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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28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28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江雅萍 律師被 告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何煖軒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7 月11日95公審決字第020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4 條第1 款規定任用之三重郵局業務士郵務工作員,與訴外人林欽福、張祥村、周清祥、江達德、林文良、江沂璇等人共同謀議,先由林欽福於其服務之被告所屬台北郵局光復支局(以下簡稱光復支局),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以下簡稱國產局、北區辦事處)土地標案開標前,利用同事下班後之機會,攜出鎖存郵局置物間內廠商掛號郵寄之投標郵件,交由原告、張祥村、江達德、林文良、江沂璇等人,偷拆窺視其他競標廠商之標單金額,抽去所需標案他人標單影印再封回,並協助竄改特定廠商之投標金額,得以較次高出價者多出極小之差數順利得標。被告乃以原告涉嫌參與變造國產局投標郵件圖謀不法利益,破壞紀律,嚴重損害郵政信譽,有確實證據,爰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下稱考成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款、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第6 目及第9目規定,以民國(下同)95年3 月21日人字第095130 0279號令核布原告1 次記2 大過專案考成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涉案件,刑事部份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惟起訴書僅認定原告所為係犯郵政法第38條無故開拆他人郵件罪、刑法第132 條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及刑法第133 條之郵電人員妨害秘密等罪,與另一位郵務士林欽福被認定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完全不同,亦即檢察官並不認為原告有涉及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責或被告所指變造國產局投標郵件之偽造文書犯罪事實存在,也未認定原告與林欽福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被告認定之事實顯有錯誤。

⒉原告雖承認參與開拆標單信件之工作,惟並無破壞紀律、

嚴重損害郵政信譽之行為存在:①原告所為均係利用下班公休之餘,並未佔用任何上班時間,亦即原告非利用職務之便犯罪。②原告工作職務與信件之開拆無關,被告亦從未教導或訓練過原告開拆信件之技巧,故此與原告因任職郵政機關所得郵政專業知識無涉。③所有之標單係林欽福所竊取,與原告無關,故原告並無郵政法第11條因職務知悉他人秘密有保守秘密之義務規定之適用。④原告與林欽福並不熟悉,案發前根本不知標單何來,故本案爆發後雖引起社會注目,惟此均係對林欽福自郵局偷竊標單之部分,而非原告參與之開拆標單部分。事實上原告參與之開拆標單部分並不須具備特別專業知識或技能,一般人均足勝任,故張祥村會找其妻弟周清祥、朋友江達德及原告一起參與,而後江達德有找來其姐姐江依璇協助。故被告主張本案係因原告利用郵局員工之身分及所具備之專業知識參與作案,誠非屬實。⑤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於本案發生後,雖曾於95年1 月5 日暫緩招標,然隨後即正常運作,未受任何影響,此觀國產局網站上所列臺灣北區辦事處之開標結果明細當可查知,故復審決定書中所稱本案造成國產局土地標案全面停標云云,根本與事實不合。事實上到現在為止,本案因開拆標單所涉之標案,據起訴書所載,廠商知悉他人標單價格後如有意競標,均是加價投標而以最高價得標,故對國產局而言並無任何損失,還因此獲得更多利益,故國產局迄今並無任何廢標之舉動,復審決定書中所述「已完成之投標案,亦可能因涉及舞弊違法,而有廢標之問題。」並非事實。⑥原告僅是一時失慮,因另一主嫌張祥村積欠原告大筆金錢遲遲無法歸還,方受其慫恿,應允中途加入拆封工作,誤以為可藉此要回張祥村所積欠之債務,而張祥村交付之款項係在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實際上原告自始無意圖謀不法利益,更無故意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之聲譽之事實存在。況且原告所為均係使用下班時間,未利用到任何郵局資源,並無任何破壞郵局紀律之事實存在。而影響郵政信譽者,應是林欽福的部分,與原告無涉。

⒊被告之免職處分有違比例及平等原則:①「行政行為,應

依下列原則為之:1、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2、有多種同樣能達到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3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理由參照。②「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亦有明定。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亦著有明文。③原告僅利用下班時間係參與標單開拆部分,犯罪情節顯較輕微,而相較於林欽福係利用下班前設定保全之機會,自其任職之郵局內偷取標單,原告所為犯罪情節顯較輕微,公訴檢察官亦採相同見解,故起訴書內認定林欽福涉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而僅認原告涉嫌妨害祕密罪。然被告未加審酌此等事實,對涉案較重之林欽福為免職之處分,對涉案較輕之原告亦為免職處分。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8號判決原告因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足見原告違法情節並不嚴重,被告逕為免職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失當之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據考成條例第15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由各

