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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20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207號原 告 彰化縣彰化市農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 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蘇嘉全(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農業金融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

7 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500885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信用部,經財政部依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5 條、第10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規定,以民國(下同)91年7 月24日台財融⑶字第0913000576號函命原告將其經營不善之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庫銀行),又該部原發予原告信用部本部及分部之設立許可證,於91年7 月26日24時予以註銷。原告則於94年1 月11日依信用部讓與銀行承受之農會漁會爭議資產認定與處理準則(以下簡稱處理準則)第3 條及第4 條規定,向被告所屬農業金融局(以下簡稱農金局)申請轉回土地、建物、股票等爭議資產,經該局以94年7 月12日農金2 字第0945070479號函原告並副知合庫銀行,認合庫銀行應返還合庫銀行股票5,892,405 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彰銀公司)股票975,138 股、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66股、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862 股、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43 股及彰化縣彰化市○○段0103地號土地等資產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農訴字第0940141817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嗣被告以95年1 月4 日農授金字第0955070019號處分書仍核定合庫銀行應轉回合庫銀行股票5,892,405 股、彰銀公司股票975,138 股、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66股、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 862股、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43 股及彰化縣彰化市○○段0103地號土地之爭議資產,其餘申請轉回之資產,與規定不符,不予轉回。原告就未返還彰化縣彰化市○○段567-001 、567-003 (重測前為大竹段大竹小段0000-000、0000-000)建號及彰化縣彰化市○○段1184建號建物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彰化縣彰化

市○○段567-001 、567-003 (重測前為大竹段大竹小段)0000-000、0000-000)建號與彰化縣彰化市○○段1184建號之建物不轉回予原告之部份撤銷。⒉命被告作成將彰化縣彰化市○○段

567-001 、567-003 (重測前為大竹段大竹小段0000-000、0000-000)建號與彰化縣彰化市○○段1184建號之建物轉回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本案爭執點:

⒈系爭資產是否在信用部成立之前取得?⒉被告有無踐行協議程序?⒊農業金融法第59條第2 項授權訂定的處理準則,是否違

反授權明確性?⒋處理準則第4 條第3 項的立法意旨以及第3 條的適用範

圍,被告是否應該斟酌資產的延續性,做為應否返還系爭資產的標準?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82年至85年間,陸續出售信用部成立前取得之彰

化商業銀行股票,藉以購置彰化縣彰化市○○段567-00

1 、567-003 建號與彰化縣彰化市○○段1184建號建物等3 筆建號建物,此為原告無償轉列於信用部之資產。嗣後因原告信用部遭國家強制接管,遂請求被告將系爭爭議資產返還予原告。

⒉系爭標的物係原告處分信用部成立基準日前列帳於信用部之彰銀股票所得購置,應無償返還予原告:

⑴原告原列帳信用部之彰化縣彰化市○○段567-001 、

567-003 建號與彰化縣彰化市○○段1184建號建物等

3 筆建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標的物),係原告於82年至85年間陸續出售41年間(即信用部成立前)所取得之彰化商業銀行股票所得予以支應,此有「彰化市農會變賣信用部成立以前取得之股票購置建築物之相關證明文件」可查(原證一)。其次,被告認定原告於信用部成立前取得之股票部分,應無償轉回予原告(原證二),則原告出售應回復予原告之股票,並將之用以取得系爭標的物,雖然各該事實發生在信用部成立基準日之後,惟系爭標的物與經處分之股票具有延續性與同一性,從而被告應將上述系爭標的物無償轉回予原告。

⑵對原告之請求,被告以95年1 月4 日農授金字第0955

070019號處分,拒絕將系爭標的物轉回予原告。經原告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行政院訴願決定書則略以:「查依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影本記載,系爭彰化縣彰化市○○段567-001 、567-003 建號與彰化縣彰化市○○段1184建號建物所有權登記日期分別為87年1 月10日及87年1 月16日,均係訴願人於信用部成立基準日64年5 月9 日之後始登記取得,非屬爭議資產,原處分機關核定不予轉回,‧‧‧並無不妥」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彼等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蓋:

①依被告與36家農會、漁會簽署的承諾書所載:「在

信用部成立日之後取得之資產,除能證明係其他部門無償轉列信用部者外,只要是列帳信用部或為其營業所必須之財產,即便是目前為農會漁會其他部門使用或登記在農會漁會名下者,皆歸為承受銀行所有」(原證三)。換言之,依承諾書所載內容,在信用部成立後取得的資產,如能證明係其他部門無償轉列信用部者,該資產應屬農會、漁會所有,而非如被告及行政院所言,對於爭議資產之認定,一律以64年5月9 日作為形式判斷基準。

②其次,依農業金融法第59條第2 項授權行政院農委

會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的「處理準則」第4 條第3 項,「依前2 項規定處理仍有爭議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銀行、農、漁會等相關單位協議處理。」由於本件情形是原告與被告對於系爭標的物,是否屬於應予返還原告的爭議資產有所爭執,依前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應邀集相關機關-尤其是對該財產歸屬有所爭執的農會、漁會-協議處理。惟被告在作成拒絕返還爭議資產的處分時,並未給予原告協商之機會,是被告之決定顯然剝奪原告的程序參與權。

