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284號原 告 公業福德爺代 表 人 周遠有(即祭祀公業福德爺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乙○○
張致祥律師被 告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甲○○(主任)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7 月20日府訴字第09577522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第190、190-1、190-2、191、191-1、191-2、191-3地號等7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公業福德爺」,原登記管理人為訴外人周永崇。嗣原告以「祭祀公業福德爺」即「公業福德爺」為由,以民國(下同)80年11月27日收件,信義字第269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信義區公所80年11月18日北市信民字第16017號函等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被告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8點規定,於85年
7 月16日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及換發書狀登記。茲因國防部軍備局、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技術訓練中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確認「祭祀公業福德爺」派下員全體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7月30日以91年度重訴字第2720號民事判決:「確認『祭祀公業福德爺』派下員全體就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190、190-1、190-2、191、191-1、191- 2、19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重上字第495 號民事裁定駁回,並於94年3 月25日確定在案。臺北市政府乃以94年12月7 日府民三字第09422405400號函撤銷台北市松山區公所78年7 月4 日北市松民字第1391
4 號函發「祭祀公業福德爺」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案;並經台北市信義區公所以94年12月22日北市信民字第09432671
00 0號函撤銷80年11月6 日北市信民字第15787 號、80年11月18日北市信民字第16017 號、92年5 月22日北市信民字第0923 1012300號及92年6 月9 日北市信民字第09231150500號等4 件備查函並副知被告。訴外人「公業福德爺」遂委請林錦漢分別以94年12月15日、95年1 月2 日函,向被告請求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意旨,將「公業福德爺」之管理人回復登記為原管理人周永崇。被告乃報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釋示,並經該處召開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獲致決議。被告依該決議內容,以95年2 月9 日信義字第2820號登記案逕行撤銷原告85年間管理人變更登記,並以95年2 月
9 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530148601 號函通知原告(下稱原處分),同時以95年2 月9 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530148602 號公告註銷原告持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78年向被告提出申請,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
定辦理,公告期滿、無人異議,並經行政機關慎重審核後,於80年11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信賴行政機關身份認定,變更登記為合法祭祀公業福德爺(即公業福德爺)管理人。嗣與軍方洽談土地價購問題未果,繼而興訟,原告因無力繳納上訴裁判費,遭敗訴確定在案。原告一切依法程序辦理,用舊有土地所有權狀(管理人周永崇)向被告換發新土地所有權狀(管理人周遠有),被告未經查證,即恢復登記原管理人周永崇,無視土地法43條(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依法所登記有絕對效力,原告應受法律保障。
⒉原祭祀公業福德爺姓名更正公業福德爺,更名原因不詳,
但祭祀公業福德爺與公業福德爺是同一主體。司法不能憑自由心證將公業福德爺認定是神明會。依據內政部81年4月17日所發(81)台內字第8176094 號函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183 號判決意旨,土地民政機關對於權利主體究為神明會或祭祀公業認定不易之土地,具有職權審核認定之權限,司法機關與民政機關僅係就當事人之屬性認定不同並非兩不同權利主體。法院並沒有判決撤銷公業福德爺管理人。本件權利主體,既經民政主管機關實質調查後認定為祭祀公業福德爺(公業福德爺)並公告完成,則其權利主體已告確定。其法理基礎乃源於「法的安定保障」,否則民事法院得任意推翻行政機關確認之事實,即構成司法權對行政裁量權之干預,產生違憲問題。
⒊綜上,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為有理由,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向民政機
關(單位)申請備查,…」、「新管理人選定後,應檢具其經民政機關(單位)備查之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分別為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6及第17點所規定。原告檢具主管機關信義區公所准予管理人變更備查等證明文件,以被告80年信義字第26960號登記申請案,向被告申請管理人變更登記,經審查符合規定後,准予辦理管理人變更為周遠有之登記。嗣祭祀公業福德爺之派下員全體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且祭祀公業福德爺之派下員名冊、財產清冊及管理人變更之備查文件,亦經臺北市政府及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分別以94年12月7日府民三字第09422405400號函、94年12月22日北市信民字第09432671000號函撤銷,則被告原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之事由已失所附麗,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79號解釋意旨,被告自得予以撤銷該管理者變更登記,並回復原登記狀態。
⒉次查「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由管理人檢具下列文件,向
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民政機關(單位)為之。…」為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 點所規定。故原告主張依內政部上開81年4 月17日臺內民字第8176094 號函行政機關專業不應受司法影響乙事,經查該函釋意旨,係針對祭祀公業權利主體當事人屬性之認定,如有不明,仍須瞭解其是否具有成為祭祀公業之事實,始能依職權予以認定所為之解釋,尚非論及行政機關之認定不受司法影響,是該函釋與本件司法機關實體認定土地為何人所有等部分,應屬無涉。此非地政機關之審認範疇,原告倘有疑義,應向民政主管機關釐清,始為正辦。
⒊按土地法第43條所稱「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
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意旨參加)。本件原告非信賴登記之「第三人」,並非土地法第43條所保護之範疇。
