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29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岱樺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王卓鈞(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8 月9 日府訴字第0958489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建工程,經以民國(下同)89年3 月13日府警後字第8902080400號公告有關用地範圍內地上改良物辦理拆遷事項,並以89年
8 月16日府警後字第8906924700號函通知上開工程用地範圍內地上物所有權人配合於90年6 月30日前或工程施工前自行將建築物拆除完畢,並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給予補償。原告主張所有之本市○○區○○○路○○巷8 之12號違章建築亦屬前開工程範圍內。又臺北市政府前於84年間對前揭工程用地內96戶違章建築占用戶(含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拆屋還地(84年度重訴字第603 號),嗣臺北市政府於92年4 月2 日與前揭96戶占用戶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二、被告‧‧‧甲○○、‧‧‧願將如附表1 所示門牌號碼之建築物(即前揭門牌號碼之違章建築)‧‧‧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即臺北市政府)。三、前項被告(即原告等人)願給付原告如附表3 所示之金額,並同意原告得自發給被告之拆遷補償費中扣除上開金額;‧‧‧」嗣原告於拆遷後主張其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檢具電費收據等資料向被告申請發放拆遷補償費,惟被告以前揭訴訟案件審理中,臺北市大安區南門里乙○○里長曾提出系爭房屋72年3 月12日之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載明原告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莫加盛,致被告無法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乃以92年11月21日北市警後字第0924397300
0 號函復原告,請其於92年12月1 日前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證明,以辦理拆遷補償。原告不服,多次向臺北市政府市長信箱陳情,經被告多次函復原告,仍請其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證明,或循司法途徑或行政救濟證明其權利,以辦理拆遷補償費發放事宜。原告嗣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臺北市政府給付其拆遷補償費新臺幣(以下同)983,723 元,經本院以94年3 月29日93年度訴字第755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理由為:「‧‧‧二、本件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於兩造間猶有爭議,被告(即臺北市政府)並未作成同意核給拆遷補償費之處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顯不具有債之關係。‧‧‧三、‧‧‧原告並未對被告取得何等公法上之債權,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即無理由,‧‧‧」原告嗣委任得耀法律事務所以95年4 月12日函向臺北市政府市長室陳情請求准予核發拆遷補償費,經被告以95年4 月28日北市警後字第09533928400 號書函復知該事務所並副知原告略以:「主旨:有關貴事務所受甲○○君委託請求准予給付本局『交通警察大隊新建工程』用地內原愛國西路20巷8-12號房屋拆遷補償費乙案,‧‧‧說明:‧‧‧二、本案因甲○○君尚未提出系爭房屋產權證明文件,致所請給付礙難同意辦理,另建請甲○○君循行政爭訟請求救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新臺幣983,72
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系爭臺北市○○○路○○巷8 之12號房屋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可否請求被告作成補償之處分?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為被告辦理「交通警察大隊新建工程」案座落土地
上之原建築物所有權人,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巷○○○○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臺北市政府為該新建工程之需,曾於88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命原告拆屋還地之訴訟,嗣於92年間雙方就該事件當庭達成和解(原證1 )。詎料,前揭建物經臺北市政府拆除後,被告卻遲遲未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拆遷補償辦法)(原證2 )規定及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603 號和解筆錄,將其已核定應給付原告之拆遷補償相關費用共1,052,184 元,扣除訴訟費25,350元及不當得利43,111元,補償費餘額即983,723 元(原證3 )發放予原告。經原告請求後,被告於95年4 月28日以北市警後字第09533928400 號函否准原告就該工程案申請建築物拆遷補償費之決定;原告不服,乃依法提起訴,又遭訴願受理機關臺北市政府以95年8 月9 日府拆字第0958489000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在案;茲因前揭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⒉原告已依補償辦法之規定提出係爭房屋所有權之相關證明,被告即應依該規定核發補償費予原告。
