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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2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32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讚燁律師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院臺訴字第09400938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為吉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昌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怠報金、滯納金、滯納利息)計新台幣(下同)1,126,510元,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經被告所屬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3日以台財稅字第094008966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當時看報紙找工作,不知應徵的是詐騙份子,以看得起原告能做負責人之花言巧語引誘原告,致無社會經驗之原告落入陷阱,表面上原告為吉昌公司之負責人,但出現100多萬元之詳細情況,原告並不知情,且原告遭人冒用人頭設立公司,曾於92年9月18日向經濟部要求予以解散,不得要領,此有經濟部92年9月25日經授中字第09232707080號函可稽。

2、原告每日生活在恐慌之中,經查詢該冒用原告人頭之公司,至93年10月1日止並無違章欠稅,有被告所屬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查復表可按。另吉昌公司經被告所屬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以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為由,函請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亦有經濟部94年12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434844820號函可參,原告已非該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被告仍以原告為對象,自非合理。原告已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正由檢察官偵辦中,是原告並未擔任吉昌公司之負責人,卻遭被告以該公司欠稅為由,限制出境,顯有違誤。

3、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並未擔任吉昌公司負責人,亦未滯欠稅款,自非行為人,不在處罰之列。

4、原告自81年起患有精神疾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表達能力較差。有關遭人冒用人頭設立吉昌公司,並非被告所稱自始知情並同意,被告引用原告主張之「以看得起原告能做負責人之花言巧語引誘..」之片斷文字,即認定所謂原告當初同意當公司負責人,顯屬速斷,否則亦無嗣後之訴願及本件訴訟,更無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之舉。再者原告遭限制出境,涉及可能出境醫療或工作之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益之旨趣不符,尤甚於所謂裁罰處分。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前段及第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100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一、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二、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2條第1項所定之標準者。四、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五、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六、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2、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3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4項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稽徵機關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應以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準..說明:二、稽徵機關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時,依本部68年7月18日台財稅第34927號函釋,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所謂『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係指依公司法規定,經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載之公司負責人..」被告83年9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3、吉昌公司滯欠9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怠報金、滯納金、滯納利息)計1,126,510元,逾期未繳納且未依法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因其欠繳稅額已達限制出境之金額標準,被告所屬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據此函報被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又吉昌公司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迄今未繳納,亦無「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各款解除出境限制規定之適用,爰繼續限制原告出境,衡諸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核無不當。

4、原告稱其係遭冒名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惟其應循司法途徑救濟,被告始能依據法院裁判解除原告出境限制。原告稱當時看報紙找工作,不知應徵者係詐騙份子,其以看得起原告能做負責人之花言巧語引誘,表面上原告名字為公司負責人,但一切所出現100多萬之詳細情況,原告並不知情等語,顯見原告對於擔任吉昌公司負責人乙事自始知情並同意,故該公司向經濟部所為之負責人登記足堪認定為真實,縱原告主張係被引誘詐騙,刻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4051號詐欺案件偵查中,並提示相關刑事傳票佐證,惟該案既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則難以認定原告是否確因陷於錯誤而同意擔任負責人。況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被告為限制出境處分時,吉昌公司於經濟部登記之負責人為原告,參諸被告83年9月22日台財稅字第830432027號函釋規定,以原告為限制出境對象,即無不合。

5、原告復稱其曾於92年9月18日向經濟部要求予以解散,不得要領,經查詢該冒用原告人頭之吉昌公司至93年10月1日止並無違章欠稅,該公司經經濟部以停止營業為由,命令解散云云,均與本案原告是否擔任吉昌公司負責人無關,且吉昌公司雖至93年10月1日止無違章欠稅紀錄,惟被告所屬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於93年12月15日依所得稅法第83條核定該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於94年4月6日將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吉昌公司由原告簽收(有送達回執聯佐證),係於法定核課期間內所為,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第22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不足證明被告所為限制出境處分違法。至原告主張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部分,因限制出境處分之目的係為保全稅捐之徵收,性質上屬保全措施,與對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為之裁罰處分迥異,尚無行政罰法之適用(參照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之立法說明),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林全,95年1月25日變更為呂桔誠,同年7月4日變更為乙○○,茲由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1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第34條第3項及第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100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亦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另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3人。」公司法第8條、第9條第4項及第12條復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稽徵機關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時,依本部68年7月18日台財稅第34927號函釋,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所謂『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係指依公司法規定,經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亦經被告83年9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上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及被告函釋意旨,核與相關法律規定並無違背,自得適用。

三、本件原告為吉昌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怠報金、滯納金、滯納利息)計1,126,510元,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經被告所屬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被告於94年9月23日以台財稅字第094008966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行政院於中華民國73年7月10日修正發布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係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及關稅法第25條之1第3項之授權所訂定,其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逾越上開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且依同辦法第5條規定,有該條所定6款情形之一時,應即解除其出境限制,已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上開辦法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345號解釋甚詳。是原告主張其遭限制出境,涉及可能出境醫療或工作之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益之旨趣不符云云,並無可採。

2、吉昌公司滯欠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怠報金、滯納金、滯納利息)計1,126,510元,逾期未繳納且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並有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欠稅明細資料查詢、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稅款保全歸戶清單、稅額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從而,被告以上開滯欠稅款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乃對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即原告限制出境,於法洵無不合。

3、原告主張其係遭人冒用人頭登記為吉昌公司之負責人,刻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4051號詐欺案件偵查中云云,並提示相關刑事傳票佐證。查原告自陳其對擔任吉昌公司負責人乙節,並非不知情,僅因欠缺社會經驗陷於錯誤而同意擔任負責人,已依法提出告訴,惟該刑事案件既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即難持該刑事傳票據以認定原告確實因陷於錯誤而同意擔任吉昌公司之負責人。另原告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所載鑑定日期為93年10月11日,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開具乙種診斷證明書,其應診日期為95年6月2日,均係吉昌公司於91年12月12日核准設立日期之後,此外原告所提台北市立療養院病歷摘要之住院日期為81年3月26日,出院日期為81年4月16日,雖在吉昌公司核准設立日期之前,然病情摘要及臨床治療過程欄中僅記載原告因有起乩行為住院及有癲癇病史等,亦難據此認定其確係遭人冒名登記為吉昌公司之負責人。況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被告為限制出境處分時,吉昌公司於經濟部登記之負責人為原告,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為憑,則被告以原告為限制出境之對象,參諸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即無不合。

4、原告復稱其曾於92年9月18日向經濟部要求解散吉昌公司,不得要領,嗣該公司經經濟部以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為由,命令解散並廢止公司登記,而該公司至93年10月1日止並無違章欠稅云云。經查,本案並未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就原告被冒用名義登記為吉昌公司負責人之事項(即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者),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亦即,迄今經濟部所登記吉昌公司之負責人仍為原告,不因該公司嗣後經經濟部以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為由,命令解散並廢止公司登記而有所變更(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吉昌公司至93年10月1日止,雖無違章欠稅紀錄,惟被告所屬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係於93年12月15日,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核定吉昌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於94年4月6日將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吉昌公司由原告簽收,有稅額繳款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則吉昌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處分,係於法定核課期間內所為,原告所訴,不足證明被告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為違法。

5、至原告主張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得予以處罰乙節。查本件處分係在行政罰法施行日95年2月5日之前,並無該法之適用,且按諸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之立法說明,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屬保全措施,不具裁罰性,亦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無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94年9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4008966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06-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