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322號原 告 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複 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第3 項規定,前2 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訴外人張延文前於民國(下同)81年10月21日以「差速器改良結構」向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94402 號專利證書。
嗣張延文申准將系爭專利權讓與登記予另一訴外人林崇傳,再由林崇傳讓與登記予參加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原告於92年5 月21日以其有違核准時(75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96條第1 及第5 款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智慧財產局審查,於95年1 月11日以
(95)智專三(三)05018 字第095200289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7 月27日經訴字第095061734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