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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20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200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複代理人 洪志麟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勝傑律師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胡勝正(主任委員)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銀行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7 月

17 日 院臺訴字第09500887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於民國(下同)91年9 月、12月及92年3 月、6 月、12月連續5 個季月份辦理訴外人宏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科技公司)應收帳款承購業務,將宏達科技公司預支價金金額(除91年9 月預支894 萬美元外,其餘各季均為9 百萬美元)全數撥入該公司外幣綜合存款帳戶內,同時止扣該款項,約1 個月後解除該筆止扣金額沖償上開預支價金之借款。被告以原告有虛增宏達科技公司銀行存款以窗飾財務報表,且對會計師函證有未充分揭露該公司存款受有限制之情事,影響金融秩序,有礙銀行健全經營,乃依行為時銀行法第6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以94年12月23日金管銀(6 )字第09480115211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限制原告95年1月至6 月期間內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除既有客戶於原有核給額度內得繼續承作外,不得再增加新客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撤銷。

⒉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⒈原告有無虛增宏達科技公司銀行存款以窗飾

其財務報表之情事?⒉原告對宏達科技公司存款受有限制,應否於

會計師函詢時予以揭露?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⑴被告依銀行法第61條之1 第1 項「有礙健全經營之虞」

,命原告於95年1 月至6 月期間內,除既有客戶於原有核給額度內得繼續承作應收帳款承購業務外,不得再增加新客戶。經依法提起訴願後,原處分之規範效力已因時間經過而消滅,是原處分於原告起訴時,已執行完畢,無從撤銷。

⑵惟財政部92年6 月27日台財融(一)字第09200025294

號函釋示:「銀行(包括信用合作社)、證券商、保險公司等機構,如符合下列條件者,得檢具其符合條件之證明文件、董(理)事會決議錄(外商在華分支機構可由總機構授權人員出具同意函)及合作推廣契約書,向本業主管機關申請合作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

(一)本業機構財務、業務及內部控制健全。...」所稱「本業機構財務、業務及內部控制健全」之標準,係指:「一、...(三)最近半年內未曾受本部依銀行法第6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處分...」。又「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4 點規定:「四、銀行符合下列資格條件者,應於董(理)事會核可辦理本項業務(即財富管理業務)(外國銀行在華分行可由總行授權人員),檢具經營政策與作業準則申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15日內未表示不同意者,視為同意辦理本項業務。...(三)最近6 個月未受銀行法第61 條 之1 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處分者。」另「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等法令,亦有類此規定。

⑶足見曾否受銀行法第61條之1 處分,對原告法律上利益

至關重大。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13 及546 號解釋之意旨,本件原處分雖已執行完畢而無從撤銷,但原告實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顯有確認利益,自得提起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之訴。

⒉實體部分:

⑴被告斷章取義銀行承辦人於交易查核單記載「Window

Dressing」之文字,率爾認定原告有配合宏達科技公司「虛增銀行存款」之情事,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被告作成處分無非以原告「有配合借戶虛增銀行存款,藉以窗飾該公司財務報表之情事」「函覆會計師資料未充分揭露該帳戶存款受有限制之情形,影響會計師對借戶財務狀況之忠實表達」為由,遂依銀行法第61條之1 第1 項「有礙健全經營之虞」,限制原告營業。惟查:

①行政機關於作成剝奪或限制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不利處

分時,必須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並將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進行實質上判斷,明確記載於「理由」或「說明」欄之中,否則事實及理由之記載即不完備,而為違法。本件被告指摘原告配合宏達科技公司虛增銀行存款,自應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告「有無」「如何」「虛增」該公司之銀行存款,並說明上開情事究應如何該當涵攝於銀行法第61條之1 第1 項之「有礙健全經營之虞」。

②遍查被告作成裁罰之依據,並無足資證明上開構成要

件事實之證據,僅有原告分行於92年3 月25日核可之交易查核單。蓋上開交易查核單內載:「本案Buyer-Clemmar因貨款尚未入帳,故公司仍以本筆尚未入帳之A/R 與本行承做『Window Dressing 』,因所撥款項本行會進行『止扣』,故本行風險應可接受」等語,被告遽為認定「原告有配合借戶虛增銀行存款藉以該公司窗飾財務報表之情事」。

③然銀行承辦人員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就法律用語之認

知自無法如法律人精準,縱交易查核單使用「Window

Dressing 」之文字,亦不具有從事虛偽交易致使財務報表不實之意圖;況上開記載之真意應係:因系爭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業已成立,宏達科技公司依約得預支價金,惟Clemmar 公司之貨款尚未匯入,基於應收帳款債權回收風險之控管,故原告分行暫先予止扣、凍結宏達科技公司就該筆價金之動支,俟該筆貨款匯入後,再予解扣。

