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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31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310號原 告 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被 告 交通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律師複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郵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7 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500885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據檢舉,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9 月間(服務標章為上大郵通)遞送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寄送之網路服務費帳單(下稱系爭郵件),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第1 款規定,以95年5 月5日交郵字第095000468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立即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⒈系爭郵件是否為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規範之

客體?⒉郵件處理規則第4 條第2 項規定是否逾越母

法授權?⒊本件是否重複處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裁罰標的之網路服務費帳單,既非信函、明信片,亦

非屬通信性質之文件,故非屬郵政法第6 條所定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獨占遞送業務之文件:

⑴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應以法律規

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及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釋字第402 號解釋文前段:「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方符憲法第23條之意旨」次按為郵政普及化義務與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郵政法特賦予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專營權,於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第40條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停止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一、違反第6 條第1 項規定,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為營業者。」其裁罰處分之構成要件為「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者」又郵政法第48條固規定「郵件種類、定義、處理程序、交寄、資費之交付、載運、投遞與查詢補償確定之程序、金額與其方法、禁寄物品之種類與其處分方法、受委託遞送郵件者之資格條件、委託程序與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交通部並據此授權訂定郵件處理規則,且於該處理規則第4 條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通信性質,指寄件人之文件具有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事實之功能。」惟郵政法第6 條既已明定裁罰處分之構成要件為「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者」且將信函、明信片作例示規定,郵件處理規則第4 條第2 項對例示其後之「通信性質」郵件所為之定義解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2 號解釋意旨,仍應依循母法立法目的為合理解釋,不可超越母法之範圍,逾越母法之授權目的,而對「通信性質」郵件定義恣意為之,藉以擴大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構成要件之行為客體。

⑵郵政法第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為「遞送信函、明信片或

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者」其中「信函、明信片」依一般經驗法則,係指傳達兩地消息之函件;至於「通信性質之文件」乃係指具有雙方相互傳達消息之性質的書札,則兩者應無明顯之差異,均係指雙方相互傳達消息之函件。惟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逕自規定:

「前項所稱通信性質,指寄件人之文件具有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事實之功能。」其抽象概括之規定,已足以包括所有可能想像之文書郵件。被告雖稱「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所稱通信性質,係指寄件人之文件具有對特定人傳達信息之功能,重點在『特定人』,並輔以文字或符號表示之『意思、觀念或事實』作為認定標準...」然查,舉凡所有郵件,之所以可以送達至相對人,均必須有「特定人」之姓名、地址,始有可能順利投遞送達,甚且,縱係依法應公告於大眾傳媒周知之資料,於公告後寄送至各相對人,亦均須以「特定人」之姓名、地址寄送,始有可能順利投遞送達,例如上市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於公告大眾傳媒後,仍須以各「特定股東」之姓名、地址投遞。若按被告所稱,是否為通信性質之文件,判斷重點在「特定人」,並輔以文字或符號表示之「意思、觀念或事實」作為認定標準,其抽象概括之規定,顯已包括所有可能投遞之文書郵件。⑶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為通信性質之定義解釋,既非

依母法立法目的之合理標準所為之定義解釋,而逾越母法之授權目的,則對何者屬於通信性質郵件之定義解釋,仍應依循郵政法第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其立法目的為解釋。「通信性質之文件」係例示在信函、明信片之後,則依據該法條之立法理由及經驗法則,所謂通信性質之郵件,應指類似信函、明信片性質,雙方相互傳達消息之函件。查本件裁罰標的之網路服務費帳單等,無非係電腦印製之消費明細,係對早已發生法律效果之某次法律行為,作事後比對或證明所用之電腦印製報表,並無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消息之功能或性質,亦不產生任何新的法律效果,當不屬「信函、明信片及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

⑷再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判決,該判

決支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91號判決之理由,並予以維持確定。其事實及理由欄三之(二)之2明白揭示「郵政法第6 條係規範對遞送信函之專營權限,並非規範遞送電話費帳單通知,電話費帳單透過網路以電子郵件傳遞,所在多有,並不牴觸該法」。從而信用卡帳單、電信費帳單等文件,應認非郵政法專營權限。⒉系爭函件具重複處分之違法,應予撤銷:

⑴被告處罰原告係以原告違反郵政法第40條之規定,為其

依據。惟該當於郵政法第40條第1 款規定之行為,係指被處分人有「違反第6 條第1 項規定,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為營業者」始足當之,基此,該條款之處罰,係罰行為人之「營業行為」,而非單一之「投遞行為」。而行為人之「營業行為」,乃指經營有償之遞送行為,其概念較單一之1 次有償遞送行為廣義。又郵政法第40條規定之得按次連續處罰,次一行政處分標的,應在前一處分送達之後,方能確認受處分標的(投遞行為)是否未停止;再者所謂「按次連續處罰」須為受有第1 次罰鍰處罰及經命令停止違規行為後,仍不停止,始該當按次連續處罰之要件。

