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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27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272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謢局木柵垃圾焚化廠代 表 人 乙○○(廠長)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庚○○己○○上列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8 月22日95公審決字第261 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木柵垃圾焚化廠(下稱木柵焚化廠)委任工程員,因木柵垃圾焚化廠以89年3月8日北市環木焚人字第8960054500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88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依法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為「復審不受理」決定,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5年8 月22日95公審決字第

261 號復審決定及被告木柵焚化廠88年考績通知書均撤銷。

⒉被告銓敘部應將原告銓敘審定改為委任五職等、年公俸

四級審定;被告木柵焚化廠應補發給原告薪俸差額直到原告領取日為止。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㈡被告等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88年因木柵焚化廠詹前廠長炯淵(現任環保局副局長)

及訴外人陳清南先記申誡乙次再補償獎勵乙案,原告當時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然侮辱罪之告訴及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提出申訴、再申訴、行政訴訟、刑事告訴等惟未果,於95年才得知北市環木焚人字第8960054500號考績通知書,未依法給予原告(職)晉年功俸一級為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四級及未依法附記及通告原告行使向銓敘部復審權益,且至今也未通知可依法向銓敘部行使復審權益。為維護原告之權益,雖然原告提出復審已經逾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期限,惟此一違誤係不可歸咎於原告之因素,蓋木柵焚化廠、銓敘部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等機關並未給予附記及通告原告可以行使向銓敘部復審權益,且至今也未通知可依法向銓敘部及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請求權行使復審權益,逕駁回原告之請求,影響到原告權益云云。

⒉提出木柵焚化廠89年3月8日北市環木焚人字第

8960054500號考績通知書及本件復審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木柵焚化廠主張:

⒈原告87年年終考績考列甲等,晉年功俸一級為委任第五

職等年功俸三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88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依法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仍敘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三級415俸點,即依86年6月4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規定,原告年終考績須連續2年考列乙等,第2年始得晉敘年功俸一級。

⒉被告於89年3月8日北環木焚人字第8960054500號函發原

告88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之考績通知書,原告不服,於89年提起申訴,並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申訴決定駁回在案。另按當時各相關法規規定,第1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者,僅核予獎金不得晉敘年功俸,且亦無加註教示文字之明文。是以,被告有關該考績作業程序均符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89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訴願法14條、88年2月3日公布,自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1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

⒊綜上論結,原告聲請撤銷88年年終考績之原處分及應晉

升年功俸一級並補償其應領取之月俸給總額差額至領取日止之訴,遲至95年5月30日提出救濟,顯已逾法定救濟期間,於法未合等語。

㈢被告銓敘部主張:

⒈依86年6月4日修正公布之考績法第7條規定,年終考績

須連續2年考列乙等,第2年始得晉敘年功俸一級;90年6月20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修正公布後,年終考績考列乙等者,當年即得晉敘年功俸一級合先敘明。

⒉嗣保訓會前於審查張進福先生因考績事件提起再復審一

案,請本部到會說明時,保訓會建議考績通知書之記載內容應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教示規定予以修正,因涉及法規之適用及各機關辦理考績之實務作業,本部爰於91年

