職時業已公布實施多年,原告為達他調目的,勢必先已自行評估過,經衡量後始自願放棄並依規定如數繳回,表示雙方權利義務皆已履行完畢。又查銓敘部針對被告核發之差額補償金,亦以88年11月9 日88臺特三字第1824590 號函作補充規定略以:

「…已依貴局資位人員改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差額發給要點發給差額之人員,如調任或轉任他機關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退休時…該等人員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得申請核發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⒌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實為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何煖軒,嗣於訴訟中變為陳峯男,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依行政院核定之差額發給要點,並無任何規定表示以原告將來在被告辦理退休,作為領取退休金差額之解除條件,原處分以此為由命原告繳回退休金差額,實屬違法。

另被告自訂之差額發放準則係違反行政院核定之發放要點,有關「退休金差額係於改制時一次結清」之規定,且增加發放要點所無之解除條件,已屬違法。次查鐵路局資位人員於88年1 月1 日加入公務人員退撫制度時,即已發生退休金差額之權益衝突,而此權益差異之事實,並不因資位人員日後有無於鐵路局退休而有不同,被告以此與權益衝突無關之事實,要求原告繳回已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實與「差別待遇禁止原則」及「不當結合禁止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有違,應予撤銷。按退休金之性質係屬延期後付之職務薪俸,本應於退休時或依法結算時發給原告,被告不得自行以其他條件剝奪原告所享有之既得權利,且系爭退休金差額係依原告於被告機關之服務年資計算,此服務年資已屬既成事實,不因原告將來是否於被告退休而有不同,行政院核定發給要點規定改制後一次結清退休金差額,亦係本於此旨,被告無視於原告已有之年資事實,擅自以原處分要求原告繳回退休金差額,實屬違法。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

196 條規定提起本件撤銷及回復原狀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退休金」差額發給之差異,是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其補償待遇內涵應於退休時發給,至於本案系爭之退休金差額係補償臺鐵退休規則無年資上限並於退休前先行給付。被告辦理資位人員改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差額之發給,係以行政院88年2 月10日臺政給字第3702號函,所核定之「臺灣鐵路管理局資位人員改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差額發給要點」暨「臺灣鐵路管理局資位人員改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差額發放作業準則」為依據。依上開規定,系爭退休金差額之發給,係為彌補被告員工原適用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在被告機構辦理退休時,得領無年資上限之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年資,嗣改適用公務人員退撫制度,所生權益差異,其適用自以未來將於被告辦理退休為對象。又被告發給尚未退休資位人員之退休金差額,係以該資位人員未來於被告所屬單位退休並原得適用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者為前提,其原始發給依據即為差額發給要點及差額發放準則,且發給對象於辭職或轉任他機關時,此項適用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之前提要件即不復存在,故發給法規訂有解除條件,亦即發給對象轉任他機關時即無從在被告機構辦理退休,也無因退休制度改制導致差額產生之情形,解除條件成就,被告依該規定予以追繳,經核並無違反差別待遇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及不當結合禁止原則。

又本案退休法差額之請求,員工必須有退休之事實始產生權利,並非無條件、無限制任何人均得主張享有,被告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無權取得之差額補償金,並未使原告遭受不可預計之負擔或喪失利益,故非原告所誤認違反誠信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綜上,原告因係自行申請商調至公路總局任職(依被告所附資料得知目前業已再商調至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任職),顯然已不具有將來在被告所屬單位申辦退休而具有退撫改制差額之情形,服務單位依臺灣鐵路管理局資位人員改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差額發給要點,及臺灣鐵路管理局資位人員改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差額發放作業準則規定,請其繳回所領之3 次差額補償金,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95年1 月23日鐵人三字第0950001366號函、木柵郵局存證信函第20號、存證信函第63號、原告離職證明書、支付被告之票據、被告收款證明單、銓敘部88年11月9 日88臺特三字第1824590 號函、銓敘部95年7 月18日部銓三字第0952674183號函、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5年3 月23日北市環人字第09531719000 號令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復審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被告作成原處分有無違反差別待遇禁止原則、比例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告請求返還繳回之系爭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被告所屬資位人員之退休,原係適用恩給制之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一般公務人員採行儲金新制時,被告所屬資位人員並未隨即納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迄至88年1月1日始加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由於公務人員依舊有公務人員退休制度所給與之退休金,與改適用公務人員退撫新制者產生差額並生權益上損失,故考試院會銜行政院於84年10月17日訂定發布「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發給公務人員補償金作為轉換新制之彌補。為比照一般公務人員從舊有退休制度轉換新制時均給予補償金,故行政院88年2 月10日以臺政給字第3702號函核定發布「臺灣鐵路管理局資位人員改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差額發給要點」,作為辦理發給被告所屬資位人員改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所產生之退休金差額之依據(參酌該要點第1 點規定)。又被告為辦理上開退休金差額之發給,特再制訂具有技術性及細節性之「臺灣鐵路管理局資位人員改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差額發放作業準則」,作為其處理有關業務之一般性規定。

