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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3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335號原 告 甲○○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複 代 理人 陳智勇 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寺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9 日台內訴字第0940079138號(案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被告應遵照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民國94年5 月3 日之申請案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以其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9日召開93年信徒大會改

選該寺第5 屆新任管理人為乙○○(原管理人練鐵雄),於94年5 月3 日檢附寺廟變動登記表等資料,向台北縣淡水鎮公所(下稱淡水鎮公所)申請管理人變動登記。淡水鎮公所於94年6 月6 日以北縣淡民字第0940016200號函轉被告,案經被告以94年6 月22日北府民宗字第0940433129號函(下稱被告94年6 月22日函)復淡水鎮公所以:「…由乙○○獲得全部選票(19票)當選為該寺第5 屆管理人,本府已悉,惟所附寺廟變動登記表尚缺2 份,且漏填寺廟建別、公所調查員未加蓋職名章,請予補正後再送本府辦理。」並隨函檢還原告填報之寺廟變動登記表。

㈡嗣淡水鎮公所於94年6 月28日以北縣淡民字第0940019266號

函轉原告,原告乃於94年7 月8 日向淡水鎮公所具申請書並檢附建別為「私建」之寺廟變動登記表,經淡水鎮公所94年

7 月19日北縣淡民字第0940021149號函轉報被告申請核發。案經被告於94年7 月28日以北府民宗字第0940536460號函(下稱被告94年7 月28日函)以原告之建別,業經被告93年1月2 日北府民宗字第0930000005號函由「私建」逕為變更為「募建」,並以93年3 月3 日北府民宗字第0930114339號函發給寺廟變動登記表在案,請轉知原告應依前開函示辦理。

㈢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撤銷。

2.被告應就原告94年5 月3 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甲○○寺廟管理人變更登記為乙○○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得否以原告不於申請表之建別欄內填寫「募建」為由,即得退件不予處理系爭申請?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程序部分:⑴本件提起行政訴訟未逾法定期間。按課予義務之訴雖未

明文規定應於訴願作成後何時為之,惟依通說之見解,應類推適用訴願法第90條及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內為之。本件內政部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係作成於94年12月9 日,原告於95年1 月24日起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⑵本件之起訴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之怠為處分之訴。

①法令未規定作業時間之行政申請案件,人民得於機關

受理案件2 個月後行政機關仍不作為時,提起訴願,訴願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②再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是以行政機關怠於法定期間內作出准駁人民申請案之處分時,申請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怠為處分之訴願及訴訟(或稱之為課予義務之訴) 。

③本件係於94年5 月3 日提出寺廟管理人變更登記申請

,惟被告至8 月29日仍未為任何具體作為,甚至本件訴願決定之日94年12月亦尚未作出准駁之意思表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參照訴願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既認定被告94年7 月28日號函並非行政處分,卻又對原告提起訴願時,即表明被告有應作為而不作為,因而提起訴願之意旨視若無睹,遽為訴願不受理決定,顯已違反訴願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應予撤銷。此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 項之決定,原告得起訴請求鈞院撤銷原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機關作成准予原告寺廟管理人變更登記之處分。

2.實體部分:⑴申請經過概要:

①原告之寺廟管理人,於93年11月29日經信徒大會改選,由練鐵雄變更為乙○○。

②原告於94年5 月3 日向淡水鎮公所提出管理人變更登記之申請。

③提出之後,淡水鎮公所於94年6 月28日將被告94年6

月22日北府民宗字第0940433129號函轉知予原告,謂申請文件尚缺寺廟變動登記表2 份、漏填寺廟建別、調查員未蓋職名章等等要求補正辦理。

④原告依其意旨於同年7 月8 日提出補正文件,並在建別欄填寫「私建」。

⑤惟之後又獲淡水鎮公所以94年8 月8 日北縣淡民字第

0940023292號函轉知被告94年7 月28日函,謂原告之建別已遭被告由原來的「私建」變更為「募建」要求原告依該份函示辦理。

⑥原告不服,認為被告一直藉故不為准駁之意思表示已

經違反訴願法第2 條第2 項,在94年8 月24日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雖然亦認為,被告確有未做成行政處分之事實,但是卻以行政處分不存在,欠缺訴願客體,駁回原告訴願。

