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23號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錄音著作權人協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玉蘭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
丙○○兼送達代收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智慧財產權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7 月25日經訴字第095061727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以民國93年1 月9 日中文(93)錄協字第09005 號函請被告審議其於92年第2 次總會表決通過之增修使用報酬率收費標準。被告將前揭收費標準表送請相關利用人表示意見及舉辦「著作權仲介團體增修使用報酬率說明會」後,即將之提交被告所屬「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進行審議。該會就前揭使用報酬率收費標準表內所列「有線電視台」、「有線廣播音樂」、「直播衛星廣播電台、電視台」之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費率逐一審查,並於94年3 月28日94年第3 次會議修正通過在案。被告旋於94年5 月11日以智著字第09416001980 號函將修正通過之使用報酬率及對照表函覆原告略以:㈠本案申請新增訂之使用報酬率,經審議修正通過如下,並准予依新增訂之使用報酬率收費;⑴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即原告原送審所指稱之有線電視台)使用報酬計算如下:依各頻道節目內容區分為下列類型:①第1類:新聞台、體育台。使用報酬之計算點數為1 點。②第2類:電影台、戲劇台、卡通台。使用報酬之計算點數為2點。③第3 類:綜合台、綜藝台。使用報酬之計算點數為3點。④第4 類:音樂台。前項第1 類至第3 類頻道,每一點數為新臺幣(下同)10萬7 千元;自95年1 月1 日以後每一點數為11萬7 千7 百元。第1 項第4 類頻道使用報酬為30萬元,自95年1 月1 日以後為33萬元。備註: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透過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包含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公開播送者,原告不再向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收取使用報酬。⑵有線廣播音樂頻道使用報酬計算如下:
以使用人播送內容含原告錄音著作之有線廣播音樂頻道數佔有線廣播音樂頻道總數之比例,按使用人前一年度有線廣播音樂頻道訂戶收取收聽費用之1.75%計算。惟若依前述計算方式所得之權利金額未達10萬元整者,以10萬元整計算。⑶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①以訂戶數計算,每年每戶為72元。②按使用人前一年度向訂戶收取費用總額之1.5%計算之,且未達5 萬元整者,以5 萬元整計算。備註:原告不再向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收取使用報酬,如果已由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付費,原告不再向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收取使用報酬。㈡針對審議意見加註說明之項目(書面資料粗體斜字劃線處),原告得於採納、補充資料後,另行申請。㈢本次審議通過之使用報酬率,溯自93年
8 月9 日起生效。另就利用人支付使用報酬之義務而言,係自其實際使用著作之時點開始。又被告於本次審查通過之使用報酬率生效實施屆滿2 年後(以本件函文送達之日依法計算),得予檢討調整。原告對於被告審議通過之費率修正本不服,提起訴願,嗣經濟部以95年7 月25日經訴字第09506172790 號訴願決定書為「一、有關「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項下備註「ARCO不再向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收取使用報酬,如果已由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付費,ARCO不再向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收取使用報酬」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二、原處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審議原告錄音著作公開播送使用報酬費率第壹項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使用報酬第2 項,就4 類頻道自95年1 月1 日以後每點數按原送審費率調漲10%使用報酬之決定(處分)撤銷。
2.上開撤銷部分自95年1 月1 日以後按原告原訂費率,每年調漲20% 使用報酬。
3.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審議原告錄音著作公開播送使用報酬費率第叁項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使用報酬第1項,就每年每戶72 元計算使用報酬部分撤銷。
4.上開撤銷部分,按每年每戶90元計算使用報酬。
5.被告不得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4 款、第
4 條第4 項及第15條第7 項之規定,審議原告所訂定之錄音著作使用報酬費率。
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得否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4 款、第4 條第4 項及第15條第7 項之規定,審議原告所訂定之錄音著作使用報酬率?若可,則原處分將原告原送請審議所訂「有線電視台」(審議後修改為「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使用報酬費率,按前一年度使用報酬金額每年調增20%之計費方式,逕行變更為自95年1 月1 日起依原告原送審議之使用報酬費率之110 %定額計費,不許逐年調增部分,以及「直播衛星廣播電台、電視台」(審議後修改為「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之使用報酬費率第1項,以每訂戶90元調降為每訂戶72元計算部分,是否合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給付訴訟部分:⑴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所謂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
產上之給付,係指不屬行政處分之其他高權性質之作為或不作為而言。學者吳庚認為關於作為之非財產給付其目的係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被告為某種事實行為或單純之高權行為;關於消極不作為之非財產上給付,例如食品衛生機關經由媒體向民眾警告某項產品危害健康,廠商認其消息不確實,起訴請求行政法院判決被告不得再為該警告之行為是。依上開見解可知,行政訴訟法第8 條所謂「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訴訟之給付內容確實包括「消極不作為」之非財產上給付。原告聲明第5 項係主張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條第1 項第4 款、第4 項及第15條第7 項之規定,已因著作權法第82條第1 項第1 款之修正而失效,故被告不得再審議原告所訂定之錄音著作使用報酬費率,其性質上係為「消極不作為」之給付之訴。
⑵給付訴訟之提起,法律並未規定應經先行程序,亦無提
起訴訟期間之限制,故無須先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原告因被告無權審議費率而請求撤銷已作之行政處分,惟此一撤銷訴訟,並不能防止被告日後繼續要求原告將費率提交審議,故原告提起給付訴訟,請求本院禁止被告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 條及第15條規定,審議原告所訂之使用報酬率,屬於「預防之不作為」訴訟。原告提起給付訴訟,應屬合法。
