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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3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庚○○

己○○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400951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1日以其原服役於前海軍咸寧軍艦,因叛亂案件在馬公測天島遭逮捕,交海軍馬公管訓隊羈押,受限制人身自由8 月16日(39年3 月1日至同年11月16日)云云,向被告申請補償金。案經被告以94年8 月4 日(94)基修法癸字第2147號函復,以原告並未能提出其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罪,於39年3 月1 日遭逮捕押送海軍馬公管訓隊拘禁之具體佐證資料,且依高雄縣後備司令部函附兵籍資料,原告原任職前海軍咸寧軍艦二等兵,39年3 月1 日離職(原因為調),同日任職海軍馬公管訓隊二等兵,39年11月16日離職等情,縱原告曾於39年3 月1 日至同年11月16日調海軍馬公管訓隊受訓,惟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何治安或軍事機關逮捕押送海軍馬公管訓隊拘禁,難認其申請符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乃不予補償。原告不服,以其涉嫌叛亂遭押送海軍馬公管訓隊拘禁,有高雄縣後備司令部92年10月13日峻信字第0920006331號書函可稽,而海軍馬公管訓隊管訓內容係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亦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下稱海軍總司令部)92年7 月2 日海擘字第0920003706號函可憑,且依海軍總司令部針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案情查證等資料,關於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鳳山招待所、各集(管)訓隊案,均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被告並對受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鳳山招待所拘禁之人予以補償,而其39年3 月1 至同年11月16日於海軍馬公管訓隊拘禁,繼於39年11月16日起至40年4 月1 日於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拘禁,亦與海軍總司令部就此事件肇生原因查證概要所載受難人員於艦艇及陸戰隊拘禁、鳳山招待所拘禁及海軍先鋒營施訓等三階段相符,應係因涉嫌叛亂或匪諜而遭拘束人身自由,況與其同於海軍馬公管訓隊受拘禁之丁○○等人,均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本案為不同之決定,有欠公平云云,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補償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93年11月11日以其原服役於前海軍咸寧軍艦,因叛

亂案件在馬公測天島遭逮捕,交海軍馬公管訓隊羈押,確實受限制其人身自由:

⑴原告因涉嫌叛亂案件遭逮捕,交海軍馬公管訓隊羈押,

受限制人身自由8 月16日(39年3 月1 日至同年11月16日),又繼於39年11月16日起至40年4 月1 日於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拘禁,受限制人身自由12月16日,有海軍總司令部92年12月29日海擘字第0920007519號暨高雄縣後備司令部92年10月13日峻信字第0920006331號書函附原告兵籍資料可稽。

⑵按海軍總司令部93年1 月30日海擘字第093000442 號函

謂,海軍集訓隊係「羈押涉嫌叛亂或匪諜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受訓內容非屬一般軍事訓練,係以「思想改造」為主,且原告離開該集訓隊後,又係前往「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施訓,為當局所認涉嫌叛亂或匪諜之人,故原告到該集訓所應係因涉嫌叛亂或匪諜而遭羈押,雖未已罪嫌不足為由逕行釋放,然並無證據可證明該司令部其後對原告有進一步偵查起訴之情形,基於保障人權之精神,此應與罪嫌不足逕行釋放無異,亦與司法院釋字第477 號解釋「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之情形相符。

⒉原告確係受到政治迫害而被羈押接受管訓,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錯誤及不當,致使原告未能接受合法補償:

⑴被告主張依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及第15條之1 第3 款

之情形方得向被告申請給付補償金,然原告未能提出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至海軍馬公管訓隊受訓,遭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佐證資料,因此對於原告申請不予補償云云,然事實上原告於39年3 月1 日當天不知緣由,無故被派往馬公管訓隊接受管訓遭洗腦迫害,至39年11月16日雖或釋放,但仍續被改送反共先鋒營繼續接受洗腦教育,而在馬公管訓隊被管訓期間,未見軍法當局對原告有所傳訊或偵查,更遑論能接受合法之審判,蓋當時係白色恐怖時代,軍權高漲藐視人權,非現今法律程序可相比,被告認事用法上顯已忽略且未能兼顧案發當時之時空與政治時局環境因素要件等,一昧以補償條例作為駁回理由,對原告有利部分之事實均未見採納,實令原告難以折服。

