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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27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75號原 告 學聯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

9 月7 日台財訴字第0950037030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主張其業已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民國(下同)95年1 月26日北院錦民星94年度司字第655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法人人格歸於消滅,於95年2 月17日申請註銷原告公司欠稅,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遂予審查其清算程序是否合法,並以95年2 月23日財北國稅中北服字第0950002389號函及95年4 月14日財北國稅中北服字第0950006613號函請原告之清算人補正清算程序及相關書面資料,而原告亦以95年3 月6 日及95年4 月27日申請書函復。惟查原告於90年5 月10日辦理停業,嗣後未有復業之申請,而90至93年度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相關表冊如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均付之闕如,其間資產負債流向無從查核,至原告解散後,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提出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其94年度相關表冊方予提供。而比較原告最近兩年資產負債表,8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帳載現金新臺幣(下同)1,019,812 元、銀行存款260,826 元、應收票據1,551,756 元、應收帳款771,432元及暫付款5,295 元,至94年8 月17日清算前資產負債表中上揭科目分別減為0 元、20,000元、120,000 元、20,000元及0 元,減少之資產除清償8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之應付稅捐5,471 元及應付費用14,188元外,流向為何尚須原告說明;另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期間為94年1 月

1 日至94年8 月17日)申報書上收入、成本、費用及損益金額均為0 ,惟94年8 月17日清算前資產負債表上「本期損益」卻列報虧損3,494,412 元,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爰以95年

5 月29日財北國稅中北服字第0950201727號函請原告對上述虧損及減少之資產流向提供說明及相關憑證,而原告代表人於95年6 月8 日僅訴稱原告公司虧損連連,貨款無法收回,有關之資料憑證均已流失等語,未具體說明並提示憑證,原告資產是否有漏列入清算財產提供分配之情事,不無疑義,致無從審理其清算是否合法完結,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乃以95年6 月6 日財北國稅中北服字第0950012516號函否准其註銷欠稅之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起訴狀所載聲明如下: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原告之欠稅應予註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

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財政部80年2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均釋示在案。本件原告業經依法辦理清算完結,聲請宣告破產亦經駁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函文影本及裁定影本呈附為證,是以,依前開函釋,原告未獲分配之欠稅依法應得予註銷,合先敘明。

⒉復查,一般公司之清算,公司法規定甚為明確普通之清算

規定於公司法第79條至第97條,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及特別清算,則規定於公司法第322 條至第356 條,公司清算應如何進行,清算人之責任職務如何,公司法規定甚明,而對於清算事務之審理則明文授權由法院主管,詳見公司法第83、87、93、325 、328 、331 、335 、336 、33

8 、339 、352 、354 、355 等條文自明。清算既有公司法之規定可資遵循,清算是否合法自應以法院之審酌及判斷為依歸,如清算人不依公司法之有關規定處理,法院亦不可能為清算完結之核備,故公司既經法院為清算完結之核備,自應有其合法性以及效力之存在,不容任何人任意予以否定,不然公司清算將永無終止之日。既然依公司法之各有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包括財政部及其所屬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均無權否定其效力。本件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原告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或是非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

⒊公司經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認其清算程序於

法不合,應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在重行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始未消滅,如未依前開說明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之公司不徵稅款及罰鍰,財政部67年1 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 號函釋有案。是以,本件原告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1 月26日以北院錦民星94年度司字第655 號函准清算完結核備在案,則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被告既不依法洽請法院撤銷本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擅加課徵原告之稅捐,原告請求依法註銷欠稅,於法應無不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因經營不善,經股東決議解散,選任原負責人(即原

告代表人)為清算人,並辦理解散登記,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4年8 月18日府建商字第09417278300 號函核准解散在案。原告代表人於就任後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7條規定,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並應依同法第84條規定執行清算職務,包括了結公司現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等。惟查原告於90年5 月10日辦理停業,嗣後未有復業之申請,並於94年10月3 日申請註銷稅籍。而90至93年度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直至94年度方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而比較原告8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下稱前表)及94年8 月17日資產負債表(下稱後表),前表帳載現金1,019,812 元、銀行存款260,826 元、應收票據1,551,756 元、應收帳款771,432 元及暫付款5,295 元,後表中上揭科目分別僅餘0 元、20,000元、120,000 元、20,000元及0 元,減少之資產除清償前表上之應付稅捐5,471 元及應付費用14,188元外,尚有現金及銀行存款1,240,979 元、應收票據1,431,756 元、應收帳款751,432元及暫付款5,295 元,合計3,429,462 元之資產無法辨認流向,加計其間「累計折舊」數額64,950元,借方共減少3,494,412 元,而相對貸方科目即後表上「本期損益」科目亦列報相同數額之虧損,惟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書上損益金額卻列報為0 ,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遂以95年5 月29日財北國稅中北服字第09502047528 號函請原告對上揭資產流向及本期損益提出說明並提示憑證,而原告95年6 月8 日申請書中僅訴稱其虧損連連,貨款無法順利收回,憑證亦已流失云云,是否有未將上揭流向不清之資產列入清算財產,依規定提供分配之情事,資為爭議,致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無從審理其清算是否合法完結,乃以95年6 月6 日財北國稅中北服字第0950012516號函駁回所請,揆諸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函釋及84年6 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10876 號函釋規定,並無違誤。

