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208號原 告 唯翔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李應元(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李中心
陳志祥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7 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500886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承建位於臺中縣○○鄉○○路旁之「臺鐵烏日新站工程」,對勞工於高度2 公尺以上站房地下1 樓樓梯口作業,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於該處設置護欄等防護設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經被告所屬中區勞動檢查所以民國(下同)94年5 月9 日勞中檢營字第0945005297號函通知限期改善,嗣該所於95年1 月4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仍有違反同一規定情事;又原告承造上開工程,與其承攬人昌昌工程行及宜欣工業社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臨時施工架組配及站房地下室之模板組立作業,未協議高架危險作業管制、作業人員進場管制事項及協調臨時施工架、月台2 樓樓板開口使用上之安全措施,並留存紀錄備查,工作場所負責人對於勞工於高度2 公尺以上從事臨時施工架組配及站房地下室之模板組立作業,有立即發生墜落危險之虞,未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未依規定確實巡視該危險作業之工作場所,亦未採積極連繫調整作為,要求承攬人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 條、第281 條規定,設置護欄等防護設備或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或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致勞工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乃分別依同法第33條第1款及第34條第2 款規定,以95年1 月11日勞中檢授字第0950300010號處分書,各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6萬元,合計21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被告分別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3條第1 款及第34條第2款之法定罰鍰最高額處罰原告,有無違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
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條中第1 款稱為適當性,第2 款稱為必要性,第3 款稱為衡量性,而衡量性原則又稱狹義之比例原則。適當性指行為應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則謂行為不超過實現目的之必要程度,亦即達成目的需採影響最輕微之手段,衡量性乃指手段應按目的加以衡判,任何干涉措施所造成之損害應輕於達成目的所獲致之利益,始具合法性(參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頁57-58 )。
⒉查本件原告經被告認定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
條規定設置防護設備,又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 及第281 條之規定設置防護設備及使勞工使用安全帶,而分別依勞工安全法第33條第1 款及第34條第2 款規定,各處以15萬及6萬罰鍰。估不論被告之認定是否有違誤,倘原告確有違反相關法令情事(原告否認之),被告之處分亦與比例原則有違。查原告已確實做到對現場工作人員之勞安訓練,且又每月定期與昌昌工程行及宜欣工業社召開協議組織會議,顯見原告已盡力做到維護勞動安全之責任,而查勞工安全法第33條第1 款之罰鍰範圍係從3 萬至15萬、而同法第34條第2 款規定之罰鍰範圍係從3 萬至6萬,被告未慮及原告已盡力踐行維護勞安之義務,亦未考量工地範圍廣大疏漏難免之因素,逕行處以法條規定之罰鍰最高額,顯然造成原告嚴重損害,且與其手段不具相當性,核與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比例原則有違,敬請鑒察。
⒊本件罰鍰應處罰凱群營造公司,因係該公司違規,現場
有3 家公司(唯翔、凱群、翔茂公司)聯合承攬,凱群是做基礎部分,翔茂做機電,基礎及結構部分都有做,告則做地面以上之結構體。架構的開口部分應係凱群要負責,因為基礎上來就是1 樓,往地下室的開口就是要凱群做。2 樓原告本來有做護欄,是凱群拆除,所以應該處罰凱群公司。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原告承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臺鐵烏日新站工
程」,該工程承攬金額達8 億元,係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營造業,並僱用勞工20名從事作業,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⒉原告前因對勞工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開口部分
(樓板進行模板組立、鋼筋組立、模板支撐等作業),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勞工於該場所作業有墜落危險,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經被告所屬中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簡稱中區勞檢所)於94年1 月12日檢查時發現,並以94年2 月1 日勞中檢營字第0945001729號函通知原告限期(即日)改善,同時敘明依被告機關84年9 月29日台84勞檢1 字第131274號函釋「如於同一工程不同樓層或地點,再發現曾經限期改善之違反法令條款,將以已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逕予處分處理。」,惟於94年4 月29日中區勞檢所派員再次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原告對高度2 公尺以上之站房地下1 樓樓梯口開口處(高度約達3 公尺)仍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原告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辦理,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中區勞檢所於94年5 月9 日以勞中檢營字第0945005297號函將勞動檢查結果通知原告即日改善,另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被告依同法第33條第1 款規定,於94年