⑴前揭補償辦法為行政院以80年8 月31日臺80內28696
號函准予備案,臺北市政府以80年9 月9 日80府法3字第80061860號令公布,具有法規之效力。
⑵補償辦法第7 條第2 款明定違章建築應查明左列事項
:①戶口遷入或門牌編釘證明。②原始設立稅籍之完納稅捐證明。③繳納自來水、電費收據或證明。此款規定係因違章建築未經保存登記,無法依地政機關所有權登記名義認定所有權人,故依上開事項來認定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人。
⑶本件除因政府未就該房屋核稅而無第2 項之稅籍資料
外,原告業已依該規定提出第l 目及第3 目之證明(原證4 )(原證5 )。本新建工程案之其他拆遷戶以前揭證明均已順利領取補償費完畢,被告依該規定於原告備齊前開證明後,亦應核發補償費予原告,才符依法行政之旨。
⒊原告業已舉證證明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惟被告未能提出
確實之反證,證明原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遽予拒絕核發補償費予原告,原處分及該訴願決定有重大違誤之處。
⑴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著有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供參酌。
⑵臺北市政府之訴願泱定書理由四、謂:「就違章建築
部分,因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地政機關無所有權登記資料,原處分機關固得依據前開拆遷補償辦法第7 條第2 款所定各項文件綜合判斷認定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等補償費之發放對象,然前揭拆遷補償辦法第7 條第2 款所定之各項文件僅係提供原處分機關認定違章建築所有權誰屬之例示文件,原處分機關如因其他具體客觀事實發生,足以認為提出文件之人是否即係該違章建築所有人已有疑義,為確保實際違章建築所有人權益,自不得率爾發放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等補償費。」(請參見該訴願決定書第5 、6 頁)⑶原告除依補償辦法第7 條第2 款規定,提出認定系爭
違章建築所有權之如前相關證明外,乃於臺北市政府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命原告拆屋還地之前開訴訟程序中,承審之民事法院亦為相當之調查。該里之郭有賢里長於85年11月13日開庭時,提出該新建工程案土地之現住戶調查表乙份(原證6 ),其中序號34即為原告,該簽章屋主欄中為原告之簽章,於備註欄中則載明「羅新輝、莫加盛借住」,故依具體客觀事實,原告為所有權人無誤。臺北市政府其後於89年8 月16日亦以府警後字第8906924700號函(原證7 ),通告原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嗣於92年4 月間雙方更就該事件達成和解,原告依該和解書(請參見原證1 )負拆屋還地之義務;原告事後亦遵循該和解書內容,將系爭房屋拆除後,歸還所佔用之土地予臺北市政府。按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業經前開民事法院審認在案,要屬無疑;遑論原告若非所有權人,而擅自拆除系爭房屋,豈非涉及毀損罪責,並須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焉有願意簽署該和解書之理?⑷被告拒絕核發補償費予原告,無非以乙○○里長嗣後
所提出之乙紙不明之72年3 月12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為憑,並於90年8 月23日由被告所屬中正第二分局員警依該不實之買賣契約書,於其所製作之現住戶調查表中片面認定並記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莫加盛,所有權人死亡等。查該買賣契約書為一影本,且為同一人之筆跡,未經原告及莫加盛簽名,其上所蓋用之印章亦非原告所有,原告否認其真實性。所蓋用之莫加盛印章亦與乙○○里長提出之前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上莫加盛之印章明顯不同。茲再將前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上甲○○之印章與原證6 現住戶調查表屋主欄中原告之印章相互比較之,前者為1.2 公分,後者為1.1 公分,二者並不相同,足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上之印章確非原告所有。另依被告於96年3 月26日當庭呈提之拆屋還地事件90年3 月7 日之筆錄,莫加盛陳述並未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況且,書立買賣契約書僅具有成立債權債務關係之效力,買賣雙方僅負必須依買賣契約各自履行交付償金及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而已,並不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原告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即使用居住該房屋至將該房屋拆除搬遷予臺北市政府為止,期間雖借用部份面積予軍中同袍羅新輝及同鄉親戚莫加盛居住,惟原告從未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此由系爭房屋拆除前仍放置原告所購買之電視機、冷氣機、電冰箱及其他日常用品等,及前開原證4 之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均顯示原告仍有居住之事實即明。莫加盛若果真於72年
