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232 號原 告 天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丁○○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邱文祥(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7 月20日府訴字第09584852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間販售「天威特效回春寧錠」食品(下稱系爭食品),經消費者向苗栗縣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經苗栗縣衛生局以95年1 月9 日苗衛食字第0950700061號函移由被告辦理,嗣經被告審查後認系爭食品外包裝所印品名、成分與行政院衛生署國產食品產製前配方審查結果表不符,另字體之長度、寬度小於2 公厘,且印有「…適用範圍:一般體質及糖尿病患者適用,已長期患病者,建議以天威回春寧和天威特效回春寧同時搭配食用。…注意事項:低血壓、低血糖者應酌量食用;嚴重肝、腎功能損害者、洗腎患者及孕婦請勿食用。」等語,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 項及第19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2條第1 項規定,於95年3 月14日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1531200 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限於95年5 月20日前將違規產品回收改正,原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審查認原處分除「天威特效回春寧錠」與「天威回春寧錠」似非同一食品,原處分以「天威特效回春寧錠」外包裝所印品名、成分與「天威回春寧錠」之行政院衛生署國產食品產製前配方審查結果表不符,不無疑義部分外,其餘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乃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猶有未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關於系爭食品外包裝字體寬度、長度小於兩公釐部分,原告不爭執。
2、系爭食品屬天威「養身保健系列」產品之一,原告於94年
5 月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銷售「單方金甲殼素…」等產品資料(包含系爭食品),該會亦函送行政院衛生署針對該報備案內「P&C美容系列」產品及「五福臨門系列」、「養身保健系列」(包含系爭食品)等產品進行調查,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於94年5 月5 日以桃衛食字第0940018918號函針對該案提出意見,原告則依其建議修正結案,當時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並未針對系爭食品之文宣資料提出任何質疑或建議,故原告沿用該食品之文宣資料,遵照規定行事,卻因不同查核單位之認定卻發生本件之處分,因被告與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審核人員之看法不同而再次處罰原告實屬不當。
3、又被告及訴願機關以原告所檢附之桃園縣政府衛生局94年
5 月5 日桃衛食字第0940018918號函文僅係該局因原告銷售「單方金甲殼素」之食品標示內容與規定不符,通知原告前往該局說明,然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函文說明雖未提及本件系爭食品及其他產品項目,惟仍可由該函文說明一、追溯整個案件之起始,原處分未對於所有函件包含之內容及涵蓋之食品項目進行了解,僅對於字面上之呈現作片面之認定,原告實感不服。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7條第1 項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2 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三、食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第19條第1 項規定: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17條、第18條或第19條第1 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19條第
2 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32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1 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次按,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款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及食品添加物之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不得小於2 公厘。但最大表面積不足10平方公分之小包裝,除品名、廠商名稱及有效日期外,其他項目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得小於2 公厘。」又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一、詞句涉及醫療效能:…(三)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有效:…」臺北市政府94年2 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 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2、本件系爭食品外包裝載有如事實欄所述詞句內容之事實,有系爭食品外包裝、被告95年2 月7 日訪談受原告委任之乙○○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被告原認系爭食品外包裝所印品名、成分有與行政院衛生署國產食品產製前配方審查結果表不符,及字體之長度、寬度小於
2 公厘等情,惟依原處分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0910056491號國產食品產製前配方審查結果表影本記載「…產品品名天威回春寧錠…原料名稱及分量…苦瓜抽出物…南瓜籽…藍藻…結晶纖維素…」,而原處分卷附原告之系爭食品及「天威回春寧錠」食品網路資料影本,「天威回春寧錠」食品與系爭食品似非同一食品,是原處分審認原告系爭食品有外包裝所印品名、成分與衛生署國產食品產製前配方審查結果表不符之違規事實,即不無疑義;又系爭食品標示字體之長度、寬度既小於2 公厘,仍屬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另原告之系爭食品載有如事實欄所述詞句內容,核有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情形,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是原處分裁處原告3 萬元罰鍰,且限於95年5 月20日前將違規產品回收改正,於法並無不合。