④原告究竟有無「窗飾」該公司財務報表之意圖,與造

成財報不實之行為,應視系爭應收帳款承購交易之法律性質,以及於會計上是否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3號「金融資產之移轉及負債消滅之會計處理準則」所列金融資產除列之3 要件而定,不應單憑銀行承辦人之用語,即大做文章,用以作為處分之依據。由此足見,被告僅擷取交易查核單之文字,率爾作成處分,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

⑵原告與宏達科技公司所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

之法律性質,確屬應收帳款之「讓售」,被告指為應收帳款「融資」,顯與事實不符:

①按「"Factoring" 乃係應用債權受讓之概念,所發展

出來之一項金融工具。其所辦理之業務,除受讓銷售商(Seller)因出售有形商品或提供無形勞務給購買商(Buyer)而產生之應收帳款(Account Receivab-les;A/R)外,並提供帳務管理、帳務催收、短期融資、買方信用調查、承擔買方信用風險及商情諮詢等服務。根據國際私法統一協會(International Ins-titute for the Unification of Private Law;UN-IDROIT)於1988年所通過之『國際應收帳款收買業務公約』(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Factoring),對"Factoring" 所下定義為:基於應收帳款管理契約之約定,供應商(the supplier)將買賣契約上所產生之應收帳款讓予應收帳款管理商(the factor)。」依此,所謂應收帳款讓售(Factoring ),與應收帳款融資(Accounts Receivable Financing )之主要區別在於,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是否發生移轉。

②本件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下稱「承購合

約」)之法律性質,確屬債權讓與契約,此觀下列契約約款,即可探知當事人簽約之真意:

A 合約第1 條「應收帳款承購方式」載明:「二、乙方(即原告)選定承購標的後,即出具承購同意書(附件一)載明願承購之標的內容(包括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權)予甲方(即宏達科技公司),甲方應將所有經乙方同意承購標的之債權(不包括L/C、預付費款或現金交易)及實現該等債權之相關契約權利『讓予』乙方,乙方得逕依甲方與相對人間所成立債權契約之付款條件向相對人收取各該筆應收帳款債權。」等語,顯見宏達科技公司負有「移轉」原告所同意承購債權之義務,俟債權讓與後,原告得基於債權人之地位,逕向相對人(即債務人)請求給付。

B 合約第8 條「其他約定」載明:「...七、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相對人直接對甲方清償乙方承購標的之債權時,甲方應在收款後7 個營業日內通知乙方,並填具『間接還款通知書』(Notice of Ind-irect Payment )予乙方,否則日後乙方因追償該筆承購標的所發生之一切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電報、電話、傳真等),概由甲方負擔。」等語,顯見宏達科技公司於本合約簽訂後,已非債權人,自無受領給付之權利,縱債務人對其為給付,亦不生債務清償之效力,原告有權向宏達科技公司追償。

C 從承購合約約款可知,當事人之真意顯係在於訂定債權讓與契約,又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闡述:「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被告反捨文字更為曲解承購合約之法律性質,顯有違誤。

⑶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3號「金融資產之移轉及負債

消滅之會計處理準則」所列金融資產除列之3 要件,自承購合約訂定後,宏達科技公司就Penn等3 家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業已喪失控制,該公司自應於資產負債表上除列之,方能允當表達系爭應收帳款承購之經濟實質:

①按「銀行辦理有追索權及無追索權之應收帳款承購業

務,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如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第33號公報『金融資產之移轉及負債消滅之會計處理準則』及相關解釋函令、銀行業會計制度範本等辦理。」此有銀行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規範足資遵循。故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之會計處理,應以財務會計準則第33號公報為依據。

②次按「企業對於構成金融資產或部分金融資產之合約

權利喪失控制時,應除列該金融資產或該部分金融資產。...若金融資產之移轉未符合喪失控制之條件,則該移轉交易應視為『擔保借款』」「當移轉人移轉全部或部分金融資產且放棄對金融資產之控制時,於交換所收取對價之範圍內應視為『出售』。所謂移轉人放棄對移轉資產之控制應符合下列所有條件:(

1 )移轉資產已經與移轉人隔離...(2 )每一個受讓人有權質押或交換移轉資產,且未有限制受讓人(或持有人)行使質押或交換權利之條件,致使移轉人獲得非屬細微之利益。(3 )移轉人未藉由下列方式之一,維持其對移轉資產之有效控制:①到期日前有權利及義務買回或贖回移轉資產之協議。②單方面使持有人返還特定資產之能力。」此亦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3號「金融資產之移轉及負債消滅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5段、第26段足資遵循。申言之,金融資產除列(off balance sheet ),必須符合以下3 要件:系爭應收帳款債權在形式上與權利移轉人分離、隔絕(即權利已經移轉),受移轉人對該權利有質押或移轉等處分權限,且移轉人對該權利已無實質上之控制能力,此3 要件均該當後,方得於資產負債表上除列系爭應收帳款。