(二)次按,「臺灣鐵路管理局資位人員改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差額發給要點」第2 點規定:「本局及所屬機構,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現職資位人員,於改適用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後退休者,其改制前之年資,按舊制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最高採計三十年,並按其標準核給退休金。至原按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之給與標準所換算之一次退休金,及超過三十年部分應給付之退休金,與依舊制公務人員退休法給與之一次退休金,所產生之差額,依本要點發給之。」同差額發給要點第3 點規定:「本要點差額發給之計算公式如左:⒈改制前年資基數=臺灣鐵路人員退休規則一次退休金基數+當事人月退休金百分率÷2%×1.5 。⒉退休金差額=改制前薪資×(改制前年資基數-依舊制公務人員退休法核算之一次退休金基數)。」足見系爭退休金差額之發給,其具體主要之原因乃在於:彌補被告所屬資位人員因適用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之給與標準所換算之一次退休金,及超過30年部分應給付之退休金,與依舊制公務人員退休法給與之一次退休金所產生之差額,故其適用對象自以未來將於被告辦理退休者為限,至為灼然。

(三)另按「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

2 條規定:「補償金之發給對象如下:一、公教人員於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二日以後,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二)依公務人員撫卹法或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辦理撫卹。(三)依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辦理資遣或比照辦理資遣。二、公教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日以後依前款規定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其具有新退撫制度實施前之任職年資,經採計核給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者。」同補償金發給辦法第5 條規定:「補償金分年發放比例及期限,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合於第二條第一款之發給對象,其補償金總額分三年發給,每年發給三分之一。第一年於核定後一個月內發給,其餘兩年於九月發給。

二、合於第二條第二款之發給對象,於八十五年度生效者,適用前款規定。於八十六年度生效者,其補償金總額分二年發給,每年發給二分之一,第一年於退休、撫卹或資遣時發給,第二年於九月發給。於八十七年度以後生效者,其補償金於退休、撫卹或資遣時一次發給。」一般公務人員請領上開退休補償金,雖不以「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發布時業已退休者為限,但其發放時間則必然在請領人退休之後,此觀上開規定內容自明。惟「臺灣鐵路管理局資位人員改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差額發給要點」第5 點卻規定:「依本要點計算之退休金差額,於改制時一次結清,並於改制後三年內分三次發給。」顯見被告所屬資位人員改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後之差額,與一般公務人員發放退休補償金之時間並不相同。由於退休金之性質係屬延期後付之職務薪俸,本應於退休時或依法結算時發給原告,姑且不論,以上發放時間之不同是否基於特別照顧被告所屬資位人員之福祉,或是有其他原因所致,但被告所屬資位人員與一般公務人員,就同為因轉換適用退休新制所產生之退休金差額或補償金之發給,顯然存有不同的作法,則為不爭之事實。既然兩者在此有所差異,則不管是被告所屬資位人員轉任一般公務人員,或是一般公務人員轉任被告所屬之資位人員,其退休金差額或補償金之發給,基於機關內部作法一致性及公平性原則,自將因而隨同改變,乃是必然之理。銓敘部就被告所屬資位人員如由他機關調任、轉任,其具有84年7 月1日前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於被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時,可否依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發給補償金,及被告資位人員依行政院核定臺灣鐵路管理局資位人員改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差額發給要點核發差額,如再轉任他機關退休時,可否再依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發給補償金等疑義,曾以88年11月9 日88臺特三字第1824590 號書函謂:「…三、有關貴局資位人員如由他機關調任、轉任,其具有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前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於貴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時,可否依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發給補償金疑義乙節,…。是以,由他機關轉任或調任臺鐵人員其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改制時,已依貴局資位人員改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差額發給要點發給差額,嗣後在貴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該年資自不宜再發給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四、至於已依貴局資位人員改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差額發給要點發給差額之人員,如調任或轉任他機關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時,其已發給差額之原資位年資得否再依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發給補償金疑義乙節,經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八局給字第0二八三五一號書函略以,貴局資位人員依上開要點核發差額後,如再轉任他機關退休時,因依臺灣鐵路管理局資位人員改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差額發放作業準則第六條規定,差額發給對象轉任他機關,未在該局有退休事實者,未核發之差額應終止發給,已核發部分應予追繳,是以,該等人員具有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前退撫新制前之年資,得申請核發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即係本於上開意旨所作成,自有其論理依據。準此以觀,被告所制訂之「臺灣鐵路管理局資位人員改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差額發放作業準則」第6 條規定:「差額發給對象於辭職或轉任他機關,未有在本局退休事實者,尚未核發之差額,服務單位應報局終止發給,已核發部分應由其服務單位負責追繳。」自未逾越「臺灣鐵路管理局資位人員改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差額發給要點」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等相關規定之立法精神之目的,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有拘束作成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於辦理相關案件時自可據以適用。