③實際上程序參與權之保障,對於權利受國家侵害之

人民尤具重要性。就此,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48

8 號解釋中揭示:「基於保障人民權利之考量,法律規定之實體內容固不得違背憲法,其為實施實體內容之程序及提供適時之司法救濟途徑,亦應有合理規定,方符憲法維護人民權利之意旨;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命令,為適當執行法律之規定,尤須對採取影響人民權利之行政措施時,其應遵行之程序作必要之規範。」此外,大法官於釋字第409號解釋理由書中亦提及,「徵收土地對人民財產權發生嚴重影響,‧‧‧徵收計畫確定前,應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俾公益考量與私益維護得以兼顧,且有促進決策之透明化的作用」。由上述解釋意旨可以看出,大法官認定遵守程序規定與財產權保障兩者間具有密切關係。在本件情形中,行政機關所應遵守之程序為:其應與原告就爭議資產的認定進行協議程序。

④倘若行政機關未與農會、漁會進行協議時,則該行

政處分之法效力為何?應進一步探究。對此,如由被告農訴字第0940141817號訴願決定書所載(原證四),其係基於行政院農委會金融局未與原告就爭議資產進行協議的考量,而作出撤銷行政院農委會農業金融局農金2 字第0945070479號處分的決定以觀,可以清楚得知,對於主管機關未踐行協議程序而作出的瑕疵處分,至少應加以撤銷。

⑶綜上所述,被告未給予原告協議之機會,該行政處分

顯有瑕疵,應予撤銷。由承諾書所載內容之標準觀之,系爭標的物係原告處分信用部成立基準日前列帳於信用部之彰銀股票所得購置,被告應無償返還予原告。於此,原告懇請鈞院將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未將彰化縣彰化市○○段567-001 、567-003 建號與彰化縣彰化市○○段1184建號建物轉回予原告之部分撤銷,並命行政院農委會作成將彰化縣彰化市○○段567-001 、567-003 建號與彰化縣彰化市○○段1184建號之建物,返還予原告的處分。

⒊農業金融法第59條第2 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爭議資產之認定標準與處理準則,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

農業金融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規定,將信用部讓與銀行承受之農、漁會,其爭議資產之認定標準與處理準則,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部會於本法施行後6 個月內訂定處理之。」此條規定的授權目的、授權內容雖可推知,惟因授權範圍不明確而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分述如下:

⑴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法規命令固為憲法所許,但立

法者授權的目的、內容、範圍必須具體明確,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13 號解釋、第432 號解釋、第49

1 號解釋、第522 號解釋釋示在案。一般而言,授權明確性原則是司法院大法官繼受德國基本法第80條第

1 項而來,該條項前段規定:「法律得授權聯邦政府、聯邦閣員或邦政府發布法規命令,法律應規定此項授權之內容、目的與範圍,所發布之法規命令,應引證授權之法律根據」。我國憲法雖然沒有授權明確性原則的明文規定,但是學者認為這可以從憲法中的法治國原則與民主原則中推導而出(許宗力,行政命令授權明確性問題之研究,收錄於:法與國家權力,民國87年,219-225 )。如是,立法者在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時,自應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要求。此外,依行政程序法第5 條之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⑵具體而言,授權命令之目的、內容、範圍及行政行為

之方式內容需具體明確的意思是指,必須使人民或行政機關能瞭解授權命令的意思,並使受規範者得以具體認識其受法規範規制的狀態及其法律地位,俾其得以據此安排其生活,以及使司法機關能對授權命令加以審查。亦即,授權明確性應具備可瞭解性、可預見性與可審查性等要素。此外,當該法律越是嚴重侵害基本權,其明確性的要求就應該越高(陳愛娥,如何明確適用「法律明確性原則」?月旦法學,第88期,民國91年9 月,頁252-257 ;姜悌文,行政法上之明確性原則,收錄於城仲模主編,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㈡,民國86年7 月,頁436-437 )。⑶依上所述,農業金融法第59條第2 項實違反授權明確

性原則。蓋:1.由農業金融法第1 條規定可知,農業金融法第59條第2 項的授權目的應係:「健全農業金融機構之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促進農、漁村經濟發展」。就此應進一步指出,由於農會、漁會資產的多寡,與其是否能健全經營並給予全體會員堅實之保障,進而促進農、漁村之經濟發展,緊密相關。如是,應可認定對「爭議資產」作最有利於農會、漁會之認定,係農業金融法第59條第2 項的授權目的之一。

從而,行政機關在訂定法規命令時不應違背此授權目的,在解釋此等法規命令時,更應依照立法者的授權目的作解釋。2.其次,立法者的授權內容是針對「爭議資產之認定標準與處理」,由此條文規定內容亦可得知所規範的對象。3.再者,由於該爭議資產的認定對於信用部被接管之農會、漁會的權利影響重大,從而,立法者的授權範圍尤應具體明確,已如前述。惟由農業金融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以觀,並無法知悉立法者授權的範圍,從而無法使受規範者得以具體認識其受法規範規制的狀態及其法律地位,並藉以據此安排其生活。就此,農業金融法第59條第2 項難謂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

⒋縱認農業金融法第59條第2 項未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

然而,為避免「處理準則」逾越法律授權目的以及避免體系矛盾,有關爭議資產的認定,應以「處理準則」第

4 條第3 項作為處理原則,並將第3 條解釋為一種行政上的便宜規定,而非唯一的參考標準:

⑴被告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農業金融法

第59條第2 項授權訂定的「處理準則」,其係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之抽象對外法律效果的規定,在性質上為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1 項之法規命令。其次,依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2 項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再者,當法律僅作概括授權時,該法規命令之內容僅能在與母法之立法精神及立法目的有關的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內加以規定,此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9 號、第547 號、第55