3 月12日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屋,並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於83年間臺北市政府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前開訴訟並由原告與臺北市政府達成和解時,或其後於被告辦理本案之拆遷補償事宜過程中,乃至於其於90年3 月間過世前,為何從未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反而於前開原證6 之現住戶調查表中配合用印,並經加註為「借住」?再者,莫加盛與原告縱於72年3 月12日訂立前揭房屋買賣契約書,惟莫加盛於過世前亦從未請求原告交付系爭房屋,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不存在。
⑸如前所述,原告不僅依補償辦法之規定提出系爭房屋
所有權之相關證明,另有現住戶調查表(原證6 )、和解書(原證1 )及原告於系爭房屋之物品等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原告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業已充分舉證,詎被告未能提出確實之反證,證明原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徒以乙紙僅具債權效力,又無從證明其真實性,且已罹於消滅時效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即為不利於原告之行政處分,自有違前揭判例意旨,而有重大違誤之處。
⒋綜前所述,請判決如起訴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被告計畫以臺北市○○區○○段5 小段40、40之1 、
40之2 、40之3 、40之4 及40之5 地號等6 筆土地,做為交通警察大隊新建工程用地,因上開土地遭違建房屋占用,共計占用房屋門牌戶數為96戶。臺北市政府遂對占用戶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訴訟中為期早日收回市產並顧及現住戶權益,決定依照拆遷補償辦法對違建戶辦理拆遷補償,並與無權占用人達成訴訟上和解。
⒉原告主張拆遷補償範圍內之臺北市○○○路○○巷8 之12
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以戶籍資料及繳納電費收據等文件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惟查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南門里,該里里長乙○○於里民莫加盛(原住系爭房屋內)死亡時,會同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人員清理莫加盛遺物時,發現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被證一),現在該買賣契約書原本由乙○○里長保管。
依據買賣契約書記載,原告甲○○業於72年3 月12日以
4 萬元將系爭房屋出售給莫加盛,而莫加盛已於90年間過世,生前未有配偶及子女,無人得為繼承。雖原告以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請求被告發給拆遷補償費,惟因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存在,為求慎重,被告將發現買賣契約書一事告知原告,並請原告提出房屋產權證明文件,然而原告未能提出。經被告送請臺北市政府法規會研議後認為系爭買賣契約書應屬真實,認為原告已非建物所有權人,即使系爭房屋之電費係以原告名義繳納,仍不應發給拆遷補償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爭執,為此懇請鈞院傳訊南門里里長乙○○(現住臺北市○○區○○○路221 之1 號)並請其攜帶買賣契約書原本到庭,說明發現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情形,即可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
⒊拆遷補償辦法第7 條第2 項所定各項文件綜合判斷認定
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等補償費之發放對象,惟拆遷補償辦法第7 條第2 項所定之各項文件僅係提供查估機關認定違章建築所有權誰屬之例示文件,查估機關如因其他具體客觀事實發生或因其他證據,足以認為提出文件之人是否即係該違章建築所有人已有疑義,為確保實際違章建築所有人之權益,自不得率爾發放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等補償費。經肉眼觀察核對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蓋用之原告印章,與其在調查表上所蓋用的印章相同,可以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準此,原告既然已經將系爭房屋出售給訴外人莫家盛,其已喪失系爭房屋之權利,無權領取拆遷補償費。
⒋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起訴,以
符法治,實為感德理 由
