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22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柯金柱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蘇千晃律師周彥憑律師被 告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7 月11日95公審決字第020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被告所屬臺北光復郵局業務佐資位郵務工作員,被告以原告涉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竊取、洩漏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投標郵件圖謀不法利益,破壞紀律,嚴重損害郵政信譽,有確實證據,爰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以下簡稱考成條例)10條第1 項第2 款、第11條第1 項第
2 款第2 目、第6 目及第9 目規定,以95年3 月10日人字第0951300268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原告1 次記2 大過專案考成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認定原告考慮後答應配合參與偷拆窺視其他競標廠商之標單金額,並收取約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等情,與事實有違,蓋原告係因誤信同為郵局退休職員之友人林文良所言,要求查看林文良所稱之公司標單是否確實已掛號寄到郵局,以防延誤競標時間已過,致權利受到損害等為由,原告不勝其求乃答應將由保管之標單掛號郵件,借其以不開拆之方式閱查。原告僅因林文良係郵局同事,且林文良又堅稱不會陷害原告,故給予一時方便,實不知林文良將郵件拆開、照相甚至偷改等情事,更非如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所謂原告係考慮後答應配合參與偷拆窺視其他競標廠商之標單金額等情。且林文良係因向原告購買回數票、集郵冊、面膜及床墊等商品,而前後分3 次給付共15萬元價金予原告,非120萬元。
二、有關原告利用同事下班後之機會,竊取鎖存郵局置物間內廠商掛號郵寄之投標郵件,將郵件攜出局外之部分;實因原告禁不住林文良一再請託,而一時糊塗,確實錯誤,但原告並無和林文良等人同至旅館等處所,共同參予拆閱郵件等行為。原告對上開觸法行為,深感悔悟,並於檢察官偵訊及刑事庭審理時,始終坦承,並願接受刑事處罰。
三、被告所為之免職處分,已涉及改變公務員身分之層次,未依法移付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議處,於法有違:
㈠按「公務員之懲戒,依憲法第77條規定,屬於司法院職權範
圍,司法院設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主管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對於公務員所為具有懲戒性質之免職處分,不論其形式上用語如何,實質上仍屬懲戒處分」為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理由書所闡明。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3條規定:「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考績,均另以法律定之。」今被告以考成條例第11條第2 款第6 目規定:「本條例所稱專案考成1 次記2 大功、2 大過標準,依下列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 次記2 大過:...㈥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裁處原告1 次記2 大過之免職處分,應屬改變公務員身分之懲戒處分無訛。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298 號解釋文:「憲法第77條規定,公務員
之懲戒屬司法院掌理事項。此項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但關於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受處分之人得向掌理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聲明不服,由該司法機關就原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加以審查,以資救濟。」足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對於何謂「合理範圍」,係以懲戒處分是否「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為判斷基準,是以公務員服務機關長官對公務員於合理範圍內行使懲戒權,即未達「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之懲戒處分並不違憲;惟機關長官之懲戒處分,若達「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者,受處分人得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聲明不服,故行政首長雖有行使懲戒之權利,但如已涉及剝奪公務員身分者,則屬掌理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即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職權之範疇,一旦逾越,即屬侵犯司法權之核心價值,而有違憲之虞。
四、本件原處分有裁量逾越、濫用之瑕疵:被告依考成條例第11條第2 款第6 目規定,裁處原告1 次記2 大過之免職處分,惟查:
㈠依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任職於被告所屬光復郵局之原告,應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㈡依前揭考成條例第11條之規定,1 次記2 大過免職之事由,
不外「違法、失職」等情事,與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規定相似,又憲法第77條明定公務員之懲戒為司法院掌理之事項,是以公務員懲戒法應屬公務員懲戒制度之特別立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原則」,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自應優先考成條例適用,惟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 條之規定,懲戒處分之種類不外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等6 種,且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於辦理懲戒案件時,尚應審酌一切情狀,諸如行為之動機、行為之目的、行為後之態度等。原告係一時疏忽,鑄下大錯,惟原告已深感悔悟,被告於為處分時應審酌上開一切情狀,今被告逕為原告免職之處分,其有裁量逾越及濫用之違誤,不言可喻。
