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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2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329號原 告 甲○○

丙○○共 同送達代收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簡泰正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訴訟代理人 庚○○

己○○戊○○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甲○○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40053869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原告丙○○不服財政部94年11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40054825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甲○○民國(下同)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4 款規定,設算其租賃所得,並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3,163,030元,淨額為2,909,947 元,補徵綜合所得稅額618,484 元。

原告甲○○對核定租賃所得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認其復查申請逾期,而以91年10月9 日北區國稅法字第0910030702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以92年

1 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10070308號決定書駁回,未據原告甲○○於期限內再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嗣原告甲○○於94年3 月16日向被告申請更正上開租賃所得,經被告所屬大溪稽徵所以94年7 月14日北區國稅大溪二字第0940001475號函復原核並無違誤,原告甲○○仍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以94年11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40053869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丙○○係原告甲○○之配偶,原告丙○○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上述規定設算原告丙○○及其配偶即原告甲○○租賃所得分別為4,841 元及1,877,251 元,合併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總額為1,918,587 元,應補稅額200,889 元。因原告丙○○未依限繳納上開稅款,經移送法務部桃園行政執行署執行後,其不服該署桃執廉90年稅執專字第00083361號函於93年11月5 日具狀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4年5 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413513420 號函被告略以:「.

..趙君因 貴局核定其租賃所得錯誤,惟並未具明不服之行政處分,雖經本部多次通知補正及探求真意均無法獲悉...,爰依行政程序法17條規定移請核處...。」,被告乃依財政部上開函意旨以94年6 月1 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41026776號移文單,交所屬大溪稽徵所處理,經該所以94年

7 月14日北區國稅大溪二字第0940001476號函復原告丙○○,本件原核定並無顯然違誤之處,而否准其辦理更正申請。原告丙○○仍不服,就上開否准函,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以94年11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400548 25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甲○○部分:

1、訴願決定(即財政部92年1 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10070308號)及被告對原告甲○○之8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處分、被告北區國稅法字第0910030702號復查決定均撤銷。

2、訴願決定(即財政部94年11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400538690號)及被告大溪稽徵所94年7 月14日北區國稅大溪二字第0940001475號處分均撤銷,並應遵照判決之法律見解,就原告甲○○8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及其稅額另為適法之核定。

㈡、原告丙○○部分:訴願決定(即財政部94年11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400548250號)、被告大溪稽徵所94年7 月14日北區國稅大溪二字第0940001476號處分及對原告丙○○之8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及財務罰鍰處分,均應予撤銷,並應遵照判決之法律見解,就原告丙○○8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及其稅額另為適法之核定。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程序部分:

1、本件原告等不服被告核定稅款及拒絕更正之處分,而提起撤銷及課予義務之訴,就課予義務之訴部分因稅額核定扣除爭議之租賃所得外,涉及其他綜合所得之行政裁量,故原告聲明由被告遵照鈞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決定,合先敘明。

2、原告甲○○前因不服被告所屬之大溪稽徵所核定之前揭應補徵稅額618,484 元一節,經依法申請復查及訴願,其後因原告甲○○遲未收到該訴願決定,而於92年7 月21日再向原處分之大溪稽徵所請求更正系爭所得。本件原訴願決定以前揭訴願業經財政部92年1 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10070308號訴願決定駁回,並於92年1 月24日送達該訴願決定書,因原告甲○○當時未續行行政訴訟程序而告確定等語。然原告甲○○並未收到該92年1 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10070308號訴願決定書,致無從續行行政訴訟程序。

3、原告丙○○否認收到被告所屬之大溪稽徵所設算原告丙○○及其配偶即原告甲○○之租賃所得分別為4,841 元及1,877,

251 元,歸課綜合所得稅,核定應補稅額200,889 元之核定書及稅額繳款書。

4、就被告所屬大溪稽徵所檢陳原告丙○○87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繳款書送達回執及其他相關資料影本,於其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惟就該回執上所載之簽收人「丁○○」,其當時為圓明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圓明緣公司)之員工,又其居住地址為桃園縣○○鎮○○路○ 段○○○ 巷○○號,有卷附薪資扣繳憑單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足證。丁○○既非原告丙○○之受僱人,亦非同居人,更非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自不生送達之效力。

