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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3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3號原 告 利益得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初梅律師丁○○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己○○

參 加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經訴字第094061388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2年4 月30日以「關節式扳手結構」(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後,原告旋於93年4 月27日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及圖式修正頁,案經被告審查,認該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係將原核准公告第1 項至第10項予以刪除,故未變更實質內容,且為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情事,另圖式第1 圖元件原誤記修正為50,符合修正前專利法第102 條之1 第3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應准予修正;本案並依該修正後之內容審查,於93年12月22日以(93)智專三(三)05056 字第0932113033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而應予以撤銷?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被告未依申請時之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及申請時新型專利審查基準審查,有違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並受自我拘束的原則。

2.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翹曲盤形彈簧50」,其結構乃是「沿直徑折彎成一圓弧」;而引證2 (第00000000號「防鬆脫波形彈簧墊圈及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案)圖6 之「波浪華司(Wave Washer )」,其結構乃是「表面彎曲成波浪狀」,兩者大相逕庭,且技術特徵也不相同。

3.引證4 、5 所示「固定裝置」,完全未揭露關於「固定裝置之帽部小於45度斜錐度」之技術特徵:

引證4 (第0000000號「膨脹螺栓」新型專利案)之11和引證5 (第00000000號「膨脹螺栓結構之改良」新型專利案)之A11 乃是「膨脹螺栓」之帽頭,皆未教導「帽部小於45度斜錐度」之特點、甚或該特點有何作用。又根據熟知機械領域者所瞭解,「膨脹螺栓」並非以「帽部小於45度斜錐度」之實施為必要,因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援用引證4 、引證5 「膨脹螺栓」之帽頭核駁系爭案,僅基於「眼睛目視」引證案之帽頭、輔以「參考本案揭露後所得之事後理解」之組合,其立場略嫌主觀而有失公允。

4.被告94年3 月30日之訴願答辯稱:「由訴願事實及理由4B原告亦自承系爭案技術重點之『斜錐度小於45度帽部之螺絲』以及『波浪華司』等皆已存在於先前技術」;按該理由4 B僅是原告以模擬被告主張之觀點之方式,來說明即使以被告之主觀觀點,仍難以藉由各引證案推論而得系爭案,未料卻遭被告利用。

5.無論比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元件與功效,或依據原告提出之專利有效性鑑定報告,均可證明引證案1 、2 、4或引證案1 、2 、5 之結合,不能否定系爭案之新穎性或進步性:

⑴被告未遵照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103 條第2 項而為認

定,蓋系爭案是一種可產生「無段」式連續扳轉功效之關節式扳手,此一功效是藉由:一頭部20、一柄部30、及「一固定裝置40,穿置過頭部及柄部之通孔,且具有一帽部41及一幹部42,其中帽部41係沿著幹部42部逐漸向外擴大,而形成一小於45度之斜錐度;及一翹曲盤形彈簧50,安裝於頭部之凹槽內,且具有沿其直徑折彎成一圓弧」達成;此種「無段」式連續扳轉功效,可讓頭部20扳轉任何角度後固定。雖然引證1 之申請專利範圍雖亦包含頭部、柄部、通孔、彈片等但引證1 (第00000000號「棘輪板手頭端與握柄之角度調整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之說明書內容係針對「分段式」扳轉之扳手所作之改良,技術根本不同。

①引證1 係運用彈片嵌於扳手關節處之一內側樞接面,

以便使另一側樞接面之「角度調整結構」因受彈片之推力而產生緊度感,使角度調整時具有明顯之「段落感」,而不致在扳手頭部轉至固定角度時,產生晃動感,甚或輕易自欲固定之角度跳開。故彈片對於引證

1 而言,係「輔助性地降低角度調整結構之鬆動感」,並非直接用以作為「角度調整結構」。因此,引證

1 中並未有任何「減少彈性疲乏、使轉動滑順」之教示。

②系爭案係單純利用磨擦力達到「無段式」扳轉功效之

扳手,「翹曲盤型彈簧」直接作為「角度調整結構」,因此翹曲盤型彈簧於轉動時之滑順度、穩定的磨擦力、不易永久變形等功能性要求極為重要。準此,系爭案乃特別設計為「沿直徑折彎之(無缺口)翹曲盤型彈簧」,可減少彈性疲乏、不會有轉動不順或卡住之情形。

③引證1 之「彈片」與系爭案之「翹曲盤型彈簧」並非

用於同樣目的、解決同樣問題,故即使將引證2 之具有「防鬆脫用V 字溝」之波型彈簧墊圈置換入引證1,其總體效用仍不同於系爭案,仍是用作頂緊「角度調整結構」,而非作為「角度調整結構」,甚至與系爭案差異更大,因其不可能提供滑順之磨擦表面。

