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359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己○○(部長)訴訟代理人 庚○○
辛○○上當事人間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5年8 月11日95公審決字第249 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亦著有判例。
二、查原告係前臺灣省糧食局(現已併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故退休人員邢天正之大陸遺族,邢天正經被告於民國64年5月20日以64台為特三字第0959號函核定退休,嗣於83年間死亡。原告等於85年間委由代理人函詢有關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請領人為亡故退休人員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尚未修正致無法請領,有何補救措施,經被告於85年9月5 日以85台特三字第1353304 號書函答復略以,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未完成修法程序公布施行前,居住大陸地區人民仍無法以遺族之身分領取該項補償金。嗣原告復委由代理人多次請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可否由居住大陸地區遺族領取,亦經被告先後於87年2 月16日、88年2月9 日及同年5 月13日分別以87台特三字第1587203號、88台特三字第1717518 號及88台特三字第1752420 號書函答復略以,依現行相關法令規定,居住大陸地區遺族尚無法請領該項補償金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88年10月26日(88)台銓訴決字第789 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復於88年11月27日再委由代理人申請發給邢天正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下稱退休補償金),經被告於88年12月28日以88台特二字第183525 9號書函答復略以,所請事項仍請參考該部歷次函復及訴願決定書。原告亦提起訴願,經被告以89年6 月13日(89)訴決字第798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等復委託代理人向被告請領退休補償金,經被告於89年7 月27日以89退二字第1924376 號書函答復,略以其曾就相同案情經被告訴願決定駁回,如有不服,得向考試院提起再訴願,本案仍請依訴願程序辦理。原告等爰於89年8 月22日向考試院提起訴願,並經考試院89年10月17日(89)考台訴決字第
039 號訴願決定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後,原告等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323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嗣原告等再於91年2 月25日向被告申請發給邢天正之退休補償金,經被告以系爭91年3 月18日部退四字第0912122091號書函,純屬單純事實之說明,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原告等於91年4 月8 日向考試院提起訴願,經考試院91年6 月26日(91)考台訴決字第
100 號訴願決定以不合法駁回後,原告等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05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嗣原告等再於94年11月15日向被告申請發給邢天正之退休補償金,經被告以系爭94年12月26日部退二字第0942578940號書函答復原告等略以:「查同一案由前經本部於94年11月14日以部退二字第0942560452號函函復在案。另相同案由,前亦經本部多次函復,加以台端就同一案由所為復審、再復審、行政訴訟等救濟,亦均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爰仍請參考本部歷次函復資料及歷次決定書或判決書之意旨。」等語,原告等遂主張被告重複敘述前函意旨,被告已逾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2 個月法定期間迄未作成行政處分云云,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原告就同一事件再三重複申請,係屬權利濫用,被告並無就同一事件再為第二次裁決之義務,決定復審不受理,原告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五、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復審。前項期間,法令未明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同一事件(退休補償金)一再重複申請,被告並無就同一事件再為第二次裁決之義務,原告94年11月15日向被告申請發給邢天正之退休補償金,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自無於2 個月內作出行政處分之必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本件無涉行政處分,而決定復審不受理,並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