⑵寺廟管理人變更只須送主管機關備查,不待其准許,按

內政部86年10月8 日台內字第8688456 號函釋:「查監督寺廟條例及寺廟登記規則無相關規定,惟『寺廟住持(管理人)之任免,屬寺廟內部事務,本於寺廟事務自治原則,應由寺廟自行決定,不宜由主管機關予以裁定。』前經本部84年6 月14日台內民字第847946號函釋有案;另本部84年1 月28日台內民字第847577996 號函規定寺廟信徒認定之5 項原則,其中2 項情形規定由寺廟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周知;其餘3 項情形則規定寺廟應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公告1 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始得備查,如有異議時由利害關係人循司法途徑處理。依上開函釋之精神,寺廟向主管機關申請管理人及信徒之相關登記,主管機關應僅作形式審查,其登記僅具備查性質。」是以寺廟管理人之變更登記,依主管機關目前之見解僅為備查,不需經其准許。原告於94年5 月提出申請時,即檢具信徒大會之會議記錄,表明原告管理人變更之事實,已具備形式要件,被告即應准許原告管理人變更登記之申請。

⑶寺廟管理人之變更登記,與寺廟建別無關,依照內政部

的實務見解,管理人的變更登記只是備查性質。原告本於自建廟以來的認知,在寺廟變動登記表上填寫建別為「私建」並無不妥。原告之建別雖經被告變更為募建,然就此一變更原告不服,已提起行政訴訟,雖遭鈞院以93年度訴字第02010 號判決認為為募建,惟該件仍在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中,尚未定讞。就原告之建別為何,雙方本有爭議,如被告依其審認認定原告之建別為私建,大可以在寺廟變動登記表上逕為更改,而就原告管理人變更之部分予以准許。蓋依被告之主張,伊于93年3 月

3 日以北府民宗字第0930114339號之寺廟變動登記表,上面有關原告之建別業已逕為記載為募建,此次原告提出寺廟管理人變更登記之聲請,如與其認定不同,為何又不能像前函一樣逕自變更?⑷被告主張其於93年3 月3 日以北府民宗字第0930114339

號函發給寺廟變動登記表,上面關於原告之建別載明為「募建」乙節,原告謹表否認,原告並未收到上開寺廟變動登記表。

⑸前任管理人練鐵雄為89年當選,原告提至鈞院前2 件案

件都是練鐵雄任內的,一件(91年度訴字第2116號)因為被告准許變更登記練鐵雄為管理人,所以原告撤回;一件(93年度訴字第2010號)是寺廟建別的問題。而寺廟建別的部分尚在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並未確定。原告的建別一直都是私建,直到93年被告逕自改為募建。

⑹被告以原告在寺廟變動登記表之建別欄填寫為「私建」

,而遲遲不為准駁之意思表示,已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①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即應依法做出准駁之意思

表示,若怠為做成處分,即屬違法,人民得依法救濟之,此觀之訴願法第2條 第2 項、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自明。

②本件被告遲遲不為處分,係主要原告建別之問題。但

查,寺廟之建別,依目前實務運作之方式,主管機關本來得依職權認定,並且得逕為更改之,無須經過當事人同意,僅當事人如有異議,得提起行政爭訟而已,此有下列事證可稽:

A.內政部87年7 月2 日台內字第8704633 號解釋令謂:「本部61年6 月24日台內民字第459907號代電:

『寺廟財產已為寺廟所有權名義登記,於寺廟總登記時應認定為募建或私建問題,自應依照監督寺廟條例第6 條規定認定。』其認定之職權應屬寺廟主管機關,本案台北縣三山國王廟之廟產,如經主管機關查明已為寺廟所有權名義登記,而非以私人名義辦理登記,自得依上開代電規定逕為認定為募建寺廟,本案如其管理人業已亡故,經查明認定為募建則無須經管理人提出申請,得由主管機關依據申請逕行填發寺廟變動登記表予以變動登記。」。

B.內政部91年8 月23日台內民字第0910069166號函,研商92年寺廟總登記作業會議決議二:「惟為避免募建寺廟其財產已登記為寺廟所有而主管機關所發『寺廟登記表』、『寺廟登記證』之建別欄仍登載為私建之情事,於92年寺廟總登記時,如有上述情形,應依據『監督寺廟條例』第6 條規定,認定為募建寺廟,逕將其建別改為『募建』後再核發寺廟登記證表。」。

C.被告依據上開內政部91年8 月23日台內民字第0910069166號函,未經原告同意,逕將原告之建別由「私建」改為「募建」,並以93年1 月2 日北府民宗字第0930000005號函通知所屬淡水鎮公所此一變更。

D.是以,寺廟之建別,被告既得逕自認定,原告此次申請寺廟管理人變更登記有關建別之填寫如與其認定不符,被告自為認定更改即可,無何需要求原告更改?③再者,寺廟建別與管理人變更殊屬二事。綜觀現行法

令,並無規定於寺廟申請管理人變更登記時,應審核其建別。被告要求原告在申請文件上,依其意旨將寺廟建別填寫為募建,已屬不當聯結。實務上迭有行政機關在為行政行為時,做出與法律規範意旨無關之考量,不當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而遭宣告違憲者。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第499 號及第505 號即為適例。

以司法院釋字第505 號解釋為例:「中華民國76年1月26日修正公佈之獎勵投資條例(79年12月31日因施行期間屆滿而當然廢止)第6 條第2 項規定,合於第

3 條獎勵項目及標準之生產事業,經增資擴展供生產或提供勞務之設備者,得就同條項所列獎勵擇一適用。同條例授權行政院訂定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

2 款復規定,增資擴展選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4 年者,應於其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次日起一年內,檢齊應附文件,向財政部申請核定之,此與公司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係屬兩事。財政部64年3 月

5 日台財稅第31613 號函謂:生產事業依獎勵投資條例第6 條第2 項規定申請獎勵,應在擴展之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提供勞務以前,辦妥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手續云云,核與前開施行細則之規定不合,係以職權發佈解釋性行政規則對人民依法律享有之權利增加限制之要件,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牴觸,應不予適用。」同理,寺廟管理人之變更登記實與寺廟建別無關,寺廟不問「私建」、「募建」均應有管理人之設置,被告徒以建別與其認定不符,即未做成准駁處分,顯有不當聯結之情況。

⑺原告依照被告發給的寺廟登記證、寺廟變動登記表之記

載,於申請管理人變更登記時,將建別填寫為「私建」難謂違法。

矧原告自清道光3 年建廟以來,一向以私建的角度經營管理寺廟,從未對外募捐款項,廟中也無設置香油錢之捐獻箱。原告廟體本身縱然被列為三級古蹟,但是修繕維護的經費也都是由原告自理,84年當時的內政部長黃昆輝尚且因為原告自行出資鳩工修繕,還頒發「古剎重光」的匾額。所以就算是國民政府播遷來台,原告在寺廟建別的登記上一直為「私建」,是直到93年被告才逕自將原告之建別變更為「募建」,然此僅止於公文上的通知,被告並未在寺廟登記證、或寺廟變動登記表上之建別欄變更募建(意即從未換發新證)。再加上雙方對於建別之爭執,猶在行政爭訟中,原告依據被告發給的證明文件,在申請文件上填寫建別為私建,難謂於法不合。又原告前任管理人練鐵雄雖曾在92年11月出具切結書給被告,但其意旨係同意召開信徒大會討論原告建別是否由私建改為募建,並非被告指稱的,同意被告將原告之建別改為募建,此由被告95年8 月16日庭提之切結書觀之自明。被告主張,實與事實不符。

