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328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大同區公所代 表 人 乙○○(區長)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丙○○(市長)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代 表 人 丁○○(院長)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戊○○(檢察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聘任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府訴字第095849513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台北市政府代表人馬英九變更為丙○○、被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表人吳陳鐶變更為戊○○,均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未經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即非法之所許。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意思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通知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及62年裁字第182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
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三、原告原係臺北市大同區第13屆調解委員會補聘委員,任期至民國(下同)95年7 月31日止,被告臺北市大同區公所(下稱大同區公所)因該區第13屆調解委員之任期將屆,乃以95年3 月20日北市同調字第09530546400 號公告遴選該區第14屆調解委員會委員,經被告大同區公所將符合參加遴選人員基本資料(含原告)檢送予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再經被告臺北市政府函請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及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審查並遴選符合資格之規定名額。嗣被告士林地院及士林地檢署審查後,被告士林地院以95年7 月25日士院鎮文字第0950100904號函(下稱士林地院函)檢送第14屆調解委員名單予被告臺北市政府,被告臺北市政府乃以95年7 月28日府授民三字第09531982700 號函(下稱北市府函)轉知被告大同區公所,被告大同區公所遂以95年7 月31日北市調同字第09531531900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原告未獲聘任第14屆調解委員。原告不服士林地院函、北市府函及系爭函,經由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提起訴願,經該局就原告不服系爭函部分移由被告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及被告共同以原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2年9 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46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緩刑4 年確定,不符遴選調解委員公告之消極要件,而未遴選原告為台北市大同區第14屆調解委員之決定,均予撤銷,另由被告共同為適法之決定。
四、查原告訴狀明示係不服被告臺北市政府95年9 月20日府訴字第09584951300 號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5、72頁之起訴狀及準備書狀㈠),是本件所涉原告主張之行政處分應為被告大同區公所之系爭函。經核系爭函之內容:「主旨:臺端參加本區第14屆調解委員遴選未獲聘任,特函告知,並申謝忱。...說明:依臺北市政府95年7 月28日府授民三字第09531982700 號函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7月25日士院鎮文字第095010 0904 號函辦理。」僅依據北市府函轉士林地院函送之第14屆調解委員名單,通知原告未獲遴選聘任之結果,屬單純事實之通知,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亦不因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大同區公所系爭函,經臺北市政府95年
9 月20日府訴字第0958495130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而提起行政訴訟,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本件應以被告大同區公所為被告,原告以非原處分機關之被告臺北市政府(訴願機關)、士林地院、士林地檢署為被告,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 素 娥
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楊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