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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3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337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00000000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府訴字第09427326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48 號解釋:「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育有二女送被告托育,二女之父楊程凱未曾照顧、負責兩女之托育接送、註冊、月收托費之繳納暨親子活動之參與,亦不關心兩收托兒,而從未出現於被告處所。被告就本件重大事項退托之行使,任由一方分居之收托父單獨行使,無視實質照顧負責兩收托兒之收托事宜之原告,所提出之聲明書、診斷證明書、繳納月收托費、書本費等資料,其准許退托係屬違法。且被告於94年5 月3 日訴外人楊程凱於提出無效之退托申請時,故意隱瞞而不函知原告,已侵害原告之親權及兩收托兒之權利。原告於收到被告94年6 月17日北市民托總字第09460086100 號函之前,並未有答辯、陳述意見及親權主張之機會。被告及訴外人楊凱程共同造成無效退托事實且侵害防礙兩位收托兒之收托權益及原告之親權行使,皆應負擔侵權損害賠償及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云云,經向台北市政府訴願,復遭決定不受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99,999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按「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市立托兒所收托事宜,特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三款及第二十八條第二款制定本自治條例。」為91年7 月1 日臺北市政府(91)府法三字第09108041800 號令修正公布之臺北市立托兒所收托自治條例(原名:臺北市立托兒所收托辦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3 款、第28條第2 款則係分別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㈠、直轄市社會福利。㈡、直轄市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可知臺北市立托兒所收托自治條例係臺北市為盡其社會福利之行政任務所訂定,並再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組織規程第7 條規定,訂定有臺北市立托兒所組織規程,故臺北市立托兒所乃係臺北市為達成公共行政上之特定目的,將人與物作功能上之結合,以制定法規作為組織之依據所設置之組織體,而與公眾或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利用關係,係屬營造物。而營造物對外所生之法律關係,亦即營造物利用關係,乃取決於利用規則。依上開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0條、第12條、第14條規定,臺北市立托兒所就收托兒童之年齡、設籍期間、身體狀況設有限制,並依申請者之家庭及身心狀況排有入所之順序,入所後,收托兒童法定代理人於收托期間應按月繳納托育費,兒童入所就托後不適應環境或其他原因,其法定代理人且得申請退托,而收托之兒童或其法定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查獲重複申請就托者、拒不繳費或遲延繳費達十日經催告仍未繳納者、行為嚴重影響教保活動,經輔導仍未改善者、在收托期間發現罹患法定傳染病等重大疾病者,托兒所亦得予以退托。核此臺北市為盡其社會福利任務,就兒童托育所為之給付行政,本院審酌兒童收托行為,原不限於公權力主體或其機關始得為之,其間復無公權力行使之不對等關係,是認臺北市立托兒所與收托兒童之法定代理人間應係成立私法契約關係。

四、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訴訟事件不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國家賠償法第12條著有規定。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本件原告與被告就兒童托育所為之爭執,係屬私法糾葛,而非公法上之爭議;另與其請求被告給付99,999元之損害賠償部分,均屬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之範疇,業如前述,自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況觀諸原告不服之被告94年6 月17日北市民托總字第09460053200 號函所載:「主旨:有關台端貴子女…辦理退所乙案,請查照。說明:一、依94年月3 日楊凱程君之退所申請書辦理。二、本所依據2 童之父楊君提出之退所申請書,於本年度(94年)6 月16日辦理2 童退所手續。…...」等內容,亦見被告係就收托兒童法定代理人依前開辦法第10條前段:「兒童入所就托後不適應環境或其他原因,其法定代理人得申請退托…」所為同意其退所之意思表示,退所效力之發生,並非因被告單方行為,而係因被告與本件收托兒法定代理人間就終止系爭托育契約意思合致而生,縱認系爭托育行為係屬公法關係,被告亦未何單方面公權力之行使,所為亦非行政處分。是被告上開函之內容既係屬私法事件,不符上揭行政處分要件,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於法即屬無違;原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及前揭一般給付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而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其實體上之主張與陳述,乃無庸審酌,附敘明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0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