⑻被告不就原告申請寺廟管理人變更登記做成處分,並不能達成其所謂之「公益」。

①被告訴訟代理人在本件95年8 月16日開庭時表示,因

為寺廟之建別涉及寺廟能否自行處分廟產而不受主管機關之監督,所以原告於寺廟變動登記表上填寫建別為「私建」,與其認定不同,為維護公益,故不能逕為準許原告變更登記之聲請云云。

②但查,寺廟不問其建別如何,均有管理人之設置。管

理人如同法人之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寺廟無管理人,或管理人為誰不明,將對寺廟在對外為法律行為時造成困擾。而寺廟「募建」、「私建」在法律上受政府監督之程度固有不同。然,如被告機關認定原告之建別為「募建」應受其監督,則在原告違反法令時,被告仍可依法處分,與原告之管理人變更無關。申言之,不問原告有無管理人,或管理人為誰,被告既認定原告為「募建」,則自可以「募建」的法令標準來要求原告,原告如有不服,亦得提起行政爭訟。並不會因為原告在申請管理人變更登記時不承認建別為募建,即有不同。蓋法律規定及法律事實是客觀的,不因為任何人之承認或否認而有改變。被告自89年以來,將原告建別問題與寺廟管理人變更登記問題,一直混為一談,造成原告在管理上的困擾,或是形成新舊管理人同時對外代表原告(如89年的改選),或是新任管理人上任之後,對外行文仍以前任管理人名義為之(如這次93年的改選)的怪現象。故被告不為(或是不准)原告之寺廟管理人變更登記,顯然無助於其所謂的「公益」目的之達成,而流於恣意侵害原告之權益。

③尤有甚者,被告前後兩次面對原告管理人變更登記之

申請,均答稱怕准予變更登記之後原告就開始任意處分廟產,如此答辯尤屬謬誤。蓋:

A.原告本即有管理人,如欲任意處分廟產,無庸經過管理人變更登記一途,以前任管理人名義行之即可,申請管理人變更登記實為畫蛇添足。

B.被告如此說法,僅止於推測,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任意處分廟產行為,顯見其對於原告之申請,立場有所偏頗。

C.若原告真有不法情事,被告身為主管機關,大可依法行使公權力,無庸預設立場,不依法行政。

⑼實則,有關原告之建別為何,已經進入行政爭訟程序,

現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此一爭執既已由法院審理中,被告殊無必要在與其無關之管理人變更登記上枉做爭執,徒生民怨。

⑽原告認為管理人的變更與建別無關,而且建別部分被告

可以做否准的處分,但是管理人不能不准許變更。原告同意建別欄可以空白,只要不是強求原告須自行將建別欄填為募建即可。

3.綜上,被告於原告提出寺廟管理人變更登記之申請後逾2個月仍未作成處分,原告主張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雖亦認定被告未有處分,卻以此理由予以駁回,其訴願決定顯然於法不合,請求鈞院撤銷訴願決定,並命被告作成行政處分如第2項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51號判決、62年裁字第182 號判例暨行政程序法第165 條,被告94年6 月22日函及94年7 月28日函係要求淡水鎮公所就原告所提資料,轉知原告補正,係針對淡水鎮公所為行政機關之指導行為,並非駁回原告之申請,該函性質係屬上級機關本於監督權,對於下級機關所為之指示,非為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77 條 第8 款,不得作為訴願之標的。