⑵原告在接受管訓期間,自始未受法律上之合法程序之傳

訊、偵查及審理,因此自不能取得不起訴處分或判決書等法律上證明資料,原告如今是申述冤情,期能求得補償。

⑶且被告依據立法院公報有關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

所規定之修正說明,該條款之修訂係針對「海軍反共先鋒營」167 人不明原因遭到感訓處分而特別制定,此純係誤會。因依立法院第4 屆第4 會期第18次會議議關係文書中所提,針對第3 款係對海軍反共先鋒營167 人不明原因遭到感訓處分者,亦納入本條例之補償範圍,觀此立法理由,只是諸多條項之一,並非唯一規定。因此,依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觀之,絕非僅針對「海軍反共先鋒營之受訓人員」,被告所言並不足採。

⒊被告稱曾函請海軍司令部協查原告是否確因涉嫌叛亂案件

於39年3 月間經該部所屬何單位逮捕押送馬公管訓隊管訓,或以何罪嫌奉調管訓對任職?嗣經該部以海擘字第0940001353號函復記載「截至目前為止,未查獲其他與案情相關新事證等情」,被告遂以此核駁原告乙節,查本件係發生在39年,時隔至今已50餘年,當時剛從大陸撤退來臺,其人事資料及諸多檔案未見得全部完整建立或記載詳實,亦或有部分因歲月久遠流失,所謂「未查獲新事證」者,亦可僅作為未發現對原告有利之資料及證據,而被告似不應如此武斷來作為駁回之依據,況上開函中並未確切指明原告被調馬公管訓隊非屬政治迫害案件。

⒋被告復以按高雄縣後備司令部91年9 月5 日(91)峻信字

第6227號函附兵籍表及92年10月13日峻信字第0920006331號書函影本所載,原告原任職前海軍咸寧軍艦二等兵,39年3 月1日 離職(原因為調),同日調任海軍馬公管訓隊二等兵,39年11月16日離職(原因為調),可認原告曾調任海軍馬公管訓隊之事實,非遭受非法逮捕羈押云云,查馬公管訓隊事實上非屬軍中正式編制,組織系統中之建制單位,亦即馬公管訓隊乃收容政治犯之臨時任務編制單位,一旦洗腦的任務完結,該管訓隊即行解散取消編制,而原告兵籍資料咸寧軍艦之離職原因中記載「調」,揆諸事實,實係被送至管訓,又被告誤認此項調動係一般人事行政作業上之調遣,以為原告係調至馬公管訓隊服務,為管訓隊幹部之一員,但原告實乃係無辜受害、被迫接受管訓,期間為39年3 月1 日至39年11月16日止共計8 月16日,有與原告同一時間接受管訓迫害的丁○○及戊○○自願為原告作證。且據悉39年間被政治迫害而移送馬公管訓隊之人員,該兵籍資料「離職原因」一欄均記載為「調」,又查丁○○及戊○○2 人已經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獲得該給付補償確定在案,有該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118 號及92年度賠字第368 號決定書可稽。

⒌至被告主張原告提出證人丁○○及戊○○2 人,僅能證明

該2 人僅與原告曾於同時地至馬公集訓隊任職,無法證明係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即補償條例所明訂之補償事由)而受拘禁於馬公集訓隊;另指陳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對於丁○○、戊○○2人之判決書為誤判,且言下之意指責該委員會未盡職責詳查,即予判決。並稱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已有不同見解。以上純屬被告因怕此案一成立,因當時受難之人為數不少,恐將大開賠償之門,因此極盡辯駁之能事,企圖影嚮法官之心證,使本件不成立。惟查:

⑴原告已提出上開2 人證,並且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王振華、徐婉寧聯合事務所作了認證(95年度雄院民認華字第3889號)可參,該2 證人並立下切結書,表明1 人就原告確實與其2 人在同一時間與同一地點接受管訓及蒙難,期間彼等完全喪失人身自由,身心兩者均受深刻折磨及迫害,此種傷痛實非常人所能體會。

⑵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401 條之規定,一經判決即有既

判力,而被告卻妄為指摘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針對丁○○、戊○○2 人之判決為不合法。實屬謬論,而被告所提證九號之證物,亦為不同之事實理由,怎可一概而論,可見被告為求勝訴,已達胡亂指摘之境地。

