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305號原 告 甲○○原名余喜盛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戊○○
己○○
參 加 人 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卓聖圍 律師輔助參加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丁○○(縣長)訴訟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500888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前石門水庫建設委員會為興建石門大圳中壢支渠C線D線工程,需用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土地,報經行政院52年2月7 日台52內字第0781號令核准徵收,交由輔助參加人桃園縣政府以52年3 月11日桃府地用字第08095 號公告。原告(原名余喜盛)於93年12月16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申請撤銷徵收,發還其原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改制○○○鎮○○○段○○○○○號土地(分割自同段1-6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桃園縣政府以94年7 月20日府地權字第0940198474號函復略以,石門大圳中壢支渠C 線D 線工程自50年12月開工,預定52年12月完工,前石門水庫建設委員會以52年12月5 日(52)工字第4987號函將工程完工及驗收完竣情形報審計部備查,完成使用,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5 款應撤銷徵收情形等語。原告以系爭被徵收土地於61年間因都市計畫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用地,實際上係供臺電公司設置變電箱,並未依徵收計畫供作石門大圳支渠使用云云,於94 年9月30日向被告請求撤銷徵收。被告95年1 月6 日台內地字第0950006769號函復,以本件經桃園縣政府及參加人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查復結果,石門大圳中壢支渠C 線D 線工程業於52年12月完工,完工及驗收完竣情形經報審計部備查,應已完成使用,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情事。惟於61年間都市計畫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用地,如不需使用,請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於辦理標售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9條規定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內政部應撤銷行政院52年2 月7 日52內0781號函之行政處分,並將中壢市○○段○○○○○號土地發還予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輔助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惟基
於憲法第23條、第108條第1項第14款及第14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意旨,國家為公用之需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土地。故土地法第208條及第209條規定,國家為興辦公共事業或實施國家經濟政策,得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必需者」為限(第208條參照),且徵收必須補償(第236條以下參照),即為平衡私益與公益之立法作為。惟土地徵收對人民財產權影響極大,必須嚴格管制,方不易產生浪費土地資源、與民爭利及損害人民財產之結果,因此,土地法不僅在徵收前,對徵收之程序,有縝密之規定,即需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劃書,並應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劃書,報請行政院或省政府核准(第222條、第223條參照),且依土地法施行法第50條之規定,土地徵收計劃書應記明一定之事項,其中包括:被徵收土地之使用配置及舉辦事業所擬設計大概等,依同法第53條之規定,土地使用計劃圖如係興辦公共事業指建築地盤圖....;即於徵收土地後,復有第219條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劃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以為事後之監督,亦所以盡保障私人權益之所能。凡此均為調和私益與公益之立法表現,對人民財產權之維護與公益之增進,可說是兼籌並顧。因公共事業之「必需」,而徵收私有土地,若徵收後「不依核准計劃使用」,不論其為變更原使用目的或用途,或僅為小部分使用後而停止使用,或不於合理期間內使用等,自均係不依核准計劃使用,此顯見徵收之草率。法律為保障私人財產,防止濫用徵收權起見,乃准許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法良意美,值得肯定,是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乃規定「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五、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明定土地徵收後需用土地人,應依照核准計劃實行使用,以防止徵收權之濫用,而保障人民私有土地權益。