5 月9 日以勞中檢授字第0940300424號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處罰鍰12萬元在案。(詳如行政訴訟答辯狀相關案卷第69頁--79頁)⒊嗣於95年1 月4 日中區勞檢所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又
再次發現原告對高度2 公尺以上之月台2 樓樓板開口(高度約達5 公尺)處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勞工於該場所作業有墜落危險,原告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辦理,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中區勞檢所於95年1 月11日以勞中檢營字第0955000801號函將勞動檢查結果通知原告,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被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3條第1 款規定,處罰鍰15萬元。
⒋又原告將上述工程之部分分別交付鴻鑌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輝煌股份有限公司、上品營造有限公司、實固企業社、昌昌工程行、宜欣工業社等承攬廠商承攬,原告與其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經查除昌昌工程行參與訴願人成立之協議組織之協議會議並有簽到紀錄外,上述之其他承攬人均無參加協議組織進行協議事項之紀錄可稽。中區勞檢所於95年1 月4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原告與承攬人昌昌工程行(承攬鋼筋組紮及模板組立部分工程)、宜欣工業社(承攬零星部分工程)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卻未將承攬人宜欣工業社納入所設置之協議組織進行協議;原告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臨時施工架組配(高度約3.5 公尺)及站房地下室之模板組立作業,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協議高架危險作業之管制,亦未留紀錄備查,未對上述承攬人之作業勞工實施進場管制及「協調」臨時施工架、月台2 樓樓板開口處之安全措施,原告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對該臨時施工架組配及站房地下室之模板組立作業之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未「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臨時施工架組配及站房地下室之模板組立作業及月台2 樓樓板開口處(高度約達5 公尺)未設置護欄,臨時施工架組配及站房地下室未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及施工架組配作業勞工未確實使用安全帶,原告未依規定確實實施「工作場所之巡視」,使勞工於具有嚴重危害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工作場所作業;亦未對於該場所高度超過2 公尺以上處所有墜落危害,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等事項進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未採積極具體作為要求承攬人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 條、第281 條之規定,採取樓板開口設置護欄、臨時施工架及站房地下室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或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致勞工有發生墜落職業災害之虞,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經原告會同檢查之工地主任乙○○君對勞動檢查結果「無協議會議紀錄、無指揮協調紀錄、有巡視及連繫調整紀錄迄1 月4 日止」,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部分確認,並親筆加註「巡視紀錄以自動檢查紀錄表為之」簽認於95年1 月4 日中區勞檢所之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中區勞檢所95年1 月11日勞中檢營字第0955000801號重大公共工程專案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當日勞動檢查缺失照片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明確,被告爰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2 款之規定,處罰鍰6 萬元。被告依法行政處分,於95年1 月11日以勞中檢授字第0950300010號罰鍰處分書,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3條第1 款及第34條第2 款規定,各處罰鍰15萬元及6 萬元,合計處罰鍰21萬元整。
⒌按「本法適用於左列各業:1 、‧‧‧4 、營造業。‧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1 、‧‧‧。5 、防止有墜落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2 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1 、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2 、工作之連繫與調整。3 、工作場所之巡視。4 、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5 、其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1 、違反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1 、‧‧‧2 、違反‧‧‧第18條‧‧‧之規定。」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第5 條第3 項、第18條第1 項以及第33條第1 款、第34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法第18條所稱共同作業,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1 、‧‧‧4 、從事動火、高架、開挖、爆破、高壓電活線等危險作業之管制。‧‧‧11、其他認有必要之協調事項。」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5條所明定。又「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 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及「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復為被告機關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所訂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 條、第281 條所明定。「雇主對於高度