⑶再者,監察院93年12月22日(93)院台司字第09323014

40號函已明確指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均未盡調查之能事及未對原告有利之部分加以審究,原告為介平民,如何能與政府機關相對抗被告所言,卻極盡推託之詞,表其已儘最大調查之能事,因此,請求本院本於職權詳加審查,以維人民之權利。

⒍依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海軍總司令部92年3 月5 日海

擘字第0920001126號函所檢附「查證概要」及「案情查證彙整表」(下稱海總查證資料),實係可作為書證之依據:

⑴被告主張海總查證資料之結語所憑之依據,多為當時幹

部於現今之訪談紀錄,無原始文件可供佐證。惟查,受訪談之人若猶能言稱當時之「反共先鋒訓練營」、各集(管)訓隊」及「鳳山招待所」均屬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猶可想見當時所有在押人員身心受創之深,至今回憶及此仍能歷歷在目。另被告指陳海總所查證資料之記載非全然屬實,亦多有誤會,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任,海軍總司令之訓令記載雖非一字不漏,但海總之訓令對兩造間之爭執點,針對原告受有冤屈也適時陳明,然而被告再針對海總之訓令多所指摘,殊非合理。

⑵而被告認①海總查證資料結語第3 點之函示屬認定事實

不憑證據,②指摘「附員」、「附冊」一詞僅用於稱謂行蹤不明之人,並非指特定涉案人員,③另陳稱國防部及海軍總部於40年間確有「部屬員」之編制,而「部屬員」應僅係職稱而非指特定涉案人員,固非無見。惟查,海總查證資料結語第3 點已明確記載受訓人員於兵籍表之經歷欄註記「附冊」、「部屬軍官」、「部屬員」或「附員」等,均為因涉叛亂、匪諜嫌疑而遭收押、管訓人員,明確記載,被告妄加指摘,顯非合理、合法、合情。被告針對於海總所查證資料,望文生義,胡加揣測。

⑶另就被告指陳,海總查證資料所引周漢傑將軍之訪談記

錄似有未當。惟查,如前述原告已提出二有力人證證明自己確在當時同受冤屈,遭致管訓屬實。被告所言皆為推測之詞,全無依據,今再舉中國時報95年2 月14日之剪報壹份及兵籍資料表壹份加以證明原告如何有受賠償之必要,原告卻在當時反共先鋒營接受管訓,雖兵籍表關於「(馬公)集訓隊」之經歷、到任及離職原因均登載為「調」,但依當時如此機密之事件,書證之記載方式或因人為意志的改變而改變原應記載的方式並無不可能,因此,被告一直在字面文義上作文章實無多大意義,並不能解免原告當時被關的事實。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高雄縣後備司令部91年9 月5 日(91)峻信字第6227號

函附兵籍表及92年10月13日峻信字第0920006331號書函影本所載,原告原任職前海軍咸寧軍艦二等兵,39年3 月1日離職(原因為調),同日調任海軍馬公管訓隊二等兵,39年11月16日離職(原因為調),可認原告曾於39年3 月

1 日至同年11月16日間調任海軍馬公管訓隊之事實,合先敘明。

⒉有關海軍總司令部92年3 月5 日海擘字第0920001126號書

函附該部針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案情查證彙整表記載研析依據及查證情形,雖以各集(管)訓隊性質均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惟觀諸其綜合歸結資料,係以另案吳金良、葛家瑗等叛亂案件,推論各集(管)訓隊屬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之拘禁場所,然就其他送交各集(管)訓隊人員之案件,仍應就是否確有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限制人身自由審認,非可一概而論。徵諸補償條例增訂第15條之1 第3 款之立法意旨,係針對海軍反共先鋒營167 人不明原因遭到感訓處分情形,並未將海軍集(管)訓隊納入補償範圍自明。原告未能提出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至海軍馬公管訓隊受訓,遭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佐證資料,且據其兵籍資料記載,原告雖於39年3 月1 日至同年11月16日調任海軍馬公管訓隊,惟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係因涉匪嫌而遭移送上開管訓隊受訓,被告不予補償,揆諸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

⒊原告雖訴稱依海軍總司令部92年7 月2 日海擘字第092000

3706號函,海軍馬公管訓隊管訓內容係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云云,惟原告係奉調至該管訓隊,業如前述,且就送交各集(管)訓隊人員之案件,仍應就是否確有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限制人身自由審認。