㈡、實體部分:

1、按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以全年租賃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又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1 、4 款分別有明文規定。自其反面解釋,若無財產出租及租金收入,或將財產借予他人使用,自無租賃所得及繳納其所得稅。因此,如稅捐機關誤認有租賃事實而課予租賃所得並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自屬其通知文書有記載及計算錯誤之情事,稅捐機關應有查對更正之義務。

2、系爭基地所屬建物,其門牌包括桃園縣龍潭鄉大平村芝麻莊

1 、1-1 至1-8 號(建號:127 )及2 、2-1 至2-13號(建號:128-141 )等。其中,門牌1 、1-1 至1-8 號之建物登記為原告甲○○所有,而門牌2 、2-1 至2-13號則屬於老總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老總大酒店)所有。老總大酒店之公司登記地址雖在桃園縣龍潭鄉大平村芝麻莊1- 8號,惟其營業處所均位於門牌2 、2-1 至2-13號建物內,實際上並未使用到門牌1-8 號之建物,自無向原告甲○○承租或借用之必要,而事實上原告甲○○與老總大酒店間亦無租賃關係或借用關係。

3、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70號判例已明揭斯旨。再按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應核實認定,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亦有明示。本件原告甲○○與老總大酒店間是否有租賃關係,以及老總大酒店是否使用或在門牌1-8號建物營業,自應依據事實及證據詳為認定,而非僅單純因老總大酒店之登記地址誤載為原告甲○○所有之門牌1-8 號,即認雙方有租賃關係而核定原告甲○○有租賃所得,足認原核定,顯有疏誤,應予撤銷。

4、因原告丙○○承購位於桃園縣○○鄉○○段二坪小段126-47、126-56、126- 63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27 之建物,土地及建物之持分均為萬分之17。原告丙○○僅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自始未就系爭建物出租他人,亦從未收取過任何租金,何來租賃所得?況且,前揭建號127 之建物並未提供老總大酒店營業使用,已如前揭甲○○部分之所述,足認被告所屬之大溪稽徵所核定應補稅額200,889 元,顯有疏誤,應予撤銷。

5、綜上所述,本案爭點在於原告是否將系爭建物即門牌桃園縣龍潭鄉大平村芝麻莊1-8 號出租予老總大酒店。老總大酒店之公司登記地址雖在桃園縣龍潭鄉大平村芝麻莊1-8 號,惟其營業處所均位於門牌2 、2-1 至2-13號建物內,實際上並未使用到門牌1-8 號之建物,自無向原告承租或借用之必要,而事實上原告與老總大酒店間亦無租賃關係或借用關係。因此,被告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4 款規定,認為原告將所有坐落予其門牌包括桃園縣龍潭鄉大平村芝麻莊1 、1-1 至1-8 號(建號:127 )房屋供老總大酒店營業登記使用,即認為應予計算租賃收入及課徵所得稅,顯與事實不合,亦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對此,於另案原告遭指稱涉嫌竊佔一案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為調查而認定被告並無將系爭建物出租與老總大酒店之事,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甲○○85年度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部分:

1、本件原告甲○○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辦理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大溪稽徵所按查得資料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3,163,030 元,所得淨額2,909,947 元,補徵綜合所得稅額618,484 元,稅額繳款書之繳納期限至87年9 月15日截止,該繳款書於87年8 月28日合法送達(由蕭君親自簽收),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第19條第1 項前段、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於87年10月15日前申請更正或復查,原告甲○○因對核定租賃所得部分不服,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126-47、126-56、126-63建號12

