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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38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387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

8 月3 日台財訴字第09500285320 號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據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通報之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證券公司)董事長陳謙吉於擔任董事期間,以個人名義經營證券金融業務(丙種墊款),支付金主融資利息等相關資料,查得原告民國(下同)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涉嫌短漏報取自陳謙吉給付之利息所得新台幣(下同)1,343,551 元(下稱系爭利息所得)及大魯閣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156 元,除合併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0,239,567元,淨額9,718,122 元,補徵稅額537,420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537,

482 元就漏報所得有無扣繳憑單之比例分別處0.2 倍及0.5倍罰鍰計268,7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核定取自陳謙吉給付之利息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88年度是否有自訴外人陳謙吉取得系爭利息所得1,343,551 元之事實?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國稅局藐視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4項規定,於93年8月23日

原告申請復查後,應於兩個月內將復查決定通知納稅義務人,原告95年4月29日收到復查決定書,已延宕約1年9個月。被告行為顯然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被告行政行為顯然損害原告於憲法第七條中,法律上平等權的權益。監察院糾正政府機關辦理人民訴願案件,尚多違法失當,未能發揮行政救濟精神,行政院台(42)訴字第4618號令財政部發令屬下:「受理訴願之行政官署,固應先就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乃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者,即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不能逾越範圍為實體上之審定。…」。財政部(47)台財參發第8326號令亦同。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本案訴願決定怎能無視法令、憲法之規範,維持原處分。

⒉這件稅務爭訟發生的背景與起因是由90年匯豐證券公司突

然停業,負責人陳謙吉掏空並潛逃國外案而起。匯豐證券公司陳謙吉掏空案,陳謙吉等人為填補經營證券金融事業(即丙種墊款),因本身自有資金不足(資本額只有五億元),且未依丙種墊款慣例向客戶收取融資保證金,暨丙種墊款客戶買賣股票發生虧損,未補足之墊款日增,造成財務鉅額虧損,為尋找資金挹注,利用經營匯豐證券公司機會,私自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以「錢條」等方式(此部分經收受並被侵占之款項即達33億3,023萬547元)取得挹注丙種墊款虧損及其他負債之資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博字第105號判決頁6、7、8)。陳謙吉等人用偽造文書、偽造帳冊方式,隱瞞向銀行、存借款而財務已鉅額虧損的事實,為填補財務鉅額虧損,挪用侵占以證券公司名義對外吸收之資金,其中包含以「錢條」方式收受之款項.且虛列偽造債務從60億擴大至68.5億(見民國94年8月24日自Bl版),用此詐騙非法侵占的罪行,相關刑事被告,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博字第105號)與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地字第1號)判刑在案。匯豐證券公司掏空案的發生,除了經營者陳謙吉對經營丙種墊款事業控管不良外,並以違反會計法的「人為」方法來運作會計制度與會計原則,讓金監單位未能察覺重大弊端並讓匯豐證券存款人(原告)也未能知曉公司的鉅額虧損,而終致存款化為烏有。如今原告並由於單一本所謂陳謙吉帳冊記載,構成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補繳所得稅的依據,原告對國稅局的裁決,深深認為不宜,並提出以下幾條疑異,來說明其裁決的不宜。

⑴帳冊的記載是否真實可信?並實際支付達目的地?

①國稅局之依據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博字第

105 號判決文說明,匯豐證券因鉅額虧損,為了隱瞞向銀行、私人借貸,侵占且質押公司房地產、動產的事實,以偽造文書、偽造帳冊方式,致使83年至89年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然而公佈在檯面上的資料卻是每年均有幾十萬的盈餘,而非鉅額借貸虧損(見匯豐證券公司89年度財務報表影本)。如今國稅局引用一本被指有偽造情事之不明不白的帳冊,作為課稅的依據,即有瑕疵,金錢的支出與記載,絕非均如帳冊上所載。被告機關自應依法舉證證明原告確實有利息之收入。請被告確實提證原告收利息之次數、時日及數額。

