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304號原 告 甲○○
乙○○被 告 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主任)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5 月22日連企訴字第09500142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2 人於民國(下同)93年6 月2 日以時效取得為由,向被告申請登記為連江縣東引西段264 之2 號之土地所有人。
經被告派員赴現地會勘結果,該地號上土地現況為學校宿舍、網球場、空地,與原告提出之土地四鄰証明書所載於55年開始至91年止在上列土地耕地(種地瓜)使用狀況不符,被告則以原告申請事由不符民法第769 條、第771 條及第940條規定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民國(下同)94年7 月26日以連地所字第0940001770號函檢送被告94年7 月8 日連地所登駁000039號土地登記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登記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廢棄。
⒉被告應將連江縣東引西段264-2號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鄉○○○段○○○○○ 號土地,原為原告祖業,由原
告世居東引之祖先所遺留下之土地,38年就已作為種番薯之用,原告年幼時亦常幫過農事,記憶猶新,東引鄉65歲以上老人,人人可證,一問便知。
⒉東引鄉公所公告:凡無主土地,原地土均可提出申請,
於是原告於91年9 月11日向被告送件,申請複丈,被告原收件日期為91年9 月12日暫編收字第0400014 號在案(原證1 ),貴院可調閱連江縣83年空拍照片核對該地號並無學校宿舍建物,當時被告因無編列丈量經費而延至93年4 月17日委託專業人員前來實地丈量(原證2 )。那時東引國中小為消化教育部撥發宿舍預算,強佔無主土地,在東引西段364-2 號土地上打地基。當時原告多次以電話舉發該校違建要求停工,連江縣政府工務局陳課員答覆會通知東引鄉公所財金課許課員處置,之後就不了了之。
⒊丈量結果,被告以93年5 月31日連地所字第0930001351
號函核定複丈面積為2603.11 平方公尺,復於94年3 月
8 日連地所字第0940000533號函通知補繳土地複丈費4千元在案(原證3)。
⒋94年8 月15日連江縣政府政風室王主任前來實地勘查亦認為被告似有疏失(原證5)。
⒌查連江縣政府及訴願委員會均未作現場調查也未召集兩
造當事人(即東引國中小及原告)查詢事實經過,反而閉門造車,引用法規條文駁回(原證6)。
⒍試問:政府機關學校能否強佔無主土地而任意違建,該
校違建宿舍無土地所有權狀而連江縣政府未予斷水斷電,公權力不彰,官官相護,有無違法情事,原告91年申請登記,地政單位92年不丈量,拖延到93年丈量,影響原告權益,造成校方有機可乘。為此,請鈞院判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民法第769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
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940 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而「所謂『和平繼續占有使用其土地』,必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者,始有適用,若其占有使用之事實已自己之中止使用或其他法定原因不能繼續使用而消滅時,即與登記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著有77年判字第893 號判決可參。從而,土地占有人就未登記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登記者,自以符合上開相關規定為要件。
⒉本件系爭土地既經被告派員會勘,現址實際情形確與原
告提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所填寫「耕地-種地瓜」之使用狀況,並不相符,且有卷附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可憑。
揆諸上開民法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所示,原告請求既與登記要件不符,被告所為原處分,及本件訴願決定,洵無違誤。
⒊綜此,請鈞院判決如答辯之聲明,藉符法治。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或變更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或其占有為他人侵奪者,其所有權取得時效中斷。」、「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769 條、第771 條及第940 條復有明定。而「所謂『和平繼續占有使用其土地』,必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者,始有適用,若其占有使用之事實已自己之中止使用或其他法定原因不能繼續使用而消滅時,即與登記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893 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緣原告2 人於93年6 月2 日以時效取得為由,向被告申請登記為連江縣東引西段264 之2 號之土地所有人。經被告派員赴現地會勘結果,該地號上土地現況為學校宿舍、網球場、空地,與原告提出之土地四鄰証明書所載於55年開始至91年止在上列土地耕地(種地瓜)使用狀況不符,被告則以原告申請事由不符民法第769 條、第771 條及第940 條規定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94年7 月26日以連地所字第0940001770號函檢送被告94年7 月8 日連地所登駁000039號土地登記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登記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準此,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是否合法。
