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268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
8 月25日府訴字第09584904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10日分別具名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政風室檢舉,指稱被告於辦理訴外人鄭學鍊所申辦之建物( 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 段○○○○○ 號)(以下稱系爭建物) 第1 次所有權(權利範圍2 分之1)登記乙案(即93年9 月21日收件文山字第22905 號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案),涉及檢附之文件未符規定,卻准予登記;另原告前向被告申辦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乙案,有人謀不臧等情事。案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93年12月24日北市地一字第09333696900 號函請被告查證後,以94年1 月12日北市地一字第09430147000 號函向原告說明辦理該案之情形及相關之規定。惟原告不服上開函復,於94年1 月24日提起訴願,同時請求塗銷上開鄭學鍊所申辦之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及塗銷鄭學鍊前向被告申辦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予另一訴外人馬掬(即鄭學鍊之配偶)之登記(即被告94年1月20日收件文山字第1836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臺北市政府以94年7 月8 日府訴字第09415467300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原告猶未甘服,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02784 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原告另於95年3 月14日向被告申請塗銷鄭學鍊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案,被告則以同年3 月21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9530388300 號函(下稱系爭書函)通知原告。原告對系爭書函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予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撤銷被告辦理鄭學鍊93年9月21 日收件文山字第22905號
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2 分之1 )登記之處分及塗銷其移轉予馬掬所有權登記。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辦理鄭學鍊申請登記所有權第1次登記,所檢附之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係使用執照68使字第1239號,共建100戶。該使用執造列起造人高秋潮及郭敏光2人,惟未列2人權利範圍及位置,亦未列分配系爭建物為誰所有,且未附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規定,申請人欠缺上揭文件,不可申請建物第1次測量。又該案申請人非前揭起造人2人,被告亦未要求申請人(即鄭學鍊)申請第1次測量,所檢附之文件未符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及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卻准予登記。再者,被告以推理方式認定鄭學鍊申請登記所有權之系爭建物,鄭敏光為起造人,於法無據。
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
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被告辦理鄭學鍊前揭案件,證明文件欠缺申請人權利來源證明卻疏失而為錯誤之登記,應由被告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且依據司法院釋字第379號解釋,鄭學鍊違法建物所有權登記,已失所附麗,被告應自得逕行塗銷所有權移轉予馬掬之登記。
⒊被告疏失違法登記,屬被告之內部職務疏失,又登記為行
政處分,原告主張權利及法律受有影響,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向被告申請塗銷,係屬被告內部職權塗銷,同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並無原告應依同規則第34條提出有關證明文件之規定。
⒋被告主張:「土地規則第144條規定第1項第2款規定之塗
銷登記,係指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且須為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始得為之。」乙節,惟鄭學鍊與馬掬為夫妻關係,並非不知情之第三人。
⒌被告系爭書函,以公告完成無人異議完成登記,為避開其
涉及審理檢附文件未符規定,卻准予登記之違法事實。同時裁決不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屬駁回原告之塗銷登記之申請,為行政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建物起造人前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68使字第1239
號使用執照等為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於68年11月8日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依該執照所載起造人為高秋潮及鄭敏光2 人,因故未辦竣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後經法院囑被告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再經拍賣,由訴外人謝金雀(拍定人即原告之配偶)拍賣取得並於72年申辦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鄭學鍊於93年9 月21日以被告收件文山字第22905 號登記申請案,檢附系爭建物前開使用執照、測量成果圖、切結書及繼承等相關證明文件,以鄭敏光之繼承人身分申辦該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經被告依法審查結果,認為鄭學鍊之父鄭敏光為系爭建物起造人,鄭學鍊自得繼受其父鄭敏光財產上之權利,並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准予登記,於法有據並無不符,原告指稱被告未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而違法瑕疵登記,係對該案有所誤解。
⒉土地規則第144條規定第1項第2款規定之塗銷登記,係指