2.原告認為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 條第4 項及第15條第7項規定,牴觸母法之著作權法第82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被告以無效之規定審議費率,乃逾越權限之違法行為,不得審議:
⑴81年6 月10日公布之著作權法第81條第2 項規定:「前
項團體(即著作權仲介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律定之。」。86年11月5 日公布之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1 條第1 項開宗明義即規定:「本條例依著作權法第81條第2 項規定制定之。」。
又審議委員會審議費率之職權,係來自81年著作權法第82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之授權,故著作權法為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之母法,毫無疑義。
⑵被告之審議委員會自87年起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
條第4 項及第15條第7 項之規定審議仲介團體之使用報酬率。而著作權法於90年11月12日公布修正第81條(將原第2 項移列至第3 項)及第82條。立法者將第82條第
1 項第1 款審議委員會之職權修正為「第47條第4 項規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刪除了原來第1 款後段「或使用報酬之審議」,亦即廢止審議委員會審議仲介團體使用報酬之權限,其修法理由略謂:在現行制度下,著作權仲介團體之使用報酬率應經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惟有若干缺失:①審議標準如何計算方屬合理,仍有其困難,且著作利用型態繁雜,報酬率難以標準化;②核定之使用報酬率乃屬最高上限,但易造成利用人誤認為唯一標準,有失審議之原意;③著作權之利用型態隨時代演進,推陳出新,核定之計算標準未必涵括,審議對市場利用而言,緩不濟急,仲介團體授權運作缺乏彈性,無法反映市場權利使用狀況,反而對市場機制形成相當程度之干預與限制;④使用報酬之爭議,並未隨著審議而減少,反而有增無減等。立法者認為著作權既屬私權,回歸民法私法自治及市場機能之精神,藉由仲介團體與利用人雙方自由協商洽談為妥,故刪除被告之審議委員會對著作權仲介團體所訂定使用報酬率審議之規定。
⑶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 條第4 項及第15條第7 項關於
審議著作權仲介團體所訂定使用報酬率之規定,在母法之著作權法第82條修正之後,本應隨同修正刪除。被告雖於91年7 月15日提出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修正草案,建議修正第4 條及第15條,其修正草案總說明第4 項謂「依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82條第1 項第
1 款刪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仲介團體所訂定使用報酬率之規定,有關使用報酬率提交審議之規定,應配合刪除」。然而,立法院迄未完成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之修正。在著作權法第82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後,即使不及修正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 條第4 項及第15條第7 項,惟因其牴觸最新修正之母法規定,當然應該停止適用。縱然子法未及完成修法廢止程序,表面上造成法律之衝突,此時首應以法律適用原則(如從新從輕原則)尋求解決,若仍無法解決時,再視個案間之利益加以衡量(參城仲模著「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 二)」第89頁至97頁)。依從新之法律適用原則言,著作權法是新法,又是母法,自應優先適用;次從利益衡量言,立法者既於著作權法第82條修法理由中就審議標準等四方面予以權衡利害後,作出刪除審議之決定,回歸自由市場機制,即不應再對仲介團體(或權利人)加諸不必要之限制。依此原則,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確應停止適用。又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91號判決謂「母法之規定係概括性且完整,而子法將其具體化規定結果,若形成以子法限縮其母法規定之適用範圍,則限縮部分與其母法規定之立法意旨牴觸,自應不予適用,而應直接適用母法規定,以維持母法之立法意旨。」。同理,倘子法將母法具體化之後,因母法已經減縮授權範圍,則子法與其母法規定之立法意旨牴觸,亦應不予適用。
⑷被告停審費率1 年半後,政策轉向,亟思回復審議,惟
被告政策改變,理應遵循遊說立法院修改著作權法第82條第1 項第1 款之正當途徑,但被告於92年7 月9 日、93年9 月1 日、95年5 月30日3 次著作權法修正時,均不提出修正意見,反而以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暗渡陳倉,完全罔顧行政機關應依立法機關議決之最新法律施政,不得高於或牴觸立法政策或目的。被告完全違背依法行政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被告不僅怠忽職守(應速完成修正仲團條例審議費率部分而不為),並假政策之名行違法審議之實。被告明知已無權審議費率,卻逐步以下列手法推動回復審議:
①被告先以兩位審議委員會之學者謝銘洋、蔡明誠在個
案審查會中之意見,作成在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廢止前仍應以「行政指導」方式審議費率之結論:被告在92年4 月11日「華人語文著作權仲介協會」著作權仲介團體設立許可申請案審查會(參加人有謝銘洋、蔡明誠、郭淑貞、陳兆伸、陳淑美,後二人不是委員),在如此小型、不公開內部之會議中,3 位委員、2位與會者,討論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尚未配合刪除前之過渡時期,審議委員會是否仍須審議使用報酬率之問題。該項會議係據蔡明誠教授「修法後著作權法(母法)的精神即已改變,即使形式上仍應提交著作權審議調解委員會,惟審議可能包括較強度的核准,或以較軟性的行政指導的方式介入,宜採後者」之意見,而作出「在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 條、第15條修法廢除審議制度之前,使用報酬率仍須提交著作權審議調解委員會。審議的方式宜採行政指導、互動式的意見交換,以促其費率合理化」之結論。按審議委員會之權限出於立法,並非2 、3 位委員自行決議即可賦與。被告既知著作權法(母法)修法後之規定已經改變,即使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未能立即修正,審議委員會已欠缺繼續審查之正當基礎,才以「行政指導」代替。然而,所謂「行政指導」必須屬於行政機關職掌之事項,若無此權限,當無「行政指導」之可言。
②被告對費率之審議,由軟性之「行政指導」改為強制之「審議核准」:
於92年5 月10日被告之著作權組奉命簽呈,內容略謂「…按本局(即被告)自著作權法90年11月12日修正刪除有關仲介團體所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後,隨即停止辦理該項業務,惟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並未隨即配合修正…對於仲介團體使用報酬率高於原定標準,抑或新增費率時,是否須提交審議委員會審議一事,滋生疑義,經於本(92)年2 月間向法務部及本部法規會以電話洽詢回復,二者均表示,宜由主管機關本於政策決定,又法務部並進一步表示著作權法修正刪除審議使用報酬率之規定時,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應同時一併修正,惟當時既未同時修正,基於著作權法與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同屬法律,於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未修正前,依法仍應審議…92年4 月11日本局召開華人語文仲介團體許可申請案時,學者謝銘洋及蔡明誠亦持相同見解。」等語,局長最後作成仍依現行法(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辦理之批示。經查,被告承辦人之簽呈扭曲蔡教授、謝教授行政指導之說法,復以徵詢過法務部及經濟部法規會之意見為其決策背書。然據該紙簽呈內容所示,被告之著作權組僅以電話洽詢法務部及經濟部法規會,既未載明諮詢之二部官員姓名及層級,亦無法查證口頭答覆之具體內容,乃屬無法勾稽之片面說詞,不能作為被告繼續審議使用報酬率之依據。
