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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37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376號原 告 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洪欣儒律師劉昌坪律師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湯金全(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8 月2 日院臺訴字第09500892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又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第174 條所明定。是申請抄閱卷宗之准駁本屬程序行為,原則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得於對實體決定不服時一併聲明。而所謂程序行為,通常係指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程序之過程中以達成實體裁決為目的的相關行為或措施而言,至於在通常情形,當事人申請抄閱卷宗遭受拒絕,而實體決定結果又受到不利行政處分,則對於實體決定當然可提起撤銷訴訟,並得於撤銷訴訟中一併指摘不准利用卷宗資料構成處分之瑕疵。蓋在法律政策上,對程序決定原則上僅能隨同實體決定請求法律救濟,係為避免行政程序因程序行為之爭訟而延誤,尤其可以防止當事人濫用程序行為之爭訟,阻礙行政程序之進行,而本案決定是否受程序違反之影響,尚未可知,對程序決定隨同實體決定請求救濟,符合法律救濟之利益,以預防對程序行為及本案之決定,併行二救濟程序,乃致發生不能調和之歧異情事發生。可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提起申請閱覽卷宗請求遭行政機關拒絕時,依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規定,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不得單獨提起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4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 月26日接獲被告公處字第095004號行政處分,以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為由,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85 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於95年2 月20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閱覽本件卷宗及相關資料,經被告以公壹字第0950001706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准許原告閱覽公處字第095004號行政處分填寫問卷關係人之購買合約書云云。

三、查原告聲請閱覽被告95年1 月20日公處字第095004號行政處分填寫問卷關係人之購買合約書,目的在了解消費者有無購買之事實及當初購買的流程,該處分處罰之依據何在(見原告起訴狀第2-3 頁及本院96年3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原告不服該處分,已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65號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審理繫屬中,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96年3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3565號案件中,一併就申請閱覽之決定聲明不服。被告拒絕閱覽為行政程序中之附隨程序,原告尚不得單獨提起行政救濟。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申請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07-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