②刑事被告陳施雙玉(陳謙吉之妻與職務代理人)(地

院判決P27第5點)證詞陳述21頁第4點:「將公司資產挪用為丙種墊款之用,係公司有關舉債或清償之行為,以會計術語稱為借貸平衡,公司資產並無減損。」匯豐證券公司的會計治理完全以人治為準(地院判決

P.34第7點),帳上款的支出除了依一般的會計原則處理外,也常僅依陳謙吉口頭或「黑條」之指示而來出帳,所以匯豐證券公司帳目上盈餘的作帳來源即是從私自收受存款與借貸而來的借貸平衡,是左手轉到右手的記帳方式,因此金錢的支出與記載,絕非均如帳冊上所載。在未釐清確認被地院刑案法官指有不實情事之帳冊記載前,國稅局就逕行推論並作為課稅依據,有失公正。此一一的質疑,原告均經由復查、訴願中提出,但均被國稅局以「一面之辭,豈可置信」而駁回,均未提出國稅局收稅的佐證,令原告不解,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7條。如今再次於行政法院內提出質疑,原告是否真如國稅局所言,真有收到金錢,或者只是一張「債權憑證」(地院判決30頁第2點)而已。

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稅總

額,以其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4類利息所得…。」原告將現金存放匯豐證券公司,董事長陳謙吉係私自經營金融業務,原告存款經發陳謙吉給錢條,所得利息亦由陳謙吉要求併訂於錢條,陳謙吉案發逃亡,上訴人血本無歸,未曾收受任何利息,依法自無核課所得稅之理由。

⒋匯豐證券公司早已實質破產,卻用詐術來騙取更多資金:

匯豐證券公司陳謙吉由於鉅額的虧損與掏空,公司財務早已是負債遠大於資產,如果依正常會計制度原則下解釋,早已是破產了,何來的金錢去支付利息,只是用原告自己的本金而來支付自己的利息,所承諾的利息只是用詐騙的手法來騙取更多的資金而已,並且由地院判決書中才知道,這是如此精密設計的詐欺,否則早從81年底起,陳謙吉等人開始變賣公司房地產、動產時,公司董、監事均不知情,且財務報表也末顯示借貸,年年發股利,誰又知道一切的一切均是有計劃的詐欺設計。債務人明知無法償還債務,卻向存款人( 原告) 許以支付利息的承諾之詐術,雖然陳謙吉逃亡海外而無法被定罪,但原告卻承受本金完全無法求償的境界,且要面對國稅局以未「收付實現」的詐騙諾言,而來催繳所得稅,即使原告提出簡單卻可信的證明一原告債權登記的數字( 地院判決P.87第200 位) ,此一解釋原告除了增加更多的資金數字於戶頭外,並列為「未清償解約者」( 地院判決P.7 第一項) ,債權本金已被侵占不存在了,何來的「收付實現」之說。稽徵機關以一件有瑕疵的債務事件建構稅務案件,似乎有本末倒置的感覺。在財產權未能予以保障( 憲法第15條)時,先要盡義務( 憲法19條) ,似乎也有欠公道,相信國會諸公於立憲時也不是如此想法。

⒌被告以不實之陳謙吉帳簿為推算之證據,亦未提出錢條佐證,有背證據法則。

⒍被告稽徵機關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

商業會計法: 「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與足以証明之會計憑証」,更何況是稅務爭執事項。國稅局怎能無視刑案判決書中其他對申請人所提有利事實證據。刑案陳謙吉等人以「偽造帳冊」、「故意遺漏」、「自83年起至89年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口頭或黑條之指示出帳」。在未能查證回覆,而以「依證據共通原則」來認定推斷,作成復查決定。按行政程序法。稽徵單位末對納稅義務人有利、不利事項,均應一併注意,已經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同時也違反同法第43條之規定,末於復查決定書中依論理、經驗法則判斷證據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再說於93年8 月11日送達納稅人的處分書中,並未有如95年4 月29日的復查決定書中述及漏報88年營利所得156 元的陳述(不知是何名目也未指明。如依稅捐稽徵法第11條規第定也已過了法律時效。