2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復為被告機關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 條所定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所明定。「營造作業地點隨工程進度改變作業地點之情形,對同一工程不同樓層或地點,發現違反前次檢查通知限期改善規定相同情形時,得不須另行通知限期改善,而逕予處分,以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經被告84年9 月29日台84勞檢1 字第131274號函釋在案,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651號判解函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簡字第7693號判決書亦認同該見解。又原告為營造業承攬工程金額超過1 億元認定為第1 類,其裁罰標準為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依據同法第33條第
1 項予以處分,裁罰原則:違反本會選訂之防災檢查重點項目部分,第1 類,第1 次:處新臺幣12萬元,第2次以上:每次累加新臺幣3 萬元,最高至新臺幣15萬元。⑵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依據同法第34條第2項予以處分,裁罰原則:第1 類,第1 次:處最高新臺幣6 萬元;係依被告93年11月15日勞檢1 字第0930055935號函修正發布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辦理。(詳如行政訴訟答辯狀相關案卷第1 頁--17頁)⒍原告承作上述工程,未按前開法令規定辦理,案經被告
機關所屬中區勞檢所於94年1 月12日、94年4 月29日及95年1 月4 日分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查獲違反規定缺失事項,缺失事項當場即向原告會同檢查之人員謝豐翼君(工作場所負責人、所長)、馬有恆君(安全衛生管理員)及乙○○君(工作場所負責人、所長)等人詳細說明並經確認,渠等且於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簽認無訛,此有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詳如行政訴訟答辯狀相關案卷第77頁--81頁、84頁--86頁、90頁--93頁、96頁--99頁、103 頁--107 頁)、現場檢查所發現缺失之照片(詳如行政訴訟答辯狀相關案卷第57頁--64頁)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詳如行政訴訟答辯狀相關案卷第74頁--76頁、82頁--83頁、87頁--89頁、94頁--95頁、
100 頁--102 頁)可稽,違反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違規情事洵堪認定。
⒎卷查本案:
⑴原告所稱:「本件原告經被告機關認定未依營造安全
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及第281 條之規定,設置防護設備及使勞工使用安全帶,而分別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3條第1 款及第34條第2 款規定,各處以新臺幣15萬元及6 萬元罰鍰。
」一節,經查原告經被告所屬中區勞檢所於95年1 月
4 日再次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原告對高度2 公尺以上之月台2 樓樓板開口(高度約達5 公尺)未設置護欄、護蓋及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又未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辦理,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經通知改善而不如期改善,被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3條第1 款規定,處罰鍰15萬元,此項非如原告所稱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3條第1 款及第34條第2 款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15萬元及6 萬元,合先敘明。
⑵又被告係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加強勞
動檢查對職業災害預防之效果,執行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規定之行政罰鍰案件,特訂定「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依事業單位之規模分類規範裁罰原則。被告要求勞動檢查機構應依防災檢查注意事項所訂防災檢查重點項目加強檢查,並對違反之事業單位依該罰鍰案件處理要點規定,就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之性質、情節輕重、違反次數、事業經營規模之大小及其改善程度與誠意等各種狀況,參酌裁罰原則,予以適當裁處。被告所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作成之行政處分等行政行為、行政程序均遵循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
⒏綜上論結,本件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為無理由。
理 由
一、按「本法適用於左列各業:1 、‧‧‧4 、營造業。」、「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1 、‧‧‧。5 、防止有墜落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2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1 、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2 、工作之連繫與調整。3 、工作場所之巡視。4 、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5 、其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1 、違反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1 、‧‧‧2 、違反‧‧‧第18條‧‧‧之規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第5 條第3 項、第18條第1 項、33條第1 款及第34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18條所稱共同作業,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本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1 、‧‧‧4 、從事動火、高架、開挖、爆破、高壓電活線等危險作業之管制。‧‧‧11、其他認有必要之協調事項。」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5條所明定。而「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 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及「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復為被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所訂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 條、第
