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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37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374號原 告 許鑛村即金鋼愛泰商行被 告 台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

7 月27日經訴字第095061734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1 月22日經被告核准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1 樓開設「金鋼愛泰商行」,領有北縣商聯甲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復於同年3 月26日核准變更營業項目為:1 、F203010 食品、飲料零售業,2、F203020 菸酒零售業,3 、F501060 餐館業。前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分駐(派出)所員警於94年11月26日23時10分前往現場臨檢時,查獲原告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舞場業及飲酒店業,除當場製作臨檢紀錄表外,並以94年12月

1 日北縣警重行字第0940056622號函,移請被告處理,被告乃以94年12月8 日北府建商字第0940837438號函,認原告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 萬元整之處分。嗣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分駐(派出)所員警於95年2 月11日23時20分至前開地址實施臨檢,查獲原告仍擅自提供該營業場所給不特定客人跳舞,並有於該店內提供酒類飲品之情事,該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乃以95年2 月15日北縣警重行字第0950007308號函請被告所屬建設局依權責裁處,被告遂以95年3 月1 日北府建商字第0950097043號函,再次以原告未經核准變更登記,擅自於該址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舞場業及飲酒店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 條第3 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並處罰鍰2 萬元整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採自助式管理,先付款再提所需貨品,以服務在台的外籍勞工為宗旨,使其寬心解愁,提高上班工作效率,以利台灣的經濟建設工程等效能,營業時間僅在外勞休假日(星期五晚上、星期六及星期日)。

(二)原告並無舞池供人跳舞以營利而有違法行為,提示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95年度重秩字第135 號裁定供參。

(三)原告於95年6 月30日提出第1 次訴訟(鈞院收文字號00000000000), 為相同事由遭被告處分1 萬元,此為第2 次處分

2 萬元,希望兩案合併審理,並提示第1 次訴訟理由作為這次訴訟之理由。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違反第8 條第3 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台幣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復同法第33條所明定。查原告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1 樓開設「金鋼愛泰商行」,前於94年11月26日遭警查獲有違規經營「舞場業」及「飲酒店業」情事,時被告審核其確有違反商業登記法規定情事,遂以94年12月8 日北府建商字第0940837438號函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之「舞場業」及「飲酒店業」業務,並裁處1萬元整在案,惟原告並未遵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被告於95年2 月11日再次查獲原告仍違規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舞場業及飲酒店業,自得依商業登記法第3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連續處罰。

(二)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是否有違規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舞場業」及「飲酒店業」情事。查原告稱「並無舞池供人跳舞」,並提示以第1 次訴訟答辯理由(即鈞院目前審理中之95年度訴字第2198號案件)作為這次訴訟之理由。經查原告於該次起訴狀辯稱「本店採自助式經營,入店要收100 元清潔費...並非門票費,也不是跳舞的營利所得。...2 、.

..買本店菸酒零售業的東西,在本店餐飲有何不對呢?...3 、...付款提貨就座,就已完成了本店的服務與營利目的達成,而後面的一切行為就是沒有營利的行為了。即無營利行為,何以有經濟部的申訴決定書『供不特人跳舞的營利行為』。...6 、...我不提供場地供人跳舞,但我尊重著種族的文化與背景,也不反對酒足飯飽後的天真無邪行為跳舞...」云云。故原告所辯者,均否認有違規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舞場業」及「飲酒店業」情事。經查經濟部所訂頒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8.0 版)定義,所謂「J702060 舞場業」係「供場所,不備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之營利事業」,「F501050 飲酒店業」係「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F501060 餐館業」係「從事中西各式餐食供應點叫後立即在現場食用之行業。如中西式餐館業、日式餐館業、泰國餐廳、越南餐廳、印度餐廳、鐵板燒店、韓國烤肉店、飯館、食堂、小吃店等。包括盒餐」,「F203020 菸酒零售業」則為「從事菸酒零售之行業」,其間經營型態及定義,均有所異。復查被告所屬警察局三重分局95年2 月15日北縣警重行字第0950007308號函所附筆錄記載,其中警方對原告所製作之談話筆錄所示:「問:警方於95年2 月11日23時20分在三重市○○路○○號1 樓實施臨檢,發現你所經營之金剛愛泰現場設有DJ播放音樂,並提供場地讓客人跳舞是否屬實?」「答:屬實,現場有我雇用員工柯培偉擔任DJ正在播放音樂及所提供場地有數名客人正在跳舞」「問:該金剛愛泰商行有無裝設視聽設備? 」「答:有裝設DJ播放音樂機台,電視牆,鋼管2 支等設備供客人娛樂時使用。」「問:該店如何收費經營?」「本店採自助式消費有購買店內東西才要收錢、但要入店內先要收1 百元清潔費用,啤酒1 桶(1500cc)賣300 元,約翰走路威士忌1 瓶賣1,200 至1,500 元(附送3 瓶可樂及冰塊1 桶)...」「問:你店內有多少員工?做何工作?如何支薪?」「答:店內只雇用3 名員工,