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重要之技術特徵為:「一固

定裝置,穿置過頭部及柄部之通孔,且具有一帽部及一幹部,其中帽部係沿著幹部逐漸向外擴大,而形成一小於45度之斜錐度」及「一翹曲盤型彈簧,安裝於頭部之凹槽內,且具有沿其直徑折彎成一圓弧。」該固定裝置於實施例中所述為螺絲,但其用途並非單純地將數零件鎖固在一起不動,相反地,螺絲有很長一段幹部作為扳手頭部旋轉用之轉軸,其小於45度之斜錐度螺絲帽部所具有之功效,係降低螺絲帽部被拉斷之機率,如系爭案將螺絲帽部削成小於45度之斜錐度,不但不須削減與螺絲帽部配合處之扳手本體之壁厚,相反地,扳手本體壁厚可以向螺絲帽部削減位置延伸增加,因此增加扳手本體強度,螺絲帽部不易被拉斷之目的亦可達成。而翹曲盤型彈簧本身具有「裝設於凹槽內」與「沿直徑折彎成一圓弧」之特徵,其目的在改良習知技術「若彈簧彈力加強,扳手頭部即甚難轉動,若彈力減小,華司即易因疲乏而使扳手頭部鬆動」之缺點,故將翹曲盤型彈簧之ㄧ部分安設於扳手頭部之凹槽內,使其於組合後,僅露出於凹槽之部分會因受壓而變形產生彈力,不致於被壓扁而彈性疲乏,另一方面,「沿直徑折彎成圓弧」使得翹曲盤型彈簧與扳手關節之接觸面為一滑順之直線狀圓弧,不會有習知技術於彈簧彈力較強時即難以轉動扳手頭部之缺點;同時沿直徑折彎之形狀本身,於受壓變形時,係類似「懸臂樑」結構,以折彎之直線為中心而兩側之半圓如翅膀般擺動,較斗笠形的華司更不易彈性疲乏,此有專利分析鑑定報告可茲證明。

故無論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字中描述之具體特徵,或論究這些特徵之特殊效用,引證案中無一有具體揭露或達成相同效用者。

6.「沿直徑折彎之翹曲盤形彈簧+45度斜錐帽部之固定裝置」並非熟習項技術者依據引證案即可輕易思及並完成:⑴引證4 與引證5 係「膨脹螺栓」,即俗稱之「壁虎」,

與系爭案之本質全不相同,單純就引證4 、5之單一零件不可能思及系爭案之構造,且膨脹螺栓中具有斜錐度之頭部係用以撐開外部所套之圓管,使其與鎖固孔緊配合,達到不轉動、不脫離之效果。而系爭案之固定裝置係作為頭部旋轉之軸,其斜錐狀帽部並非用以撐住關節通孔達到緊配合,相反地,系爭案之固定裝置必須與通孔之間有餘隙(鬆配合),以利扳手頭部之轉動,故引證4 、5 與系爭案之固定裝置之形狀上雖有類似之斜錐帽部,但目的與效用全然相反,根本不是業界中人易於思及可用以結合的零件。

⑵引證2為「彈簧墊圈」,又名華司(Washer),為單一

零件,此種墊圈之用途在於強化物件間之鎖緊的效果,使鎖緊的兩物件不易因振動等外力而輕易鬆開,因此,墊圈常設計為如引證2般表面呈粗糙面或多波浪狀,藉以增大接觸面之磨擦力,此觀坊間機械設計之教科書與百科全書即明。然系爭案所用之「翹曲盤形彈簧」並非如一般華司作為強化鎖緊、防止鬆脫之用途;相反的,「翹曲盤形彈簧」係經特殊設計,在扳手頭部之關節22與柄部30不鎖緊的狀態下,利用其「沿直徑折彎」之特殊形狀與柄部呈一直線接觸,提供連結的兩物件間極小且光滑之接觸面,縱然接觸之壓力大,但仍能維持滑順轉動之狀態。因此,系爭案之翹曲盤型彈簧與引證2亦係顯不相容之技術思想,不能認為業界中人易於組合引證2 至其他引證案中。

⑶引證1 之細部結構更欠缺「帽部呈小於45度斜錐度之固

定裝置」以及「沿直徑折彎之翹曲盤型彈簧」之結構,且引證1 並無任何強化固定裝置使之不易斷裂之教示,亦無改善彈片與關節樞接面之接觸面光滑度與良好彈力之作法,誠不能否定系爭案任一請求項之進步性。依據89年版新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9頁之規定:「新型能突破熟習該項技術者,長久根深蒂固存在之技術或知識時,得視為具有產生某一新功效。」而系爭案中對於彈簧墊圈之運用顯已跳脫熟習該項技術者長久以來對於華司只能用於鎖緊之習知觀念,該「翹曲盤形彈簧」已產生一新功效。