③93年4 月29日被告以智著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明
「…惟於前揭費率審議通過前,如利用人仍有取得授權之必要,仲介團體得依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進行授權,授權之金額則由雙方協商之。」,要求仲介團體將費率送審,但仍允許仲介團體依著作權法第37條自行授權。被告又於93年6 月18日召集審議委員會,作成93年度第2 次會議紀錄,表面上該會第四案係討論「仲介團體之費率如在未訂定費率之情形或費率經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前,是否得主張依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進行授權收取使用報酬?」,實際上不論提案之肯定說或否定說,均是以費率應經審議為前提,探討可否雙軌併行或採單軌制。討論結果作成「採單軌制,未經審議者,不得依著作權法第37條進行授權、收費」之決議,推翻93年4 月29日函之雙軌制見解。
④被告以審議委員會之背書,遂於93年8 月13日以智著
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令全國仲介團體,「按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 條及第15條第7 項規定,著作權仲介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於申請許可設立及嗣後變更而提高使用報酬率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提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因此,新增或調高之費率,於審議通過前,尚不得據以實施」。被告之審議委員會依著作權法既已無審議費率之權限,當然不能假藉決議明目張膽地違法審查費率。在授權法源已經切斷之後,被告之審議委員會93年度第2 次決議及93年
8 月13日前函,均因牴觸母法之著作權法而屬違法、無效之決議及令函。被告藉審議委員會之結論或決議自行創設權利,係屬違法濫權。
⑸被告稱著作權法第82條第1 項第1 款於90年11月12日雖
經修正,但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4 款、第4 項及第15條第7 項規定仍屬有效,因著作權法與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並無母、子法之關係,二者皆是法律,位階相同,其仍得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審議費率云云。原告反駁如下:
①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1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依著
作權法第81 條 第2 項規定制定」,其內第4 條及第15條關於命仲介團體將使用費率呈送審議委員會審議之規定,係來自著作權法第82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之授權。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本身並無任何審議權限之規定,就此而論,著作權法係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之母法,應無疑義。蔡明誠教授亦認著作權法是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之母法。
②著作權法90年11月12日修正第82條及第81條第2 項(
將原第2 項改列為第3 項)後,被告即停止審議,並於91年7 月15日之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修正草案對第
4 條、第15 條 及第3 條、第10條等條文作出修正,其修法理由謂「依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82條第1 項第1 款刪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仲介團體所訂定使用報酬率之規定,有關使用報酬率提交審議之規定,應配合刪除。」,及「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81條第2 項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亦得加入著作權仲介團體。』,仲介團體之會員自不應以著作財產權人為限,爰擴大仲介團體之會員資格,包括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
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雖迄未完成修正,但被告已依新著作權法准許專屬被授權人加入仲介團體為會員。由被告在著作權法修正後停審費率及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修正草案之說明,可證被告原本承認著作權法關於仲介團體之規定,立於新法及母法之地位,被告不得就審議費率之條文與加入仲介團體身份之條文,採取不同之取捨標準。
③母法與子法之關係,重在法源與授權之關係,與其是
否為相同之位階無必然之關係。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691號判決已揭示「子法若與母法立法意旨牴觸,不應適用」之原則。退一步言,即使認為著作權法與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係屬同一位階之法律,因而否認二者有母法、子法之關係,則當二者競合時,亦應適用新法優於舊法之原則解決之。在法制實務上常有應廢止而未廢止之法規,形式上雖仍存在,但其實際之效力已因相關法規之修廢或新訂而喪失,亦不失為一種廢止,學者有稱之為「默示之廢止者」。著作權法既有新規定,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與之衝突之部分,即使尚未完成修法,亦應立即失效停止適用,被告不得再以該失效之規定,強令仲介團體之原告將使用報酬費率送審。法律既已修正,被告只能「依法行政」,並無任何「政策決定審議」之空間。
④原告主張著作權法為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之母法,且
係新法。著作權法與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雖屬同位階之法律,然當著作權法第82條第1 項第1 款於90年修正廢止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仲介團體所訂使用報酬率之權限時,依母法優於子法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條 第4 項及第15條第7 項之規定,即因著作權法之修正而失其依據,無單獨施行之必要,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3 項之規定,乃為法規廢止之原因。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上開規定縱未經立法院廢止或修正,而形式上仍然存在,但其實際之效力已因著作權法之修廢或新訂而喪失,乃屬默示廢止。行政法學者陳愛娥、李建良即持此看法。被告在著作權法修法後,著手修正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上開規定,並停審長達一年半之久,其確實承認著作權法應優先於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而適用。
詎料今又推翻先前見解,被告之行政行為,不僅違反依法行政之原則,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⑤對於在著作權法修正後,被告可否依著作權仲介團體
