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1號原 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己○○兼送達代收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戊○○
參 加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 理人 錢師風律師
楊翠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經訴字第094061402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7年9 月25日以「風扇葉片之改良結構」(下稱系爭案)向被告前身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5 月23日以(94)智專三(三)05052 字第0942046901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而應予以撤銷?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為使被告能夠更清楚地區分系爭案與引證1 (西元1998年6 月30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FAN MODULE」專利案)、引證2 (1998年5 月26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AXIAL FLOW FAN」專利案)之技術資料,特將「最外側葉片之外端為自由端」之特徵加入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被告應可明白的自原說明書內容第3 、4 、5 圖及「相較於圖1 與圖2 之習用風扇,得知具自由端葉片之第2 輪部5 之環部3 固定第1 葉輪部4 之複數之第1 葉片6 之外端」及「相較於圖1 與圖2 之習用風扇,得知具自由端葉片之第3 葉輪部10的複數第3 葉片13長度減小」之闡述中,得知系爭案修正內容確實係可由說明書及圖式中獲得支持,且並未變更實質內容。再者,原告所新增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其係由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展開而得,並加入「且位於最外側之外葉輪部的葉輪葉片外端為自由端」之字句限縮其範圍,確實沒有變更實質內容,原告於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加入更多限制條件的限縮字句,一般而言,申請專利範圍加入的字句越多,其範圍越限縮,而被告竟認為係擴大申請專利範圍,實有違一般經驗邏輯之判斷法則。
2.引證1、2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備新穎性⑴引證1 之創作目的在於提供一種不需護罩,同時不會減
低風扇效率的冷卻裝置;反觀系爭案之創作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可增加葉片整體剛性、穩定流場並降低噪音之改良結構。因此兩者之創作目的並不相同。引證1 所採用之技術手段係將風扇設置於冷凝器及散熱器之間,馬達則設置在冷凝器上。如此可降低風扇模組的重量、成本及體積;反觀系爭案之結構特徵在於風扇葉片之改良結構,運用複數葉輪之結合以增加風扇葉片之剛性,其中最外層之風扇葉片為自由端,並藉由位於相鄰葉輪部之間之環部分割流場,降低葉片外端之渦流所產生的影響,因此可穩定流場並減少渦流所產生的噪音。系爭案之技術特徵,相較於引證1 ,其構件、技術內容皆不相同,故具備新穎性。
⑵引證2 之創作目在於提供一種減少軸向厚度,同時保有
或改善氣流性質的軸流式風扇;而系爭案之創作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可增加葉片整體剛性、穩定流場、並降低噪音之風扇葉片之改良結構。因此系爭案與引證2 之創作目的並不相同。就風扇葉片之結構特徵而言,引證2 必須具有第2 支撐元件,才能達到其保有或改善氣流性質的軸流式風扇之目的,而系爭案之創作內容,可依使用者之需要而向外延伸加大葉片以增加風量,因此,系爭案相較於引證2 ,並無此一結構特徵,系爭案具有新穎性。再者,引證2 之風扇外圍之流場仍為封閉,會有切割氣流而造成擾流及流場不順暢的問題,同時亦會產生很大的噪音,反觀系爭案,其所揭露之風扇葉片並無第
2 支撐元件,且系爭案之流場為開放且順暢,可避免噪音產生,因此系爭案具有新穎性。
3.被告於審查終結前並未告知原告其所作之不予修正之決議,使得原告無法就原案內容與引證資料技術內容之差異,於適時提出答辯,此乃嚴重損害原告於原程序上之利益,並嚴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具有行政處分違法之重大事由,依據當事人參與原則,行政機關於作成侵害人民權益之處分前,行政機關有義務給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然被告僅於作成之處分中告知理由,使得原告無法提出答辯,實質侵害當事人提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此舉無異係對於原告突襲,違反行政程序法中當事人參與原則。
4.訴願決定之誤:⑴參酌原專利說明書未修正部分「相較於圖1 與圖2 之習
用風扇,得知具有自由端葉片之第2 葉輪部5 之環部3固定第1 葉輪部4 之複數之第1 葉片6 之外端」等語,可了解原告所提之修正內容確實係由說明書及圖式中獲得支持,且並未變更實質內容。
⑵上揭說明書第6頁「在較佳實施例之詳細說明中所提出