⑵被告曾以95年4月12日交郵字第0950003754號取締違反郵

政法事件處分書(違法日期時間:94年8、9月。違法事實:有以寄送電話費帳單、信用卡帳單等為營業情事。),認原告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同法第40條第1款(被告誤載為第1項)處原告罰鍰50萬元,並命原告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故本件原處分對於原告94年9月遞送系爭郵件為營業情事,處罰50萬元並命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顯已為被告95年4月12日交郵字第0950003754號取締違反郵政法事件處分書之效力所涵蓋。被告對於前處分效力所及之本件違規事件,再為本件之處分(罰),有重複處分(罰)之違法,應予撤銷。

⑶鈞院95年8月30日94年度訴字第02227號判決、95年10月

30日95年度訴字第00215號判決,及95年12月7日95年度訴字第00797號判決,均認為原處分於前次處分書尚未送達前有違規營業行為,而加以按次連續處罰,自有可議。

⒊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違憲,應不得做為裁罰依據:

⑴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應予保障。」工作權保障之範圍涉及到人民在國家中各個層次的經濟活動,包括職業選擇自由權、獨立營業權及營業基本權等,且工作權係人格發展權的基礎,具有未來取向之性質,而憲法所保障之職業或工作自由毋寧是「社會價值中立」的,只要活動不對社會共同體造成傷害,即屬職業自由所保障之範圍。次按國家為達成國家目的及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時,當然得以法律限制工作權所形成之經濟活動,其形式合法性之要求為法律保留原則,本件裁罰處分乃以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第40條第1 款及郵件處理規則第4 條第2 項為據,而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形式合法性要求,惟國家干預人民之工作自由權除應符合形式合法性外,尚須符合實質正當性之要求。又國家干預人民工作自由權是否符合實質正當性應求諸於國家任務,國家有維護正常交易環境的公共利益之任務,故各種私法交易,除非有以侵害他人權利,違反禁止規定或潛在對他人權益的威脅為主要內容,否則國家機關應不予干涉,而求諸於私法自治原則。故人民之工作權有關各種行為,愈具有外部化現象,即愈容易與他人產生法律關係,國家機關可干預的權限也就愈深,例如醫療行為與國民之健康關係密切,故國家應作較嚴格之管制。司法院釋字第404 號解釋文提及:「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故人民得自由選擇工作及職業,以維持生計。惟人民之工作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於人民從事工作之方法及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為適當之限制,此觀憲法第23條規定自明。」即為此理。

⑵國家機關之各種干預權的行使,除符合形式合法性外,

也應禁得起實質正當性的檢證。但國家如何限制人民之營業自由,既能合乎公益又契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過度禁止之要求?就此,德國聯邦憲法法庭於西元1958年藥房判決案後所形成的「三階段理論」,即值參酌。

⑶本件被告用以裁罰之依據─郵政法第6條第1項,即屬於

規定國家得以獨占事業之「職業選擇客觀許可要件」。參照前揭「三階段理論」,此種嚴重違反基本人權,限制不特定人民進入職業市場之條件,必須只有「為防禦對於重大公共法益構成可證明的及顯然非常嚴重的危險時」才能合法化對職業選擇自由之侵害。再觀諸郵政法第6條之立法理由,可知係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與確保郵政普及化義務:

①關於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

A 制訂本條時,因係處於戒嚴時期,為防禦當時特殊時代背景,部分信函可能涉及國家機密之重大公共法益,該法益如受侵害係屬「可證明的及顯然非常嚴重的危險」或可因此限制不特定人民進入職業市場之條件,合法化對職業選擇自由之侵害。但今日科技網路、電信傳播發達,不論電子郵件、行動通訊皆蓬勃自由發展,應已無人民信函涉及國家機密之重大公共法益。至於人民間之秘密通訊保障,人民本可自由選擇秘密通訊之方式,倘若人民認為中華郵政公司與某一民營郵政公司比較,在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之過程,較無妨害其秘密通訊之虞,自會選擇中華郵政公司遞送;反之,人民若認為某一民營郵政公司,在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之過程,較中華郵政公司無妨害其秘密通訊之虞,則亦會選擇該民營郵政公司為遞送,此本係資本市場,公司商譽影響市場競爭之自然趨勢。郵政法第6條第1項給予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專營權,限制一般人民從事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除侵害一般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且限制其他人民選擇秘密通訊方式之自由,實難認係「為防禦對於重大公共法益構成可證明的及顯然非常嚴重的危險」。

B 又被告答辯以「在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方面,郵政法規定...等相關條文,建構了秘密通訊自由之基礎,然如開放郵政專營權,則人民與業者間,僅有契約關係,基於締約自由原則,民營業者可能僅選擇有利可圖之都會區客戶,拒絕偏遠地區郵件之接受與遞送...,若其發生財務危機,信件即無人遞送」惟查,所謂「選擇有利可圖之都會區客戶,拒絕偏遠地區郵件之接受與遞送」「信件即無人遞送」,係被告片面臆測之詞。事實上,在現代經濟發達之商業社會,一切以服務為導向,絕無拒絕部分郵件之接受與遞送之情狀。