9 號與第561 號解釋釋示在案。⑵其次,有關「處理準則」第3 條之規定,被告就此曾

做出說明,其略以:農業金融法第59條第2 項係為處理農會信用部遭主管機關,依農業機構合併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由銀行承受加以合併時,如何劃分應返還予農會資產之規範。亦即,該「爭議資產認定與處理準則」主要在處理農會、漁會爭議資產之認定。如是,此準則所規定之標準將對農會、漁會之權利產生重大的影響,絕非被告所稱僅為「技術性、細節性」的規定!⑶退步而言,縱認該規定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原

告並不認同!),其仍不得逾越母法之立法精神及立法目的。如前所述,農業金融法第59條第2 項之授權目的在於:對「爭議資產」作最有利於農會、漁會之認定。被告於訴願答辯書中的「理由、六」亦清楚指出:「實務上認定何者為信用部營運所必需之財產,或因農會漁會財產龐雜細目繁多,且成立年代久遠,相關文件佚失;或因農會漁會基於營運需要,常有將資產在內部單位間之帳目上挪移調整,若需經本會逐一認定相關資料是否屬信用部營運所必需,始由承受信用部之銀行返還予農漁會,將使爭議資產之返還作業曠日廢時,不利於信用部遭合併之農漁會」,亦即,該「處理準則」的訂定目的,主要在於避免農會、漁會為認定爭議資產之歸屬,因曠日廢時致生不利益。從而應可認為如農會、漁會已有具體證據證明系爭資產的歸屬,為確保彼等權利,該爭議資產應作有利於農會、漁會的認定。如是,將「處理準則」第3 條作為行政機關處理爭議資產時的唯一認定標準,除牴觸立法者的授權目的外,亦與行政機關訂定「處理準則」的初衷產生齟齬。

⑷此外,果如被告與行政院所言,一律以64年5 月9 日

作為處理爭議資產時唯一的認定標準,則「處理準則」第4 條第3 項「依前2 項規定處理仍有爭議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銀行、農、漁會等相關單位協議處理」之規定,即屬蛇足,且此種解釋方法明顯會造成「處理準則」規範內容彼此間的矛盾(即體系矛盾)!為避免此種情況產生,在解釋上應認為「處理準則」第4 條第3 項是行政機關在處理爭議資產事件時的主要依據,而「處理準則」第3 條僅為避免農會、漁會因曠日廢時地舉證證明其爭議資產所設之一種行政上的便宜規定。

⑸簡言之,為符合農業金融法第59條第2 項之授權目的

,關於爭議資產之認定範圍,應探究法律整體內容的精神及立法目的,並就具體的實質內容作判斷,如能證明信用部設立基準日之後取得之資產與基準日前取得之資產具有延續性者,應認定其屬爭議資產範圍。⒌被告未以資產延續性作為應否返還爭議資產之標準,該決定違反公平原則:

⑴被告於訴願答辯書中之「理由、五」指稱,「高雄市

小港區農會之爭議資產,雖屬於64年5 月9 日後所取得之資產,惟係因小港區農會以64年5 月9 日前已取得之原有資產遭政府徵收後,所取得之徵收補償費購置者,本會考量爭議資產之取得係國家強制徵收之故,非農會依其自由意志而為處分,其原有資產之喪失不可歸責於該農會,基於公平正義,該資產宜認為具有延續性,而視同為64年5 月9 日前取得。」就被告作成應予返還的結論來說,雖可令人贊同,惟其推論過程顯有違誤,分述如下:

①細譯被告上述決定內容,不難得知彼認為應否將爭

議資產返還於農會、漁會的考量有二:其一是原有資產之喪失是否可歸責於農會、漁會(即可歸責性)?其二則是,基於公平正義的考量,農會、漁會變賣信用部設立前所取得之資產而購置得的新資產,兩者間是否具有延續性(即資產延續性)?②然而,仔細探究上述決定內容,不難得知應否返還爭議資產,實與農會、漁會是否具可歸責性無涉。

為清楚指出其錯誤之處,應對上述內容再次說明。

被告上述決定前段謂:「本會考量爭議資產之取得係國家強制徵收之故,非農會依其自由意志而為處分,其原有資產之喪失不可歸責於該農會」云云,除論理依據為何頗費猜疑外,該論述亦不具有說服力,而顯有概念錯誤之嫌。蓋:

依照實務及學者之見解,當雙方當事人間具有契

約關係,於認定債務人在債務不履行時應否負賠償責任時,係以債務人是否具可歸責事由作為判斷標準(孫森焱,新版民法債編總論下冊,民國89年8 月,頁485 )。例如在土地買賣的案件中,一方當事人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的義務,他方則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如一方當事人因土地遭政府徵收而無法給付時,實務及學者通說均認定此種情形非屬可歸責於土地遭徵收之當事人,其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王澤鑑,出售之土地被徵收時之危險負擔、不當得利及代償請求權,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㈥,民國80年10月,頁103 )。

亦即,可歸責性是作為判斷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債務不履行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的判斷標準,與他方當事人是否基於自由意志處分財產無涉。

況且,在上述案例情況中,行政機關以單方決定作成之徵收土地的行政處分,性質上為一高權行為,與契約雙方當事人藉由是否可歸責他方當事人之事由,來認定其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顯然有別。

尤有甚者,原告係在82年至85年間,陸續出售於

41年間(即信用部成立前)所取得之彰化商業銀行股票所得,用以購置系爭標的物,此一單純運用既有資產進行商業交易的行為,其時間點是發生在原告信用部被銀行接管前,如將此種社會常態之商業行為認為具有非難性或可歸責性,與使原告承受不可預期之不利益無異,而嚴重違反國家行為應使人民具可預見性之法治國原則!簡單而言,被告以「原有資產之喪失是否可歸責於農會、漁會(即可歸責性)」作為認定標準,實屬無稽。