五、本件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 條定有明文。依憲法第77條及司法院釋字第29
8 號解釋意旨,被告於為原告免職之處分後,仍應依法將原告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使原告有受司法機關審理之機會,方屬侵害原告權益最輕微之方法,是以本件被告未將原告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逕為免職處分,顯然侵害人民權益較為嚴重,顯屬有違比例原則。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原於臺北光復郵局(臺北第36支局)長期擔任晚班工作,下班後負責檢視並確認門窗、電腦及各類電器等電源是否關閉,最後再設定保全系統後離局。土地掮客張祥村、江達德等人共謀,透過已資遣之郵政同事林文良(原為臺北郵局業務士,於92年1 月16日資遣)居中牽線認識原告,進而行賄勾結渠犯案。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在臺北光復郵局租用第36之124 號信箱,作為該局國有不動產招標案各投標廠商投遞標單之用。原告自94年2 月起,於國有財產局土地標案開標前,利用同事下班後之機會,竊取鎖存於郵局置物間內廠商掛號郵寄之投標郵件,將郵件攜出局外,交由上述張、江等人,偷拆窺視其他競標廠商之標單金額,再協助竄改變造特定廠商之投標金額,得以較次高出價者多出極小之差數順利得標,原告事後獲取不法佣金。案經95年1 月4 日晚上由臺臺灣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於作案現場(喬美旅店),拘提所有作案人員,並進入臺北光復郵局拘捕原告。95年1 月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原告,臺北郵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 條第1 款核定原告自該日起停職。
二、經臺北郵局政風室積極調查原告涉案情節,發現如下事實:㈠因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訂於95年1 月5 日上午辦理21筆國
有不動產標售,截至開標前一日(1 月4 日)下班止,臺北光復郵局共進口75件標單郵件,期間每日進口之標單,信箱承辦人郵務工作員杜坤地除依郵件專用信箱處理須知,將上開郵件逐一輸入電腦外,並設簿登記,每日下班後均按規定點計件數無訛後,鎖存於鐵皮櫃內,1 月4 日18時20分將75件標單郵件收集於籃筐後移至置物間鎖存,以備次日一早國有財產局派人領取(按置物間鑰匙由經理及郵務專員保管,因原告入該局服務已逾36年,常主動協助處理繁雜事務,取得主管信任,亦長期持有該置物間鑰匙)。
㈡經查閱臺北光復郵局監視系統畫面,該局監視系統,第7 個
攝錄畫面1 月4 日19時14分03秒畫面清晰可見原告從八德路郵局邊門走出來,且右手手上拿著1 只皮包,研判皮包內裝有標單郵件,接著於14分30秒返回福客多便利商店購買商品,返回途中原告手上已無皮包,15分15秒返回郵局。另第6個攝錄畫面,1 月4 日下午19時14分14秒攝錄畫面可見原告在八德路與光復南路口將手中之皮包交予另1 名共犯(林文良),隨即返回郵局。經比對上述第6 、第7 個攝錄畫面及時序結果,殆可確定原告係利用下班後由其關閉門窗及設定保全之機會,竊取鎖存於該局置物間之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投標郵件交由不法集團犯案。
三、復依同案嫌犯新莊郵局業務士林清芳(被告於95年3 月21日核定免職)之95年1 月10日報告略以,作案流程係首先由臺北光復郵局之原告拿出標單郵件,交由林文良送至旅店,清點完件數後開拆,然後抽出所需標案影印再封回,林清芳負責在旅店參與開拆及封回,林清芳並坦承參與作案5 至6 次,前後所得共4 次佣金,總共33萬元,交由林文良再送還原告。另依臺北光復郵局信箱承辦人杜坤地書面報告,其於案發後拜訪事發之喬美旅店經理,確認所有作案人員及75封標單郵件一起被當場人贓俱獲。
四、依考成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由各事業機關(構)考成委員會初核,並經機關(構)首長覆核後,報請交通部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構)核定。...。」復依交通部93年2 月4 日交人字第0930001278號函函示略以,被告士級以上人員(即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人員),關於1 次記2 大功(過)專案考成案件之核定程序,除首長仍維持陳報交通部核定外,其餘人員授權由被告核定。臺北郵局於95年2 月24日召開該局95年度第4 次考成委員會議審議,11名委員全數出席,經全體出席委員以無記名投票,1 次記2 大過專案考成免職者11票,經該局經理覆核後函報被告依考成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第6 目「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第9 目「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1 次記2 大過及第10條第1 項第2 款「1 次記2 大過者,免職」規定,以本件原處分核定原告1 次記2大過專案考成免職。上開臺北郵局考成委員會議,審議前均依考成條例第15條後段規定,以書面函請原告到會陳述意見及申辯,惟原告未到會陳述意見亦未提出陳述書。
五、關於原告稱係將標單借林文良等人以不開拆方式查閱,不知林文良將郵件拆開、照相甚至偷改等,且前後共僅收受15萬元之謝禮,非120萬元乙節,說明如下:
㈠查實務上標封之格式,投標廠商之名稱、地址電話等資料,
均須於郵寄前由投標廠商於標封封皮相關欄位先行填寫完妥。原告稱渠係將標單借林文良以不開拆方式查閱,並稱不知林文良將郵件拆開、照相甚至偷改等情事。姑且不論原告捨棄由其代為翻閱相關標單郵件封皮或由林文良進入郵局自行查閱即可,而冒著標單可能毀損、遺失之風險將「全部」標單郵件交付林文良,此種辯辭之不合情理,退一步言之,其行為仍違反相關郵政法規。按郵政法第11條前段規定:「中華郵政公司或其服務人員因職務知悉他人秘密者,有保守秘密之義務」,另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略以:「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等相關資料」。被告公司雖僅係代為遞送機關,惟相關資料應屬上開郵政法所規定工作上應予保密範疇,原告服務郵局36年,一直在臺北光復郵局擔任郵務工作,不可能不知道標單掛號郵件之重要性及上開保密規定。
㈡本案案發後造成國有財產局土地標案全面停標,已完成之標