C 任職於中華郵政公司之郵務士專業倫理不必然優於民間業者受僱之郵差。從而被告以郵政法相關條文對於中華郵政公司及其服務人員設有義務規定,即推論稱其為使用者建構了秘密通訊自由之基礎云云,顯與實際不符。事實上,是否能為大眾確保通訊之秘密及自由,在於郵務從業人員之專業倫理訓練與管理能否落實。

②關於確保郵政普及化義務:被告又謂「為確保通信郵

件遞送迅速與安全之需要政策上爰賦予中華郵政公司擔負郵政普及服務的義務,並賦予該公司擁有部分郵件專營權,其他高資費之小包包裹、快遞等不具有通信性質和印刷品、新聞紙、雜誌商業廣告、傳單等,則已完全開放民營遞送業者依法經營。」惟參照被告歷次答辯均提及郵政專營權之目的係為「郵政普及化之政策要求(從事照顧偏遠地區之民眾用郵)」「中華郵政公司依法既負有普及化服務義務,其擁有通信性質文件之專營權,適足以保障普遍、公平、合理之郵遞服務」「中華郵政公司依法既負有郵政普及化服務義務,並同時授予郵政專營權,此係權利義務對稱性」依其意旨,則郵政專營權之立法目的之一,顯係為中華郵政公司負有之普及化服務義務所給予之特有保障,令其得以從該專營權所得之利益,彌補照顧偏遠地區民眾用郵之營運成本。但是為了彌補中華郵政公司照顧偏遠地區民眾用郵之營運成本,顯然並非「為防禦對於重大公共法益構成可證明的及顯然非常嚴重的危險」退萬步言,縱認彌補中華郵政公司照顧偏遠地區民眾用郵之營運成本,係「為防禦對於重大公共法益構成可證明的及顯然非常嚴重的危險」惟所採取之手段應是「已無其他替代方案之侵害最小手段」,始符比例原則。故若為彌補中華郵政公司照顧偏遠地區民眾用郵之營運成本,應選擇「專案補助」或「特定稅賦優惠」之較小侵害手段,而非以限制一般人民工作自由權之郵政專營權如此重大侵害手段為之。

又依經濟部商業司編印之「2004年流通業產業調查報告」中,中華郵政公司提供之92年郵政統計要覽所載,被告所謂之「具通信性質文件」占郵件總件數之99.46﹪、占郵件總資費收入之86.53%;而其所謂之「高資費小包、包裹...」僅佔郵件總件數之0.54﹪、占郵件總資費之13.47﹪,從而專營之文件件數幾近100﹪,則何來「部份郵件專營」?準此,郵政法第6條第1項關於「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之規定,顯屬違憲,應不得做為裁罰依據,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

⒋郵政專營權之改革應係世界潮流:

⑴美國國會眾議院在西元2004年5月20日,通過了「美國

郵政法修改草案」,雖仍保持「重量低於12.5盎司信函」為公共企業之壟斷業務,惟亦同時承認,美國屬地廣大,郵政專營有其不得不為之歷史因素,因此郵政擁有高於其他主要國家的壟斷權利。日本首相小泉純一郎於西元2005年解散國會改選,以郵政民有化、民營化訴諸日本人民獲得勝選而改組內閣,已可見日本政府對於郵政之改革甚殷。另外,法國郵政投入巨資增強企業能力;俄羅斯施行「郵政通信法」;荷蘭開放郵政業務;英國皇家郵政自西元2006年1月1日起喪失長達350年收送信件的獨占權;奧地利郵政尋求投資伙伴;德國郵政提出重組及併購計劃;歐盟試圖廢除澳大利亞郵政壟斷,均足證明郵政專營權的改革潮流已勢不可擋。

⑵我國為順應郵政專營權的改革潮流及經濟市場之自由競

爭,亦有「郵政法第6條及第10條條文修正草案」之提出並已一讀通過,且於95年5月19日立法院第6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提案逕付2讀,其後雖照程序委員會之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致未能逕付2讀,惟隨即遭媒體及學者抨擊。又觀諸被告於95年8月23日委託學者專家進行「郵政專營權及普及服務制度之研究」即可知連被告亦認郵政專營權的改革已刻不容緩。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違法事實明確,且被告已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原

告違法之原因事實被告亦已充分告知,完全未剝奪或妨礙原告行使答辯之權利:

⑴依原告公司基本資料記載,原告係經營各種印刷品、文

宣派送業務,且原告於本案中,自始至終,未否認其經營文書之遞送,僅抗辯系爭郵件既非信函、明信片,亦非屬通信性質之文件;是以原告對於遞送系爭郵件,並不爭執,且系爭郵件均有原告之服務標章足資確認。

⑵原告所謂「為使相對人有充分之基礎陳述意見,前述條

文之『原因事實』自應敘明相對人涉嫌違法之基本事實...倘處分相對人不瞭解原因事實,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無意義。被告雖於95年4月3日交郵字第0950003384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但並未具體陳明原因事實。又,上開函文檢附之證物,亦無違法時間及地點之記載」云云,顯不足採:

①系爭郵件係經收件人同意提供作為證物,經被告認定

屬郵政法第6條郵政專營權範圍,且郵件上均有原告服務標章,故認原告違反郵政法第6條規定之事證明確,被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規定,於95年4月3日以交郵字第0950003384號函記載相關事項並檢附系爭郵件影本,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其系爭郵件影本上違法時間、地點皆有收件人住址、列帳年月、計費期間、繳款截止日等資料可稽,除涉及個人資料保護之姓名及地址經被告予以塗黑處理外,並無不完整之處,且系爭郵件為原告所遞送,其遞送之時間及地點應屬原告內部管理並足以掌控之事務,被告檢送原告之證物資料已甚完整,並無原告所謂未提供充足資料供原告陳述意見之情事。

②另本案係屬舉發案件,被告依舉發之證物足資認定違

法事實,非屬現場取證事件,自無填寫「交通部取締違反郵政法事件紀錄單」之餘地;至於「交通部取締違反郵政法事件處理報告表」為被告行政處分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行政機關得拒絕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且該部分完全不影響原告答辯權利。

③被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規定,除依職權調查認定事實所須之一切證據外,並給予原告攻擊防禦及發現真實之機會,雖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被告執行違反郵政法事件取締作業陳述意見,惟經被告審查均無法律上之理由,是以依舉發證物認定原告之行為已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依法對原告作成處分。

⑶原告復謂「被告機關單純以其來源不明之檢舉文件影本

為依據,未依法進行調查程序,對於其如何取得該等文件、如何確認該等文件之真實性、如何確認該等文件係交由原告投遞、如何確認原告確有投遞該等文件...

等等,被告於前開事實過程中均隻字未提」惟查:

①被告於系爭處分書中既已就投遞時間、地點、對象、

交寄者為表明,已可確定系爭處分之原因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詳載原告之違規事實,應屬無效;及泛稱原處分之事證不符云云,並無可採。

②另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本件檢舉內容因涉及證人保護,且為被告實施取締之相關資料,被告依法並無公開之義務。

⒉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

⑴司法院釋字第593號解釋指出:「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

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該法律或命令規定之課徵對象,如係斟酌事物性質不同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度如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即未牴觸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依郵政法第48條授權訂定之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通信性質,指寄件人之文件具有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事實之功能。」其訂定之說明更指出:「所謂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事實者,其傳達之對象僅限對特定人為之,如係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傳達者,屬通知、公告之類,非本規則所稱之『通信性質』,而傳達方式又須為實體遞送,如透過數位訊號以網際網路傳輸者,是為電信通訊範疇,亦非本規則規範之『通信性質』文件;至其傳達內容須以文字或符號形式表徵之意思、觀念或事實者始足當之。」故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所稱通信性質,係指寄件人之文件具有對特定人傳達信息之功能,重點在「特定人」,並輔以文字或符號表示之「意思、觀念或事實」作為認定標準,符合前述司法院釋字第593號解釋,對於法規命令所要求之「合目的性選擇」及「合理之關聯性」,並無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再者,郵政法係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法第48條既已明文將郵件種類、定義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被告依此規定訂定之郵件處理規則,自屬合法有效,並符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⑵原告主張「依據一般社會觀念及經驗法則對通信性質郵

件之認知,應係指類似信函、明信片性質之一對一高度個性化文書,或具有雙方相互傳達消息之書函」惟查:①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

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係將信函、明信片與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並列為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專營權範圍,並不以「一對一私人文書」為限,尚包括其他具有對特定人傳達信息功能之文件,適足保護通信秘密及個人隱私,而所謂「信函」依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函件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通信性質者,除另有規定外,為信函」依文義解釋,凡具有傳遞消息功能之文件,均屬中華郵政公司專營權範圍。

另倘依原告之定義,凡政府機關及公司行號對外具有意思表示性質之函文,其正、副本受文者如超過2個以上者,因屬一對多,均非一對一私人文書,依原告之說法為非通信性質之「文件」,則原告即可投遞,此種結論顯屬錯誤。

②有關大量印刷之商業文書,諸如各類通知單、帳單或

對帳單、證明單、罰單、稅單、扣繳憑單及附有持卡人資料之各種金融卡、信用卡等文件因涉有商業機密、個人財務信用資料及隱私權,具有對特定人傳達意思之通信功能,其不問是否大量印製或其印製產生方式為何,均屬郵政法第6條第1項之郵件,鈞院94年度訴字第01422號判決、第01615號判決、第03208號判決、第02227號判決、第03283號判決、第03284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0021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

③原告所引臺灣高等法院94年3月8日93年度上易字第11

06號判決,係法院就劉文祥對和信電訊公司主張違反「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下稱服務契約)第39條約定所作判決,其爭點在於和信電訊公司與客戶間是否已履行契約,非屬郵政專營權範圍認定之判決,與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無涉,況該判決係認定和信電訊公司以本案原告為使用人,輔助其將電話費帳單送交劉文祥,屬於服務契約第39條之親自送達帳單方式,而非郵寄送達,足證該判決並未認定郵寄送達非為中華郵政公司之專營權。又「電話(信)帳單」者係電信業者(寄件人)之文件,具有對特定人(用戶)傳達應繳納一定金額之通訊費或為其他通知之功能,如係以實體文件遞送者,即為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規定之具通信性質文件,屬郵政法第6條規定為郵政專營權之範疇;另該判決顯示人民就電信帳單之寄送有秘密通訊之需求,益證郵政專營權範圍應含電信帳單。