③再者,有鑑於公平正義的概念過於抽象而不易掌握

,加以其意涵人言言殊,從而,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資產是否具有延續性作為認定公平正義的判準,應予贊同。如由行政院農委會上述決定之內文脈絡可以推知,所謂資產延續性係指:購置「後資產」所需之資金係由「前資產」換價所得,亦即,兩者之間的資金款項具有前後流程性。應進一步指出,行政院農委會農業金融局於93年12月14日召開「研商處理36家農會漁會於信用部成立前取得資產事宜」會議,對於「信用部成立後始取得之不動產,如處分後再購置或興建取得之新不動產,是否視為信用部成立前取得的資產」一事,作出「應探究新取得不動產資金的來源,如能證明係源自於信用部成立前取得之不動產予以支應者,仍屬原爭議資產之延伸,應可認定屬爭議資產範圍」的決定(原證五)。而「農漁會信用部財產劃分原則」第

7 點亦規定,有關爭議資產之處理應從寬認定(原證六)。簡言之,依實務運作情形而言,係以爭議資產是否具有延續性作為判準,並從寬認定。

④綜上所述,應否將爭議資產返還於農會、漁會的判

斷標準為:農會、漁會變賣信用部設立前所取得之資產而購置得之新資產,兩者間是否具有延續性?如換出資產與購入資產間具有延續性,則應加以返還。

⑵此外,本案與小港區農會資產遭徵收所處之「對國家

未來行為不具可預見性」的情境相同。詳言之,小港區農會因無法預見其資產在未來會遭到國家徵收,而原告於處分財產當時,同樣無法預見未來會因經營不善致信用部遭國家指定之銀行接管,進而使原告列帳於信用部之資產歸屬產生爭議,導致原告財產權遭國家剝奪。就此以觀,原告所處情境實與小港區農會資產遭國家徵收者相同。故,行政院於訴願決定書中認定本案與小港區農會之情形不同,顯有錯誤!由於被告在前述小港區農會之案件中,已作出應將該爭議資產返還與小港區農會的決定,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的公平原則,在本案情形中,被告亦應為相同處理,而將原告於82年至85年間陸續出售信用部成立前所取得之彰化商業銀行股票所得,無償用以購置信用部的資產加以返還;若否,被告之決定即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⑶簡言之,原告出售彰化銀行股票所得,無償用以購置

信用部資產,雖然各該事實於信用部成立基準日之後才發生,惟該系爭標的物與經處分之股票兩者間具有資產延續性,應認為係原告在信用部成立前所取得之資產,實明若觀火。對此,被告應基於公平正義及平等原則的考量,作出返還該爭議資產予原告之決定。⒍另94年4 月19日召開「研商處理彰化縣彰化市農會於信

用部成之前取得資產轉回事宜會議」(即原證二),其決議四:略為..惟經銀行局,存保公司等單位代表討論後,原則決定該等建物核與「信用部讓與銀行承受之農會、漁會爭議資產認定與處理準則」及「農漁會信用部財產劃分原則」規定不符。上列經銀行局..討論後..等記載,事實上皆係農業金融局所杜撰,在1 小時開會時間內,農金局主持會議之官員,從未就此部分徵詢銀行局及存保公司之出席代表表示意見,此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94年5 月11日金管建字第0940010558號函說明二之㈠(原證七)可資證明;且農金局5 月27日簽件,農委會李主任委員於5 月31日批示「如擬」,同年6 月23日召開「研商處理彰化縣彰化市農會變產置產專案會議」再依該次會議結論於7 月4 日第二次簽報農委會(原證八),豈知在6 月23日之後至7 月4 日之間,並無任何研商會議,但該局竟又在簽呈說明三之㈠甲案內偽稱「..且本案前經邀集金管會及存保公司討論,皆認為非被政府徵收之變產置產方式並不符合爭議資產之定義..」。在擬辦內又重複指稱同一內容,致使李主任委員因農金局之偽造資料而被矇騙,始於7 月

5 日批示「如擬」,而造成錯誤決定與處分,於此一併說明。

⒎行政院訴願決定書之決定內容未見說理,如何對系爭案

件據以論斷?蓋:對於行政院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不服,但更令原告難以信服的是,細讀行政院訴願決定書中之「理由」部分,只見其「主張」,未見其論述。具體而言,行政院訴願決定書「理由」部分,除訴願駁回與單純臚列相關法律規定(諸如:農業金融法第5 條前段規定、同法第59條第2項 規定,以及「信用部讓與銀行承受之農會漁會爭議資產認定與處理準則」第1 條、第3 條跟第4 條的規定)外,主要是擷取行政院農委會的主張,對於原告於訴願書中所提之質疑與論據,絲毫未見其仔細斟酌並提出反駁之說理,此種輕率論斷的處理態度著實令人感到匪夷所思!難令原告甘服,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㈢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標的物不符「處理準則」規定,且依法踐行協議程序,故非屬爭議資產,無須返還予原告:

⑴「處理準則」規定以信用部成立前取得之營業所需不動產為爭議資產,係為有效處理爭議資產轉回:

