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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35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352號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己○○戊○○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院臺訴字第09500888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以永長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長發公司)滯欠已確定之85年營業稅罰鍰新臺幣(下同)2,067,700元, 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限制出境金額標準。永長發公司已於94年12月27日經廢止登記,依公司法規定應進行清算,原告係永長發公司之股東,為公司法第79條第1款規定之法定清算人, 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5年4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50083672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內政部據以95年

4 月26日台內警境愛岑字第0950901840號函禁止原告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永長發公司設立於84年7月13日, 由陳明欽擔任法定代理

人,原告及陳美惠、呂東棽等6人為該公司之股東。 嗣陳明欽死亡,因公司所有業務財務皆由陳明欽一人負責,各股東皆無法接續公司之經營。94年11月30日陳明欽之妻邱滿足向全體股東表示願意繼任董事,且於公司解散後選任邱滿足為清算人,全體股東全部同意在案。永長發公司於94年12月27日,經台北市政府公告廢止在案。詎被告突於95年4月間以原處分,將原告及陳美惠、呂東棽等6名股東限制出境。按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於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為限制之當事人,原告僅為永長發之股東及法定清算人,並非法定代理人,故應不適用該條件之規定,應屬無疑。

⒉次查,公司法第113 條之規定有限公司之解算、清算準用

於無限公司之相關規定,公司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永長發公司無任何財產及債務(僅有欠稅),已無清算之必要,應已清算完結,並遭台北市政府公告廢止登記在案。縱使尚未清算完結,全體股東於94年11月30日同意選任邱滿足為清算人,僅邱滿足為公司之負責人,原告依法並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自不得為限制出境之對象。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

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前段及同法第4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100 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所訂定。另按「清算事務,依據公司法第79條規定,除有該條但書規定情事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在執行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茲該公司欠繳稅捐‧‧‧,自可適用『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之規定,限制其清算人出境。」分別為本部74年8 月19日台財稅第20693 號函、83年9 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83年12月2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94年11月4 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9000 號函所明釋。

⒉永長發公司因欠繳85年度營業稅罰鍰2,067,700元, 於法

定期限內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並於行政救濟確定後,已確定稅款逾期未繳納,目前繫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中,而永長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陳明欽,已於86年11月13日死亡,該公司未選任負責人,且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之情事,經臺北市政府於94年12月27日以府建商字第094037633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依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及第113條等規定, 應進行清算。惟永長發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2月8日士院鎮民科字第0950302735號函查復並無受理該公司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事件,北市國稅局以其欠繳稅款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以95年4 月19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041093號函報本部以原處分函轉境管局限制該公司全體股東(含原告甲○○)出境,並無違誤。

⒊台北市國稅局於辦理該公司負責人限制出境作業時,曾向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查調該公司資料,並無該公司之會議記錄及股東同意書,該局大同稽徵所另再以95年10月19日財北稅大同服字第0950207609號函該局查調該公司資料,並經該局以95年10月25日府建商字第09584771100 號函復該所仍無該公司會議記錄及股東同意書,原告所提出永長發公司94年11月30日之股東同意書,僅係私立之書面資料,尚缺乏該公司向主管機關登記解散及清算人經法院核備之佐證資料,惟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該公司既未登記解散之清算人,亦未依照清算程序聲報清算人就任進行清算,被告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以全體股東(含原告甲○○)為法定清算人,限制原告出境並非無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386 條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永長發公司之業務、財務均由訴外人陳明欽負責,陳明欽於86年11月13日死亡,各股東無法接續經營,原告雖係永長發公司之股東及法定清算人,惟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應不及於法定清算人,被告擅自擴張解釋,顯有違反法律之虞,復未調閱報稅資料,查明該公司已無任何財產,進行清算及宣告破產,縱有清算及宣告破產必要,亦不得以其為法定清算人而限制其出境,原處分顯有違法,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 永長發公司之負責人陳明欽已於86年11月13日死亡,且經台北市政府於94年12月27日廢止公司登記,依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79條及第113 條等規定,應進行清算。惟永長發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且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2 月8 日查復無受理該公司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事件,臺北市國稅局以永長發公司欠繳已確定之85年度營業稅罰鍰2,067,700 元,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

1 項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函報被告以原處分函轉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9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次按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1 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另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第26條之1 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第113 條規定「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欠繳稅捐達一定金額,自可適用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之規定,限制其清算人出境。又公司清算期間,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復為被告74年8 月19日台財稅字第20693 號及83年12月2 日台財稅字第831624248 號函釋有案。

五、首開事實欄所述之臺北市國稅局以永長發公司滯欠已確定之85年營業稅罰鍰2,067,700 元,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限制出境金額標準。永長發公司已於94年12月27日經廢止登記,依公司法規定應進行清算,原告係永長發公司之股東,為公司法第79條第1 款規定之法定清算人,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報由被告以原處分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內政部據以95年4 月26日台內警境愛岑字第0950901840號函禁止原告出國等事實,有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欠稅情形表、臺北市政府94年12月27日以府建商字第09403763300 號函、台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4年10月11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0940206443號函、台北市商業管理處94年10月6 日北市商二字第09434154200 號函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憑認。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告係永長發公司之股東,原處分以原告為永長發公司清算人,限制出境是否違法?

㈠、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申言之,依公司法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全體股東為當然清算人,故又稱當然清算人。又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113 條亦定有明文。另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請,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清算人若基於公司法之規定,由全體股東當然擔任時,則無須為就任之承諾。反之,章定清算人、選定清算人或選派清算人不因章程之訂定、股東之決議或法院之選派,而當然有為就任承諾之義務,故須經其為就任之承諾,始與公司發生委任關係。

㈡、查永長發公司業經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永長發公司之章程未對清算人之產生另有規定,股東亦未決議另選清算人,有該公司章程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2 月8 日士院鎮民科字第0950302735號函各乙件,在卷可稽,則原告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為當然之清算人。原告既為法定當然清算人,原處分限制原告出境,於法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永長發公司已清算完結,且全體股東同意選任訴外人邱滿足為清算人,原告已非永長發公司之負責人云云。惟被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查詢有無受理永長發公司解散、清算、破產、重整等事件結果,並無受理上開事件等情,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3 月30日士院鎮民科字第0960308651號函乙件,在卷可按,尚難認永長發公司已清算完結。又原告提出之永長發公司股東同意書係私文書,其真實性已為被告所否認,且訴外人邱滿足未依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請備查,亦難認邱滿足係永長發公司全體股東選任之清算人,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七、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告係永長發公司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因永長發公司欠繳稅捐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原處分限制原告出境,核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07-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