⒉本件確實有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情形:
⑴原告所有坐落中壢市○○段○○○○號土地,前石門水
庫建設委員會以興建石門大圳中壢支渠C線D線工程徵收用地,奉行政院52年2月7日52內0781號函核准徵收,但嗣即分割出同地段1-6地號土地;更於61年間依都市計劃檢討後,將系爭土地變更為住宅區,有被告桃園縣政府所核發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嗣於66年4月14日再分割出同地段1-62地號土地,如此急遽之變動,怎不啟人迷疑,更何況原告從未見到需用土地機關確有依徵收計劃目的施作石門大圳支渠使用情形。
⑵系爭土地,前石門水庫建設委員會興建石門大圳中壢
支渠C線D線工程徵收用地,奉行政院52年2月7日52內0781號函核准徵收在案,工程卻早於50年12月開工,顯屬矛盾至極。
⑶且系爭土地,原徵用機關於56年即變更為台灣省石門
水庫管理局,台灣省石門水庫管理局又於78年間將該土地贈與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即本件參加人,過程令人質疑,實難令人相信需用土地機關有依核准徵收計劃完成使用。
⑷再者,石門水庫建設委員會51年12月22日發文,51土
字第4230號呈內容為「:為興建石門大圳中壢支渠C線D線工程需要,擬徵收…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本件工程之使用期限自50年12月開工,預定52年12月完工);行政院52年11月7日台52內0781令,亦係揭示興建石門大圳中壢支渠C線D線工程准予照案徵收,皆明示徵收系爭土地係為興建石門大圳中壢支渠C線D線工程之故。又石門水庫建設委員會52年3 月15日發文52工字第0867號函係稱「石門大圳中壢支渠第一段工程業已完竣,請求驗收」;石門水庫建設委員會52年4月18日發文52工字第1294號函稱「大圳中壢支渠第一段工程業已驗收完竣」;石門水庫建設委員會52年3月20日營繕工程驗收證明書稱「工程名稱為石門大圳中壢支渠第一段工程」,驗收地點係在平鎮鄉;石門水庫建設委員會52年3 月1 日發文52工字第0702號函稱「石門大圳中壢支渠第二段工程業已自行驗收完」;石門水庫建設委員會52年12月5 日發文52工字第4987號函稱「石門大圳中壢支渠第三段工程業已竣工並檢附工程決算書、結算表、驗收證明書、竣工圖」。綜上所述,非但工程名稱迥然不同,徵收和施工之時間亦不吻合,甚至有驗收地點在平鎮鄉的,被告所提證據,顯難認定石門大圳中壢支渠第三段工程與石門大圳中壢支渠C 線D 線工程為同一工程,顯難認定石門大圳中壢支渠C 線D 線工程已依徵收計劃目的施作石門大圳支渠使用。
⑸況石門大圳中壢支渠第一段工程有所謂之營繕工程驗
收證明書,為何石門大圳中壢支渠第二、三段工程沒有,顯啟人疑竇。且石門大圳中壢支渠第三段工程,未將工程決算書、結算表、驗收證明書、竣工圖等資料檢附到案,為何在後完工者,反而資料不全,似欲掩飾某事,更引人質疑。是本件顯有理由讓人深信石門大圳中壢支渠第三段工程與石門大圳中壢支渠C線D線工程是不同工程,需用土地機關確實未依核准徵收計劃完成使用,本案確實存在應撤銷徵收之原因。⑹原告前誤以為需用土地機關有將部分土地施作水圳頭
,但原告實際至現場詳細觀察後發現該部分土地並非施做水圳頭,而是台電公司施做之變電箱;又原告、桃園縣政府、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中壢地政等有關機關於94年6 月15日至現場會勘,勘查情形為「系爭土地位於中壢市○○路旁聖保羅牛排館前,目前該土地作為牛排館門前庭院廣場及人工造景(含水池盆栽)」,系爭土地皆遭佔用,是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並未使用,更未依核准之徵收計劃使用,其稱還需保留中壢支渠D 線渠道供疏浚時通路使用為謊言,不足採信,是需用土地機關未依核准徵收計劃使用系徵土地,又至為明顯云云。
⒊提出桃園縣政府94年7月20日府地權字第0940198474號
函、內政部95年1月6日台內地字第0950006769號函、本件訴願決定書、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人工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系爭土地係前石門水庫建設委員會為石門大圳中壢
支線c線d線工程,奉行政院52年2月7日台52內字第0781號令核准徵收,經輔助參加人桃園縣政府52年3 月11日桃府地用字第8095號函公告徵收完成徵收程序,並於53年間辦竣徵收移轉登記。據桃園縣政府查復結果,石門大圳中壢支線c 線d 線工程自50年12月開工,52年12月完工。前石門水庫建設委員會52年4 月18日(52)工字第1294號函、52年3 月1 日(52)工字第0702號函及52年12月5 日(52)工字第4987號函已分別將中壢支渠第
1 段至第3 段全案工程之決算書、結算表、驗收證明書、竣工圖及竣工驗收表等資料函報審計部備查在案,足證本件工程已依徵收計畫開闢完成,並無原告所陳需用土地機關未曾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情形。又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桃園縣政府94年10月25日府地權字第0940298809號函及95年2 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50039608號函查復略以:本件於94年6 月15日會同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申請人、中壢地政事務所及桃園縣政府有關機關前往實地會勘結果,系爭地號土地位於中壢市○○路旁聖保羅牛排館前,有部分土地遭該牛排館作為門前庭院廣場及人工造景(含水池、盆栽等)使用,惟原徵收1-6 地號土地目前仍能保留有渠道供水通行,顯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
