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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3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331號原 告 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戊○○

參 加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經訴字第094061387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以下同)90年08月01日以「散熱片接合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該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之1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參加人則於94年04月30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經被告准予修正,並依修正本審查,以94年07月26日

(94)智專三㈢05025字第0942067743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系爭案之主要構造特徵及保護範圍如下:

1.參加人於90年08月01日提出申請之系爭註冊第000000000號「散熱片接合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搭配圖式所載述者,其主要構造特徵在於:

⑴一種散熱片接合結構改良,其單元(片)散熱片主要係由

一概呈L形板體上、下端兩側或連同中間部位,分別至少設置二個以上的扣接結構;該上端所設之每一扣接結構,包含:一扣鉤,設於由該L形板體上緣摺設之水平短摺邊上;及一約半圓形扣孔,設於該水平短折邊與該L形板體的交接處上;而該下端所設之每一扣接結構,亦包含,一扣鉤,直接設於該L形板體下端原設之水平長摺邊上;及一約半圓形扣孔,設該水平長摺邊與其摺角交接處上。⑵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散熱片接合結構改良,其

中,該扣鉤係由一約半圓形板體上突設一約半圓形垂直摺緣構成者。

⑶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或第2項所述之散熱片接合結構改

良,其扣接結構之半圓形扣孔,包含於水平短摺邊板體和水平長摺邊板體上衝設一圓孔或「D」形孔沖摺製成者。

⑷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或第2項所述之散熱片接合結構改

良,其中,其單元(片)散熱片之概呈L形板體,係包含設有多數孔之概呈L形板體者。

2.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係採用「吉普森式」寫法,故其主要保護範圍僅侷限於:「一種散熱片接合結構改良,其單元(片)散熱片1主要係由一概呈L形板體10上、下端兩側或連同中間部位,分別至少設置二個以上的扣接結構12;該上端所設之每一扣接結構12,包含:一扣鉤14,設於由該L形板體10上緣摺設之水平短摺邊13上;及一約半圓形扣孔15,設於該水平短折邊13與該L形板體10的交接處上;而該下端所設之每一扣接結構12,亦包含,一扣鉤14,直接設於該L形板體10下端原設之水平長摺邊11上;及一約半圓形扣孔15,設該水平長摺邊11與其摺角交接處上。」㈡系爭案之散熱片組整體組成構造及達成目的、效果已經由引證案所揭露,系爭案應不具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要件:

1.引證案係為公告第468931號「散熱片卡接結構」,其申請專利範圍搭配其圖式說明如下:「一種散熱片卡接結構,該散熱片10於上端緣11設有兩分開之短折邊13、14,其下端緣12則彎設整條式短折邊15;上述各短折邊13、14、15角落與散熱片10交接處沖設一長槽孔21,沿短折邊13之端部則設有一小寬度頸部22,以及在該頸部22前端沖折勾部23、24;該等頸部22及其前端勾部23、24設為小於長槽孔21寬度,使兩兩併接散熱片10、100可藉其預設頸部22及其勾部23、24接合於相鄰散熱片100之長槽孔21中。」

2.單就系爭案之散熱片接合結構與引證案散熱片卡接結構之扣接組立方式完全相同;亦即,系爭案之單元(片)散熱片1上的每一扣鉤14係扣裝在另一散熱片1的短摺邊板體130和長摺邊板體110上的每一對應位置約半圓形扣孔15中,使該等單元(片)散熱片1相互扣裝在一起;引證案同樣係藉散熱片10於頸部22前端沖折勾部23、24;該等頸部22及其前端勾部23、24可接合於相鄰散熱片100之長槽孔21中,即可併接組成一散熱片結構。

3.綜上所述,系爭案之散熱片組整體組成構造及達成目的、效果已經由引證案所揭露,系爭案實違反專利法第98條之規範,不具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要件。

㈢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結構、達成之功效相同,系爭案確實違反專利法第98條及同法第98條之1 之規定:

1.系爭案與引證案有相同之構件,今逐項說明如下:⑴系爭案之單元(片)散熱片1與引證案之散熱片10皆具有

散熱效果;因此,系爭案之散熱片10與引證案之單元(片)散熱片1二者等效。

⑵系爭案之「L」形板體10上、下端兩側或連同中間部位,

分別至少設置有二個以上的扣接結構12;引證案之散熱片10上端緣11及下端緣12分別設置有二個卡接結構20;因此,二者結構相同,實不具專利新穎性及進步性。

⑶系爭案之水平短摺邊13係由L形板體10上緣所摺設;引證

案之短折邊13、14同樣係由上端緣11所摺設;因此,系爭案之水平短摺邊13與引證案之短折邊13、14,二者結構和應用皆相同,實不具專利新穎性及進步性。

⑷系爭案之水平長摺邊11係由L形板體10下緣所摺設;引證

案之短折邊15同樣係由下端緣所摺設;因此,二者結構相同,實不具專利新穎性及進步性。

⑸系爭案之半圓形扣孔15及約半圓形孔15'係設置在水平短

摺邊13與L形板體10 的交接處,且提供L形板體10間定位用途;引證案之長槽孔21同樣係設置在短折邊13、14、15與散熱片10之交接處,且提供散熱片10間定位用途;因此,二者結構、功效相同,實不具專利新穎性及進步性。⑹系爭案之扣鉤14、14a、14b、14c係由一約半圓形板體140

'上突設一約半圓形垂直摺緣141構成者,且扣裝於另一散熱片1之半圓形扣孔15中,達到扣裝組合目的;引證案之勾部23、24係由頸部22前端沖折出,且沖折插入另一散熱片100之長槽孔210中,達到插入組合目的;因此,二者結構相同,實不具專利新穎性及進步性。