⒋海總查證資料與事實多有不符,不足作為原告請求補償之依據:

⑴依立法院公報有關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所規定之

修正說明,該條款之修訂係針對海軍反共先鋒營167 人不明原因遭到感訓處分而特別制定,並不及於其他單位,故有關第15條之1 第3 款之適用,被告完全依據立法院之決議辦理,是依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修正理由之意旨,僅有海軍反共先鋒營之受訓人員無需進一步舉證係涉犯內亂、外患、匪諜案件而受管訓,與一般內亂、外患、匪諜案件,被告尚須就申請人個案所呈證據一一具體審認是否因涉犯內亂、外患、匪諜案件而受管訓而有不同,故海軍反共先鋒營以外之其他單位本應回歸補償條例從嚴審認以符合立法目的。綜上,海軍反共先鋒營以外之受訓單位、軍種均非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 款之適用之範疇,被告依據補償條例立法理由所為之認定,並不受海總查證資料影響。

⑵海總查證資料之結語雖載稱:①「反共先鋒訓練營」、

「各集(管)訓隊」及「鳳山招待所」均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②「反共先鋒訓練營」及「鳳山招待所」在押人員均查無支領薪餉紀錄,「各集(管)訓隊」訓練人員僅支部分薪餉;③38年初至44年底前述受押(訓)人員,部分資料登載於兵籍表「軍事教育」或「經歷」欄,部分則於經歷欄註記「附冊」、「部屬軍官」、「部屬員」或「附員」等,惟不論登記在哪一欄位,仍係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期間。惟細觀其所憑之依據,多為當時幹部於現今之訪談紀錄,多無原始文件可供佐證,可信度已有疑問。此外,關於結語第2 點受訓人員是否支薪部分,被告所憑之依據為當時海軍總司令之訓令,惟該訓令中所指之薪給截支名冊中並未登載全部學員,蓋依據被告所取得之資料,其中有第2 期受訓學員吳子玉之補給証明確記載該員於反共先鋒營受訓其間曾支領薪給,顯見證三號海軍總司令之訓令記載並不完整,是知海總查證資料之記載並非全然屬實實,尚難一概而論。

⑶再者,關於海總查證資料結語第3 點所載受訓人員於兵

籍表之經歷欄註記「附冊」、「部屬軍官」、「部屬員」或「附員」等,均為因涉叛亂、匪諜嫌疑而遭收押、管訓人員部分,則有以下事證可資反駁:

①海軍總部及各相關後備司令部提供之該案申請人曾海

萍等兵籍資料,不論是經歷、軍事教育或懲罰等欄,均無渠等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調「部屬軍官」、「部屬員」、「附員」或「附冊」或遭拘禁或送「各集(管)訓隊」受集(管)訓之相關紀錄,是該函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

②海軍總司令部38年7 月1 日簽條記載:「一、查本部

轉進後所有下落不明之附員前經彙表呈核奉批:希設法調查各員行蹤,彙簽呈核」,該簽條所附「海軍總司令部轉進後未取聯絡各附員行蹤調查及審擬意見報告表」亦載有「(蔣亨湜)多病體衰,調為附員體養」、「(孫鐸)據聞患有精神病,現下落不明,擬予停職」等調查及審擬意見。顯見「附員」一詞於當時僅係用以稱謂行蹤不明之人,並非指特定涉案人員。

③又海軍總司令部38年7 月11日便條及38年7 月18日稿

分別記載:「下落不明附員調查處理一案,經簽准如擬辦理...其餘各員統予分別停職、免職或撤職。

原案移請核予發佈賜會」、「一、本部附員曾國晟等30員於本軍轉進後經查下落不明者先予分別核定如附冊二、冊內人員○自5 月16日止○如涉有罪嫌者另案通緝懲處」。益見「附員」或「附冊」一詞於當時確係用以稱謂行蹤不明之人,並非指特定涉案人員。④另查,海軍總司令部40年8 月14日人事命令記載略以

:奉核定劉德崇准尉原任職本部(指海軍總部)部屬員,因久不到公,於40年1 月1 日免職;暨該部41年11月26日(津人)字第165 號人事命令記載略以:奉核定周道、劉水上、姜殿之等新任職務為本部部屬員。顯見海軍總部於40年間已有「部屬員」之編制,「部屬員」應僅係職稱而非指特定涉案人員。

⑤再依國防部40年9 月26日(40)任值字第04382 號代

電之記載:「二、貴部(指海軍總部)報請核減部屬員30員分別予以納入辦公室及第四署編制內并按新官制修正階級自40年8 月16日實施一節准予備查」、海軍總司令部40年10月15日(40)酉刪字第0578號稿之記載:「二、...本部為單位編制並未將奉准核減之部屬員30員予以納入辦公室及第4 署編制內...