③本件應收帳款承購之交易性質,確已符合上開金融資產除列之3要件:

A 系爭應收帳款債權已與移轉人宏達科技公司隔離:承購合約第1條第2項業已明文規定,宏達科技公司應將所有經原告同意承購之債權及實現該等債權之相關契約權利讓予原告,原告逕依宏達科技公司與債務人間所成立債權契約之付款條件,得向債務人收取各該筆應收帳款債權,顯見上開應收帳款債權確與移轉人宏達科公司隔離,該公司已不得再行使該應收帳款債權之權利。

B 原告對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有處分權限:承購合約第

3 條第13項亦載明:「承購標的債權清償期屆至發生相對人不能依約償付貨款情形時,一經乙方(原告)通知,如為第1 條第4 項第1 款交易情形時,甲方須絕對配合乙方(如承購標的已經乙方『轉售』時,則為承購公司)之要求,在不違反事實及法令之規定下,於乙方(承購公司)指定時限內提出乙方(承購公司)所要求之文件並送達乙方(承購公司)。」,換言之,原告有權「轉售」(即處分)系爭應收帳款債權,並未受有限制。

C 宏達科技公司對系爭應收帳款債權已無實質控制力:依據承購合約第1 條第4 項第1 款之約定,本件交易係採無追索權(Without Recourse)之形式,應收帳款債權「無法獲償之風險(InsolvencyRisk)」應由原告負擔。蓋當事人雙方並未採取合約第1 條第4 項第2 款「乙方得要求甲方買回前開承購標的,甲方不得拒絕。」與第3 條第13項後段「若係第1 條第4 項第2 款交易情形者,甲方應即向乙方買回所有清償期已屆、未屆之尚未履行之承購標的。」附買回條款之方式進行交易,由此足見宏達科技公司就系爭應收帳款債權,已無法維持有效之控制,欠缺實質控制能力。

D 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既已移轉原告,而與宏達科技公司隔離,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有權處分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抑且本件交易當事人間並未訂有買回或贖回之協議,宏達科技公司顯已放棄對該債權之控制,自符合應收帳款除列之3 要件。

④揆諸上開財務會計準則第33號公報所揭示之會計處理

原則,宏達科技公司應於資產負債表上借記現金(現金增加)、貸記應收帳款(應收帳款減少),將應收帳款除列,始能允當表達系爭應收帳款承購之經濟實質,並非採取被告所指「銀行存款金額增加但銀行借款之負債金額卻不會增加」(即現金增加,應付帳款亦應同時增加)應收帳款融資之會計處理方式。

⑷原告與宏達科技公司間所為「止扣」之約定,係為確保

對Penn等3 家公司貨款債權之收取,並不影響系爭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法律性質之認定,亦不影響宏達科技公司財務報表上就本件交易之允當表達:被告另以原告「函覆會計師資料未充分揭露該帳戶存款受有限制之情形,影響簽證會計師對借戶財務狀況之忠實表達」云云,為處分理由,惟查:

①按「銀行辦理放款、保證、承兌、貼現、開發信用狀

等授信,係銀行傳統上之主要業務,亦為產生收入之主要來源;惟銀行辦理上述放款、保證等授信均有風險,故學理及實務上均將辦理授信業務產生之資產稱為『生利資產』,亦將其界定為『風險資產』;故如何維護授信品質,減低授信風險,乃為銀行經營成敗之關鍵因素。」「銀行與客戶間所發生之存款、放款、保證、外匯等業務關係,均屬雙方同意之契約行為,銀行對於客戶權益自應依契約規定予以保障」(參考金桐林著,《銀行法》,第90頁、第158頁)。

②次按,於應收帳款融資之情形下,帳款債務之收取係

由應收帳款之出賣人(相當於本件之宏達科技公司)承擔(Collection of account debts isundertaken by the seller);反之,於應收帳款讓售,帳款債務之收取則係由應收帳款承購公司(即原告)承擔,惟得由應收帳款之出賣人或藉由於協議中特定任務之結合而收取(Collection of accountdebts is undertaken by the factoring company,although can be done by the seller or through

a combination of tasks specified in theagreement )(參見美國學者MichaelB. Carsella,Payment Method in International Trade, N98DBWBABA-LGLED G-1 文章)。依此,於應收帳款之讓售,債權讓與人亦得共同參與帳款債權之收取,並不影響應收帳款承購法律性質之認定。