之具體的實施例僅為了易於說明本創作之技術內容,而並非將本創作狹義地限制於該實施例,在不超出本創作之精神及以下申請專利範圍之情況,可做種種變化實施。」等語可知,原說明書之內容並非用以限定專利範圍,蓋若枝微末節皆須於說明書中敘明,則說明書之內容將冗辭贅句。訴願決定既已認「葉片之外端為自由端乃習用技術」,且原告確實於說明書中記載關於葉片之外端為自由端之情事,何以訴願決定逕以原告未曾說明葉片外端為自由端之優點及功效,驟下訴願駁回之決定?因此,訴願委員之邏輯判斷錯誤不辯可明。
⑶依專利審查基準4.3.2 實質變更之判斷及4.3.3 規定,
既然系爭案說明書內容有明白記載,且系爭案所請求者乃係以此明白記載對原請求項作進一步限縮,並無新事項之產生,更無實質變更,再依專利審查基準6.2.3.1「當申請專利範圍有過廣之情形時,應予減縮。」既然審閱原說明書內容有明白記載,且原告所請求之更正在系爭案之說明書或圖示中均有支持,不僅未變更實質內容,亦未擴大範圍,訴願委員所持理由,原告實難接受。
5.依本院歷年各新型專利相關判決所載可知,比較兩新型專利是否同一,應就其目的、形狀、構造、功效等整體觀察,若一不同,即非同一;新型專利應用之手段,在原理上縱非全新,乃習知技術,但如空間型態上係屬創新,並較原物體在形狀、構造或裝置上能增進某部之特殊功效時,應認為合於新型專利要件;新型專利與發明專利有異,新型專利應用之手段,縱令在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型態係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改制前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608 號、78年度判字第516 號、68年度判字第499 號及79年度判字第2087號判決要旨參照。)如前所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不僅與引證1 之創作目的並不相同,相較於引證1 ,其構件、技術內容皆不相同,故具備新穎性。系爭案相較於引證2 ,兩者創作目的並不相同且系爭案有第2 支撐元件此結構特徵,系爭案具有新穎性。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由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創作概要「依據本創作之風扇葉片之改良結構,運用複數葉輪部之結合以增加風扇葉片之剛性,並藉由位於相鄰葉輪部之間之環部分割流場,降低葉片外端之渦流所產生之影響.因此可穩定流場並減少渦流所產生之噪音」。因此系爭案技術特徵為「運用複數葉輪部之結合以增加風扇葉片之剛性」,而非「第2 葉片之外端為自由端」。況且,葉片之外端為自由端為習用技術(見專利說明書第1 、2 圖),非系爭案創作發明;另專利說明書中未曾說明葉片之外端為自由端之優點及功效,顯「葉片之外端為自由端」既非原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內容,且於原專利說明書中均無相關記載可以相互對應,非屬系爭案技術特徵,故於92年10月22日修正增加「第2 葉片之外端為自由端」之文字,並增加1 個獨立項,顯已變更實質內容,本件異議案仍依系爭案原審定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審查,併予敘明。
2.查引證1 之第1 圖所呈現之風扇葉片與所配合之圖示符號所載即包含有:第1 葉輪部,由一轂部1 與沿周向排列且內端分別固定於轂部1 外周面上的複數之第1 葉片2 所組成;以及第2 葉輪部,由1 個內周面連接於該第1 葉輪部之各該複數之第1 葉片2 外端的環部3 ,與沿周向排列且內端分別固定於該環部3 外周面上的複數之第2 葉片4 所組成,該複數之第1 葉片2 之片數與該複數之第2 葉片4之片數不同。確揭露系爭案第1 獨立項複數葉輪結構特徵,顯見系爭案第1 獨立項不具新穎性。
3.引證2 第2 請求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軸流式風扇,其中第1 複數性葉片與第2 複數性葉片之片數係不同的」。故引證2 亦揭露系爭案第1 獨立項複數葉輪之結構特徵,顯見系爭案第1 獨立項不具新穎性。
4.原告對於原審定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應審慎為之,且被告審查終結前並無應告知所作修正是否准予之規定。
5.系爭案修正增加「葉片之外端為自由端」確為習用技術,非系爭案創作發明;另專利說明書中亦未就葉片之外端為自由端之優點及功效記載及闡述,顯「葉片之外端為自由端」既非原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內容,且於原專利說明書中均無相關記載可以相互對應,非屬系爭案技術特徵,故原告於92年10月22日修正增加「第2 葉片之外端為自由端」之文字,並增加1 個獨立項,顯已變更新型實質內容,被告所為不准修正,審查並無不當。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系爭案之修正申請專利範圍違法:實質擴大或變更請專利範圍之判斷,依200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之2.4 ,特就說明書或圖式之更正結果,所導致實質擴大或變更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的情形列舉,系爭案將「最外側葉片之外端為自由端」之特徵加入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於形式上雖然是對於原請求項增加進一步限定,但已改變原有元件之結合關係以及原核准公告之發明的性質或功能;又系爭案新增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亦屬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