事業機關(構)考成委員會初核,並經機關(構)首長覆核後,報請交通部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構)核定。‧‧‧對於考成擬予免職人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員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另依交通部93年2月4日交人字第0930001278號函示略以,被告士級以上人員,關於1次記2大功(過)專案考成案件之核定程序,除首長仍維持陳報交通部核定外,其餘人員授權由被告核定。本案辦理專案考成之程序,均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⒉按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之追究,固對不法事實之發現,有

相輔相成之作用,惟兩者各有其懲處目的及理念。檢察官本於刑事制裁節約說,以最嚴格的證據認定,依刑法所規定的構成要件,認為原告涉嫌刑法第132條洩密罪,但被告於追究其行政責任時,必須考量其不法行為對被告業務,特別是社會大眾對郵政事業之信賴感所造成之傷害。是以,本案經被告完成內部查核相關事證,綜合考量認為原告行為符合考成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6目、第

9 目規定,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並於踐行法定程序後,依法核定原告1 次記2 大過專案考成免職。⒊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①原告稱其所為未佔用上班時間,

非利用職務之便犯罪乙節。原告具有郵政員工之身分,其參與作案,已導致社會大眾減損對郵局的信任感,此與其是否利用下班或休假期間無關。②原告謂參與拆信與任職郵局所得郵政專業知識無涉,且標單係林欽福所竊,原告並無郵政法第11條因職務知悉他人秘密者,有保守秘密之義務規定之適用乙節。按被告並未主張原告違反郵政法第11條之保密義務,惟其行為之應被懲處,係因原告服務郵局逾20年,一直擔任郵件投遞、郵務稽查等工作,不可能不知道國產局標單掛號郵件之重要性,且因其工作性質,對郵件之處理深具經驗,異於一般人,豈可謂不具郵政專業知識。③原告認為國產局並無任何廢標之舉動,本案亦未造成其損失乙節。按依檢察官之起訴書內容,本案原告所參與之集團犯罪,共涉及十餘起國產局標案,相關標案金額少則數千萬元,多則數億元,案發當時確實已造成國產局標案之停擺,雖經事後清查結果,暫緩招標情形陸續恢復,惟本案因案情重大,造成之「損害」,對郵局而言,係破壞社會大眾對郵局之信賴,對參與投標者(如原為最高金額投標者)亦已生損害,否則檢察官怎會以妨害秘密罪起訴原告,所稱未造成損失,顯係卸責之詞。④原告辯稱參與拆信工作,係誤以為可藉此要回同夥人張祥村所積欠之債務乙節。原告參與該集團之犯罪行為,其於犯案現場明知相關標案金額龐大,亦清楚明瞭該集團全程作業模式,竟仍數次答應參與其中,足證其圖謀不法利益之意圖。又張祥村是否還錢,與原告是否參與該犯罪集團謀利,實無相關。原告試圖以藉此要回債務為辯,以淡化其行為之不法性,並不符合一般人之經驗法則。

⒋在社會習慣上,標單郵件是否於標案指定之截止時間內送

達,均以標單郵件上之「郵戳」為基準。此乃基於長期以來,社會大眾對郵局公正、專業形象之信賴,亦為郵局最值得珍惜的資產。原告與林欽福等人之行為,已造成同等傷害,理應在行政責任上為一致之處分,否則即不符比例及平等原則。

理 由

一、被告原名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6年2 月9 日更名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又其代表人原為乙○○,嗣於96年3 月22日變更為何煖軒,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變更登記表二份可稽,業據何煖軒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3條規定:「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考績,均另以法律定之。」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郵政法第11條規定:「中華郵政公司或其服務人員因職務知悉他人秘密者,有保守秘密之義務;‧‧‧。」,考成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區分如下:一、‧‧‧三、專案考成:係指交通事業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成。‧‧‧。」,第10條第1 項規定:「專案考成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下列規定:一、‧‧‧二、1 次記2 大過者,免職。」,第11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專案考成1 次記2 大功、2 大過之標準,依下列規定:一、‧‧‧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 次記2 大過:(一)‧‧‧(二)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第14條但書規定:「但考成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是交通事業人員如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服務機關得依上開規定予以1 次記2 大過免職處分,免職處分未確定前,並應先行停職。

三、經查:

(一)原告於被告三重郵局任職期間,於93年11、12月間與訴外人林欽福、張祥村、江達德及林文良等人共同謀議協助特定廠商竄改國產局投標郵件圖謀不法利益,原告並自94年3 月30日起至94年10月19日止,計7 次共同參與,先由林欽福於其服務之被告所屬光復支局,於國產局北區辦事處土地標案開標前,利用同事下班後之機會,取出鎖存郵局置物間內廠商掛號郵寄之投標郵件,交由原告、張祥村、江達德及林文良等人,偷拆窺視其他競標廠商之標單金額,抽去所需標案影印後再封回,張祥村即將影印完成有利用價值標單攜出,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價格提供給特定投標者(即張祥村尋覓欲得標之客戶)閱覽,若該投標者有得標意願,則張祥村即持其依前揭方法探知之某標號最高投標金額之投標單影本予該客戶參考俾客戶得自行調高標單金額,並將金額填具在該客戶事先準備之空白投標單上交予張祥村,張祥村則交還該客戶當次投標單原本進行替換,再由張祥村將客戶重新填寫金額之標單交予林文良,連同其他投標信件併攜回光復郵局由林欽福放回原位中或請該客戶自行至郵局投遞,客戶若因而順利得標,張祥村等人則再收取得標金額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一點五之酬勞。使不知情之國產局北區辦事處開標及監標人員就公告得標人之結果陷於錯誤,致原應得標者未能得標,而使獲得張祥村提供投標金額訊息之特定投標人得標。嗣林欽福等人再於95年1 月5 日晚間七時許,循例由林欽福將該次他人投標郵件全數取出,交予林文良帶到台北市「喬美旅店」,由林文良、周清祥等人開拆之際,為法務部調查局專案小組人員當場查獲(此次原告未參與),並扣得投標信件75封、作案工具一批,原告並從中獲利共33萬元。此業據原告於向三重郵局所呈報告、該局95年度第1 次考成委員會會議列席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時坦承不諱,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139等號起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8號以共同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在案,此有報告、會議紀錄、起訴書、判決書影本及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故原告有上揭受懲處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與訴外人林欽福等之上揭犯行,經媒體大幅報導,引發外界對被告事業經營形象及對郵政機構信譽之質疑,聲譽受害甚深,亦使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於本案發生後,全面暫緩招標作業,且依上揭起訴書、判決書記載,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所辦標案中至少於94年8 月18日開標之第3 標號(台北市○○區○○段1 小段344 地號,底價1 億718 萬元)、第9 、

10 、11 標號(分別位於臺北縣三重市○○段第301 地號、第30 2地號、第324 地號及第331 地號,第9 標號底價1 億1583萬元、第10標號底價3205萬5750元、第11標號底價3230萬2800元),由訴外人周添財、王三林以上揭犯罪方式得標,致影響公家機關公開招標之公信力甚鉅。被告以原告係任職被告之郵政人員,理應審慎將事,廉潔自持,惟其非但未能恪遵法令規定,堅守工作立場,竟知法犯法,圖謀不法利益,核其行為已嚴重影響郵政信譽及政府招標之公信力,而核布依考成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規定予以1 次記2 大過免職,並於確定前先行停職,尚無不合。原告辯稱其無破壞紀律、嚴重損害郵政信譽之行為云云,無足採信。

(三)原告主張係林欽福從其任職之三重郵局攜出郵件標單,其未參與攜出郵件云云。惟查,依上揭起訴書、判決書所示,原告與林欽福、張祥村、江達德等人事先共同謀議,原告自知悉郵件標單係林欽福自三重郵局攜出(見上揭判決理由貳、二( 五) ),而認定原告與林欽福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原告應分擔全部責任。

(四)原告主張係因訴外人張祥村積欠其120 萬元,故其為求還款才參與犯案云云。惟原告與林欽福等人係經過事先謀議計劃,原告並參與作案七次之多,與張祥村積欠其款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並於所呈報告及會議中陳述意見自承收受「佣金」33萬元,自非其事後所稱之欠債還款。

(五)原告以其所犯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足見其違法情節並不嚴重,被告未加審酌此等事實,對涉案較重之林欽福為免職之處分,對涉案較輕之原告亦為免職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處云云。惟按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被告審酌原告違犯情節重大,影響視聽甚鉅,而依法為免職處分應無不當。況同樣為被告免職處分之林欽福,亦被台灣台北地方院以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相較之下,被告對原告為免職處分,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綜合考量認為原告行為嚴重損害郵政信譽,有確實證據,而核布依考成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規定,予以1 次記2 大過免職,於確定前先行停職,尚無不當。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能旭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日期:2007-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