⒉原告請求撤銷徵收系爭土地,經提被告所屬土地徵收審
議委員會第135次會議審議決議:「不予撤銷徵收。」其理由如下:⑴按已徵收之土地,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應辦理撤銷徵收,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本案申請人主張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未依核准徵收計畫之興辦事業使用及61年間使用分區變更為住宅區為由,有上開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之土地部分已無使用必要之情形,而認應依該條規定辦理撤銷徵收乙節,經桃園縣政府及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查復結果,本案工程業於52年12月將完工及驗收完竣之情形函報審計部備查,應已完成使用,與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尚有未合。另系爭土地於61年間因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區乙節,依本部91年7月5日台內地字第0910008893號函釋意旨,應不符撤銷徵收之要件,綜上,同意桃園縣政府處理意見,不予撤銷徵收。⑵惟本案土地既經都市計畫變更其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如不需使用,請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於辦理標售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9 條規定辦理。」被告據以函復原告不予撤銷徵收,於法並不無合。
⒊有關被告主張徵收之土地如已依原核准徵收計畫完成使
用,則其法定要件已具備,嗣後因都市計畫變更,擬依都市計畫變更後之用途使用,係屬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疇,要不發生撤銷徵收之問題,而類似見解,如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217號判例已不再援用部分,分述如下:
⑴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未依核准徵收計畫之興辦事業
使用及61年間使用分區變更為住宅區為由,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之土地部分已無使用必要之情形,而認應依該條規定辦理撤銷徵收,則本案之爭點在於系爭土地徵收是否構成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之撤銷徵收事由?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五、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之土地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查第5款撤銷徵收條款之構成要件著重於持續性之公共事業,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在計畫進行中,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因有積極客觀之情事變更事實發生,該持續性的公共事業已不再需要該被徵收而尚未依完成使用之土地而言,所謂「情事變更」,係指目的事業廢止、變更或其他積極客觀之事由,致所徵收之土地之全部或一部無使用之必要。
⑵查前石門水庫建設委員會為石門大圳中壢支線c線d線
工程,申請徵收原告持分共有(持分2/16)之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內(逕為分割後為1-6地號)土地,報經行政院52年2月7日台52內字第0781號令核准徵收,經桃園縣政府52年3月11日桃府地用字第8095號公告徵收完成徵收程序,並於53年間辦竣徵收登記。據桃園縣政府查復結果,石門大圳中壢支線c線d線工程自50年12月開工,52年12月完工。前石門水庫建設委員會52年4月18日(52)工字第1294號函、52年3月1日(52)工字第0702號函及52年12月5日(52)工字第4987號函已分別將中壢支渠第1段至第3段全案工程之決算書、結算表、驗收證明書、竣工圖及竣工驗收表等資料函報審計部備查在案,足證本件工程已依徵收計畫開闢完成,並無原告所陳需用土地機關未曾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情形。
⑶另按徵收土地是否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應以整體觀
察為準,不能仍按徵收前之各別所有權人之各個地區為認定已否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準據。若依整體計畫觀察,已依徵收計畫完成全體計畫中之部分徵收土地,就整體計畫其餘被徵收土地,亦難認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縱嗣後需用土地人對該土地另有使用或處分,均屬土地所有權行使之範圍(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52號判例、83年4月28日83年度判字第868號判決、75年7月17日75年度判字第1278號判決對收回權行使之釋示),類此撤銷土地徵收案件並經貴法院94年2月16 日92年度訴字第04623號判決援引審認。