不過這也顯現稽徵單位在審理復查時,不知是有意或無意償蕩逾越法律,逕行作成決定書的不當行為因此提起訴訟。

⒎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

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機關顯然違背上開規定,不依誠信公平之方法,亦不注意有利原告之情形,明知原告遭受鉅大損害,猶再強加課稅,更要罰鍰,必予人民死無葬身之地而後已,殊非民主法治之行政。

⒏被告機關查緝案件調查報告書案名陳謙吉派案編號

A0000000(附件),該報告書第2頁第14行末段以下(屬報告肆調查經過及結果)載明:「因其本身自有資金不足,且未依丙種墊款業務慣例向客戶收取融資保證金,暨丙種墊款客戶買賣股票發生虧損,未補足之墊款日增,造成陳謙吉等之私人財務不堪負荷,為挹注資金缺口,於70年間,即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透過前開管理部人員,以錢條、帳上存款、應付票據及其他擔保等方式,收受、吸收資金對象為不特定之多數人」,足證被告機關明知陳謙吉為刑事侵財罪之加害人,而原告則為侵財罪之被害人。既然被告已查明陳謙吉自70年間起即以匯豐公司名義吸金以彌補其虧損缺口,則錢條及支票均為詐財手法,豈得據錢條認定有利息收入。

⒐被告機關不僅明知陳謙吉虧損而以錢條吸金詐財,致原告

血本無歸,利息只不過是畫餅充饑之類,實無所得。被告還稱:「當利息滾入本金時,該等利息即已為債權人所現實支配,處於物權控管狀態,系爭利息所得自己實現,且貸款人亦因利息滾入原本而收取較多之利息」(見本案訴願決定書第5頁第12行末段以下、被告96年4月24日補充答辯狀第4頁第8行以下)。被告以正常之利息滾入本金之理論說明本件刑案自七十年起之詐財手法,殊屬不倫不類。

被告於原告被害失財後,還要課稅,實為苛政。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利息所得部分

⑴按「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

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所得稅法第14 條 第1 項第4 類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88年度漏報其取自案外人陳謙吉君等以「錢條

」方式利用匯豐證券公司名義吸收資金,所給付之利息所得1,343,551 元,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臺北市調查處)查獲,通報被告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0,239,567元,淨額9,718,122 元,補徵應納稅額537,420 元。

⑶原告主張個人綜合所得之課徵,以收付實現為原則,已

滾入原本之利息,即為原本之一部,不得仍指為利息,其已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中所明確指出為「未清償者」的受害人,被告自無權主張其已取得利息及本金,且刑案陳謙吉等人以「偽造帳冊」、「故意遺漏」、「自83年起至89年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口頭或黑條之指示出帳」,於刑案判決書中所提有利原告之事證,在未能查證回覆,被告以「依證據共通原則」來認定推斷,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之規定等情。

⑷經查案外人陳謙吉等人利用經營匯豐證券公司業務之便

,藉匯豐證券公司名義,透過該公司管理部人員,以「錢條」(係匯豐證券公司內帳部門以該公司名義收受款項所開具之債權憑證,其上並載明所存金額與利率)、「帳上存款」(係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向該公司客戶以保管存摺、印章方式,並約定利率等條件而借得款項)等方式,向原告等之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給付出借款項者之融資利息,案經臺北市調查處查獲上開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及逃漏稅捐等不法情事,乃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提起公訴,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5 號刑事判決,依實質審查結果,認定上開罪證之構成要件事實俱與檢調查緝及起訴之事實相符;次依前揭刑事判決,犯罪事實(判決書第6 頁以下)所載,陳炳林君、陳謙吉君及陳施雙玉君等人以每10,000元每日3 元之利息(日利率萬分之三),向判決附表所列之不特定多數人(原告亦列於判決書第87頁附表一編號201 ,以「錢條」方式貸出款項金額為175,994,627 元,係臺北市調查處查獲時貸出款項餘額)借款,又郭俊麟君90年10月17日於臺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中稱,系爭利息均按時計算,如金主要支領利息,則從陳謙吉個人資金以現金支付,如不支領利息,則另開立新的錢條交予金主留存,且該項利息支出係分散登記在陳謙吉君個人之日記帳中,足證系爭日記帳載內容確為真實,此有原卷所附各該檢調機關之相關文件及該法院判決書影本可按,依證據共通原則,原告涉及逃漏稅捐之相關事證,自得援為本件課稅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合先陳明。