⒋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相關規定向民政機關申報、備查,且經被告辦竣管理人變更登記並核發權利書狀,被告自不應撤銷管理者變更登記,回復為原管理人周永崇,且祭祀公業福德爺與公業福德爺為同一主體,行政機關專業不應受司法影響。司法機關並未判決撤銷公業福德爺之管理人,原告既經民政機關審查認定為祭祀公業福德爺,則權利主體已告確定。被告未經查證即變更管理人登記,有違土地法第43條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原處分顯有違誤,爰提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 原告檢具主管機關信義區公所准予管理人變更備查等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管理人變更登記,經審查符合規定後,准予辦理管理人變更為周遠有之登記。嗣祭祀公業福德爺之派下員全體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且祭祀公業福德爺之派下員名冊、財產清冊及管理人變更之備查文件,亦經撤銷,則被告原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之事由已失所附麗,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79號解釋意旨,被告自得予以撤銷該管理者變更登記,並回復原登記狀態。原處分並無違法,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又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下稱土地清理要點)第16點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㈠派下全員證明書,㈡規約(無者免),㈢選任之證明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無須公告,如對該管理人之變動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第17點規定:「新管理人選定後,應檢具其經民政機關(單位)備查之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第18點規定:「管理人依前點規定辦理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時,如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地政機關應將異議書繕本轉知管理人於
2 個月內申復。並將管理人之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異議人如仍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2 個月內訴請法院裁判,並將訴狀繕本送地政機關,俟判決確定,再依確定判決辦理。管理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復書者,地政機關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異議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起訴證明者,地政機關應依申請人所提備查文件辦理登記。」
四、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80年11月27日收件信義字第2696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信義區公所80年11月18日北市信民字第16017 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7 月30日
91 年 度重訴字第272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2 月
24 日93 年度重上字第495 號民事裁定、臺北市政府94年12月7 日府民三字第09422405400 號函、臺北市信義區公所94年12月22日北市信民字第09432671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5 年1月26日北市地一字第09530333100 號函檢附會議紀錄及被告95年2 月9 日信義字第2820號土地建物逕為登記案件簽辦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憑認。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處分以祭祀公業福德爺管理人變更之備查文件,已經撤銷為由,依職權撤銷系爭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有無違法? 原告是否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申請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應提出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登記機關既應就所提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形式上的審查,則其於登記完畢後,經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查明承受人不具備自耕能力而撤銷該自耕能力證明書時,其原先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據『具有自耕能力』之事由,己失所附麗,原登記機關自得撤銷前此准予登記之處分,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司法院釋字第3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檢具主管機關信義區公所准予管理人變更備查等證明文件,以被告80年信義字第26960 號登記申請案,向被告申請管理人變更登記,經被告審查後,准予辦理管理人變更為周遠有之登記。嗣因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技術訓練中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確認祭祀公業福德爺派下員全體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之訴,經判決祭祀公業福德爺之派下員全體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確定在案,台北市政府及台北市信義區公所據以撤銷祭祀公業福德爺之派下員名冊、財產清冊及管理人變更之備查文件,有臺北市政府及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分別以94年12月7 日府民三字第09422405400 號函、94年12月22日北市信民字第
094 32671000號函等件可徵,則被告原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所據「管理人為周遠有」之事由,已失所附麗,該管理人變更登記處分屬違法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意旨,被告自得依法依職權予以撤銷。
㈢、按土地法第43條所稱「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意旨參照)。原告原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及管理人,並非「第三人」,自無土地法第43條適用之餘地。
㈣、從而,原告不屬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範圍,原處分以被告於
95 年2月9 日信義字第2820號登記案逕行撤銷原告85年間管理人變更登記,核無違誤。
六、原告雖主張公業福德會與祭祀公業福德爺為同一權利主體云云。惟此項爭點已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10月11日89年重上更(一)字第135 號判決予以指駁,不可採取,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92年10月23日92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則公業福德爺與祭祀公業並不相同,基於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原告自不得於本案再事爭執。
七、原告另主張本案權利主體既經民政機關實質調查後認定為祭祀公業福德爺(公業福德爺)並已公告完成,則權利主體已告確定,其法理基礎乃源於「法的安定保障」,否則民事法院得任意推翻行政機關認定之事實,即構成司法權對行政裁量權之干預云云。惟查,民政機關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土地清冊,並無確定私權之終局效果,此觀土地清理要點第8 點規定民政機關(單位)核發派下員證明書內應載明:
「‧‧‧本證明書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自明。又查政府機關所為之「備查」,係於相關法律行為發生效力後,陳報主管機關知悉之謂(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5 款參照)。其目的在於知悉已經過之事實如何,主管機關不必另有其他作為,性質上亦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茲依上揭土地清理要點相關規定可知,民政機關准予備查時,乃依申請者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予以形式上審查,如屬符合,即准予備查,與申請者陳報事項之實質效力無關,若有人異議時,應循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或民事確認之訴辦理之,此觀前揭土地清理要點第16點規定甚明。而祭祀公業福德爺派下員全體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之事實,既經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已生確定私權之終局效果,原告自不得主張民政機關備查之文件有確定權利主體之效力。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以被告於95年
2 月9 日信義字第2820號登記案逕行撤銷原告85年間管理人變更登記,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