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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26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262號原 告 台灣莫仕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劉法正律師複 代理人 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戊○○

己○○庚○○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07月19日經訴字第095061729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以下同)89年12月12日以「零插入力電連接器」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該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12月09日以

(94)智專三㈡04024字第0942112819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就第00000000號「零插入力電連接器」新型專利申請案應為撤銷准予專利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本案爭點在於異議證據一針對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是否充分:

茡1.系爭案之創作特徵為在零插入力電連接器1的殼體11兩側壁1

11、121邊緣分別設有一「凹陷部1112」以便於收容指尖將晶片模組2自電連接器上取出,鑑於習知電連接器中存在此一「凹陷部」者所在多有,系爭案實未具有任何新穎構造特徵,爰以證據一舉證習知中央處理器腳座(即中央處理器連接器)中的上蓋10業已包含一「凹陷部」。涛

2.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證據一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之理由如下:

證據一之說明書中並未對凹陷部A有所說明其與晶片模組之間的位置關係,該凹陷部A係原告自行標示,故證據一並未揭示系爭案於殼體兩側壁邊緣分別設有一凹陷部,藉以於晶片模組與殼體間形成一抓取空間,以便於將晶片模組自該零插入力電連接器上取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仍具新穎性。又證據一之說明書並未說明「凹陷部A」之作用,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並不能輕易完成系爭案之技術內容,系爭案仍具進步性。

3.因原處分及原決定理由主要皆基於證據一欠缺有關「凹陷部A」之作用的教示,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且進步性之判斷問題僅在具有新穎性之下始產生,故僅用於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證據二不列入本案爭點。㈡異議證據一應證之事實:

1.系爭案為一新型專利申請案,依系爭案核准當時適用之「專利審查基準」,其中對「新型」專利標的之性質闡明如下:「依專利法第97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之意旨。再依本法明定『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專19),是以能演繹出『新型』係為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且具體地表現於物品之空間型態上─亦即『新型』係佔據有一定空間的物品實體,為其形狀、構造或裝置上的具體創作或改良,並非僅屬抽象的技術思想或觀念。因此新型專利之標的應僅限於物品的形狀、構造或裝置,舉凡有關物品的製造方法、使用方法、處理方法或物品其特定用途之方法等,及沒有一定空間形狀、構造的化學物質或醫藥品等,甚且以美感為目的之物品其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等創作,均非屬新型專利之標的。」

2.又系爭案核准當時之專利法第103條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依該條所闡釋之新型標的性質,原告異議舉證對象自亦需針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請求標的中「佔據有一定空間的物品實體特徵」,即「殼體兩側壁邊緣分別設有一凹陷部」,而非「物品實體特徵」以外的抽象觀念─即該「凹陷部A」之作用或用途─藉以於晶片模組與殼體間形成一抓取空間。

㈢異議證據一已證明系爭案請求標的與其構造並無差異:

證據一中之「凹陷部A」雖為原告所標示,但該一「凹陷部A」確實為證據一圖式中第1、4圖所示物品實體中的一部分,此係中性客觀事實無可置疑。因此,在新型專利標的屬性本質上而言,證據一已充分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標的構造並無新穎性。此外,被告進一步判斷「證據一之說明書並未說明『凹陷部A』之作用,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並不能輕易完成系爭案之技術內容,系爭案仍具進步性」,在證據一已充分證明系爭案之標的構造與證據一並不存在實體差異之下,此項認定自乏依據,併予陳明。

㈣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理由與證據一之待證事實無關:

新型專利之保護標的既限於佔據一定空間的物品實體,則新型標的技術特徵自必需有具體表現於物品空間型態上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理由皆基於證據一並未揭露系爭案請求標的定義中「凹陷部A之作用為將晶片模組自零插入力電連接器上取出」之「凹陷部用途定義」,顯係認定系爭案請求標的之特徵唯一在於該一凹陷部A之作用。依專利法第97條之新型標的定義性規定,其認定基礎與系爭案請求標的在「新型定義性」前提之下的創作新穎性無關,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屬違法。

㈤綜上所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敬祈鈞院明鑒,賜判決如聲明,以維原告權益。

乙、被告主張:㈠原告訴稱「證據一所揭露之凹陷部A構造與系爭案之凹陷部

相同,該凹陷部A為證據一物品實體中的一部分,此為客觀事實無可置疑,故系爭案第1項自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惟查證據一第4圖其主要係由上蓋80及一基座90相互蓋合組成,在證據一之說明書中並未對凹陷部A有所說明其與晶片模組之間的位置關係,該凹陷部A係原告自行標示,故證據一並未揭示系爭案於殼體兩側壁邊緣分別設有一凹陷部,藉以於晶片模組與殼體間形成一抓取空間,以便於將晶片模組自該零插入力電連接器上取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仍具新穎性;又證據一之說明書並未說明「凹陷部A」之作用,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並不能輕易完成系爭案之技術內容,系爭案仍具進步性。