2.被告受理原告申請之管理人變動登記案並未延誤。被告於94年6 月6 日收到自淡水鎮公所檢附原告申請書後,即以94年6 月22日函復淡水鎮公所請原告補正,該函正本給淡水鎮公所,副本給民政局,被告並未作任何准駁之處分。至於須先經淡水鎮公所,再轉交被告核備之流程,係依照94年2 月3 日制定的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5 條。然至今尚未核發原告寺廟變動登記表之原因,係因原告怠於補正其資料所致,非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更非原告所言,被告對其管理人任免欲予以裁定。立於方便人民的立場,若當時原告有補正,被告就會同意其變更登記之申請。

3.另就被告93年1 月2 日北府民宗字第0930000005號函將原告寺廟建別由「私建」逕為變更為「募建」乙案,原告曾先後向內政部及鈞院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經內政部93年5 月13日台內訴字第0930003739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及鈞院94年7 月14日93年度訴字第02010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在案。原告雖就該案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被告上開原處分既已維持,則被告於94年7 月28日北府民宗字第0940536460號函要求淡水鎮公所轉知原告「應依被告93年1 月2 日北府民宗字第0930000005號函及93年3 月3 日北府民宗字第0930114339號函辦理」,亦無違法或不當。

4.原告係於收受被告93年1 月2 日北府民宗字第0930000005號函,並知被告已將其建別由「私建」逕為變更為「募建」,嗣後原告於93年11月29日召開信徒大會改選第5 屆管理人,卻於申報管理人變更登記之際,先是於寺廟變動登記表漏填建別,後又主張其建別為「私建」並填列於寺廟變動登記表之上,使被告無法順利加蓋相關印信予以核發。

5.原告另案91年度訴字第2116號之建別為私建。當時被告准許變更登記管理人是係因原告同意將私建改為募建,而且若不准許變更,原告將無法召開信徒大會,此有當時的新任管理人練鐵雄簽有之切結書為證。

6.私建與募建之差別在於如果是私建,依據內政部的規定管理人可以自行處分寺廟名下的財產;如果是募建,寺廟的財產是公有,管理人要處分財產內政部就有監督之責,而且被告當時是依據內政部的規定認定原告為募建。至於有無可能僅准予變更管理人,但是建別部分不准許之處分乙節,查寺廟變動登記表須送到內政部備查,其上有建別之欄位,內政部會有意見。

7.原告所稱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請有逾2 個月不作為乙節,經查原告94年5 月3 日提出原告寺廟管理人變更登記為乙○○之聲請後,被告於94年6 月22日北府民宗字第0940433129號函請原告補正略以:「所附寺廟變動登記表尚缺2 份,且漏填寺廟建別及公所調查員未加蓋職名章,請予以補正後再送本府辦理」,原告於94年7 月8 日補正另提申請書,惟所附寺廟變動登記表建別欄填註「私建」,被告94年7 月28日函再請原告補正寺廟變動登記表建別欄應填註「募建」,原告非但不依鈞院94年7 月14日93年度訴字第2010號判決,應於寺廟變動登記表「建別」欄填註為「募建」,又就本案於94年8 月24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原告第1 次補正可就建別欄外部分補正,何以第2 次不能就建別欄補正,顯見不作為應為原告,被告並無行政訴訟法第

5 條所稱之不作為。

8.原告所稱:「被告對原告94年5 月3 日提出寺廟管理人變更登記,迄今尚未做出准駁之意思表示,並不爭執」部分,經查:原告辦理新任管理人變更,送被告核備案,被告最終於94年7 月28日函請原告補正。被告秉持良善輔導宗教團體之立場,請原告就寺廟變動登記表補正,非為駁回之處分。原告誤認被告藉故刁難,非但不依被告補正,於94年8 月24日就本案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繼又提起行政訴訟,因申請案件已於行政救濟程序中,故在此期間被告未便做出准駁之意思表示。