⒋另有關原告訴訟補充理由狀內主張「石門大圳中壢支渠
C線D線工程」與「石門大圳中壢支渠第三段工程」係不同工程乙節,桃園縣政府於96年6月27日府地權字第0960204997號函送補充答辯狀內說明略以,兩者一為工程施工工段名稱,一為管理名稱,所指之範圍皆屬中壢支渠工程,併予說明等語。
㈢輔助參加人主張:
⒈本件系爭土地係前石門水庫建設委會興建石門大圳中壢
支渠C線D線工程徵收用地,奉行政院52年2月7日52內781號令核准徵收在案。依該會石門大圳輪灌工程實施計畫書所載,使用期限自50年12月開工,預定52年12月完工。該會亦於同年分別將中壢支渠第1段至第3段全案工程之決算書、結算表、驗收證明書、竣工圖、竣工驗收表等資料函報審計部備查在案。本件工程應已完成使用,並無原告所陳需用土地機關未曾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情形。
⒉原告於93年12月16日聲請書及94年05月23日陳述書向被
告申請撤銷徵收系爭土地,被告為查明該筆土地使用情形,遂排定94年06月15日會同原告、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中壢地政事務所及桃園縣政府前往實地會勘,會勘結果:「該地號土地位於中壢市○○路旁聖保羅牛排館前,有部分土地遭該牛排館佔用作為門前庭院廣場及人工造景(含水池、盆栽等)等使用,惟據現場仍保留有渠道供水通行,顯該土地確有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桃園縣政府乃以94年7 月20日府地權字第0940198474號函復原告以「㈠…復查前石門水庫建設委員會曾於52年12月5 日(52 ) 工字第4987號函將本案工程完工及驗收完竣之情形函報報審計部備查,完成徵收使用…。
㈡依內政部91年7 月5 日台內地字第0910008893號函:
「按徵收土地如已依原核准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則其法定要件已具備,嗣後因都市計畫變更,擬依都市計畫變更後之用途使用,係屬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疇,要不發生撤銷徵收之問題。」。本案土地於61年間因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區,惟該土地已於52年12間依核准徵收計畫完成用,揆諸內政部上開函示,本案土地無撤銷徵收之適用。三、台端倘不服本府前開處理結果,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3項 規定向內政部請求撤銷徵收。」。
⒊原告稱「石門大圳中壢支渠C線D線工程」與「石門大圳
中壢支渠第三段工程」係不同工程,需用土地機關確實未依核准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應撤銷徵收疑義乙節:
按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原需用土地人-臺灣省石門水庫管理局)96年6月13日水北產字第09607002800號說明二、三函示「查石門大圳中壢支渠工程範圍包含平鎮鄉及中壢市,依工程分區實施計劃係分三段工程辦理,故分三段工程竣竣工,依51 年8月22日石門水庫建設委員會徵收中壢支渠三段用地補償協商會議紀錄及補償地價清冊,中壢石頭段1-62地號土地應屬第三段工程用地範圍,中壢支渠工程於52年間竣工,即函附工程決算書、結算表、驗算表、驗收證明書等文件報審計部備查在案,且依貴府(桃園縣政府)94年6月15日現場會勘結果,現場仍有渠道通水,是以本案土地已依徵收計畫成使用。」、「有關余君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所述,石門大圳支渠第一、二、三段工程,應為工程當時為顧及軍工人力,工棚遷移便利集中範圍及灌溉系統等原則下,所分之工程工段(石門大圳輪灌工程實施計劃書第二章)本案土地徵收工程計劃-石門大圳中壢支渠C線D線工程,係為管理單位依灌區渠道系統名稱所作之區分,兩者一為工程施工工段名稱,一為管理名稱,所指之範圍皆屬中壢支渠工程,且據石門農田水利會95年10月22日石農財字第0950006435號函所陳,系爭地號納入該會中壢支渠D線渠道用地範圍迄今」。
⒋有關系爭土地占用疑義乙節: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完成徵收後,原需用土地人「臺灣省石門水庫管理局」依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75年01月29日
75 建6字第000910號函送「石門農田水利會石門大圳灌區渠道產權移轉有關問題會議」紀錄於78年間辦理無償移轉贈與登記現土地所有權人「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該會96年6月20日石農財字第0960003983號說明三函示「旨揭地號土地排除占用情形,本會已確定勝訴在案,並函文通知占用人謝文魁君及蔡金峯君限期拆除」等語。
理 由
一、按「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五、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卷可稽。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
㈠系爭被徵收土地有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應辦理撤銷徵收之情形?㈡原告請求內政部應撤銷行政院52年2 月7 日52內0781號函
之徵收處分,將系爭1-62地號土地發還予原告,是否有據?
