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30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7 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500889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4年10月25日申請來臺團聚,被告以95年
1 月20日台內警境平瑞字第0950910608號處分書不予許可。原告不服,以其與林暉雄經由電話聯繫交往相戀,林暉雄曾多次赴大陸地區,並居住於原告之住所達2 個多月,其與林暉雄確實結婚云云,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做成許可原告來台團聚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92年11月間因認識台灣至大陸經商之友人,然因該
台商返台後,原告撥打其電話時,因錯撥電話至訴外人林暉雄之電話,後來雙方均經國際電話聯繫約近一年,原告並將已在大陸地區結婚育有一17歲子女並已離婚之事實告知訴外人林暉雄。惟林暉雄並不以為意,並要求原告將照片寄達,之後並陸續以電話聯繫,林暉雄且希望雙方見面,遂於94年3 月18日獨自搭機赴廈門原告之居所,並住於原告之居所約2 個多月,林暉雄返回台灣後的1 個多星期後再度赴廈門,並與原告同住2 個多月,林暉雄並與原告論及婚嫁,林暉雄並於94年9 月27日至大陸與原告結婚,此乃原告與林暉雄之認識及結婚之過程,是原告確實因與林暉雄相戀而結婚,並非無具體之事實足以認定無結婚事實,至為顯然。
⒉次按,原告與林暉雄係因相戀而結婚,此有林暉雄所使
用之電話通聯記錄可證,然受限於中華電信公司保留通聯記錄之限制,僅能提供2005年10月份起之通聯記錄,依該通聯記錄可證,該期間林暉雄撥打至原告電話次數頻繁,甚至近乎每天通電,若謂原告與林暉雄無結婚之事實,則林暉雄與原告之聯繫無必要如此頻繁;且原告與林暉雄前因越洋電話聯繫後,雙方預備約時間見面前,林暉雄尚要求原告先行寄送照片,原告並依約從大陸寄送原告之照片予林暉雄。早於93年3 月間,原告與林暉雄已有聯繫,足證,原告稱因相戀而結婚實屬有據。又訴外人林暉雄多次赴大陸廈門原告之住所與原告同住,有時亦多達2 個多月,此有訴外人林暉雄在大陸原告之住所照片,及林暉雄之入出境資料可證,且原告與訴外人林暉雄除辦理公證結婚外,另在大陸地區拍攝結婚照片,是若謂原告之結婚不實,則原告何必有如此繁雜之結婚相關程序,是被告不予許可團聚,顯有未依證據之違法。
⒊被告以訴外人林暉雄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面
談紀錄認訴外人林暉雄陳稱:「我母親開早餐店,請3位阿姨,需花許多錢,我喜歡喝酒成天花天酒地,我母親想找他來幫忙做早餐店生意也是件好事,看我會不會改變」然查:上開筆錄內容製作筆錄之警員僅要求林暉雄簽名,林暉雄簽名時並未看過內容;且林暉雄當時之真意為「林暉雄喜歡跟朋友喝酒,若因為原告管得住林暉雄,這樣也是一件好事,看林暉雄會不會因此而改變…」是林暉雄之陳述顯然與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不符,故有勘驗林暉雄之面談紀錄錄音帶之必要。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
10條第2 款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臺灣地區配偶未通過訪談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⒉本件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4年11月15日北縣警
重陸字第0940054021號函送訪查紀錄(於94年10月27日向被探人之母所作訪查)略以:不知何人介紹、無宴客,研判分析婚姻關係異常,該大陸女子比男子大23歲,疑有虛偽結婚之情。訴外人林暉雄於94年12月26日在被告所屬入出境管理局臺北服務處接受訪談,因無積極事證足認婚姻為真實,說明如次:⑴訴外人稱原告因撥打台商友人電話誤打電話而認識,惟自始未提供可資佐證之台商基資,僅以忘記一語帶過。⑵訴外人於訪談時坦言:母親開早餐店,請了位阿姨,需花很多錢,我母親想找她過來幫忙做早餐,故合理推論母子2 人合議以團聚名義申請大陸人士入境,以較為低廉之工資聘請大陸員工,降低早餐店之人事開銷。⑶訴外人目前無業,僅在母親早餐店幫忙,坦承喜歡喝酒,成天花天酒地,訪談及提起訴願時均未提供固定經濟來源。⑷女方大男方23歲,經驗法則判斷,顯不合常情,原告雖提供照片及通聯紀錄等資料影本,佐證其婚姻屬實,惟依其交往近
3 年,訴外人亦曾赴廈門同住,訪談未限制佐證資料範圍,可資佐證2 人交往之資料應不勝枚舉,不僅僅只有照片及通聯紀錄,惟原告自始無法提供除照片及通聯紀錄以外之證明文件。⑸內附入出境紀錄佐證曾赴廈門結婚,確為真實婚姻,惟曾赴廈門與是否為真實婚姻無必然之關聯,實無法以此為證明文件。
⒊被告機關面談人員對原告實施訪談後,即作成書面紀錄