9.按寺廟管理人變動登記之程序,被告辦理寺廟管理人變動登記標準作業流程為申請人檢齊應具備表件並詳填寺廟變動登記表5 份及其他證明文件,向寺廟坐落所在地公所提出申請,公所審查無誤後,將上述資料轉陳縣府核辦。縣府民政局審辦後,審查結果與規定不符者,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函退公所或請其補正。審核後符合規定者,函復公所,同意備查,將寺廟變動登記表,送請繕校中心用印後隨函核發。其中寺廟變動登記表內有關「寺廟名稱」、「宗教派別」、「所在地」、「公建募建或私建」等4 欄,為申請人所必填,其餘欄位始為變動欄(有變動情事發生時才填註)。

10.原告數次提到原告之建別「被告既得逕自認定……被告自為認定更改即可,無何需要求原告更改」部分:

查原告「建別」,原告既主張引用內政部87年7 月2 目台內字第8704633 號解釋「……本案……廟產,如經主管機關查明已為寺廟所有權名義登記,而非以私人名義辦理登記,自得依上開代電規定逕為認定為募建寺廟,……」,可見被告已不否認其寺廟建別應為「募建」,原告本即可依被告要求補正,將建別更正為「募建」;且於高等行政法院已判決其建別為「募建」情形下,仍不主動依判決辦理,顯有無視判決之拘束力,故意興訟之嫌。

11.有關寺廟變動登記表建別欄是否可與寺廟管理人變更作切割,就寺廟管理人變更部分先行備查乙節:按寺廟變動登記表內寺廟基本資料部份(寺廟名稱、宗教派別、所在地、建別),登載內容應與寺廟現況相符,至所申請變動事項另依所提供資料審認,基本資料與申辦事項檢附文件均符合規定,被告並須於變動登記表加蓋被告印信以作為相關機闢認證之用(如持加蓋被告印信之寺廟變動登記表向地政機關辦理寺廟不動產管理人變更登記),故建別部分與管理人的變更登記不能切割辦理。本案原告申辦管理人變動登記申請,無視相關判決與法規規定,提出之寺廟變動表仍將寺廟建別填為「私建」,被告依職權要求原告補正,並無不法或不當之處。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93年11月29日改選新任管理人為乙○○,乃於94年5 月3 日檢附寺廟變動登記表等資料,向淡水鎮公所申請管理人變動登記,該所審查無誤後函轉被告,案經被告以94年6 月22日函以所附寺廟變動登記表尚缺2份,且漏填寺廟建別、公所調查員未加蓋職名章,請予補正後再送辦理;原告乃於94年7 月8 日再具申請書並檢附建別為「私建」之寺廟變動登記表,經淡水鎮公所函轉報被告,詎被告以該寺之建別,業經被告於93年間由「私建」逕為變更為「募建」,並發給寺廟變動登記表在案,請轉知原告應依此辦理,而未為准駁之行政處分,經訴願程序亦未獲救濟,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94年6 月22日函及94年7 月28日函係要求淡水鎮公所就原告所提資料,轉知原告補正,係針對淡水鎮公所為行政機關之指導行為,並非駁回原告之申請之行政處分;原告之建別,業經被告93年1 月2 日北府民宗字第0930000005號函由「私建」逕為變更為「募建」,並以93年3 月3日北府民宗字第0930114339號函發給寺廟變動登記表在案,原告歷經行政救濟,亦經鈞院93年度訴字第02010 號判決駁回在案,雖因原告提起上訴而未確定,然被告上開原處分既已維持,則被告於94年7 月28日函請淡水鎮公所轉知原告按上開意旨辦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以下之事實,並有如下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㈠原告於83年4 月28日取得北縣寺字第175 號台北縣政府寺廟登記證,建別為私建,此有寺廟登記證在本院卷第35頁。

㈡原告前曾於92年11月間向被告申請變更管理人為練鐵雄,案

經被告以93年1 月2 日北府民宗字第0930000005號函逕將其建別改為「募建」,並以93年3 月3 日北府民宗字第0930114339號函發給寺廟變動登記表,原告不服提起救濟,案經本院判決原告敗訴,現在上訴中,此分別有被告93年1 月2 日函、93年3 月3 日函及台北縣寺廟變動登記表在訴願卷第61頁以下暨本院93年度訴字第02010 號判決在同卷第50頁以下。