2.系爭案不具新穎性:⑴新穎性之判斷對象:
原告所持理由,主要係根據其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容加以比較,惟查,系爭案之該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內容既為法所不允,且亦未經被告審核准予修正,則原告所為主張即不足採。又所謂「新穎性之判斷」,係指以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作為判斷對象。亦即,以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所規定情事作為新穎性之判斷標準─如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具有該條款所規定之情事者,即不具有新穎性;如無,則具有新穎性。今原告以引證1 、2 之創作目的與系爭案不同,謂系爭案具有新穎性者,其理由即與「專利審查基準」所指之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作為新穎性判斷對象之規定不符,當無可採。
⑵系爭案與引證1相較並不具新穎性:
引證1 揭露與系爭案相同之「第1 葉輪部,由1 轂部1與沿周向排列且內端分別固定於轂部外周面上的複數之第1 葉片2 所組成;以及第2 葉輪部,由一個內周面連接於該第1 葉輪部之各該複數第1 葉片外端的環部3 ,與沿周向排列且內端分別固定於該環部外周面上的複數之第二葉片4 所組成,該複數之第1 葉片之片數與該複數之第2 葉片之片數不同」等結構特徵。經比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新型與引證1 之技術內容,該二者之結構特徵完全相同。原告主張系爭案「最外層之風扇葉片為自由端」,並無任何實質上意義。按系爭案既在改良其圖1 、2 習用風扇葉片2 ,該葉片的外端T為自由端(即原告主張系爭案特徵「最外層之風扇葉片為自由端」)造成渦流而產生噪音;以及該葉片2 的剛性較差易產生共振而導致風扇葉片2 之損壞等問題。該引證1 之第2 葉片4 的外端為非自由端,當然會有最佳之結構與結果。原告以該「最外層之風扇葉片為自由端」而主張與引證1 不同,顯與其創作目的相違背,且無任何實質上意義。
⑶系爭案與引證2 相較並不具新穎性:
引證2 揭露與系爭案相同之「由1 轂部與沿周向排列上內端分別固定於轂部外周面上的複數之第1 複數性葉片所組成;以及一延伸葉片支持成員係從第1 支持成員(第1 複數性葉片)沿周向延伸的第1 複數性葉片,該第一複數性葉片與第2 複數性葉片之片數係不同」等結構特徵。今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新型與引證
2 之技術內容相較,該二者之結構特徵完全相同。理 由
一、系爭案係於87年9月25日申請專利,被告於92年4月9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自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二、次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同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系爭案依其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申請專利範圍為:
1.一種改良式風扇葉片,至少包含:第1 葉輪部,由1 轂部與沿周向排列且內端分別固定於轂部外周面上的複數之第1 葉片所組成;以及第2 葉輪部,由1 個內周面連接於該第1 葉輪部之各該複數之第1 葉片外端的環部,與沿周向排列且內端分別固定於該環部外周面上的複數之第2 葉片所組成,該複數之第1 葉片之片數與該複數之第2 葉片之片數不同。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改良式風扇葉片,更包含直接或間接連接於該第2 葉輪部之徑向外側的第3 葉輪部到第n 葉輪部(n 為大於或等於3 的正整數),其中,該第3 葉輪部到該第n 葉輪部之每1個葉輪部, 皆是由一個環部與沿周向排列且內端分別固定於該環部外周面的複數之第n 葉片所組成,而在該第2 葉輪部至該第n 葉輪部之間,各對內外相鄰之葉輪部間之結合方式為:較內側葉輪部之各該複數葉片外端固定於較外側葉輪部之該環部的內周面,該複數之第n-1 葉片之片數與該複數之第n 葉片之片數不同。
三、原告於92年10月22日提出系爭案修正本,該修正本與其92年5月21日之公告本比較,除將申請專利範圍由2項增加為3項外,另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最後添加「第2 葉片之外端為自由端」之文字。已就原有結構內容另加界定,並非原有申請專利範圍已包含之內容,縱然於原說明書或圖式已揭露該等技術內容,或加入更多限制條件的限縮字句,但原告將之加入於原有申請專利範圍,仍變更原有元件之結合關係,仍實質變更原有申請專利範圍。原告另增加一請求項,亦為非原有申請專利範圍已包含之內容,亦屬變更實質內容,且係申請專利範圍擴大,不符首揭專利法第102 條之1 第3 項第
1 款規定,被告據此而不准修正,於法核無不合。因此,本件異議案仍依系爭案原審定公告內容審查。又原告係根據參加人之異議於提出異議答辯時,一併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申請,其就應修正申請之理由已於異議答辯書中主張,並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經被告審查認係實質變更,且屬申請專利範圍擴大,不符首揭專利法第102 條之1 第3項第1 款規定而否准修正,被告依法並無再另由原告陳述意見之義務,亦非對於原告突襲,而違反行政程序法中當事人參與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四、系爭案係基於習用風扇葉片之缺點在於葉片強度不夠、葉片外端渦流現象較嚴重,以及流場較不穩定等,而運用複數葉輪部之結合以增加風扇葉片之剛性,並藉由位於相鄰葉輪部之間之環部分割流場,降低葉片之渦流產生的影響,因此穩定流場並減少渦流所產生之噪音。引證1係1998年6月30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FANMODULE 」專利案,依引證1 第