⑸本案經就查扣之88年度相關帳證查核結果,原告與陳謙

吉君等人88年度借貸資金往來及核計利息情形,已詳載於帳冊中,並經被告核計結果,原告所貸出系爭款項,於88年8 月9 日以日利率萬分之三計息,本金各為250,000 元(借款期間88/6/30~88/ 8/9 ,40天,利息:250,000 元×0.0003×40 =3,000 元);29,000元(借款期間88/7/9~88/8/9 ,31天,利息:29,000元×

0.0003×31=269元);55,987,219元(借款期間88/7/6~88/ 8/9,34天,利息:55,987,219元×0.0003×34 =571,069 元);75,413,116元(借款期間88/7/6~88/8/9 ,34天,利息:75, 413,116 元×

0.0003×34 =769,213 元),合計給付原告之應稅利息所得1,343,551 元,與被告原依臺北市調查處通報核定之利息所得金額相符,亦與刑事被告陳施雙玉君之辯護人繆璁律師於92年2 月11日庭呈之「錢條統計資料」相符。

⑹關於原告主張『錢條』加計利息換『新錢條』為紙上作

業,已滾入原本之利息,即為原本之一部,債務未清償,利息並未實現之部分:

①按「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之規範意旨是指債權人不

得片面將利息滾入原本,如果雙方有此約定,此等約定在私法上仍屬合法有效(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例參照)。是以本案原告與OOO間利息滾入原本之約定足以發生其私法上之法律效果。而動產所有權之移轉雖以現實交付為原則,但也容許指示交付、簡易交付及占有改定之方式為之(民法第761條參照),而利息滾入原本者,即近似於占有改定之情形,同樣發生物權移轉效力。……此等情形,利息滾入原本以後,對貸款人而言,其對利息資金之控管權限也非常明顯。最重要者,一旦利息滾入原本以後,貸款人即可在此本金基礎下收取較多之利息,就此亦難謂其未現實取得上開滾入原本之利息所得。(三)至於事後滾入原本而已實現之利息,如果發生借款人無法返還之情事,則屬另一借貸損失之發生,不僅與原來滾入原本之利息收入實現缺乏因果關係。而在現行個人綜合所得稅制下,利息收入項下也不可以認列成本及損失,因此此等損失,在所得稅法制下不構成計算所得之減項。」大院93年度訴字第0272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該判決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00023號判決審認利息滾入原本後,本金即屬增加,貸款人即可在此本金基礎下收取較多之利息,要難謂其未現實取得上開滾入原本之利息所得,亦即上開利息部分已符合收付實現原則,合先陳明。