㈢原告於93年11月29日召開信徒大會,改選乙○○為第5 屆之

管理人,原告於94年5 月3 日提出系爭申請,原告並於94年

7 月8 日再具申請書檢附寺廟變動登記表,案經被告先後以94年6 月22日函及94年7 月28日函請淡水鎮公所轉知原告補正,此有94年5 月3 日申請書、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及94年7月28日函在本院卷第65頁以下及第21頁以下、94年7 月8 日申請書在訴願卷第82頁以下暨94年6 月22日函在原處分卷。

四、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得否以原告不於申請表之建別欄內填寫「募建」為由,即得退件不予處理系爭申請?

五、經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是課予義務訴訟制度之設計,旨在對於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而未獲核准之案件提供救濟之管道,其著重者並非行政機關是否已就該申請案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其差別僅在於究係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或第2 項而已),其所著重者,在於人民就其依法申請案最終是否能獲准許,而達到權利保護之功能。易言之,就一因人民依法申請而開始行政程序之案件,無論行政機關係根本未予置理、或係作成否准行政處分、或係不斷的以退件或命補正或其他方式而未直接表示准駁,在行政訴訟上,只要其已依法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均得向行政法院請求救濟,合先指明。

㈡按寺廟登記規則第1 條規定:「凡為僧道住持或居住之一切

公建、募建或私家獨建之壇廟寺院庵觀,除依關於戶口調查及不動產登記之法令辦理外,並應依本規則登記之。」第2條規定:「寺廟登記之舉辦,分總登記及變動登記二種,總登記每十年舉行一次,變動登記每年舉行一次,新成立之寺廟,應於成立時聲請登記,其登記手續與總登記同。」第3條規定:「寺廟之登記,由住持聲請之,無住持者,由管理人聲請之。」第4 條規定:「寺廟登記,包括左列三項:一人口登記。二、財產登記。三、法物登記。」第8 條第1 項規定:「經辦寺廟登記機關,應置左列各表證執照:一、寺廟概況登記表。二、寺廟人口登記表。三、寺廟財產登記表。四、寺廟法物登記表。五、寺廟登記證。六、寺廟變動登記表。七、寺廟變動登記執照。」第10條規定:「(第1 項)經辦機關應於登記後,每滿一年,通告當地寺廟,限期領取,填送寺廟變動登記表四份,經派員調查所填確與事實相符,即抽留三份,以一份連同變動登記執照,發給該寺廟,如有不符,應責令更正後發給之,其存轉手續與前條同。(第2 項)變動登記執照,得酌收費用,但每執照不得超過一角,無變動之寺廟,須向該管經辦機關聲明,其聲明書式樣另定之。」又按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 點規定:「為規範寺廟登記之申請程序及應備表件,特訂定本須知。」第5 點規定:「寺廟負責人檢附第3 點所列表件及寺廟圖記,向寺廟所在地鄉 (鎮、市、區)公 所提出寺廟登記申請,經初審並會同寺廟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政 府會勘認符合相關要件後,直轄市、縣 (市)政 府應准予登記,並核發寺廟登記表)及 寺廟登記證。」第6 點規定:「募建寺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登記為寺廟所有;私建寺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登記為私人所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已登記為寺廟所有者,不得登記為私建寺廟。」核以上規定,雖無法律之授權,惟其於不限制人民之宗教自由、財產權及其他基本權利之範圍內,行之多年,人民依該規則及須知之內容而為申請,行政機關基於行政自我拘束之原則,自應依上開規定而為適法之處置。

