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341號原 告 台灣外籍配偶發展協會代 表 人 甲○○(理事長)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補助經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會中華民國95年7 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500888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6日申請補助辦理「未設籍之外籍配偶離婚後滯留臺灣問題研究計畫」,經被告以94年12月2 日台內戶字第0940018586號函請原告依外籍配偶照顧輔導基金補助作業要點(下稱補助作業要點)第
6 點第2 款規定,按一般性案件提出申請,並依「外籍配偶照顧輔導基金補助經費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第15點所定「內政部委託研究計畫經費編列標準表」重新編列。原告於94年12月5 日編列完成計畫經費概算表送被告審核。被告所屬警政署初審意見,以外籍配偶離婚後,居留原因消失,居留效期屆滿後已無延期居留事由,且外籍配偶離婚後,已不具國人配偶身分,系爭計畫案之研究對象不符合補助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嗣經外籍配偶照顧輔導基金管理會第6 次會議決議不予補助,被告以95年1 月18日台內戶字第0950012100
2 號函(下稱原處分)送94年度外籍配偶照顧輔導基金申請補助計畫核定表通知原告,載明不予補助原因除警政署初審意見外,且其研究計畫未依上開經費編列基準表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記載及準備程序之陳述。)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否准計畫名稱未設籍之外籍配偶離婚後滯留臺灣問題研究均撤銷。
⒉請求被告作成核准外籍配偶離婚後滯留臺灣問題研究許可補助計畫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係被告立案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全國性公益社團法人組織,服務對象以全國之外籍家庭為主,經被告以台90內社字第9029617 號函核准設立在案。
二、因近來國人與外籍配偶結婚日益增多,相對離婚率逐年偏高,有感普遍未設籍外籍配偶離婚後滯留臺灣未返回原屬國的問題日益嚴重,造成外籍配偶家庭與社會的不安。為更進一步了解外籍配偶為何離婚後滯留臺灣未返回原屬國之探討研究,以期外籍配偶家庭更美滿,避免衍生社會問題,以供我國行政、立法、司法等相關單位參考。
三、被告不予補助之原因,以外籍配偶離婚後,其居留證消失,居留效期居滿後已無延期居留事由,且外籍配偶離婚後已不具國人配偶身分,該計畫案研究對象不符合補助作業要點第
2 點所列之對象,以及研究計畫應依「內政部委託研究計畫經費編列基準表」辦理等語。然而,原告未依上開經費編列基準表辦理,原告欣然接受,日後定加以檢討並改進。但被告理應函知原告待補齊相關資料後重新申請,此並不構成不予補助之主因。
四、原告於94年11月間以電話詢問被告之承辦人有關一般性補助與專案補助之問題,該承辮人表示依外籍配偶照顧輔導基金補助經費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之標列為「一般性補助」,如未列入上開補助項目及基準為「專案補助」,足證系爭計畫案為「專案」,並非為「一般性補助」。
五、系爭研究計畫案是否符合補助作業要點第2 點所列之對象及其必要性,不無斟酌之餘地,說明如下:
㈠原告前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及全國25縣市警察局關於「外籍配
偶離婚後,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限為2 年或不等之期限,是否可依法限期該名外籍配偶離境?」之問題,警政署及全國25縣市警察局之答覆不一,警政署、嘉義縣、嘉義市、桃園縣、雲林縣警察局等答覆略以:「...惟已生育子女而需照顧,可以有其他居留需要為由准許繼續居留。」足證被告所稱外籍配偶離婚後,其居留證消失,居留效期居滿後已無延期居留事由,與事實不符。
㈡外籍配偶離婚後,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限為2 年或不等之期
限,政府之相關單位是否繼續默許其非法打工?㈢被告於94年12月30日召開外籍配偶照顧輔導基金會議時,警政署列席之代表與其公文之答覆多處自相矛盾。
㈣臺中縣、高雄市警察局等稱,因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尚無明
文規定撤銷或註銷離婚外籍配偶之外僑居留證。另其他縣市警察局答覆中,有依行政程序法、就業服務法、中央法規標準法或視個案而定等。假設上述所稱均為正確,試問為何25縣市警局之答覆不一,為何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規定大陸籍配偶於來臺事由或目的消失,應自消失日起10日內離境。
㈤如離婚外籍配偶確實依法來臺,其離婚後已不具國人配偶身