⑷就業界中人選擇與結合引證案之可能性而言,被告並未

提出理由,完全未分析為何引證案1 、2 、4 或1 、2、5 之組合係可根據引證案而能由業界中人輕易思及,且在準備程序堅稱完全不須考慮前案技術中是否蘊含可以結合之教示。實則,引證2 、4 、5 純粹為獨立之零件(V 型刻紋華司與膨脹螺栓),尤其是引證4 與引證

5 之膨脹螺栓,與系爭案用途相反,根本不是業界中人易於思及可用以結合至扳手上的零件;引證2 之具V型刻紋之華司係作為「加大摩擦係數」「提高防鬆脫功能」之用,亦係使鎖固於其兩面之物件彼此間不轉動、不鬆脫,與系爭案所欲達到之「滑順轉動」效果相反,則一般人如何能由這些零件之說明書與圖式聯想到可用於系爭案之扳手上?且被告在與本件極類似之舉發案所作成之決定書中,明確地表示「舉發理由書第9 頁圖式稱證據2 內部套用證據3 之發電裝置H20 ,在未有組合之教示、動機或建議情況下,逕自認為『證據2 內部套用證據3 之發電裝置H20 』,顯失客觀......舉發補充理由書稱系爭專利係證據5 、6 簡單組合,在證據5 、6未有組合之教示、動機或建議情況下,顯失客觀」,顯見被告清楚知悉當舉發或異議理由為零件與零件間之簡單結合時,必須有結合之教示指明這些零件可以如此結合至某成品上,方能謂此種結合為「簡單結合」。但被告針對屬同類案件,於審查時卻採用不同標準,在沒有特別理由之情形下採行差別待遇,已違反行政法之「平等原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其處分當然違法。

⑸如依被告方式將引證案之元件抽換與結合後,得到之產

物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空間結構仍有相當區別,例如:仍不具有「翹曲盤型彈簧沿直徑折彎成圓弧」與「置於凹槽」之結構,而原處分對「翹曲盤型彈簧沿直徑折彎成圓弧」與「置於凹槽」等引證案毫無揭露之結構,並無一字說明為何熟習該領域技藝之人基於引證案而能輕易完成,實屬理由不備。

7.系爭案相對於引證1 而言,因減省元件且具新功效,故具進步性:

參加人於準備程序所言,可將引證1中之角度調整結構如元件60、70、80等拆除,即可得到系爭案,但參加人於異議階段並未如此主張,且此正足以說明系爭案相較於引證

1 具有進步性。蓋依89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2-20頁,系爭案不須引證1 之鋼珠、螺旋彈簧、鋼珠嵌合之凹槽等結構,單純利用翹曲盤型彈簧提供之彈力及滑順接觸面,即可達到「無段式」扳轉功效,而引證1 尚須運用斗笠形彈片嵌於扳手關節處之一內側樞接面,以便使另一側樞接面之「角度調整結構」因受彈片之推力而產生緊度感,使角度調整時具有明顯之「段落感」,可見二者空間構造完全不同,功效亦異,系爭案相較於引證1 自具有進步性。

8.原處分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以參加人所未主張之理由作為異議成立之理由:

原處分理由(7 )中,引用系爭案說明書中之習用技術(含圖5 (a )、圖5 (b )、圖6 (a ))作為駁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6 、7 項進步性之理由。然而,參加人於異議理由中並未以系爭案說明書中關於前案之敘述作為異議理由。原處分顯然違反異議程序之原則性規定,主動增加引證案,使原告受到突襲,違反程序性規定對原告之保障。

9.系爭案之相應美國案已獲准為US7,036,403 號專利,所有引證案均為經USPTO 審查之前案技術,可為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具進步性之佐證。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依起訴狀第3 頁系爭案之翹曲盤形彈簧與引證2 之圖6 波浪華司比較圖可知,兩者均為中空的環形狀體,延著外環圓周呈現上下的翹曲,且不論是系爭案之翹曲盤形彈簧所謂的「翹曲」或是波浪華司的「波浪」的功效或目的無非是提供鎖合元件(螺絲)鎖合時反彈制力,原告所稱:「翹曲盤形彈簧為一突出的技術特徵,有其顯然的進步及能產生原先所無之功效」,與事實不符。