案,亦可能因涉及舞弊違法,而面臨廢標等問題,嚴重影響國計民生,其傷害之深,不可謂不大,即便如原告所稱渠所收受之不法佣金為15萬元而非120 萬元,仍不足以減輕其責任。
六、關於原告訴稱並未與林文良等人同至旅館等處所,共同參與拆閱郵件等行為乙節。查原告係利用職務之便,多次以竊取國有財產局標單郵件交予林文良等人之方式參與作案並從中分得不法利益,與該集團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應屬共犯關係,是否同至旅館並非重點。又原告如與林文良等人同至旅館,則其勢必要先將郵局局屋上鎖並設定保全系統,以防保全公司以郵局內無人留守卻未設定保全而至郵局現場勘查或向郵局其他主管查詢,增加事跡敗露之風險。又設定保全後,如欲將標單郵件送回郵局,又必須先解除先前已設定之保全系統,如此又將引起保全公司之關注並留下紀錄,原告長期負責設定該局保全系統,熟知保全公司接管郵局局屋安全設定之各項程序,所稱並未和林文良等人同至旅館等處所,顯係卸責之辭,不足採信。
七、關於原告訴稱被告所為免職處分,涉及改變公務員身分之層次,未依法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處乙節,說明如下:
㈠按依現行法制,公務人員違法、失職行為之行政責任,涉及
改變公務人員身分者,可分為懲戒處分及考績(成)處分2種制度。前者規定於公務員懲戒法,由司法機關(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予以審議。後者規定於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他相關法規(如考成條例),由行政機關依法予以核定,受處分人並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行政訴訟法等法規以復審、行政訴訟等程序進行救濟。
㈡原告引用81年6 月12日司法院釋字第298 號解釋文「...
但關於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受處分人得向掌理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聲明不服,由該司法機關就原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加以審查,以資救濟。」,主張行政首長雖有行使懲戒之權利,但如已涉及剝奪公務員身分者,則屬掌理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即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職權之範疇。惟針對該298 號解釋文,原告卻漏引「.
..有關法律,應依上述意旨修正之。」按立法院依該意旨制定公務人員保障法,並於85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者,得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本案即依司法院釋字第298 號解釋作成後新創之救濟程序進行。
八、考成條例第1 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依本條例行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是以,考成條例係特別針對交通事業人員所制定,相對於公務人員考績法係屬特別法,應優先予以適用。至於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係屬另一管道,二者並無所謂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況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6 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亦證明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並無應優先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
九、依考成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區分如下:...專案考成:係指交通事業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成。...」第10條規定第1 項:「專案考成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下列規定:...1 次記2 大過者,免職。」第14條但書規定:「考成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復依前開說明,有關郵政人員1 次記2 大過專案考成免職之作業程序,在免職未確定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行政訴訟法等法規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本案目前即係依司法救濟程序進行中,原告主張有受司法機關審理之機會方符合比例原則云云,顯無理由。
十、按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依據。本件原告所涉刑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5 月9 日95年重訴字第78號判決原告犯普通詐欺罪,科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且本案係經被告完成內部查核相關事證,認為原告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並於踐行法定程序後,依法核定原告1次記2 大過專案考成免職,應屬允當。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將原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又被告代表人已由賴清祺變更為乙○○,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考績,均另以法律定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公務員服務法第4 條第1項、第5 條、第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中華郵政公司或其服務人員因職務知悉他人秘密者,有保守秘密之義務;...」郵政法第11條定有明文。復按「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區分如下:...專案考成:係指交通事業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成。...。」、「專案考成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下列規定:...1 次記2 大過者,免職。」、「本條例所稱專案考成1 次記2 大功、2 大過之標準,依下列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 次記2 大過:...