②又相同案由之行政訴訟案件,業經 大院以94年度訴

字第01420號判決論明「按個人綜合所得稅採收付實現制,意即以個人對於收入客體已取得物權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之實際支配狀態,以認定收入之實現。而民法第207條第1項所謂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係限制債權人不得片面將利息滾入原本,若經債權債務雙方之同意,約定將利息滾入原本,即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動產所有權之移轉,雖以現實交付為原則,但亦容許指示交付、簡易交付及占有改定之方式為之(民法第761條參照),而利息滾入原本者,即如占有改定之情形,自應發生物權移轉效力。惟借貸契約中之『計息日』與『領息日』,核屬不同之法律概念,所謂『計息日』,係指計算利息或利息入帳之日期;而『領息日』則是實際領取利息之日期,二者未必相同。因此,當借貸雙方允計複利計息時,計息日所生之利息即可滾入本金中,做為計算下一期利息之本金基礎,但在稅法上,僅計息日屆至,而領息日不同時屆至者,因借款人尚未處於得實際支配該利息狀態下,自難認該利息所得之稅捐客體已實質歸屬於稅捐主體之借款人身上;惟當計息日及領息日同時屆至,且借貸雙方約定,借款人可自由決定利息是否滾入原本或領取現金者,因借款人對該利息既已取得物權之實際支配權能,自應認該筆利息所得已實現並完成歸屬於借款人,如借款人決定將利息滾入原本時,應屬取得利息所得後之另一投資處分行為,自不影響前開已實現之利息所得;至於事後滾入原本而已實現之利息,如發生貸款人無法返還之情事,係屬另一借貸損失之發生,不僅與原滾入原本之利息收入無關,且在現行個人綜合所得稅制下,利息收入項下亦不認列成本及損失,因此此等損失,亦不構成計算所得之減項,均合先說明。」,是本件原告不爭有陸續出借款項予陳謙吉等人,並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01所列之以「錢條」方式貸出款項之金主,又據郭俊麟君90年10月17日於臺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中稱「利息均會按時計算,如果金主要支領利息,則從陳謙吉個人資金內動支,由陳謙吉私人財務部門人員以現金支付;如金主不支領利息,而將本金加計應付之利息,另開立新的『錢條』交予金主留存……該利息支出,分散登記在陳謙吉個人之日記帳(流水帳)中」,且查日記帳已詳實記載計息日之利息所得及利息所得滾入本金後再開立新錢條之借款方式,則原告持「舊錢條」結算利息(利息即帳載為「手支」部分),同時將利息滾入本金後換取「新錢條」,計息日及領息日同時屆至,原告對系爭利息已取得物權之實際支配權能系爭利息所得已實現並歸屬於原告,至原告決定將利息滾入原本換取「新錢條」時,應屬取得利息所得後之另一投資處分行為,自不影響前開已實現之利息所得,至於事後滾入原本而已實現之利息,如發生貸款人無法返還之情事,係屬另一借貸損失之發生,被告核定原告當年度取有系爭利息所得並無不合。

③上開事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5號刑

事判決書、臺北市調查處93年2月2日肆字第09343405480號函附各納稅義務人名冊、利息計算與資金往來統計表、臺北市調查處90年10月17日關於郭俊麟君調查筆錄、被告審查三科92年1月22日查緝案件調查報告書等相關文件資料、原告91年6月19日之刑事告訴狀暨錢條名冊、錢條(90.4.2開立)、陳謙吉案辯護律師謬律師92. 2.11庭呈「錢條統計資料」及陳謙吉案日記帳冊影本可稽,被告依據上開事實,核定原告當年度取有系爭所得並無不合。

⒉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 月20日起至3 月底止,填具

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及第

110 條第1 項所明定。⑵本件原告88年度漏報其本人利息所得1,343,551 元,另

漏報營利所得156 元,被告除發單補徵稅額537,420 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按所漏稅額537,482 元處0.2 倍及0.5 倍罰鍰268,700 元【537,482 ×﹝(156 ×0.2 +1,343,551 ×0.5 )/1,343,707 ﹞,計至百元止】。

⑶原告主張實際上利息並未收到實現,不應受罰云云,查

原告88年度漏報取自陳謙吉君給付之利息所得1,343,551 元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156 元【該筆營利所得業經被告核定在案,並載明於被告中南稽徵所93年6 月2 日第000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第Z0000000000000號罰鍰處分書中(違章事實欄:……短漏報利息、營利所得計1,343, 707元),原告主張收受的處分書未述及本部分,已逾法律時效,顯有誤解,又本項營利所得原告於復查階段並未提出,本部分已告確定,併予陳明】之違章事證明確,勘可認定,已如前述;原告既有系爭利息、營利所得,即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如數誠實申報並繳納稅負,尚難僅以主觀自認無是項所得而免其申報義務,其未能注意使之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對申報內容盡審查核對之責,而漏報是項所得,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被告據之處以系爭罰鍰,自屬有據;又被告以法定2 倍以下之之0.2 及0.5 倍處以罰鍰268,700 元,實已考量本件原告之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揆諸前開規定,並無違誤。