一、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本辦法所稱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係指左列各款..二、違章建築:(一)52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二)53年至77年8 月1 日合於77年8 月1 日府工建字第261378號公告修正臺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前之違章建築。」第7 條第2 款規定:「估定合法建築物補償價額及違章建築處理費用,應由用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派員查明左列事項:..二、違章建築:(一)戶口遷入或門牌編訂證明。(二)原始設立稅籍之完納稅捐證明。(三)繳納自來水、電費收據或證明。」第10條規定:「建築物之認定,以拆遷公告日前1 年該址設有門牌者為限,其勘估計算方式如左:..二、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一)52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80計算。(二)53年至77年8 月1 日之違章建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50計算。..」第12條第1 項規定:「凡於限期內自行拆除者,發給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及違章建築處理費百分之60之拆遷獎勵金,逾期自行拆除者減半發給,逾期未拆由本府代為拆除者不予發給。」
二、緣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建工程,經以89年3 月13日府警後字第8902080400號公告有關用地範圍內地上改良物辦理拆遷事項,並以89年8 月16日府警後字第8906924700號函通知上開工程用地範圍內地上物所有權人配合於90年6 月30日前或工程施工前自行將建築物拆除完畢,並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給予補償。原告主張所有之本市○○區○○○路○○巷8 之12號違章建築亦屬前開工程範圍內。又臺北市政府前於84年間對前揭工程用地內96戶違章建築占用戶(含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拆屋還地(84年度重訴字第603 號),嗣臺北市政府於92年4 月
2 日與前揭96戶占用戶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二、被告‧‧‧甲○○、‧‧‧願將如附表1 所示門牌號碼之建築物(即前揭門牌號碼之違章建築)‧‧‧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即臺北市政府)。三、前項被告(即原告等人)願給付原告如附表3 所示之金額,並同意原告得自發給被告之拆遷補償費中扣除上開金額;‧‧‧」嗣原告於拆遷後主張其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檢具電費收據等資料向被告申請發放拆遷補償費,惟被告以前揭訴訟案件審理中,臺北市大安區南門里乙○○里長曾提出系爭房屋72年3 月12日之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載明原告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莫加盛,致被告無法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乃以92年11月21日北市警後字第0924397300 0號函復原告,請其於92年12月1 日前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證明,以辦理拆遷補償。原告不服,多次向臺北市政府市長信箱陳情,經被告多次函復原告,仍請其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證明,或循司法途徑或行政救濟證明其權利,以辦理拆遷補償費發放事宜。原告嗣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臺北市政府給付其拆遷補償費新臺幣983,723 元,經本院以94年3 月29日93年度訴字第755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理由為:「‧‧‧二、本件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於兩造間猶有爭議,被告(即臺北市政府)並未作成同意核給拆遷補償費之處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顯不具有債之關係。‧‧‧三、‧‧‧原告並未對被告取得何等公法上之債權,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即無理由,‧‧‧」原告嗣委任得耀法律事務所以95年4 月12日函向臺北市政府市長室陳情請求准予核發拆遷補償費,經被告以95年4 月28日北市警後字第09533928400 號書函復知該事務所並副知原告略以:「主旨:有關貴事務所受甲○○君委託請求准予給付本局『交通警察大隊新建工程』用地內原愛國西路20巷8-12號房屋拆遷補償費乙案,‧‧‧說明:‧‧‧二、本案因甲○○君尚未提出系爭房屋產權證明文件,致所請給付礙難同意辦理,另建請甲○○君循行政爭訟請求救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準此,本件所應審究者端為原告是否系爭違章建築之所有人。
三、查本件原告是否為系爭違章建築之所有人,曾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755 號判決於本件原告訴請台北市政府給付系爭拆遷補償案件中為「本件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於兩造間猶有爭議,被告並未作成同意核給拆遷補償費之處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顯不具有債之關係。」之認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已依補償辦法之規定,提出戶籍資料、繳納電費收據,業已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應為拆遷補償之給付云云;惟按拆遷補償辦法第7 條第2 項之所以羅列(一)戶口遷入或門牌編訂證明。(二)原始設立稅籍之完納稅捐證明。