㈡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㈥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㈨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年終辦理之考成結果,應自次年1 月起執行;1 次記2 大功專案考成及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成,自權責機關(構)核定之日起執行。但考成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考成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1第1 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務人員代表國家執行公務,為免損害公眾對政府之信任,自須要求公務員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及維持良好之品德操守,公務員如有違反上開義務之行為者,即應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至交通事業人員如有符合上揭考成條例第11條第1項1 次記2 大過之情形者,服務機關得依上開規定予以1 次記2 大過免職處分,免職處分未確定前,並應先行停職。
二、查原告經被告以原處分認定之獎懲事由略為「受考人(即原告)涉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竊取、洩漏國有財產局投標郵件圖謀不法利益,破壞紀律,嚴重損害郵政信譽,有確實證據」等情,經原告於復審書自承將標單掛號郵件攜出郵局,復有95年2 月24日臺北郵局考成委員會95年度第4 次會議紀錄、光復郵局信箱承辦人郵務工作員杜坤地95年2 月3 日書面報告、同案新莊郵局業務士林清芳同年1 月10日書面報告及臺北郵局政風室同年2 月21日查案報告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可稽,且查「原告於臺北光復郵局任職期間,自93年12月底至94年1 月間與訴外人林清芳、張祥村、江達德及林文良等人共同謀議協助特定廠商竄改國有財產局投標郵件圖謀不法利益,原告並自94年1 月13日起至94年10月19日止,計
10 次 共同參與,先由原告利用其保管光復郵局大門及置物間鑰匙之機會,於其服務之被告所屬光復支局,於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土地標案開標前,利用同事下班後之機會,取出鎖存郵局置物間內廠商掛號郵寄之投標郵件,交由林文良、江達德、江沂璇、林清芳、周清祥等人,偷拆窺視其他競標廠商之標單金額,抽去所需標案影印後再封回,張祥村即將影印完成有利用價值標單攜出,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價格提供給特定投標者(即張祥村預約之客戶)閱覽,若該投標者有得標意願,則張祥村即持其依前揭方法探知之某標號最高投標金額之投標單影本予該客戶參考俾客戶得自行調高標單金額,並將金額填具在該客戶事先準備之空白投標單上交予張祥村,張祥村則交還該客戶當次投標單原本進行替換,再由張祥村將客戶重新填寫金額之標單交予林文良,連同其他投標信件併攜回光復郵局由原告放回原位中或請該客戶自行至郵局投遞,客戶若因而順利得標,張祥村等人則再收取得標金額1%至1.5%之酬勞。原告等明知渠等所取得開拆之他人投標信件,不得無故開拆,且渠等與特定投標人共謀以獲取之投標金額資訊重新繕寫標單進行替換之行為,將使不知情之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開標及監標人員就公告得標人之結果陷於錯誤,致原應得標者未能得標,而使獲得張祥村提供投標金額訊息之特定投標人得標。嗣原告等人再於
95 年1月4 日晚間七時許,循例由原告將該次他人投標郵件全數取出,交予林文良帶到臺北市『喬美旅店』,由江達德、江沂璇、林文良、周清祥等人依前開模式進行分工開拆之際,為法務部調查局專案小組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投標信件75封、作案工具一批,原告並從中獲利共120 萬元」等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139等號起訴在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8號以原告涉犯共同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原告對於上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除否認有從中獲利12
0 萬元外,餘均坦認不諱,其辯稱僅拿到15萬元郵局代銷回數票之業績,並沒有圖謀不法意圖云云,然依該案刑事判決書認定理由略以「...雖被告甲○○一再辯稱伊僅有拿到
15 萬 元(3 次各5 萬元),惟交付甲○○款項之林文良於檢察官95年1 月23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只要甲○○有拿出投標郵件,1 次都會付給他10萬元,9 月份那1次有成功,張祥村拿30萬元予伊交給甲○○,前後共交給甲○○120 萬元等語...。而衡以經驗法則,被告林文良於找甲○○拿取北區辦事處投標信件時,既已與甲○○談妥每次有拿到投標信件就付10萬元,如果客戶能因此得標成功就付30 萬 元予甲○○,而被告甲○○當時係冒著被免職之風險而為本件行為,被告張祥村、林文良為取得甲○○之信任及與甲○○保持良好的合作關係,自會遵守原約定之報酬付款,縱使未找到願意花錢購買投標資訊之買主或客戶未因此得標付款,被告張祥村亦會將10萬元交予林文良轉交給甲○○,故認林文良之證述較為可信,被告甲○○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渠等有共同為自己及特定投標人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而認定原告確有共犯詐欺取財犯行,茲以原告確有收取不法利益之犯行,業據該案其他共犯張祥村、林文良等人陳述甚詳,復經上揭刑事案件綜依相關證據認定屬實,原告辯稱未收取該不法利益云云,顯不符經驗法則,且未提出有利事證以實其說,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原告有上揭受懲處事實,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洵堪認定。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原處分對原告處罰過重云云。惟查原告與訴外人林清芳等所為之上揭犯行,經媒體大幅報導,引發外界對被告事業經營形象及對郵政機構信譽之質疑,聲譽受害甚深,亦使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於本案發生後,全面暫緩招標作業,且依上揭起訴書、判決書記載,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所辦標案中至少於94年8 月18日開標之第3 標號(臺北市○○區○○段1 小段344 地號,底價1 億718 萬元)、第9 、10、11標號(分別位於臺北縣三重市○○段第301地號、第302 地號、第324 地號及第331 地號,第9 標號底價1 億1,583 萬元、第10標號底價3,205 萬5,750 元、第11標號底價3,230 萬2,800 元),由訴外人周添財、王山林以上揭犯罪方式得標,致影響公家機關公開招標之公信力甚鉅。被告以原告係任職被告之郵政人員,理應審慎將事,廉潔自持,惟其非但未能恪遵法令規定,堅守工作立場,竟知法犯法,圖謀不法利益,核其行為已嚴重影響郵政信譽及政府招標之公信力,而核布依考成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款 及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第9 目規定予以1 次記2 大過免職,並於確定前先行停職,即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處罰過重云云,無足採信。