條例強制審議費率,持否定看法者除學者蔡明誠、謝銘洋外,還有章忠信(亦為審議委員)。章忠信在93年6 月18日審議委員會93年第2 次會議已表明「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著作權仲介團體之使用報酬費率應不必經主管機關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則仲介團體當然可以依著作權法第37條進行授權。」。93年10月14 日93 年第4 次會議時章忠信重申前意,章忠信並另撰文表達反對審議之立場,指出立法者既透過修法表達使用報酬率「應由雙方(仲介團體及利用人)協商,委由市場機制決定之」,非得由主管機關或其所設置之任何委員會審議,基於行政權與立法權分立之憲政基本原則,行政機關本應依法行政,遵從立法機關之最新立法,不得再審議費率。
3.退萬步言,縱本院認為被告之審議委員會仍得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 條第4 項、第15條第7 項之規定,審議原告所訂定之使用報酬率,原告亦認為被告審議費率有違背法律及自己建立之審議原則,甚至不當限制原告之權利行使及收費活動,原處分變更原告所提使用報酬率之部分應予撤銷:
⑴訴願決定以被告依據原告之說明資料,參考實務上原告
與先前利用人93年至95年所訂契約內容:「93、94年之權利金費率相同,95年則調漲10% 」,將第壹項送審費率中第1 類至第3 類頻道由原定每一點數10萬7 千元,修訂自95年1 月1 日以後每一點數為11萬7 千7 百元;第4 類頻使用報酬30萬元,修訂自95年1 月1 日以後為33萬元(即均以加計10% 之幅度調整),並未違反被告93年10月14日審議委員會93年第4 次會議所訂之審議原則。然查,原告與國內40個主流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自90年起即已簽訂錄音著作公開播送授權契約,且自91年起已連續3 年未曾調漲使用報酬,若按每年10%之調幅,至94年底漲幅可達30% ,原告自95年起酌定每原告自95年起酌定每年調漲20% ,應屬持平。原告在93年8 月9 日致被告之函中所附之「有線電視公開播送錄音著作費率標準說明」,提出調漲計算之依據為:「a.由廣告成長率來看,依台灣廣告產業統計顯示,有線電視台有效廣告量,自88年起至92年止,扣除89年因網路泡沫化、全球在進行全球化與網路化轉型不順利,引發全球性經濟不景氣致各國各行業產值均為下降外,有線電視產業88年、90年、91年與92年每年成長比率最高有
38.50%(90年至91年間),最低為10.15%(91年至92年間),平均有23.37%之成長率。b.有線電視台每年有效廣告量成長比例,已位居有線電視、無線電視、報紙、雜誌、電台等五大媒體之首。自89年起有效廣告量總金額首次超越無線電視台,幅度更是逐年擴大,至92年有線電視有效廣告總金額比無線電視足足多了15,842,198元。」,顯見有線電視台成長驚人,凌駕無線電視台。其次,有線電視台不是只有廣告收入,其還向客戶每月收取費用(無線電視台無此收入),有線電視之普及率已高達98% ,此一收入至為可觀。原告對於無線電視的費率標準,係按年度的廣告營收0.063%計算,為一浮動計算基準,有線電視若僅採固定收費標準,不考量逐年調整的浮動計算機制,對無線電視台而言並不公平,對原告會員權益亦保護不週。原告雖訂下「每年調增20%」的費率標準,但此僅為最高標準,原告仍會視實際情形、市場狀況而調整,保留相當之彈性。且自93年起原告即按本次送請審議之使用報酬率與各利用人洽商,各利用人對於該定價及每年調漲20% 亦均達成共識,僅於訂約時,要求原告斟酌頻道數目或約期長短、營運狀況給予定價或漲幅之優惠。被告亦明示經審議通過之使用報酬應係仲介團體能向利用人收取之最高上限,可依情況收取較低之報酬。送審費率之定價是原告與主要利用人雙方可接受之市場價格,而原告因利用人表現締約之善意及各有特殊狀況而給予不同程度之優惠(如擁有10個頻道,簽約3 年的利用人,當然可以比只有1 個頻道簽約1 年之利用人獲得較大之優惠),此種優惠並不能無條件地讓一般利用人比照辦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以已形成共識之送審費率核准,卻以特殊優惠條件降價核准,已違背審議委員會93年10月14日會議訂定「仲介團體已與具代表性之利用人業者或公會達成共識者,原則上照案通過」之審議原則。蓋原告與業者實際簽約時,業者以諸多理由要求原告給予優惠。原告因為自律委員會代表80% 之業者集體談判,頻道數眾多,且同意一次簽下3 年合約,具有指標意義,於簽約時,同意給予95年調漲10% 之優惠條件。對於其他仍在觀望、遲遲不肯簽約之業者,原告無須給予此項優惠,被告不能以原告例外之優惠當作計費之原則。被告指原告每年調漲20% 以後就不用送審,有違審議立法目的。
⑵訴願決定書認為若照被告所提逐年調整費率20% 之提案
通過,會造成日後逐年調高使用報酬率時無需送交審議,違反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15條之規定。原處分亦以每年調增20% ,該項費率之訂定無限期、無限度調漲,已明顯牴觸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15條第7 項仲介團體修正之使用報酬率高於原訂標準時,即應送請審議之規定。然從法條文義而言,被告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蓋以:
①被告審議費率時程極為緩慢,以本件為例,原告係93
年1 月9 日送審,被告於94年5 月11日始通知修正通過之使用報酬率,歷時1 年4 個月。若再加上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3 年定案,已屬難能。物價指數年年調漲,使用費率卻被卡死,無法調整,至不公平。如本件送審前已有3 年未曾調整,原告原定之使用報酬已落後行情甚多,無法補漲。若要年年修改費率,必須每年於董事會討論,提案總會決議,再加上冗長之審議程序,原告人力、物力皆耗盡在費率調整之上,已無餘力推展會務,被告僵化、不經濟,無前瞻性之審議方式,正是今日審議制度功能不彰之原因。
②坊間按每年主計處公布之物價指數調整租金或其他定
期給付,事所恆有。原告利用人亦均可接受按年調整一定幅度之使用報酬(參原決定書第8 頁第11行、12行)。依被告之審議原則,亦應接受此一共識而予照准。被告如基於客觀環境、條件,准按一定公式合理調增年度使用報酬,該調增部分,既經審議委員會通過,毫無違反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15條第7 項之虞,蓋其已包裹在送審範圍內,只是以較彈性之作法,預為審議,可避免僵化及週而復始之審議,並可解決原告使用報酬率永遠落後,無法追補之失衡狀況,對於利用人亦因可預期變動而能安心利用,堪稱一舉三得。按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15條第7 項並未禁止仲介團體於審議時提出逐年調整之使用報酬,被告不得擅加限制,逕行駁回逐年調整之請求。事實上,被告於88年時即已通過原告送審之無線廣播電台公開播送使用報酬逐年調漲12.5 %之計算公式。
③原告提出逐年調整費率,被告應就調整幅度是否合理
進行審議,不得違法拒審逕予駁回。被告如認為漲幅不合理,應說明具體理由。原告已提出我國有線電視產業88年、90年91年與92年每年平均成長率為23.37%,此一客觀事實,足以支持原告每年調增20% 之依據。被告不予斟酌,只准自95年1 月1 日起調漲10% 之定額,95年以後,原告若要調漲,必須重新送審。被告駁回逐年調漲20% ,自屬理由不備。
④被告為積極發揮其審議權,皆在其通知核准函內附加
「本局於本次審查會議通過之使用報酬率生效實施屆滿2 年後(以本件函文送達之日依法計算),得予以檢討調整」,被告作此保留,即使原告未附調整年限,實際也只保障於兩年內實施,兩年後被告可隨時介入,重新調整。在可預見之兩年,並無任何消極狀況顯示有線電視台之營運會減緩成長速度。被告縱給予彈性核准每年20% 之調幅,兩年後隨時可插手調整,並不會發生被告所謂沒有期限、沒有上限之問題。退萬步言,即使被告認為20% 調幅過高,或沒有時間、金額上限並不允當,亦應說明調降之依據,及附加合理之時間或金額之限制,非可全部駁回。被告不准逐年調漲20% ,強制原告必須每年送審,實屬不當裁量。
4.原告送審之第叁項「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使用報酬,第1 項計費方式,按每戶每年收費90元,被告將之調降為72元,惟被告調降之依據極其薄弱:
⑴目前小耳朵之直播衛星只剩下國際先進一家獨大,其餘
業者幾已消失,或營業額極小。被告是以送審前之華人直播衛星月費300 元為第1 項之計費標準,惟費率審了
1 年多才核定,核定時此一費率早已不存在,月費必會改變,被告自不應以300 元作為不變之標準。被告未調查國際先進之收費水準已達每月1000元,逕以華人衛視早先之每戶每月300 元作為核計基準,自無法反映市場價格。
⑵原告列出兩種公式,任由利用人選擇,利用人可擇其最