①查原告在內36家農(漁)會於90年前後,遭財政部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命令渠等將其經營不善信用部移由銀行承受,而信用部營運所需之財產依法即應全數移轉予承受銀行,惟若一概移轉予承受信用部之銀行,恐使農(漁)會其他部門因無辦公處所而無法運作。政府基於前述因素,乃於92年7月23 日 公布之農業金融法第59條第2 項特別規定:「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規定,將信用部讓與銀行承受之農、漁會,其爭議資產之認定標準與處理準則,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部會於本法施行後6 個月內訂定處理之。」而授權被告訂定法規命令,以處理相關資產(即爭議資產)無償返還農(漁)會事宜。

②又如由被告逐一認定相關資產是否非屬信用部營運

所必須,再命承受信用部之銀行返還該資產予農(漁)會,將使爭議資產之返還作業曠日費時,將不利於信用部遭合併之農(漁)會日常會務之推展。

故包括原告在內之36家農(漁)會,於中華民國農民團體幹部聯合訓練協會(以下簡稱農訓協會)所召開「研商信用部讓與銀行承受之農會漁會重設信用部事宜第一次會議」中,均同意以信用部成立之日為劃分是否移轉予承受銀行之標準;至於信用部成立日期之認定,則以「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發布生效日(64年5 月7 日行政院(64)台財字第3339號令訂定,00年0 月0 日生效)為基礎,此有原告簽署之承諾書附卷可稽(被證四)。被告並參照此意見研擬以信用部成立時點(原則上以64年5月9 日為基準)為無償返還爭議資產予農(漁)會之標準,並報請行政院召集相關機關協調在案(被證五)。

③故「處理準則」對於爭議資產之認定係以該資產為

信用部成立前已取得者,而無如原告所稱該資產與信用部成立前之資產具有延續性與同一性以認定爭議資產云云,是以,系爭標的物自不符合「處理準則」之規定。

⑵按「處理準則」第3 條規定:「本準則所稱爭議資產

指帳列信用部且於信用部成立前取得之股票(份)、債券及營業所必需之不動產。信用部成立日期之認定,以中華民國64年5 月9 日為基準。但實際成立日期在該日之後者,以實際成立日期為準。」查原告申請爭議資產轉回時,陳報系爭標的物取得時間分別為82年1 月5 日及85年8 月8 日,而信用部則成立於64年

5 月9 日,此有原告所提申請轉回函(被證一)附卷可稽。是以,系爭標的物取得時間既為信用部成立日期之後,不符合「處理準則」第3 條第2 項後段規定,即非爭議資產。

⑶次查,系爭承諾書為包含原告在內36家信用部讓與銀

行之農(漁)會所自行共同簽署,已如前述(⒊⑴②)故原告謂:系爭承諾書為被告與原告在內36家農(漁)會簽署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另查,被告作成原處分係依「農業金融法」授權訂定之「處理準則」第3 條、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並非依系爭承諾書所為,此亦有原處分書附卷可稽(被證二)。是以,原處分以原告所屬信用部成立日期為基準日期,認定系爭標的物取得日期在信用部成立日期之後,並無違法之處。

⑷末查,被告所屬農業金融局依「處理準則」第4 條第

3 項規定於94年4 月19日召開會議,邀集原告及相關機關共同協商處理,原告之理事長、總幹事及秘書均到場參與協議程序,此有該次會議紀錄(被證六)附卷可稽。故原告所稱:被告未依規定給予原告協商機會,原處分程序有瑕疵應予撤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⑸綜上,系爭標的物不符「處理準則」第3 條爭議資產

取得日期必須在信用部成立日期以前之規定,且被告亦無原告指稱未踐行「處理準則」第4 條第3 項之協議程序情事,故原告所指系爭標的物為爭議資產且未給予原告協議之機會云云,顯與法令規定不合,亦與事實不相符,應屬無理由。

⒉依「農業金融法」第59條第2 項授權被告訂定「處理準則」,係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⑴按「憲法第7 條、第9 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

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次按「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2 號解釋參照),查農業金融法第59條第2 項係就有關讓與銀行承受之農(漁)會,其爭議資產之認定與處理,已明確授權被告訂定相關認定與處理之準則;縱認農業金融法第59條第2 項為概括授權規定,因非屬於「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事項,若從農業金融法之立法目的、整體規定關聯意義綜合判斷,應可得知該法授權訂定「處理準則」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即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⑵次按「農業金融法」第1 條規定:「為健全農業金融

機構之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促進農、漁村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故訂定該法授權之法規命令應考量⑴健全農業金融機構經營;⑵保障存款人權益;及⑶促進農、漁村經濟發展等不同政策價值,並使其盡可能的使各個價值獲得最大之實現。且由原告起訴狀第5 頁「由於農會、漁會資產的多寡,與其是否能健全經營並給予全體會員堅實之保障,進而促進農、漁村之經濟發展,緊密相關。如是,應可認定對『爭議資產』作最有利於農會、漁會之認定,係農業金融法第59條第2 項授權目的之一。」等語亦得認為,原告也主張「作最有利農(漁)會之認定」僅為農業金融法授權目的之一,亦即仍有其他授權目的且為原告所得預見者。

⑶綜上,農業金融法第59條第2 項授權被告訂定「處理

準則」,其授權至臻明確,縱認其為概括授權,從該法第1 條規定及整體規範意旨觀之,仍得以使原告預見該法第59條第2 項之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故並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是以,原告主張農業金融法第59條第2 項違反授明確性云云,顯無理由。

⒊「處理準則」之訂定未逾越「農業金融法」之授權目的

;且「處理準則」第4 條第3 項之協議程序係為更有效處理爭議資產轉回事宜所設,並無體系矛盾之情形:

⑴查「處理準則」係為有效處理爭議資產轉回事宜,並

參酌原告在內36家農(漁)會意見,以資產取得時點為判斷是否屬於爭議資產,已詳如前述(⒊⑴),且為原告所認同並於起訴狀第7 頁引用。

⑵次按,「處理準則」第3 條若真如原告所主張,僅屬

行政上便宜之規定,而為被告認定爭議資產之參酌因素者,亦即被告於認定爭議資產時,仍須就個別資產是否為農(漁)會原有資產之延續予以審酌。如此,將使爭議資產之認定曠日廢時,而農(漁)會為證明相關資產具延續性而須提出原始證明文件等情事將形成其嚴重的負擔。是以,原告有關「處理準則」第3條僅為行政上便宜規定之主張,顯與「處理準則」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不足採納。

⑶次查,爭議資產之認定與處理,涉及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承受信用部之銀行及信用部被銀行承受之農(漁)會等單位,為使認定及處理爭議資產所發生之爭議更有效處理,「處理準則」第4 條第3 項乃特別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得邀請前述相關單位共同會商協議處理,以免被告須耗費時間與各個相關單位個別溝通,導致爭議資產之認定時程延滯,進而損及原告之權益。故「處理準則」第4 條第3 項協議程序之規定,更有助於該準則立法目的之實踐,非如原告所稱該規定係屬「蛇足」,有體系矛盾情形云云。

⑷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解釋「處理準則」第4 條第3 項

規定,有逾越授權目的且體系矛盾云云,係誤解法令及其規範目的,顯不足採。

⒋為符合公平原則,本案系爭標的物不應比照高雄市小港

區農會之前例,以資產延續性作為判斷是否為爭議資產之標準:

⑴按「例外解釋從嚴」原則,係為避免過多例外情形出

現,反而有害法規原有規範目的之實現。查被告對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以下簡稱小港區農會)讓與銀行承受之部分資產,雖為64 年5月9 日(即信用部成立日期)以後取得,惟係以該農會64年5 月9 日以前之資產遭徵收之補償金所購置者。被告考量該原有資產之喪失並非出於小港區農會自由意志所為,並不可歸責於小港區農會,故例外認定該原有資產雖非信用部成立日期以前取得,視同爭議資產處理,依「處理準則」之規定返還該資產予小港區農會,此分別有被告所屬機關農業金融局94年6 月23日會議紀錄(被證七)及處分書(被證八)負卷可稽。

⑵次按相同事物作相同處理、不同事物作不同的處理,

此即行政程序法第6 條揭示之「平等原則」,故具有相同事物本質者,應以相同之法律效果規範之。查系爭標的物為原告於85年間變賣其原有資產所得資金所購置者,為其信用部成立後所取得。該原有資產喪失並非遭國家強制徵收所致,與小港區農會原有資產之喪失係遭國家強制徵收所致並不相同,無法等同觀之。故被告就系爭標的物不比照小港區農會案,予以例外地認定為爭議資產,當符合平等原則「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要求,亦避免過度擴張解釋該準則之例外,進而損及「處理準則」之規範目的,故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⑶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原有資產喪失是否可歸責於原

告,為認定是否為爭議資產云云,查被告對於爭議資產之認定係依「處理準則」之規定處理,而原有資產喪失是否可歸責於農(漁)會僅為認定可否視同爭議資產處理之例外因素。原告所云顯逕行將例外因素變成法規適用之原則,有悖於「處理準則」之立法目的,殊不足採。

⑷另被告所屬機關農業金融局93年12月14日召開會議之

紀錄說明四㈡項下,雖分別就股票股利與不動產二類資產,提出寬嚴不同之甲乙二案,然該次會議決議一、農(漁)會代表意見項下,僅記錄農(漁)會代表就前述股票股利及不動產處理方式之意見;決議二及決議三亦未提及說明四㈡,故會議結論並未就採取何種方案為決議,原告竟稱該次會議作成如何認定爭議資產之決定云云,顯與會議紀錄所示不符。

⑸至於原告認為被告應依「農漁會信用部財產劃分原則

」從寬認定爭議資產云云,查該劃分原則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會所訂定,而被告並非該重建基金之所屬機關,自不受該劃分原則之拘束;且該劃分原則係該重建基金為處理遭銀行承受信用部之農(漁)會,有關其信用部及營業所必需之財產應讓與銀行之事項所為之規定,與本案「處理準則」係為處理銀行應無償返還何種資產予之農(漁)會之事項並不相同,故原告主張前述,自不足採。

⑹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比照對小港區農會之處分,應以系

爭標的物為原告變賣原有資產,具有延續性,並應從寬認定爭議資產云云,不符「處理準則」之規定與立法意旨,顯屬無據,要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金融機關合併法第13條規定,將信用部讓與銀行承受之農、漁會,其爭議資產之認定標準與處理準則,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部會於本法施行後6 個月內訂定處理之。」農業金融法第5 條前段及第5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準則依農業金融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訂之。」、「本準則所稱爭議資產指帳列信用部且於信用部成立前取得之股票(份)、債券及營業所必需之不動產。信用部成立日期之認定,以中華民國64年5 月9 日為基準。但實際成立日期在該日之後者,以實際成立日期為準。」、「依前條所定之爭議資產,應無償轉回農、漁會。爭議資產如經銀行處分或未經處分經雙方協議者,得由銀行依承受時之會計師評估價格,以現金歸還農、漁會。依前2 項規定處理仍有爭議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銀行、農、漁會等相關單位協議處理。」復為信用部讓與銀行承受之農會漁會爭議資產認定與處理準則(下稱處理準則)第1 條、第3 條及第4 條所明定。