281 條所明定。再者,「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復為被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所定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所明定。此外,「營造作業地點隨工程進度改變作業地點之情形,對同一工程不同樓層或地點,發現違反前次檢查通知限期改善規定相同情形時,得不須另行通知限期改善,而逕予處分,以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業經被告84年9 月29日台84勞檢
1 字第131274號函釋在案,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651號判決亦資參酌。
二、緣原告承建位於臺中縣○○鄉○○路旁之「臺鐵烏日新站工程」,對勞工於高度2 公尺以上站房地下1 樓樓梯口作業,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 條規定,於該處設置護欄等防護設備,經被告所屬中區勞動檢查所查獲,認原告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以94年5 月9 日勞中檢營字第0945005297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嗣該所於95年1 月4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仍有違反同一規定情事;又原告承造上開工程,與其承攬人昌昌工程行及宜欣工業社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臨時施工架組配及站房地下室之模板組立作業,未協議高架危險作業管制、作業人員進場管制事項及協調臨時施工架、月台2 樓樓板開口使用上之安全措施,並留存紀錄備查,工作場所負責人對於勞工於高度2 公尺以上從事臨時施工架組配及站房地下室之模板組立作業,有立即發生墜落危險之虞,未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未依規定確實巡視該危險作業之工作場所,亦未採積極連繫調整作為,要求承攬人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 條、第281 條規定,設置護欄等防護設備或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或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致勞工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認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乃分別依同法第33條第1 款及第34條第2 款規定,以95年1 月11日勞中檢授字第09 50300010 號處分書,各處原告罰鍰15萬元及6 萬元,合計21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準此,本件應審究者端為:原告是否有違規行為,被告處罰是否合法。
三、查(一)原告前因對勞工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開口部分(樓板進行模板組立、鋼筋組立、模板支撐等作業),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勞工於該場所作業有墜落危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經被告所屬中區勞檢所於94年1 月12日檢查時發現,並以94年2 月1 日勞中檢營字第0945001729號函通知原告限期(即日)改善,同時敘明依被告84年9 月29日台84勞檢1 字第13 1274 號函釋「如於同一工程不同樓層或地點,再發現曾經限期改善之違反法令條款,將以已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逕予處分處理。」(見被告答辯卷第87-89 頁);嗣中區勞檢所於94年4 月29日派員再次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原告對高度2 公尺以上之站房地下1 樓樓梯口開口處(高度約達3 公尺)仍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辦理,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中區勞檢所爰於94年5 月
9 日以勞中檢營字第0945005297號函將勞動檢查結果通知原告(見被告答辯卷第82-86 頁),另因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被告依同法第33條第1 款規定,於94年5 月9 日以勞中檢授字第0940300424號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處罰鍰
12 萬 元在案。(見被告答辯卷第69-70 頁)詎中區勞檢所於95 年1月4 日三度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又再次發現原告對高度2 公尺以上之月台2 樓樓板開口(高度約達5 公尺)處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勞工於該場所作業有墜落危險,原告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辦理,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中區勞檢所爰於95年1 月11日以勞中檢營字第0955000801號函將勞動檢查結果通知原告,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見被告答辯卷第74-76 頁)。次查(二)原告將上述工程之部分分別交付鴻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輝煌股份有限公司、上品營造有限公司、實固企業社、昌昌工程行、宜欣工業社等承攬廠商承攬,原告與其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經查除昌昌工程行參與原告成立之協議組織之協議會議並有簽到紀錄外,上述之其他承攬人均無參加協議組織進行協議事項之紀錄可稽。又中區勞檢所於95年
1 月4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原告與承攬人昌昌工程行(承攬鋼筋組紮及模板組立部分工程)、宜欣工業社(承攬零星部分工程)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卻未將承攬人宜欣工業社納入所設置之協議組織進行協議;原告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臨時施工架組配(高度約3.5 公尺)及站房地下室之模板組立作業,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協議高架危險作業之管制,亦未留紀錄備查,未對上述承攬人之作業勞工實施進場管制及「協調」臨時施工架、月台