有利的方式付費,但對原告而言,原告可以藉著不同之計算公式,將其中各種變數之變動因素涵括在內,當變數改變時,可以不必重新訂定費率,如此對原告有利,對利用人亦無不利(可選最有利者支付)。比如說,每戶每月收費300 元時,按第2 項年費之1.5%收費,只要交54元,若照原告送審之第1 項收費則要交90元,換算年費比例為2.5%;但是當月費調整到500 元時,按第2項及第1 項收費都是90元;如果月費調整到600 元時,依第2 項收費應交108 元,依第1 項收費仍是繳90元,利用人可選擇第1 項有利之90元付費。是以,兩種計算公式本來就是依每月月費(變數)之消長,而逆其結果;月費低,第2 項對利用人有利,月費高,第1 項對利用人有利。被告所謂兩項費率換算,比例必須相當,確實是齊頭式的平等。且原告所定兩種收費標準,並非由原告選擇較高者,而是由利用人自行選擇,利用人當然會選擇較低者。在利用人可選擇較低計費方式時,被告要求第1 項與第2 項之收費標準必須比例相當,實欠正當理由。衡諸已往原告送審之費率,採取兩種方式由利用人選擇其較低者時,被告從未以上開理由予以調整。故依原告設計之費率,當月費是500 元時,第1 、2 項收費結果完全相同。當月費低於500 元時,第2 項有利於利用人,當月費高於500 元時,第1 項之定額反而有利於利用人,利用人會在第1 項與第2 項費率作最有利之選擇。被告核定費率,毫無彈性,更欠合理說明。
⑶原告由閱卷之資料中發現周曉明委員在審議委員已決議
第1 項收費採每戶每年72元之後,仍有意見,認為收費太高,且堅持原告未以頻道內容分別計算權利金點數,對擁有少數頻道之直播衛星業者不公平。被告著作權組長與周委員書面溝通時表示,依據周委員提供之資料,國際先進之直播衛星每月向1 萬客戶每戶收1,000 元費用,原告使用報酬以每戶72元計算為72萬元,佔總營收
1 億2 千萬之0.6%,低於有線電視台之收費甚多。被告手中既有國際先進每戶每月收費1 千元之資料,卻以華人衛視每戶每月300 月之低價作為計算標準,把每戶90元降為72元。以國際先進收費標準計算原告按每戶每年90元計算,只占總營收之0.75% ,為第2 項收費標準之一半,何有過高?由上開資料,足證被告知道原告第1項定價並無不當,卻仍為殺價而打8 折,事後編出取其中數之說詞。原告指摘被告審議費率無正當理由,確為事實。
⑷對於被告所提關於計算使用報酬費率所依據的原告與利
用人簽約的事實不爭執,但與原告簽訂合約的頻道商約佔國內的80% 而已,並非全部。所以優惠的使用報酬費率不能當作計算的原則。又就直播衛星部分原告提供二種計算的選擇,被告沒有必要將此二項計算選擇混合為一,應可讓利用人選擇才是。
5.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95年5 月8 日審理原告訴願案件時,訴願會委員李欽賢、蔡震榮、鮑娟均質疑被告審議費率之法律依據,從訴願會委員與被告代理人之對談,可以發現被告為了要強制審議而罔顧著作權法之立法意旨:
⑴被告答辯著作權法的規定只是審議委員會的工作項目之
一,但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明確規定費率要送審議,法律適用沒有問題。李欽賢委員認為著作權法第8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審議委員會之職權,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只有規定仲介團體費率要送審議,兩者搭配後,主管機關才有審的權利,現在新法刪掉審議之職權,審議的法律已經沒有了(蔡震榮委員亦同此意見)。
⑵被告答辯90年著作權法修正案,非主管機關提案。若要
再修,時間上不是很快。李欽賢委員認為如果主管機關不同意90年著作權法修法之內容,應設法遊說立法院恢復修正前之條文。不要讓人民認為好像主管機關接受了修法的結果,然後法律適用還跟修法前一樣。
⑶被告拿法務部、經濟部法規會之意見背書,並稱在著作
權法90年修正後,著作權法第82條第1 項第4 款(審議委員會得辦理其他有關著作權審議及調解之諮詢)亦係審議費率之根據(按被告把諮詢當成強制送審之根據,至為荒謬)。李欽賢委員認為法務部沒給具體意見,只說最後要怎麼決定是主管機關自己決定。主管機關應該有就法論法的認知,別的機關有什麼看法是另外一回事,因為被告決定要審,委員才針對這個事情提出不同的看法。如果照被告所言,著作權法第82條第1 項第1款刪掉以後,第4 款又是概括規定,可以拿來作為被刪掉部分的審議根據,那立法機關三讀通過,修掉原有的條文,跟沒刪有甚麼不同?從法的解釋去說,規範它職權的條文刪掉了,卻還可以進行審議,這樣刪除條文不是跟沒刪一樣?(按李欽賢委員正確地從立法意旨指出被告辯解之錯誤)。
⑷鮑娟委員問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有無包括審議委員會的
職權?被告承認「沒有。(職權)那時候是規定在著作權法。」(按此可印證李欽賢第一段觀點正確)。鮑娟委員問那為什麼要配合修正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被告答稱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內有關「審議」之文字應配合著作權法之修正刪除。由此可見,被告亦係承認審議職權來源是著作權法,而非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
⑸綜上,原告認為被告在著作權法修正後已無審議費率之
權限。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無權審議費率,其越權審議,並且任意變更原告所訂之費率,自屬違法處分。
6.本院96年5 月16日開庭時訊問被告,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是否仍將使用報酬費率送審。被告答稱原告仍有繼續送審,其他仲介團體對於被告審定之費率均無意見,只有原告有意見云云。原告訴訟代理人下庭詢問原告得知,自94年12月以後原告未再將費率呈送審議,其他仲介團體,如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Must),亦曾對審議結果不服,提起訴願,並非只有原告有意見。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言,與事實尚有不符。
7.對於原處分卷所附彙整表形式真正不爭執,所爭議者為所審議的使用報酬率的合理性及審議之法的依據。
8.對於原告與利用人達成協議一覽表中的「93、94年不調整,95年調漲10% 」,及直播衛星廣播電台部分中Music Choice Ltd的「第2 年以後權利金以前1 年度自其廣播頻道訂戶收取收聽費用之1.5%計算」不爭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被告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原告新增錄音著作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於法有據:
⑴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 條第4 項規定解釋上亦包含仲
介團體經設立許可後所新增之使用報酬費率。另依同條例第15條第7 項之規定,是以,著作權仲介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於申請許可設立及嗣後變更而提高使用報酬率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提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
⑵著作權法及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同屬法律位階,且規範
事項不同,並無所謂母、子法或特別法、普通法之關係。雖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業已刪除第82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規定,即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不予辦理著作權仲介團體所訂使用報酬率之審議。惟前揭條文修正草案係由仲介團體遊說下所提出,且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並未修正,仍保留使用報酬率審議制度。為此,被告爰於92年2 月間洽詢法務部及本部法規會,均表示宜由主管機關本於政策決定;又法務部並進一步表示,著作權法修正刪除審議使用報酬率之規定時,仲介團體條例應同時一併修正,惟當時既未同時修正,基於著作權法與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同屬法律,於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未修正前,依法仍應審議,如政策上決定不審議,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訂頒解釋性規則。因此被告於92年5 月22日政策決定由於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尚未修正通過,在通過前自應適用現行法辦理。