」及國防部(40)任值字第05248 號代電記載:「二、貴部(指海軍總部)前報核減之部屬員30員本部經納入貴部各署處編制中已無保留之必要所請免議三、另請增加之部屬員54員因限於本部41年度經費預算希仍遵本部(40)任值字第4691號代電辦理」。足證國防部及海軍總部於40年間確有「部屬員」之編制,而「部屬員」應僅係職稱而非指特定涉案人員。

⑥綜上,海軍總部於38年間確有自大陸轉進來臺下落不

明之「附員」、「附冊」,於40年間確有編制內之「部屬員」,然該等用語均與叛亂、匪諜等涉案人員無涉,故海軍總部以曾耀華聲請冤獄賠償案之判決書曾引述兵籍表記載即率爾認定海軍官兵於38年至45年間,凡兵籍資料登載「附冊」、「部屬軍官」、「部屬員」或「附員」等經歷者,均為因涉「叛亂、匪諜」嫌疑而遭收押、管訓人員,顯與事實不符。

⑷況海總查證資料檢附海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

判案件」中有關因「先鋒營」、「各集(管)訓隊」事件肇生原因查證概要暨案件查證彙整表等書面報告,製作日期為92年3 月5 日,係在補償條例於87年5 月28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87年6 月17日經總統公布之後,故製作者海軍總司令部在製作當時已知受難者可獲補償,其製作之目的顯在為海軍之前期學長或官兵平反,主觀上已有特定立場存在,而其資料來源純屬證人之口述,口述時點亦在補償條例通過之後,是此等資料及口述者證詞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委無足採。

⑸承上,海總查證資料中既有如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記載

,則關於結語第1 點「集訓隊」(本件所牽涉者乃「馬公集訓隊」)之記載亦難期望與事實相符,且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亦認:「又集訓隊及反共先鋒營之性質,係施以思想訓練之場所,尚難認聲請人係因涉嫌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送往該隊羈押,此為本會一貫之見解」,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之上開決定應可適用於補償條例之相類案件。

⑹又海總查證資料雖有部分內容引用周漢傑將軍之訪談記

錄,惟該訪談僅提及「陸戰第二師司令部」;且海總查證資料另記述:「受押經歷均於兵資登載,部分未登或受訓日期登載不全人員,需採人證舉證模式,則現存證人周漢傑將軍僅能證明其陸戰二師集訓隊任內記憶所及之人員舉證,其他集訓隊無法通案適用」。本件原告依其兵籍表所載,係被調至「馬公集訓隊」,並非「陸戰第二師司令部」,故無論依周漢傑將軍之訪談記錄或依海總查證資料之載述,欲佐證本件原告之請求成立似均有未當。

⑺倘海總查證資料可信,然其結語第三點載述:「38年初

至44年底前述受押(訓)人員,部分資料登載於兵籍表『軍事教育』或『經歷』欄,部分則於經歷欄註記『附冊』、『部屬軍官』、『部屬員』或『附員』等,惟不論登記在哪一欄位,仍係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期間」,而本件原告之兵籍表關於「馬公集訓隊」之經歷,到任及離職原因均登載為「調」,與海總查證資料之記載顯不相同,故海總查證資料似無法佐證原告之請求。

⑻海總查證資料另舉出「吳金良叛亂案」及「葛家瑗叛亂

案」之判決內容,佐證陸戰隊第二旅之管訓性質;惟該二案至少均是經過軍法判決後才交付管訓,管訓地則為陸戰隊第二旅,而本件原告卻從未經軍法判決,故實無法等同視之,本件仍須進行個案調查,查明原告是否確有因涉犯內亂、外患、匪諜案件而受管訓,不可一概而論。

⒌對監察院93年12月22日(93)院台司字第0932601440號函所附「調查意見」之意見:

⑴查監察院「調查意見」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原告聲請冤獄賠償所為判決,其意見略為:

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均未

盡調查之能事續向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詳查原告於39年3 月1 日至同年11月16日係在馬公管訓隊服役或遭拘禁。

②卷附之海軍總司令部93年1 月28日海擘字第09300004

02號函已載「該管訓隊『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並未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原告是否因觸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遭移送馬公集訓隊;且被告已認定原告於反共先鋒營期間係人身自由受限制因而補償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就此有利原告之部分並未一併審究。

③司法院並未就現行冤獄賠償法制相關救濟制度進行檢

討,以資對確定之案件建立完善之救濟途徑(如再審)。

⑵然查:

①就上述第1 點調查意見,於原告向被告提出本件申請

時,被告業向高雄縣後備司令部函詢原告之相關兵籍資料,並獲回復91年9 月5 日(91)峻信字第6227號函附兵籍表及92年10月13日峻信字第0920006331號書函影本,載明原告之兵籍資料,然其中均無原告因案遭拘禁於馬公集訓隊之記載,故被告並無未盡調查能事之問題。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是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問題,非被告所能置喙。

②就上述第2 點調查意見,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3年1

月28日海擘字第0930000402號函所載「該管訓隊『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內容,與上揭海總查證資料相同,海總查證資料不足採信已如上述,故該函所載亦無足採信;至被告就原告於反共先鋒營期間予以補償係基於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之規定,該條款之修訂係針對海軍反共先鋒營167人不明原因遭到感訓處分而特別制定,並不及於其他單位已如前述,故尚不得以原告於反共先鋒營期間有受補償即遽論其於馬公集訓隊之期間亦應受補償。

③就上述第3 點調查意見,司法院是否應就現行冤獄賠

償法制相關救濟制度進行檢討,以資對確定之案件建立完善之救濟途徑(如再審),此乃立法層次之問題,非被告所能置喙。

⒍至所舉丁○○等人因涉叛亂聲請冤獄賠償案件,其案情各

異,且屬另案,尚難執為本件之論據。且原告所提出之丁○○、戊○○認證書、冤獄賠償判決書、高雄市後備司令部書函等證物,僅能證明丁○○、戊○○2 人確與原告曾於同段時間至馬公集訓隊任職,惟卻無法證明係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即補償條例所明訂之補償事由)而受拘禁於馬公集訓隊;丁○○、戊○○2 人之冤獄賠償判決書則顯然未調查海總查證資料所載內容之真實性即逕予引用;且於該二件判決之後,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已有不同見解。

理 由

一、按補償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 條第4 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一、...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

」。

二、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涉嫌叛亂遭押送海軍馬公管訓隊拘禁,有高雄縣後備司令部92年10月13日峻信字第0920006331號書函可稽,而海軍馬公管訓隊管訓內容係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亦有海軍總司令部92年7 月2 日海擘字第0920003706號函可憑,且依海軍總司令部針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案情查證等資料,關於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鳳山招待所、各集(管)訓隊案,均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被告並對受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鳳山招待所拘禁之人予以補償,而其39年3 月1 至同年11月16日於海軍馬公管訓隊拘禁,繼於39年11月16日起至40年4 月1 日於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拘禁,亦與海軍總司令部就此事件肇生原因查證概要所載受難人員於艦艇及陸戰隊拘禁、鳳山招待所拘禁及海軍先鋒營施訓等三階段相符,應係因涉嫌叛亂或匪諜而遭拘束人身自由,況與其同於海軍馬公管訓隊受拘禁之丁○○等人,均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冤獄賠償,又有與原告同一時間接受管訓迫害的丁○○及戊○○為原告作證,依海總查證資料實係可作為原告補償之依據云云。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乃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且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亦有準用。徵諸前揭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規定,可知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補償,自應舉證證明其情符合「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符合補償要件,無非以高雄縣後備司令部91年9月5日(91)峻信字第6227號函附兵籍表及92年10月13日峻信字第0920006331號書函影本,主張其原任職前海軍咸寧軍艦二等兵,39年3 月1 日離職(原因為調),同日調任海軍馬公管訓隊二等兵,39年11月16日離職(原因為調);另依海軍總司令部92年3 月5 日海擘字第0920001126號書函附該部針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案情查證彙整記載研析依據及查證情形,以各集(管)訓隊性質均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另有與有與原告同屬咸寧鑑士兵之丁○○及戊○○所立具之切結書,證明原告與渠2 人之情形相同均同受迫害為據。