三、系爭被徵收土地有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辦理撤銷徵收之情形?㈠經查,本件需地機關前石門水庫建設委員會辦理石門大圳
中壢支線c 線d 線工程,申請徵收原告持分共有之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內(逕為分割後為1-6 地號)土地,報經行政院52 年2月7 日台52內字第0781號令核准徵收,交由輔助參加人桃園縣政府52年3 月11日桃府地用字第8095號函公告,需地機關並於53年間辦竣徵收移轉登記,嗣57年間辦理權屬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臺灣省所有,管理機關為臺灣省石門水庫管理局,嗣66年間逕為分割出系爭1-62地號土地,復於78年間辦理贈與移轉登記為現土地所有權人即參加人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附桃園縣政府95.10.18卷(附件6 )可稽,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62地號土地未依核准徵收計畫之興辦
事業使用及61年間使用分區變更為住宅區為由,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之土地部分已無使用必要之情形云云。惟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5 款撤銷徵收條款之法定要件,係指持續性之公共事業,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在計畫進行中,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因有積極客觀之情事變更事實發生,致該持續性的公共事業已不再需要被徵收而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而言;所謂「情事變更」,係指目的事業廢止、變更或其他事由,致所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無使用必要之情形。
㈢經查,本件1-6 地號(系爭1-62地號土地分割前所屬地號
)土地,係需地機關前石門水庫建設委員會為石門大圳中壢支線c 線d 線工程,奉行政院核准徵收,經桃園縣政府公告徵收完成徵收程序,並於53年間辦竣徵收移轉登記等情,已如前述。該地號土地徵收使用之情形,依據桃園縣政府查復結果,石門大圳中壢支線c 線d 線工程自50年12月開工,52年12月完工;前石門水庫建設委員會52年4 月18日(52)工字第1294號函、52年3 月1 日(52)工字第0702號函及52年12月5 日(52)工字第4987號函已分別將中壢支渠第1 段至第3 段全案工程之決算書、結算表、驗收證明書、竣工圖及竣工驗收表等資料函報審計部備查在案等情,有桃園縣政府94年7 月20日府地權字第0940198474號函及相關驗收文件資料影本附桃園縣政府
95.10.18卷(附件5 、9 )可稽,足證本件工程已依徵收計畫開闢完成,並無原告所稱需用土地機關未曾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情事。又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桃園縣政府95.10.18卷附(附件14以下)桃園縣政府94年10月25日府地權字第0940298809號函及95年2 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50039608號函查復略以:本件於94年6 月15日會同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申請人、中壢地政事務所及桃園縣政府有關機關前往實地會勘結果,系爭地號土地位於中壢市○○路旁聖保羅牛排館前,有部分土地遭該牛排館作為門前庭院廣場及人工造景(含水池、盆栽等)使用,惟原徵收1-6 地號土地目前仍能保留有渠道供水通行,顯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等語;亦無原告所陳需用土地機關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情形。
㈣原告復主張「石門大圳中壢支渠C 線D 線工程」與「石門
大圳中壢支渠第三段工程」係不同工程,需用土地機關確實未依核准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云云。經查,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原需用土地人- 臺灣省石門水庫管理局)96年6 月13日水北產字第09607002800 號說明二、三函略以:「查石門大圳中壢支渠工程範圍包含平鎮鄉及中壢市,依工程分區實施計劃係分三段工程辦理,故分三段工程竣竣工,依51年8 月22日石門水庫建設委員會徵收中壢支渠三段用地補償協商會議紀錄及補償地價清冊,中壢石頭段1-62地號土地應屬第三段工程用地範圍,中壢支渠工程於52年間竣工,即函附工程決算書、結算表、驗算表、驗收證明書等文件報審計部備查在案,且依貴府(桃園縣政府)94年6 月15日現場會勘結果,現場仍有渠道通水,是以本案土地已依徵收計畫成使用。」、「有關余君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所述,石門大圳支渠第一、二、三段工程,應為工程當時為顧及軍工人力,工棚遷移便利集中範圍及灌溉系統等原則下,所分之工程工段(石門大圳輪灌工程實施計劃書第二章)本案土地徵收工程計劃- 石門大圳中壢支渠C 線D 線工程,係為管理單位依灌區渠道系統名稱所作之區分,兩者一為工程施工工段名稱,一為管理名稱,所指之範圍皆屬中壢支渠工程,且據石門農田水利會95年10月22日石農財字第0950006435號函所陳,系爭地號納入該會中壢支渠D 線渠道用地範圍迄今」等語,有該函影本附桃園縣政府96.6.27 卷(附件5 )可稽。原告上開主張,核非有據,亦不足採。
㈤另按徵收土地是否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應以徵收土地整
體觀察為準(大法官釋字第236 號解釋參照),不能按徵收前之各別所有權人之各個地區為認定已否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準據。若依整體計畫觀察,已依徵收計畫完成全體計畫中之部分徵收土地,就整體計畫而言,其餘被徵收土地,亦難認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本件原徵收之1-6地號土地於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後,縱然之後再分割出系爭1-62地號土地,以供其他目的之用,亦係需用土地人對於徵收土地另為管理、使用或處分之行為,核屬土地所有權行使之範圍,並無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併予敘明。
四、原告請求內政部應撤銷行政院52年2 月7 日52內0781號函之徵收處分,將系爭1-62地號土地發還予原告,是否有據?本件原徵收之1-6 地號土地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而有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必要之情事,已如前述。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1-62地號土地,嗣由1-6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亦無前開規定情形可言。則原告請求主管機關之內政部應撤銷行政院原徵收處分,將系爭1-62地號土地發還予原告云云,並非有據,不足為採。
五、從而,本件被告以系爭1-62地號土地應已完成使用,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情事,否准原告撤銷土地徵收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內政部應撤銷行政院原徵收處分,將系爭1-62地號土地發還予原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