(三)繳納自來水、電費收據或證明等各項文件,乃因違章建築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地政單位無所有權登記資料,為綜合判斷認定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等補償費之發放對象所為之例示,易言之,拆遷補償辦法第7 條第2 項所定之各項文件僅係提供查估機關認定違章建築所有權誰屬之例示文件,查估機關如因其他具體客觀事實發生或因其他證據,足以認為提出文件之人是否即係該違章建築所有人已有疑義,為確保實際違章建築所有人之權益,在違章建築所有權人未確定前,自不得率爾發放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等補償費,應堪憑認。次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亦著有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查原告主張其對系爭違章建築有所有權之證據為其所提出之戶籍資料及繳納電費收據(見本院卷第32-35頁);但查:(一)台北市政府訴請本件原告等拆屋還地之台北地方法院84年重訴字第603 號案審理中,系爭違章建築座落之台北市南門里里長乙○○於85年11月13日法院調查時,提出新建工程案土地之現住戶調查表乙份(見本院卷第39頁),其中序號34為原告,備註欄中載明「羅新輝、莫加盛借住」;(二)乙○○於莫加盛死亡時,會同台北市榮民服務處人員至系爭違章建築清理莫加盛遺物時,發現莫加盛與本件原告就系爭違章建築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8頁),依該買賣契約書記載,原告業於72年3 月12日以4 萬元將系爭違章建築出售予莫加盛;(三)莫加盛於台北地院84年重訴字第603 號案審理中,於90年3 月7 日法院調查時,陳稱「現住愛國西路20巷8 之12號,我與被告羅新輝同住,我們2 人一起住了20多年,沒有其他人同住,我們沒有讓別人寄戶口,我只有向被告甲○○買房子沒有買土地,我在65年以4 萬元向甲○○買系爭房屋沒有簽任何契約」等語,有該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頁);莫加盛此項沒有簽訂任何契約之陳述與前揭乙○○發現契約書一節雖有出入,但莫加盛主張曾以4 萬元向原告買售系爭違章建築一節則無二致;(四)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0年8 月23日對系爭違章建築所有權人進行第3 次調查時,查得系爭違章建築所有權人係莫加盛,當時則由羅新輝居住(見本院卷第頁)。凡此,足見系爭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人誰屬,確有疑義,而拆遷補償辦法補償之對象係以拆遷之違章建築所有權人為對象,在該所有權人未明確前,被告否准原告拆遷補償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乙○○里長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為一影本,且為同一人之筆跡,未經原告及莫加盛簽名,其上所蓋用之甲○○印章非原告所有,原告否認其真實性,所蓋用之莫加盛印章亦與乙○○里長提出之前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上莫加盛之印章明顯不同。茲再將前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上甲○○之印章與原證6 現住戶調查表屋主欄中原告之印章相互比較之,前者為1.2 公分,後者為1.1 公分,二者並不相同,足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上之印章確非原告所有。另依被告於96年
3 月26日當庭呈提之拆屋還地事件90年3 月7 日之筆錄,莫加盛陳述並未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云云;但查乙○○里長確執持原告與莫加盛簽定之買賣契約書,業據乙○○函寄該契約書影本到院,衡諸常理,身為里長,與原告及過世之莫加盛非親非故,且系爭補償金之核發與其無涉,要無捏造該買賣契約書之必要;又系爭買賣契約書雖可認定出於同一人手筆,但分別蓋有原告與莫加盛之印章,要無再由買賣雙方簽名之必要;至於莫加盛蓋於買賣契約書上之印章與住戶調查表所蓋用之印章不同,因任何人均有數枚印章,乃是常情,要無執此印章不同,即遽予否認乙○○里長於莫加盛死亡後,為其辦理後事,在系爭房屋內發現、加以保管之買賣契約書非真實之理。
六、原告主張書立買賣契約書僅具有成立債權債務關係之效力,買賣雙方僅負必須依買賣契約各自履行交付償金及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而已,並不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莫加盛與原告縱於72年3 月12日訂立前揭房屋買賣契約書,惟莫加盛於過世前亦從未請求原告交付系爭房屋,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不存在云云;但查莫加盛迄死亡時仍住於系爭違章建築內,原告與莫加盛是否有履行交付價金及標的物之物權行為,要屬所有權爭議,非被告所能認定,至於民法請求權時效係採對抗主義,而非消滅主義,要無因15年間之經過,即率斷買售人無請求權可言,就系爭違章建築此等所有權歸屬之爭議,應由原告循民事法律途徑確認,俟確認後,再執之據為請求被告核付拆遷補償金,始符法制至明。至原告主張其與台北市政府業已達成和解云云;惟按該和解筆錄係民事法院所為,依該和解筆錄執行者,亦惟普通法院之權限,非本院審理範圍。
七、綜合上述,本件原告尚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違章建築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否准核付拆遷補償金,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併請判命被告作成補償及給付法定利息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