1 圖所顯示其風扇包含有:第1 葉輪部,由1 轂部與沿周向排列且內端分別固定於轂部外周面上的複數之第1 葉片所組成;以及第2 葉輪部,由1 個內周面連接於該第1 葉片外端的環部,與沿周向排列且內端分別固定於該環部外周面上的複數之第2 葉片所組成,該複數之第1 葉片之片數與該複數之第2 葉片之片數不同者。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於申請前已為引證1 所揭露,不具新穎性。原告雖主張引證1 所採用之技術手段係將風扇設置於冷凝器及散熱器之間,馬達則設置在冷凝器上。如此可降低風扇模組的重量、成本及體積;反觀系爭案之結構特徵在於風扇葉片之改良結構,運用複數葉輪之結合以增加風扇葉片之剛性,系爭案之技術特徵,相較於引證1 ,其構件、技術內容皆不相同,故具備新穎性等等。但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僅界定其風扇片之結構,並不問其設置於何種機件上,而於引證1 圖式1 之風扇確有揭露相同結構內容,已如前述(引證1 摘要就該風扇結構內容亦有記載),尚不能以二者之風扇結構所應用或使用之機件可能不同,即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內容未為引證1 所揭露,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屬可採。
五、引證2係1998年5月26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AXIALFLOWFAN」專利案及其相關頁中譯本。引證2之軸流式風扇包含有:1轂部與沿周向排列上內端分別固定於轂部外周面上的複數之第1複數性葉片所組成;以及1延伸葉片支持成員係從第1支持成員(第1複數性葉片)沿周向延伸的第2複數性葉片,而且第2複數性葉片的每個葉片均與軸流方向形成1個角度,且角度係沿著第1複數葉片延伸出,同時延伸之角度係於第1複數性葉片向前歪斜,而且第2複數性葉片的每個葉片係分別固定於第1複數性葉片的周緣與保持一定之角度者(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譯本參照)。引證2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團第1項所述之軸流式風扇,其中第1複數性葉片與第2複數性葉片之片數係不同的」(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中譯本參照)。依引證2上述申請專利範圍界定之內容亦可見已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複數葉輪之結構特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不具新穎性可以認定。
六、原告雖主張系爭案與引證2之創作目的並不相同,引證2必須具有第2支撐元件,才能達到其保有或改善氣流性質的軸流式風扇之目的,而系爭案之創作內容,可依使用者之需要而向外延伸加大葉片以增加風量,系爭案相較於引證2,並無此一結構特徵,引證2之風扇外圍之流場仍為封閉,會有切割氣流而造成擾流及流場不順暢的問題,同時亦會產生很大的噪音,反觀系爭案,其所揭露之風扇葉片並無第2支撐元件,且系爭案之流場為開放且順暢,可避免噪音產生,因此系爭案具有新穎性等等。經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僅界定其風扇片之結構,而引證2亦揭露有相同之技術內容,縱其二者創作目的有所差異,並不影響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已為引證2揭露之事實。又系爭案就位於最外側之外葉輪部的葉輪葉片外端既未加以界定(此部分之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亦經被告否准),而引證2依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亦未界定位於最外側之外葉輪部的葉輪葉片外端結構,原告主張引證2 須具有第2 支撐元件,引證2 之風扇外圍之流場仍為封閉,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一節,仍非可採。
七、另引證2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界定「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按原處分誤植為第1項)所述之軸流式風扇中宣稱了第2複數性葉片周緣向外係以輻射狀擴散第3複數性葉片」之技術內容,亦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包含直接或間接連接於該第2葉輪部之徑向外側的第3葉輪部到第n葉輪部(n為大於或等於3的正整數)之構成特徵,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技術內容於申請前已為引證1 所揭露,亦不具新穎性。又系爭案既經前揭引證證明不具新穎性,自無庸再審究其是否具進步性。
八、從而被告以引證案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為異議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