二、緣原告之信用部,經財政部依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5 條、第10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規定,以91年7 月24日台財融⑶字第0913000576號函命原告將其經營不善之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合庫銀行,又該部原發予原告信用部本部及分部之設立許可證,於91年7 月26日24時予以註銷。原告則於94年1 月11日依信用部讓與銀行承受之農會漁會爭議資產認定與處理準則(以下簡稱處理準則)第3 條及第4 條規定,向被告所屬農金局申請轉回土地、建物、股票等爭議資產,經該局以94年7 月12日農金2 字第0945070479號函原告並副知合庫銀行,認合庫銀行應返還合庫銀行股票5,892,405 股、彰銀公司股票975,138 股、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66股、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862 股、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43 股及彰化縣彰化市○○段0103地號土地等資產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農訴字第0940141817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嗣被告以95年1 月4 日農授金字第0955070019號處分書仍核定合庫銀行應轉回原告上開合庫銀行應返還合庫銀行股票5,892,405 股、彰銀公司股票975,138 股、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66股、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86

2 股、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43 股及彰化縣彰化市○○段0103地號土地之爭議資產,其餘申請轉回之資產,與規定不符,不予轉回。原告就未返還彰化縣彰化市○○段567-

00 1、567-003 (重測前為大竹段大竹小段0000-000、0000-000)建號及彰化縣彰化市○○段1184建號建物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準此,本件所爭執者厥為系爭爭議資產是否在信用部成立之前取得。

三、查包含原告在內之36家農(漁)會於90年前後,遭財政部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命令渠等將其經營不善信用部移由銀行承受;惟鑑於信用部營運所需之財產若全數移轉予承受銀行,恐使農(漁)會其他部門因無辦公處所而無法運作。

政府乃於92年7 月23日公布之農業金融法第59條第2 項特別規定:「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規定,將信用部讓與銀行承受之農、漁會,其爭議資產之認定標準與處理準則,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部會於本法施行後6 個月內訂定處理之。」,授權被告訂定法規命令,以處理相關資產(即爭議資產)無償返還農(漁)會事宜。此外,又鑑於若由被告逐一認定相關資產是否非屬信用部營運所必須,再命承受信用部之銀行返還該資產予農(漁)會,將使爭議資產之返還作業曠日費時,將不利於信用部遭合併之農(漁)會日常會務之推展。故包括原告在內之36家農(漁)會,於93年4 月9 日假農訓協會所召開「研商信用部讓與銀行承受之農會漁會重設信用部事宜第一次會議」中,均同意以信用部成立之日為劃分是否移轉予承受銀行之標準;至於信用部成立日期之認定,則以「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發布生效日(即64年

5 月7 日行政院(64)台財字第3339號令訂定,00年0 月0 日生效)為基礎,此有原告簽署之承諾書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40-142 頁)。被告爰參照此意見研擬以信用部成立時點(原則上以64年5 月9 日為基準)為無償返還爭議資產予農(漁)會之標準,並報請行政院召集相關機關協調在案(見原處分卷第143 、144 頁)。又依處理準則第3 條規定:

「本準則所稱爭議資產指帳列信用部且於信用部成立前取得之股票(份)、債券及營業所必需之不動產。信用部成立日期之認定,以中華民國64年5 月9 日為基準。但實際成立日期在該日之後者,以實際成立日期為準。」。查依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影本記載,系爭彰化縣彰化市○○段567-001 、567-003 建號及彰化縣彰化市○○段1184建號建物所有權登記日期分別為87年1 月10及87年1 月16日(見原處分卷第118-

122 頁),縱使依原告申請爭議資產轉回時,陳報系爭標的物取得時間分別為82年1 月5 日及85年8 月8 日(見原處分卷第11頁),而信用部則成立於64年5 月9 日,從而,系爭標的物取得時間既為信用部成立日期之後,不符合「處理準則」第3 條第2 項後段規定,即非爭議資產,要無疑義。又查前開承諾書為包含原告在內36家信用部讓與銀行之農(漁)會所自行共同簽署(見原處分卷第141 頁),已如前述(,原告陳稱系爭承諾書為被告與原告在內36家農(漁)會簽署云云,與事實顯不相符。且被告作成系爭原處分係依「農業金融法」授權訂定之「處理準則」第3 條、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並非依系爭承諾書所為,此亦有原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34 、135 頁)。準此,原處分以原告所屬信用部成立日期為基準日期,認定系爭標的物取得日期在信用部成立日期之後,要屬有據。

四、查被告所屬農業金融局依「處理準則」第4 條第3 項規定於94年4 月19日召開會議,邀集原告及相關機關共同協商處理,原告之理事長、總幹事及秘書均到場參與協議程序,此有該次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145-152 頁)附卷可稽。原告訴稱被告未依規定給予原告協商機會,原處分程序有瑕疵應予撤銷云云,顯非事實,洵不足採。至於該次會議紀錄,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於94年5 月11日金管建字第0940010558號函所為之更正,係因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認為銀行局、存保公司僅與會列席參與意見,無會議裁示或決定權,而請被告更正文字而已,並無涉及會議結論之問題,與是否給與原告協商機會並無關聯。另關於原證八之簽呈,係承辦人員於7 月4 日簽件,農委會主委7 月5 日批示,非原告所指5 月27日簽件、農委會主委5 月31日批示,至於簽呈內容是否涉及向主管長官偽報會議次數,要屬被告內部行政問題,核與本件處分無涉,併此敘明。