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且須為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始得為之。而被告並無疏失錯誤,且鄭學鍊既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馬掬,自無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餘地。又申請土地登記應備文件及書表格式,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及第156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95年3月14日向被告申請塗銷鄭學鍊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及塗銷其所有權移轉馬掬之登記,被告以系爭書函告知原告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塗銷登記,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指稱被告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辦理塗銷登記且該法條並無原告應依同規則第34條規定提出有關證明文件之規定乙節,顯對上開法條規定有所誤解。
⒊被告系爭書函之內容,僅係就鄭學鍊辦理登記之情形復知
原告,並因原告未依法提具申辦塗銷登記應附之文件,故載明申請之相關規定,告知原告得依規定申請;該函僅係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駁回原告之塗銷登記申請)。
⒋鄭學鍊既經辦竣系爭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復將系爭建
物出賣予第三人馬掬,則馬掬取得之權利既依法辦竣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應受登記效力之保護,如權利關係人對該登記之權利有異議者,應循司法程序訴請為塗銷登記,俟獲有勝訴判決,再行向被告申請塗銷登記。原告引用司法院釋字第379號解釋文主張被告應自得逕行塗銷所有權移轉予馬掬之登記,顯對該解釋文有所誤解。
理 由
一、本件事實經過如事實欄所載。原告係起訴爭執訴外人鄭學鍊所申辦之建物第1 次所有權登記乙案(即93年9 月21日收件文山字第22905 號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案)( 以下稱系爭所有權第1 次登記) ,未符土地登記規則第78及第79條第1項規定,卻准予登記,依同規則第144 條第1 項第2 款申請塗銷該登記( 然其訴之聲明係撤銷登記處分) ;另依據司法院釋字第379 號解釋,訴外人鄭學鍊違法建物所有權登記,已失所附麗,被告自得逕行塗銷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馬掬之登記( 以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
二、經查:( 一) 、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第1 項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
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 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 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此規定係賦予登記機關於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要件時,「得」經一定程序後為塗銷登記,屬於登記機關職權行使之規定,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登記機關於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要件時,應為塗銷登記之請求權。是原告主張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所有權第1 次登記,及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於法無據。
( 二) 、何況系爭建物起造人前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68使字
第1239號使用執照等為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於68年11月8日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依該執照所載起造人為高秋潮及鄭敏光2 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因故未辦竣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後經法院囑被告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再經拍賣,由訴外人謝金雀(拍定人即原告之配偶)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於72年申辦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訴外人鄭學鍊為鄭敏光之繼承人,經其他繼承人協議由其單獨繼承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2 分之1),嗣於93年9 月21日以被告收件文山字第22905 號登記申請案,檢附系爭建物前開使用執照、測量成果圖、切結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與繼承相之關證明文件,以鄭敏光之繼承人身分申辦該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之事實,有上開證明文件、謝金雀申請登記之相關資料在卷( 外放) 為證,經被告依法審查結果,認為訴外人鄭學鍊之父鄭敏光為系爭建物起造人,鄭學鍊自得繼受其父鄭敏光財產上之權利,並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准予登記,於法有據。原告指系爭建物無第一次測量登記,不合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規定云云,並不足採。又原告既係以鄭敏光之繼承人身分申辦該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權利範圍明確,自無需提出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原告主張訴外人鄭學鍊之申請,未有區分建築物所有人協議,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云云,亦不足採。系爭所有權第1 次登記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錯誤清事。
( 三) 、司法院釋字第379 號解釋,係登記機關就有瑕疵登記之
違法行政處分之依職權撤銷,亦非給予第三人有撤銷土地登記之請求權,何況系爭所有權第1 次登記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原告所指之瑕疵,原告亦無從根據該號解釋,請求被告撤銷系爭所有權第1 次登記及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撤銷系爭所有權第1 次登記及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無據。系爭函文未准原告撤銷系爭所有權第1 次登記及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而僅將訴外人鄭學鍊辦理登記之情形及申請登記應附之文件等通知原告得依有關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塗銷登記,形同拒絕原告之申請,其為拒絕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從程序上不受理原告之訴願,理由雖有未洽,然未准原告申請及駁回訴願之結論均無不合,均應維持。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撤銷系爭所有權第1 次登記及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能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