⑶基於現行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並未修正刪除費率審議相
關規定,加以仲介團體與利用人之訟爭未減,被告遂於92年10月17日召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會員92年第1次會議,針對現階段著作權仲介團體使用報酬率是否進行審議提案討論,決議由主管機關政策決定。是現階段各著作權仲介團體新增或調高使用報酬費率,仍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之規定辦理。是被告繼續辦理著作權仲介團體使用報酬費率審議之政策,於法有據。因此,被告審議著作權仲介團體使用報酬費率,係依據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 條第4 項及第15條第7 項之規定,而非原告所稱與被告93年度第2 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會議決議(已於95年第1 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會議決議停止適用)及被告93年8 月13日智著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有關。
2.被告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原告新增錄音著作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之審查方式,並無違法之處:
⑴為使著作權仲介團體使用報酬率之審議機制有效運作,
被告經93年10月14日93年第4 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議決議通過著作權仲介團體使用報酬率之三項原則。該三項原則之決議並於93年12月28日召開之「著作權仲介團體意見交流會議」報告於各著作權仲介團體知悉。⑵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15條第7 項之規定,仲介團體
修正之使用報酬率高於原訂標準,即應報請被告送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惟原告原送審議之「有線電視台」(審議後修改為「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費率,規定每年調增20% ,致該項費率之訂定無限期,無限度調漲,已明顯牴觸前述條例第15條第7 項仲介團體修正之使用報酬率高於原訂標準時,即應送請審議之規定。此外原告所言其與利用人每年調整20% 之約定,從其所提供書面協議中,亦無相關記載。經考量原告先前與利用人達成之協議資料,其期限為93年至95年,93、94年之權利金,每點10萬7000元,音樂台為30萬元,95年則調漲10% ,並無每年調增20% 之約定。為落實上述審議原則,爰由被告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依照原告與利用人已達成之書面協議內容,予以文字修正審議通過。易言之,此部分之審議結果完全未變更原告與利用人達成協議之實質內容。
⑶被告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通過之「直播衛星廣
播電視服務經營者之使用報酬費率,係根據原告之代表李瑞斌秘書長於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94年第2 次會議中答覆委員提問之說明所陳述之理由綜合考量所審議之結果,如原告於事後認為事實變更,應另行提出調高費率之申請,而非於事後予以爭執。
⑷關於直播衛星廣播電視台使用報酬費率,原告送審時有
二種費用標準,一個以訂戶計算每年每戶90元計算,另一個計算標準為按使用的前一年度向訂戶收取的總額的
1.5%計算,利用人可擇一計算付費。被告最後按照二者費率取其中間值,得到72元。1.5%是原告與利用人達成共識的,所以該部分被告沒有變動。此部分被告根據的資料為原告與Music Choice公司所簽訂的內容,顯示第
2 年以後權利金從廣播頻道訂戶收取的費用的1. 5% 計算,此也為原告當初送審時所提供的資料。又原告並沒有就90元的合理性為說明,所以被告以該二項計費標準的中間值為計算。
3.被告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就原告所提費率之審議,符合自身所定之三項審議原則且完全本於市場專業加以決定,並無任何恣意或以其他不相關之事實作為考量原告所送費率是否合理之依據。原處分之作成並無違法之處,原告所訴事實,顯無理由。
4.對於原處分卷所附彙整表形式真正不爭執,所爭議者為所審議的使用報酬率的合理性及審議之法的依據。
5.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於86年11月5 日公布時規定主管機關須審費率,當時的著作權法並沒有此規定,而是於87年1月21日修正後才於第82條第1 項第1 款予以增加,所以著作權法並非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的母法。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 、15條規定並非根據著作權法第82條第1 項後段的授權而來。
6.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15條規定只要有調高就要送審,不允許浮動費率的情形,所以原告主張容許逐年調高20% 是不對的。
7.即便有學者專家個人的意見贊成原告的說法,但合議制的結果仍是支持被告,所以被告是依法行政。
8.被告審議時的數據內容都是來自於原告的提供,並沒有國際先進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每戶每月收費1 千元的問題。
理 由
一、按「仲介團體之設立,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連同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四、使用報酬率及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主管機關審核仲介團體許可之申請時,應將使用報酬率提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應經表決權總數過半數之會員之出席,出席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三、使用報酬率之變更及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之變更。」、「依第三項第三款變更之使用報酬率高於原定標準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提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為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4 款、第4 條第4 項、第15條第3 項第3 款及第15條第7 項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 條第4 項及第15條第7 項規定,牴觸母法之著作權法第82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被告以無效之規定審議費率,乃逾越權限之違法行為,不得審議等等。惟按,著作權法第82條於90年11月12日公布修正為:著作權專責機關應設置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一、第47條第4 項規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二、著作權仲介團體與利用人間,對使用報酬爭議之調解。三、著作權或製版權爭議之調解。四、其他有關著作權審議及調解之諮詢。前項第三款所定爭議之調解,其涉及刑事者,以告訴乃論罪之案件為限。而著作權法第82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原條文為:主管機關應設置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一、第47條第4 項規定及著作權仲介團體所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二、著作權仲介團體與利用人間,對使用報酬爭議之調解。三、著作權或製版權爭議之調解。四、其他有關著作權審議及調解之諮詢。前項第三款所定爭議之調解,其涉及刑事者,以告訴乃論之案件為限。依上所述,著作權法第82條於90年11月12日之修正主要是刪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有關著作權仲介團體所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事項。則被告於著作權法第82條修正後,固不得依著作權法審議有關著作權仲介團體所訂定使用報酬率事項。惟依前開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4 款、第
