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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32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327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台內訴字第09501435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1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經營「補習班」,系爭建築物因未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被告乃以民國(下同)94年6月21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460209號函請原告於94年7月31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嗣被告所屬教育局於95年3月21日赴現場查察結果,原告仍繼續經營補習班,且仍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被告審認原告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

4 款,以95年4月3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176039號函及同文號處分書處原告(建築物使用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95年4月30日以前補辦申報手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所屬工務局不曾有人來調查,何能判定系爭建築物不

合規定。又只要被告所屬教育局來調查,其工務局的信函就會寄來,罰款亦同。原告誤以為是同一單位,公文來函之目的就是要原告去辦立案。

⒉原告因無法立案,就無法繼續教書,原告已在處理善後,

原告既已無力立案,又要被罰6 萬元罰鍰,實非原告所得承受。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建築法第77條第3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及第91條第1項第4款:「未依第77條第

3 項、第4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⒉原告系爭建築物,前經被告所屬教育局(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以94年6 月17日北府教社字第0940456789號函認定係經營「補習班業」,故被告乃依內政部訂頒「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4 點規定,以94年6 月21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460209號函請原告限於94年7 月31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復經被告所屬教育局於95年3 月21日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該址仍有招生授課情形,且經查仍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故被告乃以95年4 月3 日北府工使字第0950176039號函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限期補辦申報手續。

理 由

一、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3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77條第3項、第4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分別為建築法第77條第3項、第5項及第9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又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4條附表2,補習班係屬D類5組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頻率為每1年1次,申報期間為7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自86年7月1日起施行。

二、原告於系爭建築物設立「小狀元兒童學習園地」經營「補習班」,於94年6 月15日遭查獲,且系爭建築物因未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被告乃以94年6 月21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460209號函請原告於94年7 月31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之事實,有台北縣政府教育局辦理未立案補習班現場紀錄表、照片在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嗣被告所屬教育局於95年3 月21日赴現場查察結果,原告仍繼續經營補習班,且仍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認原告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 款,處原告(建築物使用人)6 萬元罰鍰,並限於95年4 月30日以前補辦申報手續,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因上開於系爭建築物經營「補習班」,因屬未經核准立案公開招生、授課,經被告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第

1 項規定,科處5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以95年簡字第723 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然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第1 項未依法申經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之處罰,係對違反不作為義務( 禁止規定) 之制裁,而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第5 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未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4 款之處罰,則是對違反作為義務之制裁,亦即兩者之處罰對象一為作為,一為不作為,兩者復無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違反不作為義務之一部分,或為其方法行為之關係,自非同一行為。是本件之裁罰與上開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科處5 萬元罰鍰之裁罰,並無一行為二罰,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處分科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限於95年4 月30 日以前補辦申報手續,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能旭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07-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