㈢承上規定,被告係縣市政府,係寺廟登記之主管機關,依上

開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6 、7 款規定,主管機關應備置寺廟變動登記表及寺廟變動登記執照;又查兩造不爭本院卷第66頁之空白「台北縣寺廟變動登記表」係台北縣受理寺廟變動登記之制式表格,其設有「寺廟變動」、「管理人變動」、「住持變動」、「財產變動」、「法物變動」及「印鑑變動」等欄位,其中「管理人變動」欄,更設有變動後管理人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出身、職業、住址、原管理人姓名、變動原因等項目(按同卷第89頁之空白表格內容亦差異不大),是原經登記之寺廟,其如因管理人變動而申請變動登記時,被告自應依前揭法令,審核應備之要件而為准駁之處分。

㈣查原告於94年5 月3 日填具前揭「台北縣寺廟變動登記表」

向被告申請變動管理人為乙○○,並檢附「台北縣寺廟變動登記表」7 份、93年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新任管理人身分證正反面、寺廟登記證、淡水鎮公所93年1 月5 日函及原告89年寺廟登記表影本各5 份,向淡水鎮公所提出申請,此有申請書、「台北縣寺廟變動登記表」、上開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新任管理人身分證正反面、寺廟登記證影本等在本院卷第65頁以下可按;又查淡水鎮公所於94年6 月6 日函轉被告,被告於同年月22日以「所附寺廟變動表尚缺2 份,且漏填寺廟建別、調查員未加蓋職名章,請予補正後再送本府辦理。

」此有被告94年6 月22日函在本院卷第17頁可按。

㈤原告於接獲淡水鎮公所轉知後,於94年7 月8 日重新填具「

台北縣寺廟變動登記表」,並於「公建募建或私建」欄填寫「私建」,檢附「台北縣寺廟變動登記表」9 份,再向淡水鎮公所送件,此有申請書及「台北縣寺廟變動登記表」在本院卷第25頁以下可憑;然查被告以94年7 月28日函復以:原告之建別,業經被告93年1 月2 日北府民宗字第0930000005號函由「私建」逕為變更為「募建」,並以93 年3月3 日北府民宗字第0930114339號函發給寺廟變動登記表在案,請轉知原告應依前開函示辦理,此有被告94年7 月28日函在本院卷第21頁可按。

㈥查依上開被告94年7 月28日函復意旨,被告仍不為准許之處

分,似已無其他表件不備應命補正等情事(建別有無再命補正之必要,詳後述),是依訴願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 個月內,審查各要件具備與否而為准駁之行政處分,㈦至被告抗辯應俟原告將「台北縣寺廟變動登記表」之建別欄

補正為「募建」後,被告始有做成行政處分之義務一節,本院則認為不可採。查本件原告所申請者僅為「管理人變動」不涉其他部分,是被告僅須就此部分表件或要件完備為審查,至關於原告之建別,被告既已於93年1 月2 日作成行政處分由「私建」逕為變更為「募建」,並發給寺廟變動登記表在案,按諸行政處分作成後即發生其實質上之存續力,且上開行政處分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於94年7 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2010號判決仍未獲變更,現在上訴中,是兩造前此關於建別之爭議,根本不存在於本件,此觀諸原告於初次填具之「台北縣寺廟變動登記表」,其將建別欄空白寓有避免爭執之意味益明,被告強令原告將尚未經確定判決之行政處分之內容,自行記載於「台北縣寺廟變動登記表」之建別欄,並以之作為准許管理人變動之要件之一,實有不當聯結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逕以原告不於申請表之建別欄內填寫「募建」為由,即退件不予處理系爭申請,其法律見解顯有違誤,訴願決定就原告提起之課予義務訴願,不自前揭申請案是否已獲滿足之觀點立論,僅著墨於被告94年7 月28日函復是否具行政處分之性質,逕為不受理之決定而未糾正被告前開違誤予以糾正,亦有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 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決定,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迄未就系爭申請為實質審查,是本件事證尚未臻明確,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爰依上開之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胡 方 新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有關寺廟事務
裁判日期:2006-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