4 條第4 項、第15條第7 項之規定,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就使用報酬率及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之申請許可、使用報酬率之變更高於原定標準時均仍有審議權限。則被告於著作權法第82條於90年11月12日之修正後,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15條第7 項審議原告92年第2 次總會表決通過調增之增修使用報酬率收費標準,自屬於法有據。
三、次按,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係依著作權法第81條第2項,就有關著作權仲介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所為法律之規定。著作權法第81條已揭明有關著作權仲介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係另以法律加以明文規定,其並非授權主管機關另以行政命令加以規定。又其既係另以法律加以明文規定,即須依一般之立法程序加以制定,其規範位階均屬立法機關所通過制定之法律,並無授權關係之可言。原告以著作權法第81條第2 項規定,有關著作權仲介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律定之闡釋性規定即認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係依著作權法第81條第2 項之授權制定,應有誤解。又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4 款、第4 條第4 項、第15條第3 項第3款及第15條第7 項有關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就使用報酬率及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之申請許可、使用報酬率之變更高於原定標準時之審議權限,均係基於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本身之法律制定規定所賦予,並非基於著作權法之授權。雖然著作權法第82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原條文,就主管機關所設置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之事項,包括有關著作權仲介團體所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事項,與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4 款、第4 條第4 項、第15條第3項第3 款及第15條第7 項有關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就使用報酬率及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之申請許可、使用報酬率之變更高於原定標準時之審議權限,二者有所重疊。但其二者就重疊部分係因法律基於其規範目的、適用範圍交錯規定致有競合,並非彼此因有授權關係所致。因此,縱然著作權法第82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刪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有關著作權仲介團體所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事項,使被告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無從再依據著作權法審議有關著作權仲介團體所訂定使用報酬率之事項。但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4 款、第4 條第4 項、第15條第3 項第
3 款及第15條第7 項就有關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就使用報酬率及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之申請許可、使用報酬率之變更高於原定標準時之審議權限,迄未經立法機關修訂刪除,且其法律位階與著作權法相同,與著作權法亦無授權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另著作權法第82條第1 項第1 款並非禁止被告就著作權仲介團體使用報酬率及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之申請許可、使用報酬率之變更高於原定標準時加以審議之特別規定。則就著作權仲介團體使用報酬率及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之申請許可、使用報酬率之變更高於原定標準時之審議,被告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自得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4 款、第4 條第4 項、第15條第7 項等規定辦理,並不受著作權法修正刪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有關著作權仲介團體所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事項之影響。
原告主張著作權法係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之母法或特別法,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 條第4 項及第15條第7 項規定,牴觸母法或特別法之著作權法第82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被告以無效之規定審議費率,乃逾越權限之違法行為部分,非屬可採。
四、本件原告於93年1月9日以中文(93)錄協字第9005號函送被告該會92年度第2次總會會議紀錄,其中關於該總會決議通過之「公開演出」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收費標準報請被告提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進行審議,有該函文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06頁)。經被告提交所屬「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進行審議。該委員會就原告前揭使用報酬率收費標準表內所列「有線電視台」、「有線廣播音樂」、「直播衛星廣播電台、電視台」之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費率逐一審查,並於94年3月28日94年第3次會議修正通過在案。被告於94年5月11日以智著字第09416001980號函將修正通過之使用報酬率及對照表函覆原告略以:本案申請新增訂之使用報酬率,經審議修正通過,本次審議通過之使用報酬率,溯自93年8月9日起生效。另就利用人支付使用報酬之義務而言,係自其實際使用著作之時點開始。又被告於本次審查通過之使用報酬率生效實施屆滿2年後(以本件函文送達之日依法計算),得予檢討調整等語。原告雖主張其與國內40個主流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自90年起即已簽訂錄音著作公開播送授權契約,且自91年起已連續3年未曾調漲使用報酬,若按每年10%之調幅,至94 年底漲幅可達30%,原告自95年起酌定每年調漲20% ,應屬持平。原告已提出我國有線電視產業88年、90年91年與92年每年平均成長率為23.37%,此一客觀事實,足以支持原告每年調增20% 之依據。被告不予斟酌,只准自95年1 月1 日起調漲10% 之定額,95年以後,原告若要調漲,必須重新送審。被告駁回逐年調漲20%,自屬理由不備。且被告不准逐年調漲20% ,強制原告必須每年送審,實屬不當裁量。原告送審之第叁項「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使用報酬,第1 項計費方式,按每戶每年收費90元,被告將之調降為72元,被告調降之依據極其薄弱等等。