三、查連江縣東引西段264 之2 號土地之現況為為學校宿舍、網球場、空地之事實,有原告申請、93年4 月17日製作之連江縣東引鄉無主土地地籍調查表在卷可憑,並有現場照片影本
6 張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亦非上開學校宿舍、網球場及空地之占有人。從而,雖原告申請時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為其占有系爭地之佐證,但其於提出本件申請時,已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至明;縱原告曾占有系爭地,從事種植地瓜等使用為真實;但其占有已經因興建學校宿舍、網球場及成為空地而中斷其占有,且其於提出本件申請時,已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已不符時效取得系爭地之要件,被告否准其申請,於法有據。
四、原告主張於其於91年9 月11日向被告送件,申請複丈,被告延至93年4 月17日始委託專業人員前來實地丈量,那時東引國中小為消化教育部撥發宿舍預算,強行在系爭地上打地基云云;查被告對於原告91年9 月11日申請複丈,延至93年4月17日始予實施,確屬實情,有被告(無主土地測量)收件證明單、無主土地複丈行程表及被告93年5 月31日連地所字第0930001351號函及複丈結果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0頁);但查原告提出本件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係於93年6 月2 日所為,有申請書在卷可按,而被告受理原告登記申請後所為之會勘,系爭地上已有學校宿舍、網球場及空地,而非原告主張種植、占有之情形,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依申請時之情況,否准原告申請,並無不合,雖原告曾在申請前之91年9 月11日即提出複丈申請,但其申請非申請登記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原告要無執該事實,主張其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餘地。
五、原告主張94年8 月15日連江縣政府政風室王主任前來實地勘查亦認為被告似有疏失云云;查原告此項主張係以王主任94年8 月15日之簽呈為據,但查該項簽呈記載:「一、本(94)年8 月3 日下午會同東引張永江議員現地會勘一戶民地遭佔用及二戶丈量疏失共3 案,謹將會勘情形分別陳報如後:
㈠東引鄉中柳村83號乙○○土地遭駁回案:經查東引西段264-2 地號土地曾於91年9 月11日送件申請複丈(地政事務所原收件日期為91.09.12暫編收件字號400014號)該所延至93.04.17始丈量,並將複丈結果以93.05.31連地所字第0930001351號函核定面積為2603.11 平方公尺在案。復於94.03.08以連地所字第0940000533號函通知補繳土地丈量費用4000元。94.07.26卻接到該所字第09400001770 號函駁回該土地申請案,甚感不服,查該地號土地91年間送件時東引國中小並未加蓋宿舍,93年間該核開始奠基曾數度通知工務局工務課陳課員請協助阻止違建施工,該校置之不理,地政事務所似有疏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查王主任本件簽呈,直指被告處理原告申請複丈系爭土地延遲實施及未阻止東引國中小加蓋宿舍之疏失,並未就原告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要件,是否合法置喙,而被告遲延丈量之實施,亦與原告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登記之合法與否無涉,原告要無執此據為其申請合法之依據可言。
六、原告主張連江縣政府及訴願委員會均未作現場調查也未召集兩造當事人(即東引國中小及原告)查詢事實經過,東引國中小違建宿舍無土地所有權狀而連江縣政府未予斷水斷電,公權力不彰,官官相護,有無違法情事云云;惟按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業非原告所占有,已如前述,原告即無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原,事實明確,連江縣政府及訴願委員會自無需至現場調查或召集兩造查詢之必要;至東引國中小佔用系爭無主地蓋宿舍,連江縣政府未予斷水斷電,要屬其他法律關係,核與本件無涉,原告亦無因此項主張,使其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形成合法之利益,原告此項主張亦不足採。
七、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均不足採,其於93年6 月2 日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時,已非占用人,不符時效取得之要件,被告因而否准其申請,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及一己主觀見解,聲請撤銷,併請判命被告應作成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