(四)雖原告主張「鐵路局資位人員於88年1 月1 日加入公務人員退撫制度時,即已發生退休金差額之權益衝突,而此權益差異之事實,並不因資位人員日後有無於鐵路局退休而有不同,被告機關以此與權益衝突無關之事實,要求原告繳回已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實與『差別待遇禁止原則』及『不當結合禁止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有違,應予撤銷。」云云。但按,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即差別待遇禁止原則,亦稱平等原則。其真正意涵為事物的本質相同時,應作相同的處理;但事物的本質不同時,則作不同的處理,除有合理的正當理由外,不得作差別待遇。另同法第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為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亦即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時,應權衡其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性,且不得對人民權益做不符法規目的性之不當限制。又同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

二、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三、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此為行政法上之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由於系爭退休金差額之發給,係在彌補被告所屬資位人員因適用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之給與標準所換算之一次退休金,及超過30年部分應給付之退休金,與依舊制公務人員退休法給與之一次退休金所產生之差額,其適用對象係以未來將於被告辦理退休者為限,已如前述,被告所屬資位人員皆無例外,自符合機關內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原則。又被告所屬資位人員商調至一般行政機關,將來在一般行政機關退休時,該段資位年資均予以採計,反之一般行政機關官職等人員調任至被告任職,將來在被告所屬單位退休時,其原官職等年資亦均予以採計,故不論其退休前係由被告所屬資位人員轉任一般公務人員,或是一般公務人員轉任被告所屬之資位人員,被告均依上開原則作為發放差額之標準(參酌上開銓敘部88年11月9 日88臺特三字第1824590 號書函)。就本案而言,原告繳回系爭退休金差額後,將來在他機關退休時,仍得採計84年7 月1 日前退撫新制前之年資,申請核發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於原告尚不生權益上之影響。因此,被告對於已領取退休金差額但未在被告退休之人員,一律依規定要求其繳回,自無違反差別待遇禁止原則。此外,差額發給對象於辭職或轉任他機關,未有在被告退休事實,若已核發即應由其服務單位負責追繳,並無裁量餘地,故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另被告作成原處分令原告繳回退休金差額,其為單方行政行為,並無互為給付之內涵,故當無原告之給付與被告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關聯之問題。從而,原告上節主張,係對相關事實及法律規定有所誤解,自非可採。

(五)再按,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即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一般而言,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始足當之:⒈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⒉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即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⒊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如當事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國家行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明知行政機關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情形者,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本件被告所屬資位人員,於88年1 月1 日加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時,固已依「臺灣鐵路管理局資位人員改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差額發給要點」領取退休金差額,而有信賴之基礎,然被告作成原處分令原告繳回退休金差額,係因原告申請調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同資位辦事員所致,依「臺灣鐵路管理局資位人員改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差額發放作業準則」第6 條規定,未在被告退休者,已核發之退休金差額應繳回,為原告所明知,則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未使原告遭受不可預計之負擔或喪失利益,故本件並無違反誠信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係屬自行申請商調至交通部公路總局任職,未有在被告退休之事實,乃依「臺灣鐵路管理局資位人員改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差額發放作業準則」第6 條規定,命原告應繳回其所領之系爭退休金差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267,53

7 元及自95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裁判案由:退休給與
裁判日期:2007-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