7 之房屋,未有出租予任何機關使用云云,原告甲○○遲至90年9 月3 日始提出訴願申請,已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大溪稽徵所郵寄送達之繳款書,其間均就稅款之繳納、滯納金之加計、復查申請及提起訴願等相關事項予以詳細記載,原告甲○○之行政救濟程序,顯有未合,前經財政部92年1 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10070308號函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甲○○於92年1 月24日親自簽收後,未續行行政訴訟程序,系爭所得遂已確定。其復於94年3 月16日至大溪稽徵所提出異議,按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原告甲○○未提出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大溪稽徵所以94年7 月14日北區國稅大溪二字第0940001475號函覆不予受理。

2、原告甲○○所有系爭核課租賃所得係坐落桃園縣龍潭鄉大平村芝麻莊1 、1 之1 至1 之8 號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

00、持分6583/10000,依建物登記謄○○○鄉○○段二坪小段127 建號上之建物門牌為上列房屋,其基地坐落於大坪段二坪小段126-47、126- 56 、126-63地號)供老總大酒店營業登記使用,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及稅籍資料附卷可稽,被告所屬大溪稽徵所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4 款規定核定系爭租賃所得,經核並無不合。且該建物原告甲○○與其配偶丙○○所有權合計持分6600/10000,已達該建物持分2/3 ,取得租賃財產使用權為老總大酒店,原告甲○○係老總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之一,且為最大股東,應有支配使用權,核課其租賃所得,尚無不合。至原告甲○○稱83至85年度之租賃所得都不一樣,其標準為何乙節,被告於核課租賃所得時,係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金收入,所稱「當地一般租金」,係由各地區國稅局經實地調查當地一般租金行情核定租金標準,送請財政部核備,併予陳明。

3、另原告甲○○持有之系爭房屋及土地,實際係供芝麻大酒店及老總大酒店從事營業使用,且甲○○亦為上述2 家酒店之負責人,有該公司登記資料、稅籍資料可稽,被告依法歸課原告甲○○租賃所得,並無違誤。

㈡、原告丙○○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部分:

1、原告丙○○未辦理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大溪稽徵所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1,918,587 元,所得淨額為1,457,092 元,補徵稅額200,889 元,原告對被告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不服,聲稱其戶籍地址為桃園縣龍潭鄉大平村芝麻莊1 號,87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繳款書90年1 月9 日由圓明緣公司受僱員工丁○○簽收,主張送達不合法云云,本案大溪稽徵所與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於95年11月22日上午派員實地會勘,查得龍潭鄉大平村芝麻莊1 號1 之1 至1 之8號及1 之8 號1 樓之8 ,均為同一棟建築物,該建築物係作為觀光飯館之用,該公共建築物對外僅有1 個出入口,均以芝麻莊1 號為代表號,其送達程序尚無不合。

2、又原告丙○○不服被告所屬大溪稽徵所核定系爭租賃所得,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於繳納期間屆滿(即90年2 月10日)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被告所屬大溪稽徵所乃於90年7 月20日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丙○○於本案經稽徵機關核定確定後始具文申請更正,從而被告所屬大溪稽徵所於94年7 月14日以北區國稅大溪二字第0940001476號函復原告,系爭租賃所得申請更正乙案,經查原核定並無違誤之處,否准其更正申請,核無不合。

3、且原告丙○○配偶甲○○為圓明緣公司及芝麻大酒店之負責人,圓明緣公司營業設籍於桃園縣龍潭鄉大平村芝麻莊1 之

8 號1 樓之8 、芝麻大酒店營業稅籍於桃園縣龍潭鄉大平村芝麻莊1 之8 號,且原告丙○○之配偶甲○○91年1 月11日訴願書自承:「訴願人之戶籍地龍潭鄉大平村芝麻莊1 號,係公共場所之芝麻大酒店...掛號信皆由櫃檯人員代收。」,該主張與被告查證之事實相符,被告已就客觀之事實及送達之效力盡應注意之能事予以送達,尚無違誤;而原告丙○○就其設籍場所文書送達之管理應有其應注意而未注意之事項,其主張未收到87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書乙節,係屬推諉之詞,應無足採。綜上論述,原告等之訴為無理由。

