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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39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391號原 告 興航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許盧節英(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8 月3 日台財訴字第0950017311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由杰登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7 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香港產製GARMENTS成衣1 批計12項(進口報單號碼:第CL/93/395/03639 號),惟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產地均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不符,且除第10項及第11項貨物外,第1 項至第9 項、第12項及第13項(從原申報第4 項另行分出增列)貨物係屬行為時尚未經經濟部公告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經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審酌來貨第1 項至第9 項及第12項貨物已放行提領等情,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44條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之規定,處分如下:㈠處第1 項至第9 項及第12項貨物貨價2 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210, 136元,並追徵第1 項至第12項貨物所漏進口稅款17,742元(包括進口稅11,864元及營業稅5,878 元);㈡處第13項貨物貨價1 倍之罰鍰計2,357 元,併沒入第13項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1 月16日北普法字第0951001173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認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是否違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成衣上均有顯著性及牢固性之「MADE IN HONG KONG」

產地標示,依財政部關稅總局訂頒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下稱參考事項)第1 條規定:「進口貨物或其包裝上之產地標誌,查無去除、破壞或塗改者,亦無其他事證足以判定係虛報產地時,驗貨或查緝單位概依其產地標誌認定產地,免再繼續查證或送認定。但經法院依法裁定,或有具體事證之密告、檢舉、通報等情事者,不在此限。」系爭貨物並無但書情形,被告自應依貨上產地標誌認定產地為香港,免再繼續查證或認定。又參考事項為準則性之行政規則,固為行政機關之內部規範,但因行政自我拘束及平等原則而生外部效力,行政機關應依處分時有效之行政規則為行政行為,否則即屬違法(鈞院89年訴字第1185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未依參考事項認定產地為香港,即屬違法。

⒉系爭貨物報運進口時,並無復查決定所稱:「貨上產標為

二次車縫,且於二次車縫之產標邊有明顯剪除原標之痕跡,足證該產標係事後補縫,非原始標籤」情形,被告驗貨關員亦未告知原告有二次車縫。事實不容混淆,系爭成衣被告均已取具代表性樣品,且留存於樣品室,請鈞院派員會同原告與被告三方共同會勘樣品。

⒊被告復查決定復稱原告無法提供產證及賣方不肯提供生產

商資料乙節,查原告向賣方要求提供產證時,賣方稱貨已出口多時,無法向香港申請產證,且為避免商情外洩,拒不提供生產商資料,均屬國際貿易常情,並非原告不配合。又原告於93年11月7 日向被告報關,被告未於當時告知原告應補具產證,卻遲至94年1 月10日以北棧三四驗字第9434002 號函及94年2 月3 日以北棧三四驗字第9434020號函,請原告補產證及相關文件,出貨商以貨物出口為時已久,無法申辦產證,實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雖否定系爭貨物產地為香港,卻未能舉出產地為大陸之具體事證,參據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被告之處分顯不合法。

⒋被告以系爭貨物已放行提領,無法沒入,乃處貨價2 倍罰

鍰,惟行為時並無法律規定准以加罰貨價1 倍之處分替代沒入處分,被告顯然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復查財政部95年3 月27日台財關字第09500114850 號函對進口貨物已徵稅放行後,始發現應依關稅法第80條規定予以沒入,惟因受處罰者於受裁處沒入前將涉案貨物予以處分,致無法裁處沒入,可否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處沒入其物之價款乙案,核文如次:「案經法務部於本年1 月20日召開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3 次會議研商結果,多數委員認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在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前,得沒入之物主管機關未依法裁處沒入者(符合第45條第1 項規定應受裁處而未裁處之情況),應視受處罰者或物之所有人,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是否於本法施行前所為而定:如係於本法施行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依信賴保護及不溯及既往原則,即不得為價額沒入之裁處;如係於本法施行後始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既係於本法施行後所為,主管機關仍應為價額沒入之裁處,不生溯及既往之問題。」本案行為時為93年11月,原告已於行政罰法施行(95年2 月5 日)前,將貨物提領出售,被告已不能裁處沒入,依信賴保護及不溯及既往原則,即不得為價額沒入之裁處。被告所為加罰處分,顯然違法。

⒌尚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非屬法律規定之管制物品: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丙、四「匪偽物品(匪偽生產、製造、加工等之物品,有匪偽文字或圖案之標誌,或雖無匪偽文字或圖案之標誌而經鑑定確係匪偽之物品者屬之)」行政院已以90年11月29日台90財字第066589號公告修正刪除,即尚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已非法定管制品,而財政部卻核示其為管制品,該項核示僅為行政命令,並無立法授權,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以財政部未經立法授權之行政命令科罰原告,處分自屬違法無效。

⒍財政部93年6 月10日台財關字第0930550346號公聽會通知

單,通知相關業者及政府機關舉行公聽會,其公聽事由為「為擬將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排除於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管制)涵義以外,是否妥適乙事,特舉行公聽會」顯見將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認為係管制品,根本不具合法性與正當性,而其罰責之重,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範之比例原則,因此進口貨物而有申報不實情事,如涉及尚未開放之大陸物品,應僅能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l 項規定辦理,而不能謂其逃避管制(因非法定管制品)依同條第3 項規定轉依第36條第l 項及第3 項論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原申報進口報單共列貨品12項,經被告關員查驗結果