⒉原告主張法人之清算,依公司法等有關規定,係授權由所

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本件清算人聲報原告清算完結,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1 月26日北院錦民星94年度司字第655 號函准予備查後,其法人人格業已消滅,稽徵機關無權否定其效力云云:

⑴按財政部68年7 月31日臺財稅第35267 號函釋及司法院

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函釋意旨,可知因法院受理清算案件,僅作書面審核,並未實際監督清算過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此觀諸清算人所呈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1月26日北院錦民星94年度司字第655 號函文內容謂:「台端聲報學聯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

」,而未有該公司「合法清算完結」之字眼自明。⑵公司之法人人格是否消滅,端視清算程序是否適法,原

告自90年5 月10日即未營業,89年底計3,429,462 元(即上揭流向不明之資產)之資產至清算前(即94年8 月17日)全數結轉「本期損益」,而決算申報書上損益金額卻列報為0 ,縱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及暫付款等均無法收回,憑證均已滅失,計1,240,979 元之現金及銀行存款流向為何,原告亦應提供說明,而其僅以貨款無法收回、憑證均已流失等語含糊帶過,似有隱匿資產,漏未將其列入清算財產予以分配之嫌,其清算是否合法,尚有可議之處。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駁回其註銷欠稅之請,並無違誤。

⒊至原告訴稱依財政部67年1 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 號函釋

規定,公司經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認其清算程序於法不合,應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如未依前開說明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之公司補徵稅款及處罰云云:

⑴按「本部及各權責機關在民國86年4 月30日以前發布之

稅捐稽徵釋示函令,凡未編入86年版『稅捐稽徵法令彙編』者,自民國86年8 月1 日起,非經本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為財政部86年7 月11日台財稅字第861070069 號函所明釋。

⑵經查,原告援引之67年1 月25日台財稅字第30525 號函

並未編入86年版「稅捐稽徵法令彙編」,自86年8 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企業有限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字第790321383 號函釋參照。另稅捐稽徵法第13條規定:「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次按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再按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113 條規定,準用無限公司之清算規定,於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4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分別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股東查閱。」;末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後,除應分別依公司法第92條、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即清算事務之進行或清算效力之合法性與否,均由法院認定之,稽徵機關對清算之合法與否實無准駁之權;公司如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撤銷外,自應有其合法性。又原告聲報清算完結,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1 月26日北院錦民星94年度司字第655 號函准予備查後,法人人格業已消滅,請將原告之欠稅註銷云云。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查得原告自90年5 月10日即未營業,8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列載現金1,019,812 元、銀行存款260,826 元、應收票據1,551,756 元、應收帳款77 1,432元及暫付款5,295 元,惟94年8 月17日資產負債表上揭科目分別僅餘0 元、20,000元、120,000 元、20,000元及0 元,計有現金及銀行存款1,240,979 元、應收票據1,431,756 元、應收帳款751,432 元及暫付款5,295 元,合計3,429,462元之資產至清算前(即94年8 月17日)全數結轉「本期損益」(虧損),決算申報書上損益金額亦列報為0 ,其間資產變動顯有異常,此有各該資產負債表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則原告是否有確實依相關規定,收取債權及接受清償之順序償還債務、繳清稅捐,依法完成清算,自有詳予查證瞭解之必要。被告乃函請原告對上揭資產流向及本期損益情形說明原因,並提示相關憑證供核,原告迄未能合理說明,僅托辭虧損連連,貨款無法順利收回,憑證亦已流失云云。原告顯未能證明其清算人已將清算事務實質合法辦理完竣,則其清算程序即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被告函復否准原告註銷欠稅之申請,並無不妥。

五、原告另主張其清算程序經向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為該院准予備查,自應承認其清算程序已經終結云云。惟查,清算程序之進行,由清算人執行之,主要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並造具表冊送請股東承認等事務,始為合法之清算,而得發生法人人格消滅之效果,此業經說明於前。至於法院所為備查,僅屬備案之性質,不具實質認定之效力,倘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參酌前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判意旨,本件清算終結雖經法院准予備查,惟原告之清算人既有前述未合法實質辦竣清算事務之情事,自難證明其已完成清算程序,是其主張即難成立。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未實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並未消滅,為否准原告請求註銷欠稅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裁判日期:2007-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