③原告查核報告書第2 點「建議事項:...4.其他建

議事項」內載:「(2 )依公司本次提供之入帳記錄顯示,本筆交易Penn之payment term雖約為90天,Clemmar 則約為180 天,且有Partial Payment 狀況,然客戶表示因驗收問題及產業特性緣故,其付款天期有可能會更長,入帳品質不易掌握,建議日後承做時請再掌握買方付款狀況,以確保應收帳款品質良窳。」等語;又91年9 月16日授信核貸書之「審查單位意見」欄第3點 亦載明:「本案提供客戶承購應收帳款及外匯避險額度,尚符合其業務型態及外匯避險需要,尚請受理單位針對公司...(4 )『轉讓』予本行之應收帳款入帳情形等,密切觀察,以合理控管本行授信風險。」等語。申言之,宏達科技公司因受到產業特性及產品認證、驗收期間較長之影響,導致該公司之應收帳款付款期限較長,且Penn與Clemmar公司先前曾有部分給付之情形,是查核報告認為,就宏達科技公司對Penn等3 家公司應收帳款之承購,雖可承作,惟應收帳款之入帳品質較不易掌握,債權回收有一定風險,爰建議日後應視買方(即Penn等3 家公司)之付款情況,為一定之風險管控。

④況原告未曾與Penn等3 家公司進行交易,渠等並未有

直接入帳之紀錄,基於上開查核報告及授信管理委員會之審查意見,遂與宏達科技公司另行簽訂「止扣同意書」,就原告給付之價金,於一定期限內暫時予以凍結(即「止扣」),俟Penn等3 家公司之貨款逐筆匯入後,該公司始得逐筆動用。由此足見,止扣係原告基於風險控管之考量而與宏達科技公司所為之特約,洵為合法正當。

⑤「止扣」並不具有物權效力,與「存款債權設質」或

「法院扣押命令」迥不相同,故止扣契約訂定後,倘第3 人依據質權或法院扣押命令為主張,銀行亦無法排除第3 人之請求,是以向無實務將存款止扣列為「存款受限制」之事由;況止扣之效力,在法律及商業慣例上並未明確界定,主管機關及銀行迄今仍未建立標準作業流程。

⑥被告要求原告於會計師函查宏達科技公司之財務報表

時,應揭露上開止扣之情事,惟查止扣與設定質權等擔保物權之性質不同,僅宏達公司之存款暫時凍結而已,該公司對之仍有完全之處分權,故原告基於會計學上「重要性」(Materiality )原則,僅就具有重大性之會計資訊函覆會計師,揭露該公司之定期存款設有質權,應屬允當。況現行法制亦無受函證單位(即原告)必須於會計師函查時,揭露存款受到止扣之明文,是被告以此為由逕予處罰,顯無法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已不具確認利益:

⑴原告所舉銀行向主管機關申請合作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

相關服務、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分別有「最近半年內未曾受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處分」、「最近6個月未受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2款至第5款處分者」之條件,惟原告受處分時間點為94年12月23日,已超逾最近6個月內之限制,故原告自95年6月24日起即不致因原處分而有不符前揭業務申請之條件。

⑵原處分尚非屬95年5 月16日修正後「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第1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原告主張此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並不恰當。

⒉原告稱與宏達科技公司簽訂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

」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3號「金融資產之移轉及負債消滅之會計處理準則」所列除列之3 要件,惟原告與宏達科技公司所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之性質,究係屬應收帳款之「讓售」或「融資」與原處分無涉:

⑴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4年1 月14日(

94)基秘字第018 、019 號函釋第3 點,應收帳款債權除列須同時符合5 項條件,若無法符合所有條件,則應視為融資借款處理。前揭函釋條件2.為銀行須於一定期間支付買受應收帳款債權之價金,且該價金係賣方可自由運用(未受持有人所為之任何限制)者。原告於預支價金後,即進行止扣,宏達科技公司對該價金已無法自由運用,與前揭函釋條件2 要件不符。

⑵原告與宏達科技公司所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之性

質,究係屬應收帳款之「讓售」或「融資」,與原處分所據之事實無涉,被告係以「原告承購宏達科技應收帳款,有虛增宏達科技公司銀行存款以窗飾其財務報表,且對會計師函證有未充分揭露宏達科技公司存款受有限制之情事,影響金融秩序,有礙銀行健全經營」為處分之理由。

⒊被告對原告為應收帳款承購專案檢查報告之原因:

⑴被告對原告發動專案檢查係因台灣證券交易所對宏達科

技公司例外管理專案報告指出,由該公司與原告往來之存摺及其帳務處理發現,該公司售予原告之應收帳款交易所得現金,於91年9 月至93年1 月間各季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日前後有異常匯入匯出情形,宏達科技公司上述讓售應收帳款交易,疑為刻意之安排以美化財務報表,實則並未出售,交易對造之金融機構則或有知情或予以配合之情事。