2 樓樓板開口處之安全措施,原告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對該臨時施工架組配及站房地下室之模板組立作業之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未「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臨時施工架組配及站房地下室之模板組立作業及月台2 樓樓板開口處(高度約達5 公尺)未設置護欄,臨時施工架組配及站房地下室未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及施工架組配作業勞工未確實使用安全帶,認定原告未依規定確實實施「工作場所之巡視」,使勞工於具有嚴重危害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工作場所作業;亦未對於該場所高度超過
2 公尺以上處所有墜落危害,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等事項進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未採積極具體作為要求承攬人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 條、第281 條之規定,採取樓板開口設置護欄、臨時施工架及站房地下室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或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致勞工有發生墜落職業災害之虞,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經原告會同檢查之工地主任乙○○君對勞動檢查結果「無協議會議紀錄、無指揮協調紀錄、有巡視及連繫調整紀錄迄1月4 日止」,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
3 款部分予以確認,並親筆加註「巡視紀錄以自動檢查紀錄表為之」簽認於95年1 月4 日中區勞檢所之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見被告答辯卷第77-81 頁),此外復有中區勞檢所95年1 月11日勞中檢營字第0955 000801 號重大公共工程專案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見被告答辯卷第74頁)及當日勞動檢查缺失照片(見被告答辯卷第57-64 頁)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明確。(三)原告為營造業承攬工程金額超過1 億元,事業單位之規模經認定為第1 類,依被告93年11月15日勞檢1 字第093005 59 35號函修正發布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辦理,其裁罰標準為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依據同法第33條第1項予以處分,裁罰原則:違反本會選訂之防災檢查重點項目部分,第1 類,第1 次:處新臺幣12萬元,第2 次以上:每次累加新臺幣3 萬元,最高至新臺幣15萬元。⑵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依據同法第34條第2 項予以處分,裁罰原則:第1 類,第1 次:處最高新臺幣6 萬元;被告爰對於原告上開兩項違規行為,另於95年1 月11日以勞中檢授字第0950300010號罰鍰處分書,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3條第1 款及第34條第2 款規定及上開處理要點,各處罰鍰15萬元及6萬元,合計處罰鍰21萬元整,經核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其無違反相關違規行為;但未據其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前揭檢查結果之資料,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另原告主張倘確有違反相關法令情事,被告之處分亦與比例原則有違云云;但查原告為營造業,承攬工程金額超過1 億元,事業單位之規模經認定為第1 類,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部分,依被告機關所訂之罰鍰案件處理要點「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依據同法第33條第1 項予以處分,裁罰原則:第1 類,第1 次違反依法處罰鍰新臺幣12萬元,第2 次違反則每次累加新臺幣3 萬元,最高至新臺幣15萬元」,依法處罰鍰新臺幣15萬元;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部分,依被告所訂之罰鍰案件處理要點「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依據同法第34條第2 項予以處分,裁罰原則:第1 類,第1 次:處最高新臺幣6 萬元」,依法處罰
6 萬元,足見被告依法行使裁量權,並未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原告此項主張,洵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其每月定期與昌昌工程行及宜欣工業社召開協議組織會議云云;但查原告提起訴願案所檢附之94年11月17日召開協議組織會議紀錄影本(見被告答辯卷第128 頁),並無宜欣工業社出席參加協議會議紀錄可稽,且協議會議紀錄內原告亦無協議高架危險作業管制事項之相關內容可稽,難認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至明。原告此項主張亦不足採。
六、末按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訴稱:本件罰鍰應處罰凱群營造公司,因係該公司違規,現場有3 家公司(唯翔、凱群、翔茂公司)聯合承攬,凱群是做基礎部分,翔茂做機電,基礎及結構部分都有做,告則做地面以上之結構體。架構的開口部分應係凱群要負責,因為基礎上來就是1 樓,往地下室的開口就是要凱群做。2 樓原告本來有做護欄,是凱群拆除,所以應該處罰凱群公司云云;但查㈠本項主張,未據原告於訴願時提起,亦未據其於起訴狀陳述,更未於準備程序到庭主張;㈡原告訴訟代理人乙○○上開陳述,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業據其陳明在卷;㈢被告於95年1 月4 日檢查違規所在即為原告承攬之工地,且當場製作會談紀錄,明白記載月台2 樓板開口未設護欄之違規事實,且經乙○○簽署(見原處分卷第77頁);㈣本件違規事實之一係原告未高度2 公尺以上之月台2 樓樓板開口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7頁),其屬地面上之結構體無訛。凡此,足證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所提上開陳述,完全不實,要屬臨訟捏造,洵不足採。
七、綜合上述,原告起訴論旨均不足採,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8條第1 項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分別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及第34條第2 項各處15萬元及6 萬元罰鍰,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