五、惟查:㈠原告之兵籍表及高雄縣後備司令部92年10月13日峻信字第09

20006331號書函,固得證明原告於39年3 月1 日調任海軍馬公管訓隊二等兵,39年11月16日離職,然並無法證明其調任海軍馬公管訓隊,係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等罪嫌,而遭軍事機關限制其人身自由。

㈡海軍總司令部92年3 月5 日海擘字第0920001126號書函附戒

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案情查證綜整資料之依據,多為當時幹部於現今之訪談紀錄,並無原始文件可供佐證,可信度已有疑問,此有該查證資料全卷附於原處分卷⒉可憑。另其查證資料之「結語」所載結論為「①『反共先鋒訓練營』、『各集(管)訓隊』及『鳳山招待所』均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②『反共先鋒訓練營』及『鳳山招待所』在押人員均查無支領薪餉紀錄,『各集(管)訓隊』訓練人員僅支部分薪餉;③38年初至44年底前述受押(訓)人員,部分資料登載於兵籍表『軍事教育』或『經歷』欄,部分則於經歷欄註記『附冊』、『部屬軍官』、『部屬員』或『附員』等,惟不論登記在哪一欄位,仍係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期間」,惟此結論不可盡信,已經被告查證如前事實欄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⒋以下,並有各項事證附於本院卷第88-140頁可憑,是該查證資料未符真實而不遽採。

㈢至原告提出丁○○及戊○○所立具之切結書,內容固載明:

「…⒉甲○○確於民國39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11 月16 日止在『馬公管訓隊』接受管訓。⒊立切結書人等於上面第⒉期間內確曾與甲○○朝夕相共聚處在同一時間與地接受管訓及蒙難,期間完全喪失人身自由,身心兩者均受深切折磨及迫害,此確係屬實」云云。惟查,證人丁○○於本院結證稱其雖與原告原來同在咸寧艦上服役約3 年,且均為福建人,但原告於船上作業,伊負責輪機工作,彼此工作區域不同,故在艦上時彼此並不認識,直到一起被關在馬公管訓隊時才認識,當時大家睡在同一個帳棚,帳棚有20幾個人,盥洗也在一起;39年11月間離開馬公管訓隊後,二人未曾有過聯繫,直到原告有申請補償,方才透過老鄉乙○○找上證人協助作證等語(見本院96年6 月20日筆錄),亦即證人丁○○係在二人闊別近60年後為原告作證。然證人復證稱,當時被拘禁者約20幾人,伊僅知原告之姓名及與其同為福建人,對原告家鄉情形則毫無所悉,彼等闊別多年後,原告外觀已有改變等語(見同上筆錄),亦即證人對原告並無特別之認識,且彼此並無交情,在此近60年之歲月中,記憶應已淡去,乃證人對於容貌已有改變之原告,竟猶能牢記其姓名,實與常情不符;再者,撤退大陸之老兵習與袍澤或同鄉相交,證人與原告不僅同為咸寧艦之袍襗,且為福建同鄉,證人復證稱二人受難同被拘禁於馬公管訓隊之同一帳棚約8 個月,惟證人對原告之身家情形竟毫無所悉,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是以,證人經由本件訴訟送達代收人乙○○之媒介所出具之切結書上載短短數語,尚難遽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末查,被告受理本件申請後,即向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查詢原告有無因案於39年間,押送馬公菜園陸戰隊或海軍馬公管訓隊管訓、羈押?期間有無受領薪資?經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查復以「經清查本部軍法、保防及主計部門檔存資料均無林員受領薪資相關資料,另調閱林員兵籍資料與案情相關紀錄僅登記『海軍反共先鋒營二等兵附冊,40年4 月1 日~40年12月1 日(調)』,並無『馬公菜園陸戰隊』或『海軍馬公管訓隊』相關紀錄」,此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91年12月6日(91)挹力字第07695 號書函附於原處分卷⒈第23頁以下。是以,被告盡其查證結果亦無法獲得原告有符合前揭補償條例第15條之1 第3 款規定之補償要件,則被告以原告不符補償條例之要件而否准其所請,於法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不符補償條例規定之要件,被告據以否准,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為准予補償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另原告已聲明無傳訊證人戊○○之必要,均併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裁判日期:2007-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