⑵台灣證券交易所於93年10月19日公告,宏達科技公司93

年上半年度讓售應收帳款交易之會計處理未當,影響當期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且辦理前開交易之資料與帳載不符,為提醒投資人注意風險,自93年9 月22日起對宏達科技公司上市有價證券列為變更交易方式(俗稱全額交割股),該公司後因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2 分之1 ,其上市有價證券迄今仍續列為變更交易之全額交割股。

⒋原告承購宏達科技公司對Clemmar之29筆應收帳款,應宏

達科技公司要求買回該應收帳款,嗣後宏達科技又以同筆帳款讓予原告,且於原告「交易文件查核單」自承有配合借戶窗飾財務報表:

⑴91年9月27日宏達科技對Clemmar發票號碼:00000000至

00000000之24筆應收帳款,金額共計美金3,864 千元轉讓予原告,原告於91年10月23日將24筆應收帳款賣回予宏達科技公司;91年12月27日宏達科技公司對Clemmar發票號碼:00000000至00000000之29筆應收帳款轉讓予原告,金額共計美金5,000 千元,其中24筆與91年9 月

27 日 移轉之發票重覆,原告又於92年1 月21日將該29筆應收帳款賣回予宏達科技公司;92年3 月25日宏達科技公司對Clemmar 發票號碼:00000000至00000000之29筆應收帳款轉讓予原告,金額共計美金5,000 千元,與91年10月23日移轉之24筆及91年12月27日移轉之29筆發票重覆,原告又於92年4 月25日將該29筆應收帳款賣回予宏達科技公司。

⑵另原告於91年9 月27日承購之24筆應收帳款到期日為91

年10月20日,於91年12月27日承購之29筆應收帳款到期日延至92年1 月20日,於92年3 月25日承購之29筆應收帳款到期日又延至92年4 月22日,應收帳款到期日一再展延,原告仍願意承購該等應收帳款,亦不合常理。

⑶查原告92年3 月25日「交易文件查核單」對前揭重覆融

資之情形回覆意見為:「本案Buyer-Clemmar 因貨款尚未入帳,故公司仍以本筆尚未入帳之A/R 與本行承作Window Dressing ,因所撥款項本行會進行止扣,故本行風險應可接受」,即自承有配合借戶虛增銀行存款,藉以窗飾該公司財務報表之情事。

⑷按金融機構辦理各項業務理本應具備充足之專業人員,

以確保健全經營。查該交易文件查核單,有3 位人員署名,且Window Dressing 並非法律用語,銀行行員本應知悉係指窗飾財務報表。原告辯稱承辦人員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就法律用語之認知自無法如法律人般精準云云,顯屬託辭。

⑸原告止扣其預支價金,致宏達科技公司未能動用該筆款

項,且於連續5 個季月份後,原告始解除該筆止扣金額沖償前該借款,不符應收帳款由買方入帳償還借款之交易常規。縱原告陳述買方(Clemmar 公司及Penn公司)分別自92年6 月起,已逕為貨款清償等情事云云,經查:①原告所稱買方入帳約美金300 萬元,其中屬承購期間(係指原告帳上有轉讓發票餘額期間)之買方入帳僅有3 筆,分別是CLEMMAR 於92年12月30日入帳2 筆美金299,974.3 元及美金129,974.3 元,以及PENN於92年12月30日入帳美金169,856.3 元。

②前揭3 筆雖於承購期間入帳,惟原告依宏達科技當時

提供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顯示,並未有92年12月30日到期之應收帳款餘額,故對於92年12月30日入帳之3 筆並未核銷發票並解除該行止扣價金。

⑹原告辦理宏達科技公司應收帳款承購,收入包括手續費

及利息收入,共計美金401,684.77元,該公司支付約新台幣1300萬元之費用,卻自始至終未動用預支價金,與公司讓售應收帳款係為提早取得資金之目的顯有不符,且與原告連續於5 個季月份承作,原告配合該公司窗飾財務報表意圖明顯。

⒌宏達科技公司92年12月31日外幣綜存帳戶餘額美金10,874

千元,其中美金9,000 千元已辦理止扣之事證,銀行配合提供函證資料予會計師,應盡相當之注意:

⑴依原告與宏達科技公司簽訂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合約書

第3條第15款,雙方約定以外幣帳號000-000-0000000-0為原告支付價款之帳戶,次依該帳戶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於92年12月12日原告預支價金共美金9,000 千元,同日止扣預支價金,於92年12月30日該帳戶內結餘金額為美金10,874千元(其中含止扣之美金9,000 千元),俟於93年1 月12日解扣並沖償前該項借款。本節亦有止扣同意書及原告提供宏達科技公司應收帳款案件止扣情形可茲佐證。