四、再原告主張林清芳情節較原告情形嚴重,林清芳有拿錢,原告是作業績沒有拿錢,林清芳應該免職,但原告情節較輕,不應免職云云。惟查,依上揭起訴書、判決書所示,原告與林清芳、張祥村、江達德等人事先共同謀議,由原告將標單自三重郵局攜出,且原告業有獲得高達百萬元之不法利益,又原告與林清芳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故原告及林清芳均應分擔全部責任至明,且依上揭刑事判決書顯示,林清芳因上揭刑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
5 月在案,其刑度較原告被判處有期徒刑6 月為輕,亦難認原告此項主張可採。況林清芳亦同為被告為免職處分,此為原告所不爭,相較之下,被告對原告所為免職處分,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五、另原告雖因刑法修正後,已非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公務員,故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然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被告審酌原告涉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竊取、洩漏國有財產局投標郵件圖謀不法利益,破壞紀律,嚴重影響郵政信譽,有確實證據,符合考成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第9 目(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而依法為1 次記2 大過免職處分應無不當。至被告原處分雖誤認原告上揭行為亦符合考成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
6 目(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然此對於原告符合上揭免職處分之認定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六、此外,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免職處分,涉及改變公務員身分之層次,未依法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處云云。經查,依現行法制,公務人員違法、失職行為之行政責任,涉及改變公務人員身分者,可分為司法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處分2種制度。前者規定於公務員懲戒法,由司法機關(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予以審議。後者規定於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他相關法規(如考成條例),由行政機關依法予以核定,受處分人並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行政訴訟法等法規以復審、行政訴訟等程序進行救濟。原告引用司法院釋字第298 號解釋,主張行政首長雖有行使懲戒之權利,但如已涉及剝奪公務員身分者,則屬掌理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即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職權之範疇云云。查司法院釋字第298 號解釋意旨雖表明「...關於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受處分人得向掌理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聲明不服,由該司法機關就原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加以審理,以資救濟。有關法律,應依上述意旨修正之。」等語,惟該解釋同時載明「釋字第243 號解釋,許受免職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係指受處分人於有關公務員懲戒及考績之法律修正前,得請求司法救濟而言」等語,因此依該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為行政懲處之免職處分,原告仍得提起行政爭訟以資救濟,此並不違反上揭解釋意旨。復依考成條例第1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考成,依本條例行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是以,考成條例係特別針對交通事業人員所制定,相對於公務人員考績法係屬特別法,應優先予以適用。另參以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6 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可見,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與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係屬不同管道,二者並無所謂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本件被告未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自行依考成條例懲處,並無不合,原告此項主張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告綜合考量認為原告行為嚴重損害郵政信譽,有確實證據,而核布依考成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第9 目規定,予以1 次記2 大過免職,於確定前先行停職,尚無不當。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