⑺系爭案之斜面弧形垂直摺緣142、143、弧形垂直摺緣142'

、143'之扣鉤14、14a、14b、14c,可順利扣裝接合於長槽孔210內;引證案之具有斜弧狀端緣25、26之勾部23、24同樣有助其順利插入於長槽孔210內;因此,二者結構特徵相同,實不具專利新穎性及進步性。

⑻系爭案之扣接結構12、12'、12a、12b、12c係包含由一約

半圓形扣孔15、約半圓形板體140'和一扣鉤14構成;引證案之卡接結構20係包括長槽孔21、頸部22和勾部23、24構成;因此,二者結構相同,實不具專利新穎性及進步性。

2.由前述比對可知,系爭案之散熱片主要結構皆已見於引證案中,且其所運用之結構、達成之功效完全相同,因此兩案為等效相同之創作,其組合構成為同業所能輕易達成者,並不具有實質創作性與功效增進,所以兩案在實質上係為相同之創作,且引證案之申請日期早於系爭案申請日期,今系爭案之整體結構既已見於引證案,已可證明系爭案確實違反專利法第98條及同法第98條之1之規定。

㈣綜上所陳,懇請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時法紀,並維護原告之合法權益,實為感禱。

乙、被告主張:㈠原告訴稱:「系爭案單元散熱片1,L型板體10、水平摺邊13

、水平長摺邊11、半圓形扣孔15及約半圓形孔151、扣鉤14、14a、14b、14c,斜面弧形垂直摺緣142、143、弧形垂直摺緣142'、143',扣接結構12、12'、12a、12b、12c等構件相當於引證案散熱片10、上端緣11、短折邊13、14、整條式短折邊15、長槽孔21、勾部23、24、斜弧狀端緣25、26、卡接結構20等構件;引證案散熱片10、頸部22及其前端勾部23、24可接合於相鄰散熱片100之長槽孔21中等和系爭案單元散熱片1上扣鉤14扣裝在另一散熱片1的短摺邊板體130和長摺邊板體110對應半圓形扣孔15中,二者扣接組立方式完全相同,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㈡查引證案公告日90年12月11日晚於系爭案申請日90年08月01

日,其並非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之習知技術,無法據以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合先敘明。

㈢系爭案第3圖扣接結構12包含一扣鉤14及一約半圓形扣孔15

等和引證案第3圖卡接結構20具頸部22、前端勾部23、24及長槽孔21等相較,二者整體構造及空間型態不同,引證案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原告起訴理由皆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理 由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申請新型之專利,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與第98條之1所規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係參加人前於90年08月01日以「散熱片接合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該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之1 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參加人則於94年04月30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經被告准予修正,並依修正本審查略以,系爭案之扣接結構包含一扣鉤及一約半圓形扣孔等構件,和引證案卡接結構頸部、前端勾部及長槽孔等構件相較,二者整體構造及空間型態不同,故無法以引證案證明系爭案違反首揭專利法第98條之1 之規定;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4 項等附屬項為第1 項獨立項構造特徵再加限縮,則其第1 項獨立項既具新穎性,其第2 、3 、4 項附屬項,自亦具新穎性等語,乃以94年07月26日(94)智專三㈢05025 字第0942067743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所明定。新型之「構造」定義:「指物品內部或其整體之構成,實質表現上大多為元件間之安排、配置及相互關係,且此構造之各組成元件並非以其原有自身之機能獨立運作稱之」(參考被告制訂之「專利審查基準」2-1-1 頁)。系爭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獨立項所載,係「一種散熱片接合結構改良,其單元(片)散熱片主要係由一概呈L 形板體上、下端兩側或連同中間部位,分別至少設置二個以上的扣接結構;該上端所設之每一扣接結構,包含:一扣鉤,設於由該L 形板體上緣摺設之水平短摺邊上;及一約半圓形扣孔,設於該水平短折邊與該

L形板體的交接處上;而該下端所設之每一扣接結構,亦包含,一扣鉤,直接設於該L 形板體下端原設之水平長摺邊上;及一約半圓形扣孔,設該水平長摺邊與其摺角交接處上。」。而原告所舉異議證據,即引證案為90年05月18日申請,90年12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散熱片卡接結構」新型專利案。依引證案專利公報所載,係散熱片於上端緣設有兩分開之短折邊,其下端緣則彎設整條式短折邊;上述各短折邊角落與散熱片交接處沖設一長槽孔,沿短折邊之端部則設有一小寬度頸部,以及在該頸部前端沖折勾部,該等頸部及前端勾部設為小於長槽孔寬度,使兩兩併接散熱片可藉其預設頸部及其勾部接合於相鄰散熱片之長槽孔中,該等勾部設有斜弧狀端緣者。

㈡查引證案公告日為90年12月11日,而本件系爭案申請日90年

8 月1 日;引證案公告日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是引證案不得作為進步性之論據,合先敘明。

㈢次查就系爭案與引證案圖式第3 圖相較,系爭案圖式之一扣

鉤及一約半圓形扣孔等扣接結構特徵,與引證案圖式之頸部、前端勾部及長槽孔等卡接結構特徵並不相同,二者整體形狀、構造及空間型態均屬有別,是引證案自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4 項為附屬項,均為其第1 項獨立項接合結構特徵所揭構件之再加限縮,其第1 項獨立項既具新穎性,已如前述,則其第2 、3、4 項等附屬項,自亦具新穎性。

四、綜上所述,上開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之1 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6-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