⑵原告陳述止扣基於風險控管之考量與宏達科技公司所為

之特約,洵為合法正當云云,並未針對處分理由為說明。被告並非以「止扣」約定為處分理由,而是原告於前述連續5 個季月份,將借戶預支價金全數撥入借戶外幣綜存帳戶內,並同時止扣上該款項,約1 個月後始解除該筆止扣金額沖償前該借款,致借戶自始至終並未能動用該筆款項,不符應收帳款由買方入帳償還借款之交易常規。

⑶不論「存款止扣」係具有債之效力或是物權法上之效力

,既然客戶動用該筆款項受到原告之限制,須於函覆會計師資料忠實表達。依據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函證」之附錄「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格式,不論在本案發生前後,均有對於存款之「提款之限制」說明欄位。且會計師之函證表上即有存款限制備註欄位,原告與宏達科技就帳號000-000-0000000-0 約定有止扣同意書,該帳號存款有止扣事實,原告函覆會計師92年12月31日函證資料未充分揭露該公司存款受有限制之情形。

⒍原告協助客戶窗飾業績,對會計師函證未充分揭露,不利

財務報表之真實正確表達,確有影響金融秩序,有礙銀行健全經營之虞:

⑴原告敦北分行辦理宏達科技公司應收帳款業務承購,將

借戶預支價金金額美金9,000 千元全數撥入借戶外幣綜存帳戶內,並同時止扣上該款項,約1 個月後始解除該筆止扣金額沖償前該借款,致借戶自始至終並未能動用該筆款項,不符應收帳款由買方入帳償還借款之交易常規。

⑵原告承購宏達科技公司對Clemmar 之29筆應收帳款後,

應宏達科技公司要求買回該應收帳款,嗣後宏達科技公司又以同筆帳款賣斷予該分行,且該分行「交易文件查核單」回覆企金作業中心意見為:「本案Buyer-Clemmar 因貨款尚未入帳,故公司仍以本筆尚未入帳之A/R 與本行承作Window Dressing ,因所撥款項本行會進行止扣,故本行風險應可接受」,原告亦於交易文件單中,自承有配合借戶虛增銀行存款,藉以窗飾該公司財務報表之情事。

⑶原告函覆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存戶宏達科技公司92年

12月31日外幣綜存帳戶餘額美金10,874千元,經查該分行已對該帳戶止扣9,000 千美元(92年12月12日辦理止扣,93年1 月12日撤銷該筆止扣),惟函覆會計師資料並未充分揭露該帳戶存款受有限制,影響簽證會計師對借戶財務狀況之忠實表達。

⑷原告辯稱止扣係基於風險控管之考量而與宏達科技所為

之特約,洵為合法正當云云,渠等以應收帳款承購撥付預支價金及止扣方式,僅有帳面資金之流動,實際並無該筆資金可供運用,該公司為上市公司,原告所提供會計師之函證資料攸關該公司財務報表之完整性及真實性,影響廣大投資人及金融機構之授信、投資決策甚鉅。

⑸銀行係屬高度監理之事業,追求者為合法正當之獲利。

若協助客戶從事不法不正當交易而獲取利益,並非銀行健全經營之意義。原告以協助客戶窗飾業績及於會計師函證中未揭露客戶止扣之事實,將影響會計報表之真實正確表達,確有礙銀行健全經營。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胡勝正,是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查原處分以原告「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依銀行法第61條之

1 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原告於95年1 月至6 月期間內,除既有客戶於原有核給額度內得繼續承作應收帳款承購業務外,不得再增加新客戶,於原告95年9 月18日起訴時業已執行完畢,無從為撤銷。惟依財政部92年6 月27日台財融(一)字第09200025294 號函釋:「銀行(包括信用合作社)、證券商、保險公司等機構,如符合下列條件者,得檢具其符合條件之證明文件、董(理)事會決議錄(外商在華分支機構可由總機構授權人員出具同意函)及合作推廣契約書,向本業主管機關申請合作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一)本業機構財務、業務及內部控制健全...」所稱「本業機構財務、業務及內部控制健全」之標準,係指:「一、..

.(三)最近半年內未曾受本部依銀行法第6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處分...」。又「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4 點規定:「四、銀行符合下列資格條件者,應於董(理)事會核可辦理本項業務(即財富管理業務)(外國銀行在華分行可由總行授權人員),檢具經營政策與作業準則申報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15日內未表示不同意者,視為同意辦理本項業務...(三)最近6 個月未受銀行法第61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處分者。」是原告以其曾否受銀行法第61條之1 處分,對原告法律上利益至關重大,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二、停止銀行部分業務。」為行為時銀行法第61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