㈢、課徵租賃所得之依據:系爭之租賃標的桃園縣龍潭鄉大平村芝麻莊1-8 號於81年6 月26日有老總大酒店於此辦理設立登記,84年4 月14日設立圓明緣公司,原告主張老總大酒店登記地址雖在桃園縣龍潭鄉大平村芝麻莊1-8 號1 樓至8 樓,但營業處所均位於門牌2 、2-1 至2-13號建物內,實際上並未使用到門牌1-8 號之建物,惟依老總大酒店及圓明緣公司於設立時所檢附之文件及依公司法第1 條、民法總則第31條、營業事業登記規則第3 條、商業登記法第19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0條、第46條均明文規定法人申請設立登記及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95年10月5 日D 桃園字第09510056801 號函所提供之資料,故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4 款規定計算租賃收入及課徵所得稅,於法有據。

㈣、甲○○等股東租賃所得之設算:另圓明緣公司係向老總大酒店承租營業場所,其租賃關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茲佐證,原始取得系爭租賃標的之使用權為老總大酒店,依86年8 月28日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列印之登記日期為65年7 月26日至86年8 月26日之建物登記謄本,足認股東甲○○、蕭瑞彬、張錫隆及老總大酒店對系爭標的物享有分別共有財產權,另上述關係人未申報租金收入或支出,應為股東無償提供房屋供老總大酒店使用,按財政部73年9 月1 日台財稅第5892

9 號函釋,股東將自有房屋無償供公司使用,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類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故依老總大酒店設立登記時申報之營業面積10,442.01 平方公尺為準(約3,164.24坪)分別設算甲○○、蕭瑞彬及張錫隆租賃所得,至於其他分別共有人,係基於分別共有之精神,並無同意書或授權使用證明等文件,有部分建物持有人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蕭君,主張蕭君無權占有其持分產權經營老總大總店,已侵犯其權利,故難認其他分別共有之持有人願意無償提供系爭標的物予老總大酒店及圓明緣公司使用,被告之承辦人仍依據民法第818條、第819 條規定,免設算其他分別共有之持有人租賃所得,課徵所得稅。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由許虞哲變更為凌忠嫄,有行政院95年8 月23日院授人力字第0950023637號令影本在卷可憑,茲據繼任者於95年9 月5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撤銷訴訟部分:

㈠、原告甲○○部分:

1、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行政法院應予駁回,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甲○○因8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事件,不服財政部91年1 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100703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該訴願決定、被告北區國稅法字第0910030702號復查決定暨8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處分部分(即原告甲○○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核屬撤銷訴訟。經查原告係於92年1 月24日收受上開訴願決定書,有財政部郵務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見該訴願卷第25頁),原告就此部分遲至95年1 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卷附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起訴狀),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原告甲○○主張其迄未收受上揭訴願決定書,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是其此部分訴訟,於法不合,自應駁回;而無庸再論究其主張之實體理由。

㈡、原告丙○○部分:

1、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

1 項所明定,足見復查乃稅捐稽徵機關,基於原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就稅捐之核課再次所為之實體判斷,是稅捐之核定,係以復查決定為行政法院之審查對象。再「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復經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10 條第1 項著有規定。

2、本件原告丙○○因8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事件,不服被告所屬大溪稽徵所因其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而就其該年度所為之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及財務罰鍰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上開處分。經查,上開核定通知及繳款書係於90年1 月9 日送至原告丙○○住所地(桃園縣龍潭鄉大平村芝麻莊1 號),由丁○○代收,而丁○○當時係受雇於在該址經營芝麻大酒店之原告甲○○,原告甲○○因在該處任職,乃與其妻丙○○將住所同設於該址,業經原告甲○○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89 頁準備程序筆錄),並有掛號函件收據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已堪推論丁○○當係系爭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之人,系爭課稅處分業已合法送達原告丙○○;縱認丁○○無權代受上開課稅處分,而認系爭課稅處分於上開時日並未合法送達原告丙○○,然原告丙○○於系爭課稅處分移送法務部桃園行政執行署執行後,既於93年11月5 日向財政部訴願委員會提出不服據上開課稅處分所為執行之訴願狀(見被告整理有關原告丙○○行政救濟文書記錄第12頁;訴願狀雖載係93年11月15日作成,然依其上訴願會收文戳),亦足認系爭課稅處分至遲於此時已對原告丙○○發生效力。而系爭課稅處分並未經復查程序,乃兩造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9 頁),且縱有所稱之財務罰鍰處分,亦未經復查程序,則原告丙○○未經前開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程序爭訟,即逕向本院提起此撤銷訴訟,其訴乃欠缺特別實體判決要件,揆之前開規定,應予駁回。至原告丙○○於93年11月15日訴願狀是否有為復查之意,而未經被告依法復查,乃非本件審查範圍,附敘明之。

