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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22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221號原 告 泰華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人 賴麗春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經訴字第09506172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9 月29日以「金牌Golden Brand」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啤酒、汽水、果汁、礦泉水、綜合植物飲料等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0000000 號「金牌台灣啤酒及圖Gold Medal Taiwan Beer」(按原處分誤植為「金牌台灣啤酒及圖」)、第0000000 號「金牌台灣啤酒」、第0000000 號「金牌台灣啤酒」及第0000

000 號「金牌台灣啤酒及圖」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詳見附圖㈡),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啤酒等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95年3 月15日商標核駁第291344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

7 月19日經訴字第095061729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所申請之第000000000 號「金牌Golden Brand」商標為核准註冊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㈠原告主張:

⒈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商標有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本條款規定之意旨,係為避免因近似之結果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設,其適用應考量二造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及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是否同一或類似。而在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要件具備的情形下,雖然導致有混淆誤認之虞的機率極大,但並非是絕對必然的,有可能因為其他重要因素的存在,而無混淆誤認之虞。因此,在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之因素外,若存在其他相關因素,應儘可能予以參酌考量,才能較為準確掌握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認定(「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2 點參照)。

⒉系爭「金牌Golden Brand」商標與據以核駁之4 件商標並不構成近似:

⑴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分別為:

①註冊第0000000 號「金牌台灣啤酒及圖」商標圖樣,

係由墨色粗細不同線條勾劃成外觀輪廓渾圓之「日」字設計圖,且於「日」字設計圖中間橫條位置明顯搭配有反白中文「台灣啤酒」,及於該橫幅上下各有中文「金牌」、外文「Gold Medal Taiwan Beer」所構成。

②註冊第0000000 號「金牌台灣啤酒及圖」商標圖樣,

係由墨色粗細不同線條勾劃成外觀輪廓渾圓之「日」字設計圖,並於「日」字設計圖中間橫條位置明顯搭配有反白中文「金牌台灣啤酒」所構成。

③註冊第0000000 號「金牌台灣啤酒」商標與註冊第00

00000 號「台灣金牌啤酒」商標圖樣,前者由反白字體書寫之「金牌台灣啤酒」6 字置於黑色橫幅上所構成;後者則由「台灣金牌啤酒」6 字所構成。

⑵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金牌」2 字與同義外文「Gold

en Brand」所構成,就系爭商標與註冊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等2 件商標圖樣相較,雖同含有中文「金牌」2 字,然據以核駁商標之文字部份均另冠有「台灣啤酒」,二者文字之排列、字母數顯有差別。尤其,前者為單純之文字商標,後者則為圖文並茂之設計,二者圖樣之構成更是繁簡有別,予消費者之寓目觀念印象亦有差異,二者自非屬近似之商標。再者,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與原告之註冊第114970號「金牌」商標不構成近似之事實,業經被告及訴願機關分別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經訴字第09406120120 號訴願決定書認定在案。而系爭商標係延續原告之註冊第114970號「金牌」商標而來,二商標中文僅在直書、橫書之些微差異,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份既與註冊第114970號「金牌」商標完全相同,其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000000 號等商標當然亦不構成近似,足堪確認。

⑶再就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000000 號、第

0000000 號商標圖樣相較,二造商標雖同含有「金牌」

2 字,惟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係分別由、「金牌台灣啤酒」、「台灣金牌啤酒」6 字所構成,與系爭商標之中文「金牌」,二者圖樣之構成繁簡有別,予消費者之寓目觀念印象亦有差異,二者自非屬近似之商標。而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與原告之註冊第114970號「金牌」商標不構成近似之事實,業經被告另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商標評定書認定在案,此處分並已告確定;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與原告之註冊第114970號「金牌」商標不構成近似之事實,亦經被告以中台廢字第L00000000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認定在案,則系爭商標係延續原告之註冊第114970號「金牌」商標而來,二商標僅在直書、橫書之些微差異,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份既與註冊第114970號「金牌」商標完全相同,其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000000 號等商標當然亦不構成近似。不僅如此,除了前述處分書已明確認定以外,更有諸多商標註冊實務上以「金牌」/「XX金牌」或「金牌XX」等繁簡不同之商標構圖註冊併存於同一與類似商品與服務,併存之案例不勝枚舉,遍及多類商品與服務,幾乎在各行各業均有適例,足證被告身為商標專責機關,在商標申請程序與商標爭議程序均採取「『金牌』/『XX金牌』或『金牌XX』因商標構圖繁簡不同而應認定不構成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近似商標」之審查態度,本案之案情相同,自應依相同事務採用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判認二造商標不構成近似商標。