四、查原告敦北分行辦理訴外人宏達科技公司應收帳款承購業務,分別於91年9 月、12月及92年3 月、6 月、12月將宏達科技公司預支價金金額(除91年9 月預支894 萬美元外,其餘各季均為9 百萬美元)全數撥入該公司外幣綜合存款帳戶內,同時止扣該款項,約1 個月後解除該筆止扣金額沖償上開預支價金之借款,宏達科技公司自始至終未能動用該筆款項,而宏達科技公司92年12月31日外幣綜合存款帳戶餘額10,874千美元,原告敦北分行已於92年12月12日就該帳戶止扣9000千美元,惟於函復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函證查詢時,未充分揭露該帳戶存款受有限制之事實,有宏達科技公司應收帳款承購案件止扣情形表、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應收帳款讓與交易憑證、應收帳款買回交易憑證、原告函復會計師函證、原告92年3 月25日交易文件查核單影本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及承購合約、宏達科技公司帳戶各項變更記錄查詢一覽表、活存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止扣同意書、宏達科技公司歷次轉讓金額及手續費統計表等件影本在本院卷(000- 000頁、194 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以原告有虛增宏達科技公司銀行存款以窗飾財務報表,且對會計師函證有未充分揭露該公司存款受有限制之情事,影響金融秩序,有礙銀行健全經營,限制原告95年1 月至6 月期間內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除既有客戶於原有核給額度內得繼續承作外,不得再增加新客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五、原告雖主張其與宏達科技公司間應收帳款之承購為實質交易,並無窗飾財務報表情事,原告與宏達科技公司簽訂之承購合約,屬應收帳款之「讓售」,被告指為應收帳款「融資」,顯與事實不符。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3號「金融資產之移轉及負債消滅之會計處理準則」所列金融資產除列之3要件,自承購合約訂定後,宏達科技公司就Penn等3 家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業已喪失控制,該公司自應於資產負債表上除列之,方能允當表達系爭應收帳款承購之經濟實質。原告與宏達科技公司間所為「止扣」之約定,係為確保對Penn等3 家公司貨款債權之收取,並不影響系爭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法律性質之認定,亦不影響宏達科技公司財務報表上就本件交易之允當表達云云。惟查:

㈠原告敦北分行辦理宏達科技公司應收帳款業務承購,將該公

司預支價金金額美金9 百萬元全數撥入其外幣綜存帳戶內,並同時止扣上該款項,約1 個月後始解除該筆止扣金額沖償前該借款,致宏達科技公司自始至終均未能動用該筆款項,與應收帳款由買方入帳償還借款之交易常規不符。

㈡依原處分卷附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應收帳款讓與交易憑證

、應收帳款買回交易憑證顯示,宏達科技公司於91年9 月27日將其對Clemmar 公司發票號碼00000000至00000000號之24筆應收帳款,金額共計美金386 萬4 千元轉讓予原告,原告於91年10月23日將該24筆應收帳款賣回予宏達科技公司。宏達科技公司於91年12月27日將其對Clemmar 公司發票號碼00000000至00000000號之29筆應收帳款,金額共計美金5 百萬元轉讓予原告(其中24筆與91年9 月27日移轉之發票重複),原告又於92年1 月21日將該29筆應收帳款賣回予宏達科技公司。宏達科技公司於92年3 月25日將其對Clemmar 公司發票號碼00000000至00000000號之29筆應收帳款,金額共計美金5 百萬元(與91年10月23日移轉之24筆及91年12月27日移轉之29筆發票重複)轉讓予原告,原告又於92年4 月25日將該29筆應收帳款賣回予宏達科技公司。原告對於前述多數同筆應收帳款一再買受賣回,有違經營常規,卻未能提出合理說明,被告認其有礙健全經營之虞,顯非無據。

㈢另原告於91年9 月27日承購之24筆應收帳款到期日為91年10

月20日,於91年12月27日承購之29筆應收帳款到期日延至92年1 月20日,於92年3 月25日承購之29筆應收帳款到期日又延至92年4 月22日,應收帳款到期日一再展延,原告仍願意承購該等應收帳款,亦不合常理。

㈣原告承購宏達科技公司對Clemmar 公司之29筆應收帳款後,

應宏達科技公司要求買回該應收帳款,嗣後宏達科技公司又以同筆帳款賣斷予原告,自原告92年3 月25日「交易文件查核單」對前開應收帳款重覆買賣情形之回覆意見所載:「本案Buyer-Clemmar 因貨款尚未入帳,故公司仍以本筆尚未入帳之A/R 與本行承作Window Dressing ,因所撥款項本行會進行止扣,故本行風險應可接受」,衡以Window Dressing係金融專業術語,顯非不明究理之承辦人員編製,況該交易文件查核單係經3 位人員署名,可見原告確有配合宏達科技公司虛增銀行存款,藉以窗飾該公司財務報表之情事。