3、又原告稱系爭食品於95年2 月7 日到被告進行說明前已停售,惟系爭食品於94年12月29日已經消費者向苗栗縣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在案;至於桃園縣政府衛生局94年5月5 日桃衛食字第0940018918號函影本所載,僅係該局因原告銷售之「單方金甲殼素」之產品標示內容與規定不符,通知原告前往該局說明,與本件有別,原告主張不應因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與被告看法不同而處罰云云,尚難執為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理 由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代表人由宋晏仁變更為邱文祥,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產品包裝標示及文宣等資料業經行政院衛生署送交桃園縣政府衛生局進行相關調查,原告並已依該局之建議修正,當時該局並未對系爭食品之文宣資料提出任何質疑或建議,故原告認為系爭食品之文宣資料符合規定,繼續沿用,被告不應因與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有不同認定,就相同包裝文字予以處罰;況系爭食品於95年2 月7 日原告到被告進行說明前早已停售,原處分對於原告所提桃園縣政府衛生局94年5 月5 日桃衛食字第0940018918號函文內容及涵蓋之食品項目未進行了解,即就字面呈現作片面認定,原告自難甘服,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本件系爭食品標示字體之長度、寬度既小於2 公厘,仍屬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另原告之系爭食品載有如事實欄所述詞句內容,涉及誇張及易生誤解之情形,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是原處分裁處原告3 萬元罰鍰,且限於95年5 月20日前將違規產品回收改正,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告所提之桃園縣政府衛生局94年5 月5 日桃衛食字第0940018918號函僅係該局因原告銷售之「單方金甲殼素」之產品標示內容與規定不符,通知原告前往該局說明,系爭食品係消費者於94年12月29日向苗栗縣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在案,是原告主張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就本件已為處分,系爭食品於95年2 月7 日到被告處進行說明前已停售云云,純屬推卸之詞,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2 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三、食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17條、第18條或第19條第1 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19條第2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違反第19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1 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及食品添加物之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不得小於2 公厘。但最大表面積不足10平方公分之小包裝,除品名、廠商名稱及有效日期外,其他項目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得小於2 公厘。」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第3 款、第32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明定。
五、經查:本件原告於94年間販售「天威特效回春寧錠」食品,其食品包裝字體之長度、寬度小於2 公厘,且印有「…適用範圍:一般體質及糖尿病患者適用,已長期患病者,建議以天威回春寧和天威特效回春寧同時搭配食用。…注意事項:低血壓、低血糖者應酌量食用;嚴重肝、腎功能損害者、洗腎患者及孕婦請勿食用。」等語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系爭食品包裝、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紀錄表、94年12月29日苗栗縣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受理消費爭議申訴表,苗栗縣衛生局以95年1 月9 日苗衛食字第0950700061號函等件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從而,系爭食品包裝字體之長度、寬度既小於2 公厘,另系爭食品包裝記載「…適用範圍:一般體質及糖尿病患者適用,已長期患病者,建議以天威回春寧和天威特效回春寧同時搭配食用。…注意事項:低血壓、低血糖者應酌量食用;嚴重肝、腎功能損害者、洗腎患者及孕婦請勿食用。」輔以包裝所載作用「調整體質、調節生理機能、促進新陳代謝」等語,明指糖尿病患者服用系爭食品即可獲體質、生理機能、新陳代謝之調整改善,非僅為一般使用者為通常之調整體質、調節生理機能、促進新陳代謝等詞句之表示,確有誇張及易生誤解之情事,是原處分認原告所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 項規定,進而衡量原告違章情狀,依第29條第1 項第3 款、第32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最低額3 萬元罰鍰,且限其於95年5 月20日前將違規產品回收改正,於法並無不合。
六、至於原告另雖訴稱:原告所有產品包裝標示及文宣等資料業經行政院衛生署送交桃園縣政府衛生局進行相關調查,原告並已依該局之建議修正,當時該局並未對系爭食品之文宣資料提出任何質疑或建議,系爭食品之文宣資料顯符合規定,且系爭食品於95年2 月7 日前早已停售云云,惟查:⑴桃園縣政府衛生局通知原告前往說明之產品僅「單方金甲殼素」一項未及於系爭食品,該局於原告說明後,並未為任何處分一節,有桃園縣政府衛生局94年5 月5 日桃衛食字第0940018918號函附原處分卷足憑,且經原告陳述屬實(96年3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參照),則系爭食品既非屬桃園縣政府衛生局94年5 月5 日桃衛食字第0940018918號函示之調查範圍,則該局未就系爭食品違章情事作成處分,乃屬當然,原告執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並未針對系爭食品之文宣資料提出任何質疑或建議,逕謂原處分裁罰不當云云,自無可採;⑵本件系爭食品包裝字體之長度、寬度小於2 公厘,另系爭食品包裝標示有誇張、易生誤解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伊於95年2 月7 日前已停售系爭食品一事縱屬實情,亦無解於原告前此所為之違章事責,原告就此主張各語,亦無可採。
七、末查,原處分認系爭食品包裝所印品名、成分有與行政院衛生署國產食品產製前配方審查結果表不符部分,固舉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0910056491號國產食品(天威回春寧錠)產製前配方審查結果表為憑,惟本件系爭食品為「天威特效回春寧錠」,與前揭產製前配方審查結果表審查之食品有別,是原處分認原告銷售之系爭食品有包裝所印品名、成分與衛生署國產食品產製前配方審查結果表不符之違規事實,自有違誤。惟因系爭食品標示字體之長度、寬度既小於2 公厘,仍屬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另原告之系爭食品載有如事實欄所述詞句內容,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情形,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原處分限原告於95年5 月20日前將違規產品回收改正,於法並無不合,結論尚不因前揭事實認定錯誤而生影響,是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八、綜上所述,本件系爭食品包裝字體之長度、寬度既小於2 公厘,食品標示有誇張及易生誤解之情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規定,原處分依第29條第1項第3 款、第32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3 萬元罰鍰,且限其於95年5 月20日前將違規產品回收改正,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第一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