五、按「憲法第7 條、第9 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3 號解釋在案;次按「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2 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農業金融法第59條第2 項就有關讓與銀行承受之農(漁)會,其爭議資產之認定與處理,已明確授權被告訂定相關認定與處理之準則;縱認農業金融法第59條第2 項為概括授權規定,因非屬於「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事項,若從農業金融法之立法目的、整體規定關聯意義綜合判斷,應可得知該法授權訂定「處理準則」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即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次按農業金融法第1 條開宗明義規定:「為健全農業金融機構之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促進農、漁村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故訂定該法授權之法規命令應考量⑴健全農業金融機構經營;⑵保障存款人權益;及⑶促進農、漁村經濟發展等不同政策價值,並使其盡可能的使各個價值獲得最大之實現。原告起訴狀亦有「由於農會、漁會資產的多寡,與其是否能健全經營並給予全體會員堅實之保障,進而促進農、漁村之經濟發展,緊密相關。如是,應可認定對『爭議資產』作最有利於農會、漁會之認定,係農業金融法第59條第2 項授權目的之一。」等語,可知原告也主張「作最有利農(漁)會之認定」僅為農業金融法授權目的之一,亦即仍有其他授權目的且為原告所得預見者。從而,農業金融法第59條第2 項授權被告訂定「處理準則」,其授權至臻明確,縱認其為概括授權,從該法第1 條規定及整體規範意旨觀之,仍得以使原告預見該法第59條第2 項之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要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可言,原告主張農業金融法第59條第2 項違反授明確性云云,顯不足採。

六、按爭議資產之認定與處理,涉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承受信用部之銀行及信用部被銀行承受之農(漁)會等單位,為使認定及處理爭議資產所發生之爭議更有效處理,「處理準則」第4 條第3 項乃特別規定被告得邀請前述相關單位共同會商協議處理,以免被告須耗費時間與各個相關單位個別溝通,導致爭議資產之認定時程延滯,進而損及原告之權益,已如前述。故處理準則第4 條第

3 項協議程序之規定,更有助於該準則立法目的之實踐,體系上亦無矛盾之處;至處理準則第3 條之規定,係為有效處理爭議資產轉回事宜,並參酌原告在內36家農(漁)會意見,以資產取得時點為判斷是否屬於爭議資產之基準點,亦如前述,原告主張處理準則第3 條僅屬行政上便宜之規定,被告在認定爭議資產時,仍須就個別資產是否為農(漁)會原有資產之延續予以審酌云云;核屬其個人主觀意見,要屬無據。

七、按相同事物作相同處理、不同事物作不同處理,為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惟具有相同事物本質者,始應以相同之法律效果規範之。查系爭標的物為原告於85年間變賣其原有資產所得資金所購置者,為其信用部成立後所取得,其原有資產之喪失非遭國家強制徵收所致;而高雄市小港區農會讓與銀行承受之部分資產,雖為64年5 月9 日以後取得;但該等資產係以該農會64年5 月9 日以前之資產遭徵收之補償金所購置。被告考量該原有資產之喪失並非出於小港區農會自由意志所為,並不可歸責於小港區農會,故例外認定該原有資產雖非信用部成立日期以前取得,視同爭議資產處理,依「處理準則」之規定返還該資產予小港區農會,此有農金局94年6 月23日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153 頁)及處分書(見原處分卷第158 、159 頁)附卷可稽。兩者性質不同,無法等同對處。故被告就系爭標的物不比照小港區農會案,予以例外地認定為爭議資產,當符合前揭平等原則「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要求,亦避免過度擴張解釋該準則之例外,進而損及「處理準則」之規範目的,核並不合。 至原告訴稱被告係以原有資產喪失是否可歸責於原告,為認定是否為爭議資產乙節;查被告對於爭議資產之認定,一依處理準則之規定為原則,而原有資產喪失是否可歸責於農(漁)會,則僅為認定可否視同爭議資產處理之例外因素,符合「例外從嚴」之解釋原則,應無違誤。又農金局於93年12月14日召開會議之紀錄說明四㈡項下(見訴願卷第39-4

3 頁),雖分別就股票股利與不動產二類資產,提出寬嚴不同之甲乙二案,然該次會議決議一、農(漁)會代表意見項下,僅記錄農(漁)會代表就前述股票股利及不動產處理方式之意見;決議二及決議三亦未提及說明四㈡,故會議結論並未就採取何種方案為決議,原告訴稱該次會議作成如何認定爭議資產之決定云云,顯不足採。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農漁會信用部財產劃分原則」從寬認定爭議資產云云;但查該劃分原則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會所訂定,而被告並非該重建基金之所屬機關,自不受該劃分原則之拘束;且該劃分原則係該重建基金為處理遭銀行承受信用部之農(漁)會,有關其信用部及營業所必需之財產應讓與銀行之事項所為之規定,與「處理準則」係為處理銀行應無償返還何種資產予之農(漁)會之事項並不相同,原告此項主張,亦不足採。

八、綜合上述,系爭標的物之取得日期在64年5 月9 日之後,非屬爭議財產,而處理準則對於系爭爭議資產之認定係以該資產為信用部成立前已取得者,原告主張系爭資產與信用部成立前之資產具有延續性與同一性,應以之為認定爭議資產之基準,要屬無據,被告系爭處分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併訴請判命被告作成將系爭標的物轉回予原告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裁判案由:農業金融法
裁判日期:2007-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