㈤原告辦理宏達科技公司應收帳款承購,收入包括手續費及利

息收入,共計美金401,684.77元,該公司支付約1300萬元之費用,卻因與原告之止扣約定,自始至終未動用預支價金,實質上無法於交易後即時取得營運資金以供運用,並未達到應收帳款交易之目的及功能,卻藉由原告於承購後將預支價金撥入該公司指定之外幣存款帳戶,達到虛增帳戶現金餘額之效果,且係連續於5 個季月份承作,原告配合該公司窗飾財務報表意圖極為明顯。

㈥原告與宏達科技公司簽訂之承購合約書第3 條第15款約定,

以該公司外幣帳號000-000-0000000-0 為原告支付價款之帳戶,依該帳戶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止扣同意書及宏達科技公司應收帳款承購案件止扣情形表顯示,原告於92年12月12日預支價金計美金9 百萬元,同日止扣預支價金,於92年12月30日該帳戶內結餘金額為美金1,087 萬4 千元(含止扣之美金9 百萬元),嗣於93年1 月12日始解扣並沖償前該項預支款項。亦即宏達科技公司92年12月31日外幣綜存帳戶餘額雖有美金1,087 萬4 千元,惟其中美金9 百萬元已辦理止扣,其動用該筆款項受到原告之限制,原告為銀行業者,於配合提供函證資料予會計師時,自應盡相當之注意忠實表達。

惟原告於93年2 月9 日函覆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詢宏達科技公司92年12月31日之存款餘額時,並未揭露其外幣綜存帳戶餘額美金1,087 萬4 千元受有限制之情形,顯然影響簽證會計師對宏達科技公司財務狀況之忠實表達。

㈦原告雖謂系爭應收帳款承購為實質交易,「止扣」之約定係

為確保對Penn等3 家公司貨款債權之收取,並不影響系爭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之法律性質,且現行法並無原告必須於會計師函查時,揭露存款受到止扣之明文。惟查金融機構所提供之函證資料攸關被查核公司財務報表之完整性及真實性,影響被查核公司之債權人及股東權益甚鉅,被查核公司與金融機構往來之詳情為金融機構所清楚知悉,金融機構於查核人員函詢查證時,自應充分、忠實揭露客戶之往來情形。此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函證」之附錄「金融機構往來詢證函」格式,無論在年1 月18日修訂前後,均有對於存款之「提款之限制」說明欄位,尤可得見。是本件不論系爭應收帳款承購之法律性質為何,止扣約定之考量為何,宏達科技公司動用前開存款既受有原告之限制,原告即應於函覆會計師之資料中忠實表達,況原告93年2 月9 日回覆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詢之函證表上即有「提款之限制及其他備註事項」,原告並就宏達科技公司另筆定期存款設有質權之限制為註記,自不能就前開外幣存款受有限制諉為不知、未規定,而不予揭露。至於會計師是否應就查詢內容另為查證,與原告應就前開存款限制充分、忠實揭露,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又被告係以「原告承購宏達科技應收帳款,有虛增宏達科技公司銀行存款以窗飾其財務報表,且對會計師函證有未充分揭露宏達科技公司存款受有限制之情事,影響金融秩序,有礙銀行健全經營」為處分之理由,原告與宏達科技公司簽訂承購合約之性質究係應收帳款之讓售或融資,與原處分所據之事實無涉。

㈧查宏達科技公司為上市公司,原告所提供會計師之函證資料

攸關該公司財務報表之完整性及真實性,影響廣大投資人及金融機構之授信、投資決策甚鉅。原告辦理宏達科技公司應收帳款承購,以撥付預支價金及止扣方式,致該公司僅有帳面資金之流動,實際並無該筆資金可供運用,且於會計師查詢該公司存款情形時,明知回覆函證表上有「提款之限制及其他備註事項」,無正當理由而未忠實表達止扣限制,被告認其有虛增宏達科技公司銀行存款以窗飾財務報表之情事,顯然有據。

㈨銀行係追求合法正當獲利之事業,原告經營銀行有協助客戶

宏達科技公司窗飾營業績效,及於會計師函證中未揭露客戶財務狀況之行為,業如前述,其罔顧投資大眾及金融機構之權益與金融秩序之維護,以非正當交易方式獲取利益,顯非銀行健全經營之道。是原處分以其前開行為影響金融秩序,有礙銀行健全經營,依行為時銀行法第61條之1 第1 項第5款規定,限制原告95年1 月至6 月期間內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除既有客戶於原有核給額度內得繼續承作外,不得再增加新客戶,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因原處分於95年9 月18日起訴時業已執行完畢,無從為撤銷,轉換為確認訴訟,訴請確認原處分為違法,該項訴訟結果即可達其訴訟目的,原告併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即無實益,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銀行法
裁判日期:2007-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