⒊原告明知其投遞具通信性質文件具有違法性,不顧被告之禁令,仍繼續進行投遞:

⑴郵政法及郵件處理規則均經依法公告,而任何人均有知

悉法律之義務,且兩造間已有多起訴訟,原告絕對知悉其行為與郵政法及郵件處理規則規定不符,顯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縱無,亦有對於構成違法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固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為限,但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者,依過失推定原則,應由行為人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始得免責。⑵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所採取之「推定過失責任」,

屬證據法則之認定過程,乃經驗法則之運用,故該解釋本質上仍認為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時,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僅係於證據法則之運用原理上,就證據認定之過程另加以規範,故行政罰法第7條與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之本旨並未衝突,原告主張依行政罰法第7條,被告不得適用前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之過失推定原則,顯有誤會。⑶原告復稱其「自民國84年起,即有遞送與本件受罰標的

相同或相似之商業文書之營業行為,近10年間,均不曾受被告之裁罰,長期以來原告對此部分之營業行為,均係合法之認知,是以,原告就本件受罰之行為並無出於故意或過失可言」云云,惟查除非法律修正溯及既往,否則依據行為當時之法律,認定係違法行為者,不因時間經過而成為合法,縱認原告自84年起即進行與本案類似之投遞行為,亦不能因為未曾遭受取締,而推定原告現在之行為係合法。況於郵政法修正前,對侵犯郵政專營權者,係處以刑法,當時之郵政監理單位(原郵政總局),曾對違反者上大商務有限公司及二大商務有限公司提出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故原告以其未曾受被告之裁罰,乃係推諉之詞。

⑷被告於92年4月30日首次發現原告之違法行為,即發函

籲請原告確實遵守郵政法相關規定;另自93年4月28日至95年5月5日止,原告經被告依郵政法第40條連續處罰計有25次,足證其對於前揭違法之事實確有直接故意,進而一再續行其違法之行為(截至95年10月17日止被告依郵政法之規定已開具36張行政處分書予原告,原告並已繳交合計1,000萬元之罰鍰),顯見原告所為具違法性及故意性無疑。

⒋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並未限制一般人民之工作自由權:

⑴憲法第107條第5款規定郵政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

同法第12條亦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故通信自由為憲法所明訂之人民基本權利,國家必須提供人民基本之通信設施,基此,郵政法於第1條規定郵政提供普遍、公平、合理之普及化郵政服務,第3條規定郵政為國營,第6條規定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為郵政專營;另依憲法第23條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因此,為提供普遍、公平、合理之郵政服務,增進公共利益,爰於郵政法第6條明定「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由中華郵政公司專營,排除其他業者之遞送行為,而其他高資費之小包、包裹、快遞等不具通信性質之文件,則已完全開放民營遞送業者依法經營,並依法賦予中華郵政公司擔負郵政普及服務的義務,以保障偏遠不經濟地區之用郵,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相符,且無違憲法第15條有關工作權之保障。

⑵在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方面,郵政法規定「郵件、郵

政資產、郵政款項及郵政公用物,非依法律,不得作為檢查、徵收或扣押之標的」「中華郵政公司或其服務人員,不得開拆他人之郵件」「中華郵政公司或其服務人員因職務知悉他人秘密者,有保守秘密之義務;其服務人員離職者,亦同。」「中華郵政公司非依法規,不得拒絕郵件之接受及遞送。」「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郵件或以其他方法窺視其內容者,處拘役或新臺幣9萬元(第8條、第10條、第11條、第19條、第38條)等相關條文,建構了秘密通訊自由之基礎,然如開放郵政專營權,則人民與業者間,僅有契約關係,基於締約自由原則,民營業者可能僅選擇有利可圖之都會區客戶,拒絕偏遠地區郵件之接受與遞送,無法保證人民之通信權利;此外,若其發生財務危機,信件即無人遞送,故世界上大部分主要國家,包括美國、日本、印度、中國大陸、香港、韓國、澳大利亞、新加坡、馬來西亞等,仍維持郵政專營權制度。

⑶原告主張專營權限制人民選擇秘密通訊方式之自由乙節

,惟查立法機關將信函、明信片及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遞送業務,於郵政法第6條明文規定僅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得遞送,除為確保達成郵政普及化義務外,亦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立法者應已衡量民營業者與國營之中華郵政公司對於人民秘密通訊之侵害可能性,及對於可能受侵害之人民保障程度後,始對於一般民營業者加以限制。蓋中華郵政公司雖非公務機關,但仍屬受國家監督之國營事業,其員工仍具刑法上公務員身分,違法時除須受行政處分外,並受較嚴厲之刑事處分,且人民權利若受侵害,因屬國營事業,當不致使受害人民無從求償,故對人民有較充分之保障。是以,郵政法第6條規定中華郵政公司之專營權,同時兼具事前之防範及事後救濟之保障,難謂該條規定非基於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而訂定。

