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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36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36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複代 理 人 曾郁智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乙 ○(部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其為退伍榮民訴外人蔡永興之胞兄,蔡永興業於中華民國89年3 月28日死亡,原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之1 第1 項規定,向蔡永興之退伍金核發單位即被告請領餘額退伍金,惟經被告於94年3 月18日以選道字第0940003916號書函覆知略以「...說明:

依台端所附親屬佐證資料併復查親屬關係公證書:台端姓名與本單位檔存資料不符;本單位在實質上無從認定台端與已故蔡員之兄弟關係,另餘額退伍金非屬遺產無法據憑辦理;建請台端完成台灣地區法院裁定親屬關係確認書資料補件送本單位研處...。」等語而予以否准。是原告與蔡永興之親屬關係既遭被告質疑而無法請領蔡永興之餘額退伍金,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以被告為對象提起本件確認親屬關係存在之訴,應具有確認訴訟之利益無訛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訴訟,其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蔡永興間具有親屬關係。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乃係單純請求確認親屬關係,並無其他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存在,核其性質係屬民法親屬關係之私權爭執,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請求應由普通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不得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本院對之無審判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有未合,又屬不可補正之事項,爰逕以裁定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附此述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裁判日期:200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