另相同案由之行政訴訟案件,業經 鈞院以94年度訴字第00986號、第01153 號判決駁回在案,併予陳明。

據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4類所明定。

二、緣被告據台北市調查處通報之匯豐證券公司董事長陳謙吉於擔任董事期間,以個人名義經營證券金融業務(丙種墊款),支付金主融資利息等相關資料,查得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涉嫌短漏報取自陳謙吉給付之系爭利息所得及大魯閣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156 元,除合併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0,239,567元,淨額9,718,122 元,補徵稅額537,420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537, 482元就漏報所得有無扣繳憑單之比例分別處0.2 倍及0.5 倍罰鍰計268,7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核定取自陳謙吉給付之利息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專責處理陳謙吉個人帳務之匯豐證券公司財務部副理郭俊麟90年10月間調查筆錄、陳謙吉案辯護律師謬律師92. 2.11庭呈「錢條統計資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上開刑事案件台北市調處查扣陳謙吉之日記帳及相關帳證、91年6月19日收文之原告刑事告訴狀及所附之錢條(90.4.2開立)與金額統計表(合計175,994,627元)、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本院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如上述之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原告88年度是否有自訴外人陳謙吉取得系爭利息所得1,343,551元之事實?

三、經查:㈠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係採「收付實現制」,意即課稅所得,係

以個人對於收入客體已取得物權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之實際支配狀態為據,資為認定「已否取得收入」之實現之謂。而民法第207 條第1 項所謂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係限制債權人不得片面將利息滾入原本,若經債權債務雙方之同意,約定將利息滾入原本,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動產所有權之移轉,雖以現實交付為原則,但亦容許指示交付、簡易交付及占有改定之方式為之(民法第761 條參照),而利息滾入原本者,即如「占有改定」之情形,自應發生物權移轉效力。惟借貸契約中之「計息日」與「領息日」,核屬不同之法律概念,所謂「計息日」,係指計算利息或利息入帳之日期;而「領息日」則是實際領取利息之日期,二者未必相同。因此,當借貸雙方允計複利計息時,計息日所生之利息即可滾入本金中,做為計算下一期利息之本金基礎,但在稅法上,僅計息日屆至,而領息日不同時屆至者,因借款人尚未處於得實際支配該利息狀態下,自難認該利息所得之稅捐客體已實質歸屬於稅捐主體之借款人身上;惟當計息日及領息日同時屆至,且借貸雙方約定,借款人可自由決定利息是否滾入原本或領取現金者,因借款人對該利息既已取得物權之實際支配權能,自應認該筆利息所得已實現並完成歸屬於借款人,如借款人決定將利息滾入原本時,應屬取得利息所得後之另一投資處分行為,自不影響前開已實現之利息所得;至於事後滾入原本而已實現之利息,如發生貸款人無法返還之情事,係屬另一借貸損失之發生,不僅與原滾入原本之利息收入無關,且在現行個人綜合所得稅制下,利息收入項下亦不認列成本及損失,因此此等損失,亦不構成計算所得之減項,合先說明。

㈡查陳謙吉自70年間起,利用經營匯豐證券公司業務之機會,

於該公司內部另設私人帳務部門,以管理部㈠名義從事丙種墊款業務,且因自有資金不足及彌補虧損,乃透過前開管理部㈠人員,以「錢條」、「帳上存款」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使匯豐證券公司對外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自86年5 月間起由郭俊麟擔任前開管理部㈠副理,負責處理前開收受款項業務,其中以「錢條」方式吸收資金,係對不特定之多數人(下稱金主),許以日利率萬分之3之利息,其方式由郭俊麟指示前開管理部㈠職員收受款項及開立錢條,有關利息到期日並未特別約定,金主可隨時持錢條至該管理部㈠結算領取利息(均由陳謙吉個人資金內動支);而領取利息方式,金主可自行決定領取利息現金,或將結算應得之利息滾入原本繼續生息(即採取複利方式計息),再由前開管理部㈠職員另立新錢條交予金主留存,因轉入本金之利息並非整數,金主亦可以現金補足差額,俾借款本金形成一個整數,以便往後計息,並由前開管理部㈠職員將各金主結算付息情形記載於陳謙吉個人之日記帳中等情,業據郭俊麟於台北市調處訊問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前開管理部㈠經辦人員張淑圓、陳心淳、林貴英及符玉珠於台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105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述情形相符,有台北地院前開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 號判決在本院卷可參,自堪信為真正。