五、本件被告審議原告送審之使用報酬費率,所為處分共分為三項─即「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有線廣播音樂頻道」及「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之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費率。原告所爭執者係被告未採行原告所訂「有線電視台」(審議後修改為「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使用報酬費率,按前一年度使用報酬金額每年調增20%之計費方式,逕行變更為自95年1月1日起依原告原送審議之使用報酬費率之110%定額計費,不許逐年調增部分,以及被告將原告原送請審議「直播衛星廣播電台、電視台」(審議後修改為「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之使用報酬費率第1項,以每訂戶90元調降為每訂戶72元計算部分。經查被告依據原告之說明資料,原告與先前利用人93年至95年所訂契約內容:「93、94年之權利金費率相同,95年則調漲10%」(參見原處分卷第96頁「原告與業者達成協議一覽表」之記載,原告就該一覽表記載簽約之事實並不爭執。),再依被告93年10月14日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93年第4次會議所訂之審議原則為著作權仲介團體已與具代表性業者(或公會)達成共識者,原則上照案通過(原處分卷第49頁參照)。則被告依原告與先前利用人93年至95年所訂契約內容,其中93、94年之權利金費率相同,95年則調漲10%之事實,,將本項送審費率中第1類至第3類頻道由原定每一點數新台幣10萬7 千元,修訂自95年1 月1 日以後每一點數為11萬7千7 百元;第4 類頻道使用報酬30萬元,自95年1 月1 日以後為33萬元(即均以110 %之幅度調整),核符被告93年10月14日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93年第4 次會議所訂之審議原則。
六、原告又主張其雖訂下「每年調增20% 」的費率標準,但此僅為最高標準,原告仍會視實際情形、市場狀況而調整,保留相當之彈性。且自93年起原告即按本次送請審議之使用報酬率與各利用人洽商,各利用人對於該定價及每年調漲20% 亦均達成共識,僅於訂約時,要求原告斟酌頻道數目或約期長短、營運狀況給予定價或漲幅之優惠。原告因利用人表現締約之善意及各有特殊狀況而給予不同程度之優惠,此種優惠並不能無條件地讓一般利用人比照辦理等等。但查,原告主張其與利用人每年調整20% 費率之約定,由其所提供書面協議中資料中,並無相關記載或證據可資佐憑。而原告先前與利用人實際所達成之協議資料觀之,其期限為93年至95年,
93、94年之權利金,每點10萬7000元,音樂台為30萬元,95年則調漲10% ,並無每年調增20% 之約定。則原告依上述審議原則,依照原告與利用人實際已達成之書面協議內容,予以文字修正審議通過,並未變更原告與利用人達成協議之實質內容。況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15條第7 項之規定,仲介團體修正之使用報酬率高於原訂標準,即應報請被告送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若依原告原送審議之「有線電視台」(審議後修改為「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費率,規定每年調增20% ,形同該項費率之訂定無限期,可無限度調漲,顯然不符前述條例第15條第7項 仲介團體修正之使用報酬率高於原訂標準時,即應送請審議之立法意旨。原告主張應依其所訂「每年調增20% 」的費率標準,作為最高標準,再由原告視實際情形、市場狀況而予調整一節,核非可採。
七、再查,依照原告對於其送審之第叁項「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使用報酬,第1項計費方式,按每戶每年收費90元使用報酬率訂定之說明,係以華人衛視集團所經營之C-Sky-Net 台灣小耳朵數位直播衛星系統對收視戶的月租費300元,並以所附節目表按30%錄音著作使用比例計算(參見原處分卷第192 頁所附「衛星直播電視台/廣播電台使用錄音著作公開播送計算標準」)。但依被告卷附使用報酬率彙整表㈠顯示,利用人代表(有線電視頻道自律委員會)曾對本項報酬率之計算基準提出質疑(訴願卷第34頁參照),顯見雙方並未達成共識。原告雖提出其與案外人國際先進音樂股份有限公司、Music Choice Ltd. 、皇泰數位傳動股份有限公司等簽訂收費標準,但姑不論上開已簽訂收費標準之公司是否為具有代表性之利用人,依原告與該等公司所簽訂之收費標準亦未見「每訂戶90元」之計費方式,難謂原告已與利用人在此項使用報酬率已達成共識,並有具體計算依據。又以原告所提供目前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每月向訂戶收取的費用為300 元計算,一年每戶收費總額為3600元,依照第1 項之原送審費率繳交90元者,比例佔前述整年費用之
2.5 %。又根據原告與利用人Music Choice公司就本項報酬率所簽訂之內容,顯示第2 年以後權利金從廣播頻道訂戶收取的費用的1.5%計算(原處分卷第158 頁背面參照)。因此,關於直播衛星廣播電視台使用報酬費率,原告送審時列有二種費用標準,一為以訂戶計算每年每戶90元(比例佔前述整年費用之2.5 %)計算,另一計算標準為按使用的前一年度向訂戶收取的總額的1.5%計算,利用人可擇一計算付費(原處分卷第158 頁背面參照)。而原告就其計費標準何以應採每年每戶90元並未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曾與利用人達成此協議,則被告參酌原告曾與利用人達成第2 年以後權利金從廣播頻道訂戶收取的費用的1.5%計算之事實,與原告主張以訂戶計算每年每戶90元(比例佔前述整年費用之2.5 %)之理由,按照二者費率取其中間值,即取1.5 %~2.5 %之中間值2 %換算成72元,作為本項費率之金額,應屬妥適。原告主張直播衛星部分原告提供二種計算的選擇,被告沒有必要將此二項計算選擇混合為一,應可讓利用人選擇一節,非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告未採行原告所訂「有線電視台」(審議後修改為「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使用報酬費率,按前一年度使用報酬金額每年調增20%之計費方式,審議決定原告錄音著作公開播送使用報酬費率第壹項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使用報酬第2 項,就4 類頻道自95年1 月1 日以後每點數按原送審費率調漲10% 使用報酬;關於原告錄音著作公開播送使用報酬費率第叁項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使用報酬第1 項,每年每戶72元計算使用報酬,並敘明被告於本次審查通過之使用報酬率生效實施屆滿2 年後,得予檢討調整部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審議原告錄音著作公開播送使用報酬費率第壹項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使用報酬第2 項,就4 類頻道自95年1 月1日以後每點數按原送審費率調漲10% 使用報酬之決定。上開撤銷部分自95年1 月1 日以後按原告原訂費率,每年調漲20% 使用報酬;以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審議原告錄音著作公開播送使用報酬費率第叁項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使用報酬第1 項,就每年每戶72元計算使用報酬部分。上開撤銷部分,按每年每戶90元計算使用報酬,為無理由。又被告於著作權法第82條於90年11月12日之修正後,仍得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前開相關規定審議原告調增之增修使用報酬費率,已如前述。原告請求命被告不得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4 款、第4 條第4 項及第15條第7 項之規定,審議原告所訂定之錄音著作使用報酬費率,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