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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31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313號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9 月11日院台訴字第09500910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以及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此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謂,至單純請願、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內,是若無行政處分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690號、第1752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因退休事向被告陳情,請就銓敘部民國93年9月24日部特一字第0932411546號函予以答覆,但被告逾40天拒不答覆,有違「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之規定,且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70條、171條之規定,原告依訴願法第5條之規定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機關不受理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於95年4月3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表示銓敘部93年9月24日部特一字第0932411546號函請被告就其管轄部分卓處逕覆,但已逾1年6月原告尚未接獲函復文件,因檢附銓敘部上開函文請被告予以答覆。原告就上開請求係以陳情方式為之,就其陳情內容觀之,並非原告依法有權請求被告作為之法律上地位。因此,原告前開陳情事項,並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並無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有應作為之義務。又銓敘部93年9月24日部特一字第0932411546號函知就原告陳情所管轄部分予以答覆,被告與銓敘部並無上下隸屬關係,銓敘部上開函文並無強制被告為一定作為之拘束力,被告自得依其審酌具體案由後依相關法規命令處理。關於原告陳情其依機構人員設置條例調派至台電公司服務,如何成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政風人員等相關問題,被告業以93年7 月2 日法政字第0931108488號及93年9 月8 日法政字第0930028609號函復原告,核其內容業已詳予說明,則依行政程序法第2 款規定,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自得不予處理。因此,被告就銓敘部93年9 月24日部特一字第0932411546號函知就原告陳情所管轄部分予以答覆,審酌同一陳情內容業已適當處理,前並已明確答覆之情形,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73 條第2 款規定不予處理,依前揭說明,自屬於法有據,難謂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依首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訴願決定據此而為不予受理之決定,即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非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陳情
裁判日期:200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