分而予拒絕輔導,顯然與我國以人權立國之精神相違背。然而系爭研究案中,涵蓋外籍配偶離婚後其子女之教育、居留等問題,及是否遭受暴力脅迫或遭人蛇集團脅迫而從事賣淫等非法工作。且外籍配偶雖離婚,其之前所生之子女仍具本國國籍。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補助作業要點第4 點第1 款規定補助用途規定「外籍配偶及其子女照顧輔導服務之研究事項」又外籍配偶照顧輔導基金補助經費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第15點明定「外籍配偶及其子女輔導研究計畫」之補助項目及基準,依「內政部委託研究計畫經費編列基準表」辦理。另「外籍配偶照顧輔導基金申請補助須知」第1 點第1 款第2 目規定:「其他一般性案件(指依補助作業要點所定之一般補助內容),須在計畫執行2 個月前,於當年度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及11月提出申請。」是以,原告所提「未設籍之外籍配偶離婚後滯留臺灣問題研究」計畫係屬一般補助案件,非屬專案補助案件。
二、按補助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服務對象:包括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為未入籍之外國人、無國籍人、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或已入籍為我國國民而仍有照顧輔導需要者。」而原告申請補助之系爭研究計畫案,其研究對象既為離婚者,即已非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與補助作業要點規定服務對象不符。
三、原告所提計畫之內容過於簡略,未符補助作業要點第8 點第
2 款補助計畫書內容,且未說明該計畫之研究方法、研究步驟、計畫主持人及研究團隊之相關資料,其計畫經費概算表亦未依「內政部委託研究計畫經費編列標準表」辦理。
四、綜上,被告原處分否准原告系爭計畫之補助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至原告函詢警政署及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有關外籍配偶離婚後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限問題」,與本案無關。又原告訴稱外籍配偶離婚後,已生育子女而需照顧者,可准許居留云云,並無礙已非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事實,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理由實不足採。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服務對象:包括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為未入籍之外國人、無國籍人、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或已入籍為我國國民而仍有照顧輔導需要者。」、「補助用途:㈠外籍配偶及其子女照顧輔導服務之研究事項...」補助作業要點第2 點、第4 點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外籍配偶照顧輔導基金補助經費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第15點明定「外籍配偶及其子女輔導研究計畫」之補助項目及基準,依「內政部委託研究計畫經費編列基準表」辦理。另按「外籍配偶照顧輔導基金申請補助須知」第1 點第1 款第2 目規定:「其他一般性案件(指依補助作業要點所定之一般補助內容),須在計畫執行2 個月前,於當年度1 月、3 月、5 月、7 月、9月及11月提出申請。」
二、原告94年間向被告申請補助辦理「未設籍之外籍配偶離婚後滯留臺灣問題研究計畫」,係屬一般補助案件,非屬專案補助案件。至其研究對象既已表明為離婚者,即已非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至明,此核與補助作業要點第2 點所列服務對象不符。且被告亦陳明原告所提計畫之內容過於簡略,未符補助作業要點第8 點第2 款補助計畫書內容,且未說明該計畫之研究方法、研究步驟、計畫主持人及研究團隊之相關資料,其計畫經費概算表亦未依「內政部委託研究計畫經費編列標準表」辦理。因此,被告原處分否准原告系爭計畫之補助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至原告函詢警政署及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有關外籍配偶離婚後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限問題」,查與本案無關,無從為核准本案之依據。又原告訴稱外籍配偶離婚後,已生育子女而需照顧者,可准許居留云云,縱屬實情,然此並無礙該外籍配偶離婚後,已非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事實,仍難據謂原處分有何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被告以本件原處分否准原告系爭計畫之補助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請求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又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其申請調查其他計畫之相關資料,與本件申請准否及認定結果均屬無涉,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