,實到貨物雖有「MADE IN HONG KONG」之標籤,惟大部分為二次車縫,非屬原廠原始標籤,且查驗原申報第4項(GIRLS COAT 51 PCE)貨物時,發現其中35 PCE於標示「MADE IN CHINA」之原始標籤上另再車縫標示「MADE INHONG KONG」之標籤(俗稱標上標),由原申報第4項另行分出增列第13項,並於報單首頁正面註明「第13項標示雙產標(CN&HK )」,足見原始標示「MADE IN CHINA 」為實際產地,二次車縫產地標籤僅為掩飾實際產地之行為,既有前述明顯事證足以質疑申報產地正確性,已無參考事項1 之適用,且被告係依關稅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分別於93年11月12日以北棧三四驗字第9334033 號函、94年1月10日北棧三四驗字第9434002 號函於及94年2 月3 日北棧三四驗字第9434020 號函三度請原告提供產地證明、運送文件、買賣契約及書面說明等相關文件,惟皆未獲原告回覆及提供相關文件,依參考事項8 規定:「進口人未能依海關要求於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文件時,由驗貨或查緝單位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被告乃以查得既有事證,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

⒉上開查驗結果,亦由原告陪驗人員於報單首頁背面簽具「

認同海關查驗結果」,足證當時雙方對產地標示情形已如報單加註,具有相同認知,原告指摘,並非事實,不足採信。又被告會同原告人員共取樣4 件,除第13項外,另由數量最多之第3 項、第7 項及第9 項各取樣1 件,足具整批貨物之代表性,除第13項被告通知原告於94年4 月20日抵儲貨現場會同倉棧人員共同於「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編號:014439)簽名當場扣押外,系爭貨物依原告申請已押款放行,原告應清楚整批貨物實際情形,卻於事後刻意否認,顯係推諉卸責之詞。

⒊被告委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下稱駐香港辦

事處)查證,賣方以避免商情外洩為由,不願提供生產工廠資料,惟一般而言,香港官方承認之產地證明皆應記載生產工廠資料,故生產工廠名稱及地址已無對政府機關保密之必要,且行政機關依法有對廠商資料保密之責,對廠商而言當無洩漏商情之虞,而本案賣方陸續售予原告之成衣數量龐大,其主要生產工廠不難為同業得知,反而對行政機關以避免商情外洩為由不願提供生產工廠資料,有違常理。原告就貨物來源負有提供證據,釐清事實真相之協力義務,卻拒不配合,賣方亦不提供生產工廠資料,被告爰依參考事項8 規定,以既有事證,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洵無違誤。

⒋法務部95年3 月1 日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3 次會議會議紀

錄,討論事項「一(二)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處罰者,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有無本法第23條之適用?」為利於討論,該部乃臚列多數委員之贊成意見略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在本法施行前,得沒入之物主管機關未依法裁處沒入者,...如係於本法施行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依信賴保護及不溯及既往原則,即不得為價額沒入之裁處...」供參,多數委員贊同得沒入之物如係行政罰法施行前予以處分或使用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即不得於該法施行後再為價額沒入之裁處;因系爭貨物查驗通關時,產地尚未確認,惟原告急於提領貨物,被告爰依關稅法第18條第3 項及財政部92年3 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20013867號令,對疑似大陸物品,由原告提供包括貨價、應納稅額及可能科處之罰鍰數額之保證金,准予進口報單第1 至

9 項及第12項押款放行,嗣既由被告確認產地為中國大陸

(CN),且係屬行為時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則原應處分沒入之進口貨物,卻已先行准予押款放行提領,被告依據前揭核示,爰就原告上揭違法情節,基於行政裁量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定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所定裁罰額度內,核應裁處第1 至9 項、第12項貨價

2 倍之罰鍰,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另處第13項貨物貨價

1 倍之罰鍰,併沒入第13項貨物,於行政罰法施行後並未再為價額沒入之裁處,與前述法務部函示意旨並無違背,原告就前述函示所為主張,顯係誤解,委不足採。

⒌系爭處分,被告並非依懲治走私條例而係依海關緝私條例

裁處,本件行為時按財政部91年9 月19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令規定略以:「一、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系爭貨物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物品,即為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管制範圍,原告違章情事具如前述,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裁處,洵屬適法妥當。

⒍政府機關為廣納各界意見,以作為行政之參考,於政府機

關做成決策前舉辦公聽會聽取各方正反意見,各方意見固對政府決策有所影響,惟在政府決策前對系爭處分不生拘束力,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⒎依「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內「輸入規定」列有「

MP1 」代號者,屬於「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系爭貨物第1 至9 項及第12項、第13項行為時,皆屬「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內「輸入規定」列有「MP1 」代號者。再查「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MP1 項下,系爭貨物之特別規定為M79 (M7