,且該訪談紀錄業經渠「親閱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捺印」,足證相關紀錄之內容係其於自由意志下所為。經比對相關資料,因無積極事證足認婚姻為真實,且亦坦承因母親開早餐店,想原告過來幫忙為目的。被告機關據以審認訪談未通過,並否准原告申請來臺團聚案,依法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0條之1 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人民接受面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二、其臺灣地區配偶未接受或未通過訪談。
五、經面談及其他相關佐證資料,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亦為內政部依上揭法條授權訂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第5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94年10月25日申請以訴外人林暉雄之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被告所屬人員於94年12月26日對林暉雄進行訪談結果,因未通過訪談,且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被告乃以95年1 月20日台內警境平瑞字第0950910608號不予許可處分書,否准原告申請來台之事實,有原告前開申請書、林暉雄面談紀錄及被告前開處分書附原處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與林暉雄經由電話聯繫交往相戀,林暉雄曾多次赴大陸地區,且居住於原告之住所亦多達2 個多月,嗣雙方於大陸結婚,此均有林暉雄之入出境紀錄、照片及通聯紀錄可證,至林暉雄進行訪談時,製作筆錄之警員僅要求其簽名,林暉雄並未看過該筆錄內容,且其內容亦非林暉雄之真意,被告據以為否准原告來台之依據,顯有違誤等語。
故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以原告之配偶林暉雄未通過面談,且無積極事證足認其婚姻為真實,而不許可原告來台團聚之申請,是否有據?
四、經查:㈠訴外人林暉雄於94年12月26日9 時45分起至10時55分止,
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室,被告所屬人員對其實施面談時,業經告知「受面談人因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受通知至本局接受面談,本局將根據陳述內容,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判斷申請之『許可』或『不予許可』處分」,且被告所屬人員依面談結果製作面談筆錄,並經林暉雄親閱確認無訛後,始在「受面談人欄」親筆簽名及捺指印,亦有上開面談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再者,林暉雄具有國中畢業之學識,應足以了解此次面談之目的及其重要性,豈會任意在筆錄上簽名了事,而不問其內容記載與其所述是否相符,衡情實難採信,上開面談筆錄之真實性應無疑問,原告於訴訟中辯稱該筆錄記載不實,且林暉雄未經閱覽筆錄即簽名云云,尚不足採。原告請求勘驗林暉雄之訪談紀錄之錄音帶,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㈡又依被告對林暉雄實施訪談及原告所提相關事證審查結果:
⒈林暉雄雖稱係因原告撥打台商友人電話誤打電話而認識
,惟自始未能提供可資佐證之台商基本資料以證明,僅以忘記一語帶過,已有疑義。
⒉復衡諸本件女方大男方23歲,顯不合常情,而原告雖有
提供照片及通聯紀錄等資料影本,佐證其婚姻屬實,惟依其交往近3 年,林暉雄亦曾赴廈門同住,訪談未限制佐證資料範圍,可資佐證二人交往之資料應不勝枚舉,不僅僅只有照片及通聯紀錄,惟原告自始無法提供除照片及通聯紀錄以外之證明文件。
⒊況林暉雄於訪談時坦言其母親開早餐店,請了位阿姨,
需花很多錢,其母親想找原告過來幫忙做早餐,並佐以大陸地區人民亦經常有藉與臺灣地區居民假結婚而來臺打工之情事,故被告合理推論林暉雄母子二人合議以團聚名義申請大陸人士入境,以較為低廉之工資聘請大陸員工,降低早餐店之人事開銷,尚非無稽。
㈢故綜上事證,原告與林暉雄之婚姻關係是否基於永久共同
生活之目的,顯有可疑,且雙方在臺灣地區行夫妻共同生活之意願及能力亦甚薄弱,至原告所提出之結婚証書、結婚照片、家居照片及通聯紀錄亦均可基於通謀虛偽結婚之目的而提出,而林暉雄是否出境前往廈門與原告結婚,亦與渠等是否有實質之婚姻關係無必然之關聯,原告執此主張渠等確有真實之婚姻關係,亦不足採。
五、從而,被告以林暉雄未通過訪談,且無積極事證足認其與原告之婚姻為真實,而否准原告申請來台團聚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