1 名擔任DJ撥放音樂,供在場消費客人跳舞娛樂使用...」「問:該店面積多少?內部隔間、室內裝修情形?」「答:約50坪使用。有設置桌椅約30至40桌、1 個舞台(DJ 撥放音樂用)、舞台前方有提供特定場所約5 至6 坪及鋼管2支讓客人娛樂時使用」等語,以上筆錄內容均經原告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故原告僱請訴外人柯培偉擔任DJ撥放音樂,並供場地讓客人跳舞,顯已符合經濟部有關經營「舞場業」之定義。又依原告所陳購買約翰走路威士忌1 瓶(賣1,200 至1,500 元),則附送可樂3 瓶及「冰塊1 桶」,依經驗與論理法則,亦顯示其現場有經營「飲酒店業」之事實。且查筆錄所附照片亦有DJ台設備,顯示原告經營之場所確實備有提供客人跳舞娛樂使用。故原告實際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舞場業」及「飲酒店業」之違規事實,足堪明確。

(三)原告既前於94年11月26日為被告查獲有違規經營「舞場業」以及「飲酒店業」之情事,當應遵守規定立即停止違規經營前開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惟卻持續違規營業,故被告依商業登記法予以連續處罰,並無不當。

理 由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伊並無舞池供人跳舞,且一般餐廳客人都會吃飯順便喝酒,伊並未經營範圍以外之業務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因違規經營「舞場業」及「飲酒店業」經本院裁處罰鍰1 萬元在案,本件原告僱請訴外人柯培偉擔任DJ撥放音樂,並供場地讓客人跳舞,已符合經濟部有關經營「舞場業」之定義,其同時賣酒給客戶,顯然亦經營「飲酒店業」等語置辯。

貳、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証、台北縣政府對視聽歌唱等八種行業、電子遊戲場業及資訊休閒業管理管制卡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原告有無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舞場業」、「飲酒店業」?叄、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商業登記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二)商業登記法第33條規定:「違反第8 條第3 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二、原告確經營舞場業及飲酒店業:

(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分駐(派出)所員警於95年2 月11日23時20分前往現場臨檢時,查獲原告店內設有DJ台、鋼管2 支,現場DJ正在播放音樂,有原告簽名(捺)印之臨檢紀錄表可憑,而原告於調查筆錄供稱:「(問:警方於95年2 月23日23時20分在三重市○○路○○號1樓實施臨檢,發現你所經營之金剛愛泰現場設有DJ播放音樂,電視牆,並提供場地讓客人跳舞是否屬實?)屬實,現場有我雇用員工柯○○擔任DJ正在播放熱門音樂及所提供場地有數名客人正在跳舞。」、「(問:該金剛愛泰商行有無裝設視聽設備?)有裝設DJ播放音樂機台,電視牆,鋼管二支等設備供客人娛樂時使用。」、「本店採自助式消費有購買店內東西才要付錢,但要入店內先要收新台幣一佰元清潔費用,啤酒1 桶(1500CC)賣300 元,約翰走路威士忌1 瓶賣1,200 至1,500 元(附送可樂3 瓶及「冰塊1 桶」)、「(問:該店面積多少(坪數)?內部隔間、室內裝修情形?)約50坪使用。有設置桌椅約30至40桌、一個舞臺(DJ播放音樂用)、舞臺前方有提供特定場所約5 至6 坪及鋼管二支讓客人跳舞使用。」等語,原告若非經營跳舞業,何以「入場」要收費?且其販賣酒類顯非客人吃飯時附帶飲酒,原處分認原告違規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舞場業及飲酒店業並無違誤。

(二)原告雖主張其經核准之營業項目有菸酒零售業及餐館業,故於原告店內購買菸酒,並在店內餐飲,並無不合云云。

惟查,依前述經濟部所訂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記載各營業項目之定義及內容,「F203020 菸酒零售業」僅能從事菸酒之零售,而不能提供場所供客人飲酒或從事餐飲服務;「F5 01060餐館業」固係指「從事中西各式餐食供應點叫後立即在現場食用之行業」,但不能從事以提供酒精飲料為主的啤酒屋或飲酒店。原告登記之營業項目既係「菸酒零售業」及「餐館業」,卻於賣酒後提供場所供客人飲酒,變相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啤酒屋),顯已超越其營業登記範圍。

三、原告前因違規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飲酒店業及舞場業,經被告於94年12月8 日以北府建商字第0940837438號函,以其違反首揭商業登記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處罰鍰1 萬元整之處分在案;本次再經查獲違規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飲酒店業及舞場業,被告依首揭商業登記法第33條第2 項之規定,按月連續處罰,衡酌情狀處以2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商業登記法
裁判日期:2007-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