5 月3 日邀請保訓會、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內政部警政署等機關代表研商,經決議:在不修正考績法規之前提下,為符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公務人員考績通知書應予加註教示文字,並於91年6 月19日以部規字第0912104219號書函函復保訓會在案。又90年1 月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各機關核發之考績通知書上附註事項文字並不一致,本部爰配合修正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14點及第15點規定,增訂「各機關發給考績(成)通知書時,應由受考人簽收並載明簽收日期,受考人對考績(成)之獎懲結果(晉級、獎金及留原俸級)之銓敘審定如有不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8 條 規定,得於收受考績(成)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銓敘部提起復審(考績列甲、乙、丙等適用)……。」規定,於91年11月15日以部銓三字第0912179363號令請考試院編纂室刊登公報並副知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是以,各機關辦理所屬人員91年年終考績,核發考績通知書時應配合行政程序法及上開令之規定加註相關教示文字。至90年1 月1 日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各機關核發考績通知書均未加註教示文字。原告參加87 年 及88年年終考績時,行政程序法尚未公布施行,考績通知書並無應加註教示文字之規定。另考績通知書加註教示文字,係考量受考人如有得提起行政救濟之情事,應有教示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之記載,以利其行使行政救濟之權,經查原告於收受環保局木柵垃圾焚化廠89年3 月8 日北市環木焚人字第8960054500號考績通知書核布其88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之處分時,即已提起申訴,嗣不服該廠申訴函復,再向保訓會提出再申訴,業經保訓會89年6 月16日以(89)公申決字第0071號再申訴決定書決定「再申訴駁回」在案。亦即原告其88年考績通知書上雖未加註教示文字,惟其已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申訴、再申訴,並未影響其行使救濟權益。原告以此為由,提起訴訟,洵屬對法令之誤解。⒊原告要求其88年年終考績結果應晉年功俸一級為委任第

五職等年功俸四級,依86年6月4日修正公布之考績法第7條規定,須年終考績考列甲等或連續2年考列乙等始得晉敘年功俸級,原告87年年終考績考列甲等,依法晉年功俸一級為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三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88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依法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又原告89年年終考績仍考列乙等,因連續2年考列乙等,依法晉年功俸一級為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四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是以,其88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無法晉敘年功俸級,原告主張,洵屬對法令之誤解。又考核係屬機關首長權責,本部依法僅得就機關核定結果予以銓敘審定,併予敘明等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木柵焚化廠之代表人為謝卓倫,嗣已變更為乙○○,並由乙○○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5年8 月22日95公審決字第261 號復審決定及被告木柵焚化廠88年考績通知書均撤銷部分:

㈠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款、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出申訴、再申訴。」,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再申訴案件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決定後,依同法第84條之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60條如不服復審決定設有得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規定,故經再申訴之案件,依法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歷次相關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相關判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7 號、201號、243 號、266 號、298 號、312 號、323 號、338 號解釋及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036號判決)均認為,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始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並提起行政爭訟。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均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 項所指之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又申訴、再申訴程序並無準用訴願法之規定,故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之被告木柵焚化廠以89年3月8日

北市環木焚人字第8960054500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88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之決定,核係被告立於監督者之立場,審酌原告之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等各面表現,所為之考核處分,屬機關內部所為之管理措施;且考績乙等之決定,並未改變原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亦不直接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有關之救濟程序,經再申訴決定之後,業已終結,自不得再對再申訴決定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本件原告復行起訴,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其起訴欠缺訴訟要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程序上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請求即失所附麗,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銓敘部應將原告銓敘審定改為委任五職等、年公俸四級審定;被告木柵焚化廠應補發給原告薪俸差額直到原告領取日為止部分:

㈠按「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一、甲等:晉本俸一級,

並給與1 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1 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2 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二、乙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者,給與1 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次年仍考乙等者,改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其餘類推。已晉至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86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 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88年年終考績結果應晉年功俸一級為委任第五

職等、年功俸四級云云,惟依前揭行為時考績法之規定,須年終考績考列甲等或連續2 年考列乙等始得晉敘年功俸級,原告87年年終考績考列甲等,依法晉年功俸一級為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三級,並給與1 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88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依法給與1 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又原告89年年終考績仍考列乙等,因連續2 年考列乙等,依法晉年功俸一級為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四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有各關係年度考績核定及銓敘審定明細資料附卷可考(本院卷73至75頁);是以原告88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無法晉敘年功俸級,則其請求被告銓敘部應將其銓敘審定改為委任五職等、年公俸四級審定云云,於法無據;其復主張被告木柵焚化廠應補發給薪俸差額直到領取日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考績之核定屬於原告所屬機關即被告木柵焚化廠首長之權責,被告銓敘部依法僅得就其機關核定結果予以銓敘審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日期:2007-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