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351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8月1 日院臺訴字第0950089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立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標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民國(下同)86至87年使用牌照稅(均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87至88年營業稅(均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88年營業稅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863,625 元、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1,392,24
4 元、88年營業稅罰鍰及89年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2,570,062 元,分別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報由被告以88年12月17日台財稅字第0880002780號、89年6 月22日台財稅字第0890039663號及89年
8 月17日台財稅字第0890054058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境管局分別據以88年12月23日(88)境愛岑字第105430號、89年6 月26日(89)境愛岑字第90573 號及89年8 月22日(89)境愛岑字第104590號書函禁止原告出國。嗣原告於95年1 月6 日以立標公司欠繳稅款已逾法定徵收期間,申請解除出境限制,經被告以95年2 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50081345號函復,以據北區國稅局、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查復,立標公司滯欠86至87年度牌照稅已逾法定徵收期,惟87至89年營業稅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目前尚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行政執行處)及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中,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但書規定,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不受徵收期間5 年之限制,核與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第4 款規定不符,在欠稅未繳清及提供相當擔保前,尚不得解除其出境限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原告之限制出境應予解除。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
繳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此為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依據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第4 款之規定:「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稅捐稽徵機關應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因立標公司所滯欠之86至89年度營業稅及8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其利息等均已逾法定徵收期間,依法不得再行徵收,負責人之限制出境亦應依法解除。
⒉稅捐稽徵法第23條但書規定,係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始有適用,本件滯欠之稅捐,雖已繫屬臺北、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中,惟行政執行處係行政機關而非稅捐稽徵法第23條但書所指之法院,依法應無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⒊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同條第2 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又同條第3 項規定:「前項關於第
7 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①既然依據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之。顯示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 但書規定:「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不再適用,亦即指一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欠稅案件,於法定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不再為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中斷時效之理由,因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後已無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情事,自無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可能,因此立標公司所滯欠87至89年度營業稅及8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依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以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雖可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但依照稅捐稽徵法第23 條 第
1 項規定已不得再行徵收,稅捐之徵收稅捐稽徵法為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行政執行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立標公司所滯欠87至89年度營業稅及8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已逾法定徵收期間,依法已不得再行徵收,被告不依法撤回執行,不依法註銷欠稅,實屬違法。②滯欠稅款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1 、2 項規定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已不再適用,換言之,即是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以及同法第23條第1 項但書規定均已不再適用,被告對於稅捐欠稅之執行,引用行政執行法,而對於稅捐之徵收,已因行政執行法之施行,不再適用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亦不可能再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情事,縱本件滯欠稅捐尚繫屬行政執行處,亦與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符,自無處予中斷時效之理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第24條第3 項前段及第4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四、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5 條第4 款所規定。又「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尚未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者,由主管機關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依本法規定執行之;其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尚未終結者,繫屬之法院應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並將有關卷宗送由該管行政執行處依本法規定繼續執行之。」為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2條所規定。
⒉立標公司之欠稅並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亦未依法提起行
政救濟而告確定,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及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遂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經執行後,法院於89年間發給執行憑證,復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及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分別於91年1月10日及90年7月31日再移送板橋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95年1月1日起改為臺北行政執行處)。
⒊原告稱行政執行處係行政機關而非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但書所稱之「法院」,依法無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立標公司欠稅已逾法定徵收期間,應解除其出境限制乙節。行政院於89年10月17日以(89)台法字第30098號令發布,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之行政執行法及89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行政執行法第39條條文,均定自90年1月1日施行,依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可知,於90年1月1日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90 年1月1日施行之日起,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執行,其為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是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原由法院辦理,自90年1月1日起改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行政執行處執行,故原告主張行政執行處非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所指之「法院」,無該條但書之適用,應屬誤解。
⒋原告復稱滯欠稅款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行政執行法
第42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可知,前經移送法院執行案件不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39條及第23條第1 項但書中斷時效之規定乙節。惟依行政院61年10月12日修正發布之財務案件處理辦法規定(已於83年1月14日廢止),有關稅捐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原係由各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執行,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後,稅捐強制執行已改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地行政執行處執行,且參照行政執行法第42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僅係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事件之管轄變動及於執行時所應適用之法律作一說明,並無礙稅捐稽徵機關於納稅義務人滯欠稅捐逾期未繳,於徵收期間屆滿前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產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原告以修正後之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認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已無適用餘地,應有未合。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第24條第3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9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次按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第5 條規定:「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一、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二、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標準者。四、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五、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六、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
三、查原告為立標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86至87年使用牌照稅(均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87至88年營業稅(均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88年營業稅罰鍰計1,863,625 元、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1,392,24
4 元、88年營業稅罰鍰及89年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2,570,062 元,有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影本等附被告卷可稽。又89年6 月21日修正公布之行政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第42條第2 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第44條第2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行政院於89年10月17日以(89)台法字第30098 號令發布,89年6 月21日修正公布之行政執行法,自90年1 月1日起施行。是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原由法院辦理,自90年1 月1 日起改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行政執行處執行。立標公司滯欠86至87年使用牌照稅雖已逾法定徵收期間,惟該公司滯欠之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88年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其罰鍰、89年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稅捐稽徵機關分別於90年7 月31日及91年1 月10日再移送板橋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尚未結案,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並未逾法定徵收期間。至立標公司滯欠87年營業稅部分,雖據被告95年7 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50086429號函附訴願補充答辯書,以該筆欠繳稅款亦依前開方式移送板橋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惟該部並未檢附於90年7 月31日或91年1 月10日再移送執行之相關事證,姑不論該筆欠繳稅款是否有再移送執行或有無逾法定徵收期間,立標公司所欠繳之稅額仍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亦不影響立標公司在欠稅未繳清及提供相當擔保前,被告否准解除原告出境限制之結果,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原告聲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並請求作成解除限制出境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能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