㈢又查,原告有以錢條方式,透過前開管理部㈠職員交付款項

而收取錢條為憑,嗣陳謙吉因前開犯行被查獲致匯豐證券公司宣布停業時,原告持有匯豐證券公司名義之錢條金額為175,994,627元,業據其91年6月19日收文之刑事告訴狀及所附之錢條、金額統計表所載明,並為為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為前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01所示之金主),為原告所不爭;又查對上開刑事案件查扣陳謙吉之日記帳及相關帳證,原告於88年度自匯豐證券公司結算利息為1,343,551 元,金額均滾入借款本金中,以為下一階段借款本金數額等情,亦有前開日記帳及利息所得計算明細表附本院卷可參,足堪信為真實。

㈣故揆諸前揭說明及前開事證,原告係以錢條方式透過前開管

理部㈠職員借款予陳謙吉,而按日息萬分之3計算利息,且依約定原告可隨時計息及領息,並可自由決定利息是否滾入原本或領取現金,足證原告對該利息已取得物權之實際支配權能,則原告於88年度與匯豐證券公司結算之前開系爭利息所得,不論是現金付息或將之滾入原本中,應認均已實現並完成歸屬於原告,至原告決定將利息滾入原本時,應屬取得利息所得後之另一投資處分行為,自不影響前開已實現之利息所得。原告主張個人綜合所得之課徵,以收付實現為原則,已滾入原本之利息,即為原本之一部,不得仍指為利息,其已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中所明確指出為「未清償者」之受害人,被告自無權主張其已取得利息及本金等語,尚非有據。

㈤另查,本件就查扣88年度相關帳證查核結果,原告與陳謙吉

等人88年度借貸資金往來及核計利息情形,業經記載在上述帳冊中,經核計,原告所貸出之款項,於88年8月9日以日利率萬分之3計息,本金各為250,000元(借款期間88年6月30日~88年8月9日,共40天,其利息為:250,000元×

0.0003×40=3,000元);29,000元(借款期間88年7月9日~88年8月9日,共31天,其利息為:29,000元×0.0003×31=269元);55,987,219元(借款期間88年7月6日~88年8月9日,共34天,其利息為:55,987,219 元×0.0003×34=571,069元);75,413,116元(借款期間88年7月6日~88年8月9日,共34天,其利息為:75, 413,116元×0.0003×34=769,213元),合計給付原告之應稅利息所得即為1,343,551元。

四、罰鍰部分:㈠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 月20日起至3 月底止,填具結算

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及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

㈡再者,綜合所得稅採結算申報制,原告既有前開利息所得而

未依前揭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申報,已構成客觀之違章事實;再者,原告自行決定將利息滾入本金,以利往後計息,依社會大眾一般知識,亦應知其利息已賺得,只不過將之再為投資而已。若謂此等情形不知獲利已取得,縱令無故意,相較於社會普遍常識,亦難謂為無過失。

㈢查本件原告88年度漏報其本人利息所得1,343,551元,另漏

報營利所得156元(原告對此不爭執),被告除發單補徵稅額537,420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537,482元處0.2倍及0.5倍罰鍰268,700元(537,482×﹝(156×0.2+1,343,551×0.5)?/1, 343,707﹞,計至百元止)。是被告以原告漏報前開利息所得且無扣繳憑單,按其所漏稅額處及有無扣繳憑單,分別乘以0.2 倍及0.5 倍之罰鍰,並未違反「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亦屬合法。原告主張實際上利息並未收到實現,不應受罰等云,依上述所載,難謂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所為補稅及裁罰處分,於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7-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