⒊系爭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⑴系爭商標乃沿襲原告之註冊第114970號「金牌」商標而來,有其創設之歷史:

原告早在67年12月26日即已向被告前身中央標準局請准註冊第114970號「金牌」商標,並已於「含酒精飲料、酒、啤酒」等商品獲准延展註冊,迄今已有20餘年之悠久歷史,並與據以核駁商標有併存註冊之事實。該註冊第114970號商標圖樣乃因應當時中文書寫習慣規定,故以直行排印,現為因應書寫與商標設計之潮流,並避免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一再將原告之「金牌」商標弱勢化,原告才會沿用註冊第114970號商標之文字內容,以橫式書寫「金牌」與英譯外文「Golden Brand」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系爭商標明顯係承襲註冊第114970號商標而來,二商標在中、外文之表彰觀念上具有同一性,且同指定使用於「啤酒」商品,系爭商標與註冊第114970號商標之間實有其密切之延續性與一貫性,其申請註冊純屬善意。

⑵依被告於商標申請程序與商標爭議程序所持一貫見解,

本案二造商標並不構成近似亦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本案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外文均係延續原告之註冊第114970號「金牌」商標而來,主要識別部份亦為「金牌」2 字,二商標在觀念上明顯有其同一性,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雖同含有「金牌」2 字,但據以核駁商標均另冠有「台灣啤酒」,更有結合繁複圖形併同設計者,與系爭商標顯然不構成近似,此事實業經被告與訴願機關肯認在案。尤其,據以核駁商標產品均冠有「台灣啤酒」,實給予消費者延續其「台灣啤酒」品牌之認知印象,即便如被告所言,在消費市場略具有知名度,但其註冊與使用之日期皆遠遠晚於註冊第114970號「金牌」商標之註冊申請日,而該註冊第114970號「金牌」商標雖為單純之「金牌」商標,但仍具有區別商品來源之一定功能,即使「排他性較低」,也不等於「無排他性」,原告當然得以使用「金牌」商標於「啤酒」商品上,並給予消費者延續「金牌啤酒」之認知印象,系爭商標自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此由前開處分書與眾多併存註冊商標之事實即可印證。

⑶今被告顯然並未就原告早已擁有註冊第114970號「金牌

」商標多年之事實予以斟酌,遂將系爭商標核駁,若依被告所持之理由,是否即意味往後原告所產製之「啤酒」商品上不得使用註冊第114970號「金牌」商標?如原告將「金牌啤酒」4 字以橫書方式標示於「啤酒」商品上,即有侵害據以核駁商標之虞?抑或,被告係認自己於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商標評定書、中台廢字第L00000000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等行政處分之審查有誤,因而在本案持相反之見解?然無論被告所持理由為何,就本案之認定顯有前後不一之矛盾,實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與平等原則,自屬理由相悖之違法處分。

⑷而類此案情經商標專責機關、主管機關審酌先權利人註

冊之情形,而允准先權利人嗣後另行申請註冊之近似商標得以併存之情形,亦多有適例可稽:

①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指出:被異

議人以系爭中文「大愛」作為表彰其豆花等產品及其相關零售服務之商標已有十幾年之歷史,並早自85年11月起,陸續以近似於本件系爭商標之圖樣,於提供冷熱飲小吃店之服務…申請註冊…是衡酌二造商標併存於市場多年之事實,更可證系爭商標之註冊不致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服務來源或產製主體/服務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②經訴字第0910612749號訴願決定書認定:參加人早在

據以評商標申請註冊前,即以相同之圖形作為商標圖樣一部份申請註冊,…故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不致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⒋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有違法與不當,應予撤銷:

⑴原處分稱「至申請人所指本件商標係承襲申請人早於68

年起即獲准註冊第114970號『金牌』商標而來,二商標在中、外文之表彰具有同一性,本件商標亦應予以核准註冊,且曾涉爭議認定二者商標不近似…等情,經查所指爭議案原訴願決定之意旨:『本案兩商標圖樣固有相同之中文【金牌】,然以中文【金牌】作為商標圖樣之獨創性及識別性不高,且二者整體圖樣構成繁簡有別,近似程度顯然較低,加以系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業已超越據以異議商標,而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熟知。(註冊第114970號【金牌】防護商標雖早於68年即獲准於各種酒類商品,並獲准延展註冊迄今,然於異議階段及訴願階段均未提出任何使用資料以供審認)客觀上仍無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訴願決定亦持相同見解,甚至進一步謂原告「不得以本件商標與註冊第114970號『金牌』商標之圖樣與指定商品相當,執為本件商標亦應准註冊之有利論據」,駁回訴願。

⑵由上可知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係認「二商標構成近似」且

「註冊第114970號『金牌』商標未提出使用資料供審認」,故逕以據以核駁商標所表彰信譽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由,核駁系爭商標之審定,惟:

①有關使用資料部分:

商標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2年4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註冊之防護商標、防護服務標章、防護團體標章或防護證明標章,依其註冊時之規定」。防護商標制度乃為防止他人冒用相同之商標使用於不同商品之上,即商標權人可以自己相同之商標申請註冊於雖非同類而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之上,雖不使用亦不被撤銷以保護原有之商標,不被他人仿用,換言之,防護商標在修正前商標法規範意旨與實務作法上,只要正商標曾實際使用,防護商標亦不致遭人以未使用為由撤銷註冊,由此可推知正商標之使用可視為防護商標之使用(張澤平律師著「商標法」一書內容參照)。

由於本案系爭商標與註冊第114970號防護「金牌」

商標之圖樣與指定商品均具有同一性,依前所述,由該防護「金牌」商標之正商標有使用之事實即可認定該防護「金牌」商標有使用,原告前已提供使用資料為證:

A.「金牌」沙拉油商品型錄。

B.食品GMP 認證書影本。(註:商品乃委託大統益公司製造)

C.90年至94年度銷售金額列表。

D.91年至95年度6家經銷商取樣之發票影本。原告既已舉證與系爭商標具同一性之註冊第114970號「金牌」商標使用資料,由該等資料可知原告之「金牌」商標在市場上知名度並不亞於據以核駁商標,至此原處分所憑基礎(據以核駁商標較具知名度)已有所改變,訴願機關當時即應撤銷原處分並發回被告就新證據加以審查,然卻仍將原告所提呈之新證據置之不理,在認定事實(就重要證據竟未予審查)與適用法律(有關防護商標之保護)上顯有違法與不當。

②有關商標近似與混淆誤認之虞部分:

誠如前述,原處分於本案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但卻於另件商標異議案件當中判認註冊第114970號商標與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不構成近似,原告之系爭「金牌Golden Brand」商標乃與註冊第114970號「金牌」商標在觀念上、指定商品上均具有同一性,此2 件具有同一性之商標卻在不同程序遭受不同之認定,被告就同一當事人之同一案件所持審查基準明顯不一致。

⑶按商標圖樣是否近似與商標圖樣是否足致混淆誤認,雖

非相同,惟二者間實具有極為密切之關聯,此觀前述「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對於「商標近似、商品類似與混淆誤認之關係」之說明:「商標的近似及商品/服務的類似,應該是在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其中的二個參酌因素,而條文中之所以特別提列出這二個參酌因素作為構成要件,是因為『混淆誤認之虞』的成立,這二個因素是一定要具備的。不過在反面推論時,則要注意,在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要件具備的情形下,雖然有導致混淆誤認之虞的機會極大,但並非是絕對必然的,有可能因為其他重要因素的存在,例如二商標在市場已併存相當時間,均為商品/服務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多能加以區辨,而無混淆誤認之虞」。是以,商標圖樣構成近似,雖不必然會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但因商標圖樣近似為構成混淆誤認之虞之前提要件,故若商標圖樣並非近似,則當無成立混淆誤認之可能。查被告所為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商標評定書等行政處分已明白指出原告之「金牌」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商標並不構成近似,則在二造商標圖樣不構成近似之情況下,又如何在案情雷同之本案可能成立混淆誤認之虞?今被告核駁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是否意謂原告註冊在先、並經延展註冊、指定使用於「啤酒」等商品之註冊第114970號「金牌」商標不得使用於「啤酒」商品?若非如此,則被告對於本案之認事用法即有違誤,其就同一當事人所申請、具有同一性之2 件商標為前後不同之處理結果,實已違反平等原則,又,已告確定之行政處分(即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應有拘束行政機關之效力,被告卻於該等行政處分已告確定之後,復作成相悖之行政處分(即本件原處分),甚至造成據以核駁商標權人反客為主之錯誤結果,從而本件原處分為違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處分,應予撤銷,至為明顯。

