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35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358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內政部等7 人間因司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台內訴字第0950120728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 、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次按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並有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解釋可稽。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5108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1446號、及95年度他字第2240號不起訴處分書,經向內政部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云云。

三、經查,原告對前揭桃園地檢署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不服,即應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於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7 日內,以書狀記明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始為合法之救濟程序。惟原告不循此合法救濟之途,卻向本院提起訴訟,揆諸首開說明,刑事偵查既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則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仍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司法
裁判日期:2007-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