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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27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27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7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花蓮縣長,對於花蓮地政事務所有監督懲處之權責,該地政事務所辦理花蓮市○○段184-63、184-65、184-278 號土地測量不實,將黃棋梓土地為界點不實之測量,圖利黃陳玉真共388 平方公尺,為此提出國家賠償新台幣6億元云云。

三、惟查:㈠按「國家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11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可知依國家賠償法所生損害賠償爭議,除於提起行政訴訟附帶請求(即行政訴訟法第7 條之合併請求)外,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㈡又行政訴訟法第7 條所謂「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依其立法理由:「…二、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之權利,並省訴訟手續之重複之繁。」,可知損害賠償之訴僅限定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非謂該損害賠償訴訟係屬「獨立之行政訴訟類型」,而可單獨提起。學說上亦認為「公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例如涉及行政機關公法上事實行為損害人民權利時,人民可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此類公法上損害賠償之爭議,乃屬普通法院裁判範圍,不屬行政法院裁判權範圍,不得向行政法院提起國家賠償之給付訴訟,但如涉及行政處分損害人民權利,人民可於提起撤銷訴訟之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以符訴訟經濟原則。…至於人民可否依本法第8 條規定,單獨提起公法上給付訴訟請求國家賠償,不無疑問。…國家賠償法早在民國70年即已實施,依同法第12條規定,國家賠償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程序辦理,且當時行政訴訟法尚無一般給付訴訟種類,因此國家賠償訴訟劃歸普通法院民事庭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 條立法理由即指出國家賠償訴訟乃屬法律別有規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事件,因此,人民似應不得單獨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國家賠償」(陳清秀著行政訴訟法88年6 月版第133 頁參照),則原告自不得單獨提起損害賠償之行政給付訴訟,如單獨提起,應認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起訴自非合法。

㈢本件原告於95年9 月22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時,並無其

他相關行政訴訟繫屬本院,該損害賠償之訴即非「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且該損害賠償訴訟非屬「獨立之訴訟類型」,不得單獨提起,已如前述,原告單獨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行政給付訴訟,非行政法院之權限,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6-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