⑷末查,由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可知,被告與訴願機關之審

查態度均認據以核駁商標相較於系爭商標應較為消費者熟知,因而應給予原識別性不高之「台灣啤酒」商標較大保護,甚或給予「金牌台灣啤酒」或「台灣金牌啤酒」商標較大保護,而非給予原告已在啤酒商品上取得註冊多年之「金牌」商標較大保護。據以核駁商標圖樣雖含有「金牌」2 字,但亦均冠有「台灣啤酒」等字樣(註:亦即被告與訴願機關所認應給予較大保護之主要部分,換言之,被告與訴願機關亦認據以核駁商標主要表彰與受保護部分為「台灣啤酒」),系爭商標與前述既存之註冊第114970號商標有觀念同一性,有其創設之延續性與一致性,與據以核駁之「台灣啤酒」系列商標所予消費者觀念與印象有明顯差異,相關消費者視及二造商標自會產生「金牌」(系爭商標)與「台灣啤酒」(據以核駁商標)完全不同之寓目觀感,實不可能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⒌被告基於所應遵守之商標審查一致性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應認定系爭商標無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准其註冊:

⑴單純之中文「金牌」二字商標識別性不高,據以核駁商

標之識別性應係結合了「台灣啤酒」等字樣而產生,因此,在判認是否與他人商標構成近似時,受保護之範圍應著重在其識別性較高之「台灣啤酒」部分,而非圖樣整體各個部分均享有同等之排他程度:

被告於數件相關另案處分,以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5 號判決當中均明白指出「中文『金牌』作為商標圖樣之獨創性及識別性不高」,亦即不得以該部分作為辨識商品來源之唯一依據。從而可知,據以核駁商標之知名度與識別性主要係因結合了「台灣啤酒」等字樣而產生,並非由單純之「金牌」二字而來,因此,在論究據以核駁商標與他人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商標時,應就整體圖樣為觀察,特別應著重其圖樣識別性高之部分(即「台灣啤酒」)加強保護,並非圖樣上各部分均享有同等之排他程度,此見諸被告94年5 月30日中台評字第H00000 000號商標評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5 號判決所據以判認不構成近似商標之理由,以及被告於另案處分書(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所持理由:「由異議人檢具證據資料觀之,異議人所使用並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之中文商標亦為『台灣啤酒』4字」,均得以印證。

⑵被告與 鈞院已於數件另案中判認「金牌」商標與「金

牌台灣啤酒」商標不構成有致混淆誤認之虞之近似商標,本諸商標審查一致性原則,本案亦應為相同之認定,故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應撤銷,被告並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

查原告之「金牌」商標與據以核駁「金牌台灣啤酒及圖」、「金牌台灣啤酒」、「台灣金牌啤酒」…等商標在數件另案中,被告與 鈞院均判認二者不構成近似商標,甚者,此等行政處分與判決中,如中台評字第H00000

000 號商標評定書,以及 鈞院94年度訴字第655 號判決,均已告確定。本案案情與該等案件既為相同,基於商標審查一致性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應為相同之認定,然被告與訴願機關卻為不同之處分,顯已違法。原告之系爭商標係延續其所有之註冊第114970號「金牌」商標而來,二商標僅在直書、橫書之些微差異,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份既與註冊第114970號「金牌」商標完全相同,其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000000 號等商標當然亦不構成近似,本案之案情與前開另案相同,被告自應依相同事務採用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判認兩造商標不構成近似商標。

⒍再者,原告註冊之第114970號「金牌」商標,既仍有效存

續,則原告自得合法使用該商標於指定之商品,不待辭費。倘被告堅稱系爭之「金牌Golden Brand」商標與據以核駁之「金牌台灣啤酒及圖」、「金牌台灣啤酒」、「台灣金牌啤酒」等商標,有近似且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不得獲准註冊。其結果將為:原告依法使用其獲准註冊之「金牌」商標於指定之啤酒、汽水、果汁、礦泉水等商品,無有致相關消費者將之與前引「金牌台灣啤酒及圖」、「金牌台灣啤酒」、「台灣金牌啤酒」等商標混淆誤認之虞;而原告將前揭不致與「金牌台灣啤酒及圖」、「金牌台灣啤酒」、「台灣金牌啤酒」等商標混淆誤認之「金牌」組合了「Golden Brand」後,反有混淆誤認之虞之情事。其荒誕無稽之至,莫此為甚,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顯為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至為明顯。