9 為專案准許及委外加工准許進口),系爭貨物非屬專案准許或委外加工之貨物,故仍屬不准自大陸進口之管制物品。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其代表人變更為甲○○,被告代表人亦先後變更為王次朗、許盧節英,均經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1項、第3 項及第44條所明定。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7 款所明定。又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三、原告委由杰登企業有限公司於93年11月7 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香港產製GARMENTS成衣1 批計12項(進口報單號碼:第CL/93/395/03639 號),惟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產地均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不符,且除第10項及第11項貨物外,第

1 項至第9 項、第12項及第13項(從原申報第4 項另行分出增列)貨物係屬行為時尚未經經濟部公告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之事實,有進口報單、發票、裝箱單、緝私報告書、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系爭貨物進口艙單傳送狀態資料、被告93年11月12日北棧三四驗字第9334033 號函、94年1月10日北棧三四驗字第9434002 號及94年2 月3 日北棧三四驗字第9434020 號函、駐香港辦事處94年3 月24日港經發字第0050388 號函及貨樣照片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以系爭貨物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成衣均有顯著性及牢固性之「MADE IN HONGKONG」產地標示,被告自應依參考事項第1 條規定,按貨上之產地標誌認定產地為香港,免再繼續查證或認定。系爭貨物於93年11月報運進口時,並無二次車縫情形,被告事後主張貨物標籤為二次車縫,且遲至94年1 月10日及2 月3 日始要求原告補具產證及相關文件,致賣方以貨已出口多時,無法申請,且為避免商情外洩,拒不提供生產商資料,均屬國際貿易常情。又原告已於行政罰法施行前將貨物提領出售,被告以加罰貨價1 倍替代沒入處分,顯然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云云,詳如事實欄所載。惟查:

㈠參考事項第1 條規定:「進口貨物或其包裝上之產地標誌,

查無去除、破壞或塗改者,亦無其他事證足以判定係虛報產地時,驗貨或查緝單位概依其產地標誌認定產地,免再繼續查證或送認定。但經法院依法裁定,或有具體事證之密告、檢舉、通報等情事者,不在此限。」查系爭貨物雖有「MADE

IN HONG KONG」之標籤,惟大部分為二次車縫,並非原廠原始標籤,且查驗原申報第4 項(GIRLS COAT 51PCE)貨物時,發現其中35 PCE於「MADE IN CHINA 」之原始標籤上另車縫有「MADE IN HONG KONG 」之標籤,乃自原申報第4 項分出另行增列第13項,並於報單首頁正面註明第13項貨物「標示雙產標(CN及HK)」,復經原告委託之陪驗人員於報單背面簽具「認同海關查驗結果」,有進口報單及貨樣照片影本在原處分卷可按。被告既有明顯事證足以質疑原告申報產地之正確性,依前開規定,自應再行查證而不得逕依貨上標示認定產地為香港。

㈡被告依關稅法第28條第1 項及原產地認定參考事項第5 條規

定,分別以93年11月12日北棧三四驗字第9334033 號、94年

1 月10日北棧三四驗字第9434002 號及94年2 月3 日北棧三四驗字第9434020 號函請原告提供運送文件、買賣契約、產地證明及書面說明等相關文件,惟均未獲原告回覆。被告復委請駐香港辦事處查證,經以94年3 月24日港經發字第0050

388 號函復略以,賣方成輝貿易行以避免商情外洩為由不願提供生產工廠資料。衡以事涉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違章責任,原告就系爭貨物有前述二次車縫及標示中國大陸、香港雙產標之情形既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復未積極與賣方接洽提出產地證明、生產廠商資料,顯與常情不合。是被告依前述事證,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顯然有據,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㈢原告稱系爭成衣被告已取具代表性樣品,請求勘驗留存之貨

樣。查被告於96年6 月7 日本件言詞辯論時㩦帶貨樣到場,經本院審判長當庭勘驗結果,系爭貨物除有二次車縫及標示中國大陸、香港雙產標之情形外,尚有僅標示「MADE INCHINA 」者,有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足認二次車縫產標係為掩飾實際產地,系爭貨物實為中國大陸產製。

㈣系爭貨物查驗通關時,除第13項外均經被告准押款放行,嗣

經確認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屬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被告因貨已放行提領而追回困難,基於行政裁量於法定裁罰額度內,裁處原告貨價2 倍之罰鍰,並未對系爭貨物已放行者為沒入處分,亦非加罰貨價1 倍替代沒入處分,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及不溯及既往原則。

㈤系爭貨物並非「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

規定之准許輸入大陸地區物品,即為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管制範圍,此與懲治走私條例是否列為管制物品無關,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所為處分,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香港,實到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審酌來貨第1 項至第9 項及第12項貨物已放行提領,處第1 項至第9 項及第12項貨物貨價2 倍之罰鍰計210,136 元,並追徵第1 項至第12項貨物所漏進口稅款17,742元(包括進口稅11,864元及營業稅5,87

8 元);處第13項貨物貨價1 倍之罰鍰計2,357 元,併沒入第13項貨物;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日期:2007-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