⑷在郵政服務普及化方面,原告認為讓中華郵政公司依法

保有專營權,以所得之利益,彌補照顧偏遠地區民眾用郵之營運成本是錯誤的政策,因此主張為彌補中華郵政公司照顧偏遠地區民眾用郵之營運成本,大可按「專案補助」或「特定稅賦優惠」之較小侵害手段,而非以限制一般人民工作自由權之郵政專營權如此重大侵害手段為之乙節。經查政府對於普及化服務所採取之政策大致有以下數項:A 賦予專營權,以交叉補貼方式為之,如郵政服務。B 業界共同設立普及服務基金,均攤偏遠地區之服務虧損,如電信服務。C 政府編列預算補助偏遠地區之虧損,如客運服務。D 政府成立專責機構督辦。

查郵政服務為具利潤低、成本高、勞力密集特性之產業,競爭者尚無法提供與中華郵政公司相同之服務指標與全國均一價格,為確保通信郵件遞送迅速與安全之需要,政策上爰賦予中華郵政公司擔負郵政普及服務的義務,並賦予該公司擁有部分郵件專營權(即: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其他高資費之小包、包裹、快遞等不具有通信性質和印刷品、新聞紙、雜誌、商業廣告、傳單等,則已完全開放民營遞送業者依法經營。若全面開放郵政市場,參照大眾運輸事業及電信事業等,勢必由政府編列預算補貼或業界共同成立「普及服務基金」等方式,以保障偏遠地區民眾之用郵,以達郵政普及服務之目標,惟現階段係考量各因素後,依法賦予中華郵政公司擁有部分郵件專營權。

⑸原告所謂「為防禦對重大公共法益構成可證明的及顯然

非常嚴重的危險時,才能合法化對職業選擇自由之侵害」云云並引用所謂「三階段理論」置辯乙節:

①就比例原則審查密度上,對職業自由客觀限制之相對

公益程度,學者間本有不同之認定標準,有認僅需合乎公益目的,有認需為重大明顯公益,惟不論採中度或高度之審查標準,本案所欲保護之公益除偏遠地區人民之用郵自由外,通訊自由亦為憲法12條所保障,國家除不宜加以侵害外,尚須積極助人民實現該基本權,應足認屬重大明顯公益,而限制之手段亦僅限制部分郵件之投遞,已屬最小侵害手段,自可通過審查密度之檢驗。

②在通訊自由與職業自由兩基本權相衝突時,何者應為

退讓,應為立法者之職權,而立法者已於郵政法第6條規定做出明確之立法選擇,則其他機關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自應予以尊重。

④另查該陳述僅為原告引用學者之意見,本無任何法律

上之拘束力,是否與我國情相符非無可議,且其內容均屬不確定概念,在實務上仍難作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則。原告以此主張郵政法之相關規定侵害人民之工作權更屬無稽,蓋郵政法之相關規定完全未限制人民不得以運送或傳遞為業,僅係針對其運送之客體做一規範,而非限制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譬如限制旅客搭飛機攜帶物品之種類,絕不等同於限制人民居住遷移之自由。

⑹原告主張目前因科技之發達,故「應已無人民信函涉及

國家機密之重大公共法益」云云,更屬錯誤之假設,所謂「應已無人民信函涉及國家機密之重大公共法益」,僅係原告自己憑空之想像而已。蓋電子科技再發達,其以0和1型式儲存於電腦中之資料,至今仍無法取代實體白紙黑字之文件。另就使用上而言,人類只能感受到顯示在實體上之符號而無法直接閱讀電子訊號,且任何符號如無法利用,對人類即無實益,因此在通信之過程中,對通訊秘密之保護,並不因科技發展即無必要。

⒌另鈞院94年度訴字第02227號案件,被告之處分雖遭撤銷

,惟該判決對於原告主張郵政法法律適用層次問題,均認無理由,僅因被告所認定之違法事實(計15件違法遞送郵件行為),其中12件違法遞送郵件行為在原告收受第1次行政處分(93年4月29日)之前,致鈞院認該件行政處分形式上有些許瑕疵,雖未影響該處分之效果,仍判決撤銷原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然本件原告之違法行為均在93年4月29日原告收受被告科處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止違法遞送營業行為處分書後所為,自無該判決所指就93年4月28日郵字第001號處分送達(93年4月29日)前之違法行為加以按次連續處罰之情事。況該件行政處分被告所認定之違法事實中安信信用卡公司寄送陳志盛之帳單、大眾電信公司寄送張中行之電信服務帳單及美商康建人壽保險公司寄送簡瑞雄之人壽保險證明書等3件違法遞送郵件行為,均在原告受第一件行政處分之後93年5月及6月間所為,實質上仍屬違法,故原行政處分在結果上,並無不符實體法規之情形,從而該94年度02227號判決認事用法即有不合,業經被告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在案。

⒍原告主張本件處分違反一事不兩罰原則,惟查:

⑴按「公平交易法第41條後段規定:所稱『次』,係指違

法行為而言;而『按次』係指經被告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處分後之每一次違法行為,是事業如經被告依前揭第41條前段處分後,仍繼續從事經被告命其停止或改正之行為,於前開處分後之每一次違法行為均屬每一『次』獨立之違法行為,自可按次連續處以罰鍰」,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1477號著有判決可稽。是以郵政法第40條第1款既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停止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其所稱之「得按次連續處罰」,乃指經被告依該條前段處分後之每一次違法行為,均得連續處罰。是行為人如經被告依該條前段處分後,仍繼續從事經被告命其停止之行為,於前開處分後之每一次違法行為均屬每一「次」獨立之違法行為,自可按次連續處罰;亦即原告自受第1次處分後,被告令其停止而不停止,嗣其每次違法行為,均得連續處罰。而經營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函件為業之人,每次遞送行為均係其營業行為,各次行為均單獨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而得獨立成為處罰客體。

⑵原告於94年9月間因有多次遞送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為營

業之情事,而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經被告調查屬實後,計有5件,乃依郵政法第40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

①被告95年4月12日交郵字第0950003754號取締違反郵政法事件處分書,違法事實、採納時間及地點如下:

A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寄送孫君之電信費帳單,違法採納時間為94年8月26日,違法地點為花蓮地區。

B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寄送徐君之信用卡帳單,違法採納時間為94年9月5日,違法地點為台北地區。

②被告95年5月5日交郵字第0950004685號取締違反郵政

法事件處分書,違法事實、採納時間及地點如下: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寄送吳君之網路服務費帳單,違法採納時間為94年9月19日,違法地點為新竹地區(即本件處分)。

③被告95年5月17日交郵字第0950005081號取締違反郵政法事件處分書,違法事實、採納時間及地點如下:

A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寄送廖君之信用卡帳單,違法採納時間為94年9月20日,違法地點為台北地區。

B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寄送杜君之信用卡帳單,違法採納時間為94年10月5日,違法地點為台北地區。

④被告95年5月19日交郵字第0950005208號取締違反郵政法事件處分書,違法事實、採納時間及地點如下:

A 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寄送謝君之新產品簡介及換網通知單,違法採納時間為94年9月7日,違法地點為台北地區。

B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人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寄送謝君之股東常會議事錄,違法採納時間為94年9 月7日,違法地點為台北地區。⑤被告95年6月9日交郵字第0950005914號取締違反郵政

法事件處分書違法事實、採納時間及地點如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寄送李君之電信費帳單,違法採納時間為94年9月26日,違法地點為台北地區。⑶原告96年5 月18日當庭主張被告對於95年9 月間原告之

違規行為,有重覆處分:經查,有關原告所稱95年9 月之2 份處分書即指被告95年4 月12日交郵字第0950003754號處分書及本件原處分,觀諸該兩份處分書所載違法事實、時間、地點,顯為不同違法標的之兩案,無重複處罰。

⑷依郵政法第6條第1項及第40條規定之文義解釋,只要有

營業為目的為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之行為者,即屬違法,並無必要區分是否為單一之一次有償遞送或多次有償遞送,尤且亦無任何明確之區分行為次數之標準;原告徒以所謂「營業行為」範圍較廣為辯,主張不得連續處罰云云,實屬無據,況原告主張之「營業行為」所包攝之範圍是否可以涵攝全部之遞送行為,是否又應以委託遞送對象,抑或收件對象,還是以某一段時間為基準,均未以法律明定,反徒增適用法律之困擾。因此郵政法既已載明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實務上郵件交寄係按件計酬)為營業者,即屬違法,而原告遞送每一件具有通信性質之郵件均有收取對價,足證其每一次之遞送行為均係一次營業行為,被告據以處罰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運送機關或運送業者,除附送與貨物有關之通知外,不得為前項郵件之遞送。」「郵件種類、定義、處理程序、交寄、資費之交付、載運、投遞與查詢補償確定之程序、金額與其方法、禁寄物品之種類與其處分方法、受委託遞送郵件者之資格條件、委託程序與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郵政法第6 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者,依第40條第1 款規定,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停止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再「函件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通信性質者,除另有規定外,為信函。前項所稱通信性質,指寄件人之文件具有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事實之功能。」亦為郵件處理規則第4 條所明定,上開郵件處理規則係被告依據郵政法第48條之授權訂定後報行政院核定後施行,係供被告本於郵政法執行職務時之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其授權依據及範圍清楚明確,並無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自得適用。

二、被告接獲檢舉原告於94年9 月間遞送如事實欄所載之系爭郵件,經被告於95年4 月3 日以交郵字第0950003384號函記載相關事項並檢附系爭郵件影本,通知原告於文到7 日內陳述意見,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系爭郵件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第6-11頁)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系爭郵件並非信函、明信片,亦非屬通信性質之文件,故非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規範之客體。又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侵害人民職業選擇自由及選擇秘密通訊方式之自由,顯屬違憲,而郵件處理規則第4 條第2 項規定亦逾越母法範圍及授權目的,均不得做為本件裁罰之依據。另本件處分應已為被告95年4 月12日交郵字第0950003754號處分書(違法日期時間:94年8 、9 月)所涵蓋,有重複處分(罰)之違法云云,詳如事實欄所載。惟查:

㈠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所稱信函、明信片或其他文件具有通信

性質之意,係指寄件者為將其對特定之人之心理狀態(訊息)向特定之人發表,乃藉由紙、絹等介體或以其他非電信通訊方式記錄其心理狀態(訊息)向特定之人傳遞者而言。而上開表示行為,有欲成立法律行為者(此即法律行為構成要件中所稱之意思表示),有非欲成立法律行為者;非欲成立法律行為之表示行為中,又分為知的表示、情的表示與意思通知,又非欲成立法律行為之表示行為有時亦因法律之規定逕生一定之法律效果,例如承認他人權利存在(知的表示)、宥恕(情的表示)、催告(意思通知)等之表示。惟無論何種表示行為,如其傳遞訊息之介體記錄者係寄件人向特定人所為之個別性訊息,即屬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有別於普遍性、不具個別屬性之訊息傳遞,合先指明。

㈡原告所遞送之系爭郵件為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客戶

繳費金額及繳款期限之網路服務費帳單,顯屬寄件人針對收件者所為特定且個別性訊息之表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遞送之文件即係具通信性質之文件,與是否大量印刷或其印製產生方式為何無關,原告主張系爭郵件僅係電腦印製之印刷類商業文書,非屬郵政法第6 條所謂通信性質之文件,故非該條第1 項規範之客體云云,核無可採。至「郵件處理規則」第4 條第2 項「前項所稱通信性質,指寄件人之文件具有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事實之功能。」之規定僅係就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應具寄件人向特定人表示其對特定人之個別性訊息之屬性予以闡釋,於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及其立法目的尚無違背。是原告主張「郵件處理規則」第4 條第2 項規定超越母法之範圍,逾越母法之授權目的云云,要無可取。

㈢被告於92年4 月間首次發現原告有違反郵政法第6 條規定,

遞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繳納證明書之行為,即以92年4 月30日交郵字第092003318 號函籲請原告確實遵守郵政法相關規定(見原處分卷84、85頁),且原告於本次行為受罰前,亦曾因同樣行為遭被告依郵政法第6 條及相關規定裁罰多次,業經原告陳稱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歷次處分書區間統計表(本院卷46頁)可稽,則原告就郵政法第6條第1 項、郵件處理規則第4 條第2 項規定即已知悉,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猶於94年9 月間為人遞送系爭郵件,顯有違規故意,所稱無故意過失,即無可採。

㈣又按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得自由選擇工作及職業,以維

持生計,雖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開權利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時,非不得以法律為適當之限制,此觀憲法第23條「人民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規定自明。而郵政為國家保育行政之一環,負有提供全體人民迅速、公平、合理之普及化郵件遞送服務,以利物品、資訊之國內外流通,俾維民生之所需之義務。是國家基於對人民生存照顧之義務、達成給付行政之功能,自可經營郵政公用事業,期以合理之費率,普遍而穩定提供人民所需之各項服務,從而,郵政法之訂定,核與憲法第23條、第144 條、第107 條第5 款之規定並無不合。又郵政法立法之旨在健全郵政發展,提供普遍、公平、合理之郵政服務,增進公共利益,業經郵政法第1 條揭示明確。而郵政法稱之郵件,含信函、明信片、特製郵簡、新聞紙、雜誌、印刷物、盲人文件、小包、包裹或以電子處理或其他方式,交寄之文件或物品(郵政法第2 條參照),前揭郵件中之信函、明信片及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多生法律效果,影響人民權益甚深,已如前述,為恐民營遞送業者為區域選擇性遞送,以不合理費率惡性競爭,致無法普遍、公平、穩定且費用合理地提供全體人民所需之郵政服務,有損社會公共利益,是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之規定,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況民營遞送業者尚可選擇遞送不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包裹等物品,人民亦可選擇中華郵政公司以外之人遞送該等文件、物品,是原告選擇以遞送不具有通信性質郵件為業之權利或人民選擇不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物品之遞送者之權利,並未被剝奪,該規定既無悖於比例原則,亦未逾越立法權自由形成之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

㈤被告95年4 月12日交郵字第0950003754號取締違反郵政法事

件處分書,係就原告94年8 月間遞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寄送之電信費帳單,與94年9 月間遞送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寄送之信用卡帳單,違規地點分別為花蓮地區及台北地區所為處罰;本件原處分係就原告94年9 月遞送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寄送之網路服務費帳單,違規地點為新竹地區所為裁罰(見被告附件17、18);該二處分之違規事實、時間、地點均不同,並無重複處罰可言。

㈥被告曾以95年4 月3 日以交郵字第0950003384號函檢送所查

獲之系爭郵件,請原告陳述意見,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該函及送達證書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充足資料供其陳述意見,亦未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即為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第104 條規定云云,顯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違反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被告依同法第40條第1 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0萬元,並命原告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具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有關郵政事務
裁判日期:2007-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