㈡被告主張: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

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⒉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⑴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 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上之「金牌」,與據以核駁商標之中文相較,予人印象及其主要識別部分皆有相同之「金牌」二字,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⑵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1 參照)。次核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啤酒等商品,二者之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在用途、功能、產製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⑶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

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6 參照)。經查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前身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下稱臺灣菸酒公司),所生產之菸酒類商品業已融入國人日常生活,成為國內消費者於烹飪、餐飲時習慣消費使用之產品。且於改制後,為因應多樣化之市場競爭,亦積極從事多元化之宣傳促銷,就以據以核駁商標啤酒商品而言,即委請知名藝人伍佰代言,製作電視廣告,於各有線、無線電視台密集播放,並大量印製廣告宣傳單、海報;製作桌上立式廣告牌,於「TOPICS 」雜誌、臺灣美食節特刊、屏東黑鮪魚文化觀光季專刊等報章雜誌刊登廣告。此外,除取得海外多國商標權之外,其產品亦銷售至大陸,深獲大陸消費者喜愛,並遠銷至美國、日本、加拿大等國家。堪認商標權人使用「台灣啤酒」、「台灣金牌啤酒」等系列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業已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熟知。

⒊綜合判斷前述有關兩造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

等因素,且據以核駁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已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熟知,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自有前揭法條之適用。

⒋至原告所指早於68年起即於「酒、啤酒」商品取得「金牌

」防護商標之註冊,更檢具證據資料指出其防護商標之正商標使用在市場上經使用其知名度並不亞於據以核駁商標,而正商標使用可視為防護商標之使用,系爭商標既承襲該已獲註冊之防護商標而來,二商標在中、外文之表彰具有同一性,自應准予其註冊,且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間曾涉爭議認定二者商標不近似…等情。經查原告雖早於68年即獲准註冊第114970號「金牌」防護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酒類商品,並獲准延展註冊迄今,然其於異議階段、訴願及行政訴訟階段均未提出任何有關酒品之使用資料以供審認。衡酌臺灣菸酒公司「金牌台灣啤酒」系列商標之知名度,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縱原告之「金牌」商標於「食用油脂」商品市場上可堪認定已具相當之知名度,仍無法排除系爭商標因據以核駁商標於「啤酒」市場上之知名,有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併予陳明。

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本款之適用,以該二商標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茍二商標並不相同或近似,即無該款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金牌Golden Brand」商標,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著名之註冊第0000000 號「金牌台灣啤酒及圖Gold Medal Taiwan Beer」、第0000000號「金牌台灣啤酒」、第0000000 號「金牌台灣啤酒」及第0000000 號「金牌台灣啤酒及圖」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二者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啤酒等商品,且據以核駁諸商標較系爭商標為消費者所熟知,應足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乃為核駁之處分。

三、原告不服,訴稱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金牌」及外文「Golden Brand」所組成,其與據以核駁等4 件商標圖樣上固均有相同之中文「金牌」,惟其整體圖樣繁簡有別,予消費者寓目印象亦有差異,應非屬近似之商標;且系爭商標較據以核駁諸商標具知名度,可知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云云,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命被告應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

四、經查:㈠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⑴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⑵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⑶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㈡關於據以核駁商標之特徵:

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分別為:

⑴註冊第0000000 號「金牌台灣啤酒及圖」商標圖樣,係由

墨色粗細不同線條勾劃成外觀輪廓渾圓之「日」字設計圖,且於「日」字設計圖中間橫條位置明顯搭配有反白中文「台灣啤酒」,及於該橫幅上下各有中文「金牌」、外文「Gold Medal Taiwan Beer」所構成。

⑵註冊第0000000 號「金牌台灣啤酒及圖」商標圖樣,係由

墨色粗細不同線條勾劃成外觀輪廓渾圓之「日」字設計圖,並於「日」字設計圖中間橫條位置明顯搭配有反白中文「金牌台灣啤酒」所構成。

⑶註冊第0000000 號「金牌台灣啤酒」商標與註冊第000000

0 號「台灣金牌啤酒」商標圖樣,前者由反白字體書寫之「金牌台灣啤酒」6 字置於黑色橫幅上所構成;後者則由「台灣金牌啤酒」6 字所構成。

㈢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比較:

⑴查酒類商品中於商標圖樣中加入「金牌」文字,甚為常見

,例如「老虎金牌」、「金牌起瓦士15」、「起瓦士金牌15」、「金牌起瓦士」、「起瓦士金牌」、「亨利金牌」、「金牌天使」、「金牌馬爹利」、「三多利金牌」、「東方金牌」等。因此,中文「金牌」之獨創性不高,以之作為商標之識別性相對較弱。故不能僅因二商標圖樣中均含有「金牌」二字,即認構成近似。

⑵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金牌」2 字與同義外文「Gold

enBrand 」所構成,就系爭商標與註冊第0000000 號、第00000 00號等2 件商標圖樣相較,雖同含有中文「金牌」

2 字,然據以核駁商標之文字部份均另冠有「台灣啤酒」,二者文字之排列、字母數顯有差別。尤其,前者為單純之文字商標,後者則為圖文並茂之設計,二者圖樣之構成更是繁簡有別,予消費者之寓目觀念印象亦有差異,是兩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二者並不近似。

⑶再就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000000 號、第00

00000 號商標圖樣相較,二造商標雖同含有「金牌」2 字,惟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係分別由「金牌台灣啤酒」、「台灣金牌啤酒」6 字所構成,與系爭商標之中文「金牌」,二者圖樣之構成繁簡有別,予消費者之寓目觀念印象亦有差異,整體觀察,二者亦非屬近似之商標。

㈣另就系爭商標之沿襲及其相關案例而言:

⑴系爭商標乃沿襲原告之註冊第114970號「金牌」商標而來,有其創設之歷史:

查原告早在67年12月26日即已向被告前身中央標準局請准註冊第114970號「金牌」商標,並已於「含酒精飲料、酒、啤酒」等商品獲准延展註冊,並與據以核駁商標有併存註冊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該註冊第114970號商標圖樣乃因應當時中文書寫習慣規定,故以直行排印。嗣原告沿用註冊第114970號商標之文字內容,以橫式書寫「金牌」與英譯外文「Golden Brand」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本件商標註冊。由此可見,系爭商標明顯係承襲註冊第114970號商標而來,二商標在中、外文之表彰觀念上具有同一性,且同指定使用於「啤酒」商品,系爭商標與註冊第114970號商標之間實有其密切之延續性與一貫性。⑵而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與原告之註冊第1149

70號「金牌」商標不構成近似之事實,業經被告另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商標評定書認定在案,此處分並已告確定;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與原告之註冊第114970號「金牌」商標不構成近似之事實,亦經被告以中台廢字第L00000000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認定在案,則系爭商標係延續原告之註冊第114970號「金牌」商標而來,二商標僅在直書、橫書之些微差異,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份既與註冊第11497 0 號「金牌」商標完全相同,其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000000 號及第0000000 號等商標當然亦不構成近似。

⑶又原告曾以其註冊第114970號「金牌」商標,對參加人所

有之註冊第0000000 號「金牌台灣啤酒及圖」商標圖樣,提起異議,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5 號判決確定,認:

中文「金牌」之獨創性不高,以之作為商標之識別性相對較弱,且參加人所有之註冊第0000000 號「金牌台灣啤酒及圖」商標,尚有台灣啤酒、Gold Medal TaiwanBeer 之文字及「日」字設計圖,其整體圖樣構成,與原告之註冊第114970號「金牌」商標,繁簡有別,予消費者寓目印象仍有差異,是兩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其近似程度顯然較低。因此認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此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655 號判決在卷足稽(本院卷第95至96頁)。

⑷查原告所有之註冊第114970號「金牌」商標,與參加人所

有上開據以核駁商標既不近似,則原告沿用註冊第114970號商標之文字內容,以橫式書寫「金牌」,再另與英譯外文「Golden Brand」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應更不會構成近似,其認定標準始前後一致。故被告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為高度近似,而導出可能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進而否准系爭商標之註冊,於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否准系爭商標之註冊,於法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此部分為有理由。惟由於本件是否尚存在其他據以核駁商標,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而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尚屬不明,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所申請之第000000000 號「金牌Golden Brand」商標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不予准許。案經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由被告查明,依本院上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裁判日期:2007-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