㈡原告訴稱「新型專利之保護標的既限於佔據一定空間的物品

實體,被告在審定理由基於證據一並未揭露系爭案請求標的定義中『凹陷部A之作用為將晶片模組自零插入力電連接器上取出』之『凹陷部用途定義』,與新型定義性規定不符」,惟查原告於證據一第4圖中所標示的凹陷部A在證據一說明書未有任何說明,完全係原告自行猜測,實難以據稱證據一已揭露系爭案之凹陷部構造,起訴理由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引證一之代號A 是原告自己編出來的,其說明書及圖式均沒有代號A 這部分;其實,引證一是為了與凸塊作配合才有凹陷部之製作,上下蓋作搭配後,上下蓋凸塊與凹塊結合,鐵桿會固定在凹塊上,所以系爭案與引證一領域完全不同。餘如同被告訴訟代理人上開所陳述。

理 由

一、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依法得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係參加人前於89年12月12日以「零插入力電連接器」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該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定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零插入力電連接器」新型專利案,

依其新型專利說明書所載,其申請專利範圍共6 項,第1 項為獨立項,餘第2 項至第6 項為附屬項;,依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所載係:「一種零插入力電連接器,係用於承接晶片模組並提供其與印刷電路板之電性通路,其包括:基座,其上設有複數個貫穿基座之端子收容槽;殼體,係蓋設於基座上,該殼體兩側壁邊緣分別設有一凹陷部,藉以於晶片模組與殼體間形成一抓取空間,以便於將晶片模組自該零插入力電連接器上取出;複數端子,係收容於基座之端子收容槽內,以與晶片模組之插腳形成電性接觸。」等語;其創作之目的在於可便於組裝於其上之晶片模組自該零插入力電連接器上取出;另一目的在於提供一種零插入力電連接器,其可使裝設於其上之晶片模組在拆卸時係由兩側同時被抓,以保證晶片模組插腳之正位度不受破壞。而原告所提異議證據,引證一為83年05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中央處理器腳座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引證二係西元2000年05月10日公告之大陸實用新型第00000000.3號「電連接器」新型專利案。

㈡查引證一第4 圖為其專利案說明書中所述之先前技術內容,

其主要係由上蓋80及一基座90相互蓋合組成,且在引證一之說明書中並未對凹陷部A 有任何相關之說明,亦未說明其與晶片模組之間之位置關係,該凹陷部A 係原告自行標示;原告雖主張引證一說明書中並未指明凹陷部A 之功能,凹陷部

A 可形成抓取空間,此一功能為並未超出常識範疇的構造本質功能云云,惟凹陷部固可形成抓取空間,亦有可能係為凹陷部為與凸塊相扣合才設計的,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可採。從而,引證一既未揭示系爭案於殼體兩側壁邊緣分別設有一凹陷部,藉以於晶片模組與殼體間形成一抓取空間,以便於將晶片模組自該零插入力電連接器上取出之技術特徵;又引證一之說明書並未說明「凹陷部A 」之作用,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並不能輕易完成系爭案之技術內容,故引證一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㈢次查,引證二未揭示系爭案於殼體兩側壁邊緣分別設有一凹

陷部,藉以於晶片模組與殼體間形成一抓取空間,以便於將晶片模組自該零插入力電連接器上取出之技術特徵;且引證二即為系爭案說明書中第4 圖之先前技術,系爭案乃針對該先前技術加以改良,以便於將晶片模組自該零插入力電連接器上取出,故系爭案自具有進步性。又結合引證一、二亦未揭露系爭案於殼體兩側壁邊緣分別設有一凹陷部,藉以於晶片模組與殼體間形成一抓取空間,以便於將晶片模組自該零插入力電連接器上取出之技術特徵;是以,結合引證一、二仍不足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

㈣另按關於進步性之判斷,因附屬項有附屬特徵之技術內容,

故獨立項具進步性,其附屬項當然具有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6 項為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該附屬項之技術內容應包含獨立項之技術內容,故引證一、引證二或結合引證一、二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6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四、綜上所述,引證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反上開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就第00000000號「零插入力電連接器」新型專利申請案應為撤銷准予專利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叔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7-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