乙、實體方面(請求依法更正課稅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部分):

一、本件兩造不爭之事實經過:原告甲○○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4 款規定,設算其租賃所得,並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3,163,030 元,淨額為2,909,947 元,補徵綜合所得稅額618,484 元。原告甲○○對核定租賃所得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復遭駁回,其乃於94年3 月16日向被告申請更正上開租賃所得,經被告所屬大溪稽徵所以94年7 月14日北區國稅大溪二字第0940001475號函復駁回;原告丙○○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上述規定設算原告丙○○及其配偶即原告甲○○租賃所得分別為4,841 元及1,877,251 元,合併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總額為1,918,587 元,應補稅額200,889 元,原告丙○○未依限繳納上開稅款,經移送法務部桃園行政執行署執行後,其不服該署桃執廉90年稅執專字第00083361號函具狀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4年5 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413513420號函被告移請核處,被告乃依財政部上開函意旨,以94年6月1 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41026776號移文單交所屬大溪稽徵所處理,該所並於94年7 月14日以北區國稅大溪二字第0940001476號函復原告丙○○否准其辦理更正申請。原告甲○○、丙○○不服,分別就上開否准函,提起訴願,復遭駁回等事實,有被告85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告甲○○)、87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告丙○○)、財政部、被告所屬大溪稽徵所上述函、被告上述移文單、財政部94年11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400538690 號、94年11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400548250 號訴願決定書等影本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等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老總大酒店之公司登記地址雖在桃園縣龍潭鄉大平村芝麻莊1-8 號,惟其營業處所均位於門牌2 、2-1 至2-13號建物內,實際上並未使用原告甲○○所有系爭1-8 號建物,自無向原告甲○○承租或借用之必要,而事實上其等間亦無租賃關係或借用關係存在。被告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4 款規定,認為原告等將所有坐落予其門牌包括桃園縣龍潭鄉大平村芝麻莊1、1-1 至1-8 號(建號:127 )房屋供老總大酒店營業登記使用,即認為應予計算租賃收入及課徵所得稅,顯然與事實不合。本件實體上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1 、4款之反面解釋,既無租賃所得即不需繳納租賃所得稅,被告核定原告等有租賃所得,自非合法;且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之規定,被告既有查對更正之義務,原告等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尚無不符云云。

三、按「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稅捐稽徵機關更正。」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

1 、4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法第17條所謂「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係指通知文書所表示意思有與製發通知文書之稅捐稽徵機關原來意思不符之誤記或誤算,或其他顯著之錯誤;或對同一租稅客體已發單通知繳納,復再重複發單之情形。故納稅義務人形式上雖為更正之申請,然若其申請內容係對稅捐核課處分之實體事項為爭執,自非屬本條關於通知文書之更正範圍甚明。經查,本件原告等係以稅捐稽徵法第17條為其請求被告更正系爭課稅處分之依據,有其行政準備㈤狀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3 、301 頁);而如前述,稅捐稽徵法第17條之更正僅限於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等顯然錯誤而言,並不包括實體上之爭執或核定在內,而本件原告等係就無租賃事實爭執被告核定之租賃所得有誤,顯係基於實體之理由,並非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是原告等請求被告依其主張更正,乃顯不合稅捐稽徵法第17條之規定,被告否准所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序就原告甲○○、丙○○85、8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及其稅額另為適法之核定,為無理由,俱應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款、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7-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