2.引證4 圖式帽部(11)之斜錐度以及引證5 帽部(A11 )之斜錐度以量角器實際量得均為40度,確實可證明小於45度,怎是「眼睛目視」或是「參考本案揭露後所得之事後理解」呢?故引證4 、5所示固定裝置之帽部已完全揭露「小於45度斜錐度」之技術特徵,因此引證4 和5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3.原處分理由第7 點所提到系爭案說明書圖5 、圖6 的習用技術,指的就是引證1 第5 圖相同的技術,所以並沒有超出引證案。

4.系爭案柄部、螺部等主體與引證1 相同,翹曲盤形彈簧與引證2華司相同。

5.各國專利審查不同,我國沒有教示的規定。

6.鑑定報告設定的前提為依照第8 頁表格對應,只就材質、厚度與直徑為設定條件,且採取有限元素分析法。就所採取的格線分析法與邊界條件的設定,沒有於鑑定報告中呈現,會影響鑑定數據的變化,所以鑑定結果有疑義。且依照其鑑定結果,引證1 只需加一些彈力就可以達到系爭案創作目的,所以從鑑定報告反而可以證明引證1 的彈力優於系爭案。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引證案華司的功用與系爭案相同。

2.翹曲彈簧的彈力根據原告所提出的鑑定報告,反而可以證明引證1 的功效較系爭案的翹曲盤形彈簧好。

3.原告主張翹曲盤形彈簧會比較滑順係因為沒有缺口,而此沒有缺口於引證1 的墊片中也沒有缺口,也有此功效。

4.鑑定報告內容中的基礎條件設立不清楚,是否可以作為證據值得懷疑。

理 由

一、系爭案係於92年4月30日申請新型專利,被告係於92年11月11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系爭案於93年4月27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經被告審查認該修正本與其92年12月11日之公告本相較,修正本係將原核准公告第1項至第10項刪除,未變更實質,且為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修正;另圖式第1圖元件原誤記為52修正為50,使說明書與圖式元件編號一致,上開修正符合前揭專利法第102 條之1 第3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而准予修正,而依該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審查。因此,本件應以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加以論究,合先敘明。

二、系爭案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項,其係:

1.一種關節式板手,包括:一頭部,其上形成一置放空間以容置一環形齒輪,且其一端形成至少一關節管,該關節管之一側設有一凹槽,且具有一道孔穿過該關節管兩側;一柄部,其一端形成至少一關節管與頭部之關節管配合,每一關節管具有一通孔穿過各關節管兩側;一固定裝置,穿置過頭部及柄部之通孔,且具有一帽部及一幹部,其中帽部係沿著幹部逐漸向外擴大,而形成一小於45度之斜錐度;及一翹曲盤形彈簧,安裝於頭部之凹槽內,且具有沿其直徑折彎成一圓弧。

2.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關節式板手,其中該柄部之其中一關節管內形成內螺紋,且該固定裝置係一螺絲,螺絲幹部之尾端形成外螺紋恰與該內螺紋相嚙合。

3.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關節式板手,其中該翹曲盤形彈簧之圓弧半徑在4.0mm~30.0mm之間。

4.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關節式板手,其中在未安裝至關節式板手前,該翹曲盤形彈簧具有一總高度H及一淨厚度T,且H=1.2T~2.5T。

5.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關節式板手,其中在安裝至關節式板手後,該翹曲盤形彈簧具有一壓縮高度h,且h=0.40H~0.80H。

6.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關節式板手,其中該頭部具有一關節管,且該柄部設有二關節管,恰位於頭部關節管之兩側。

7.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關節式板手,其中柄部每一關節管之通孔軸線恰彼此對準。

三、系爭案除第1項為獨立項外,其餘均為附屬項,主要包括:一頭部,其上形成一置放空間以容置一環形齒輪,且其一端形成至少一關節管,該關節管之一側設有一凹槽,且具有一通孔穿過該關節管兩側;一柄部,其一端形成至少一關節管與頭部之關節管配合,每一關節管具有一通孔穿過各關節管兩側;一固定裝置,穿置過頭部及柄部之通孔,且具有一帽部及一幹部,其中帽部係沿著幹部逐漸向外擴大,而形成一小於45度之斜錐度;及一翹曲盤形彈簧,安裝於頭部之凹槽內,且具有沿其直徑折彎成一圓弧者。關於被告於原審定認引證1至5雖未能單獨揭露系爭案之技術內容,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部分,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未再爭執,因此,本件爭點應為參加人所舉引證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案係關於一種關節式扳手,其應用一改良帽部及翹曲盤形彈簧所組裝而成之關節式扳手。其係基於習知關節式扳手多採用平頭縲絲或卵頭螺絲,以及彈簧或彈簧華司作為扳手之關節,以將扳手之頭部及柄部可樞動之方式組合。但上開習知螺絲受力時因力量大部分或全部朝向螺絲帽部頂面,故極易使用螺絲帽部被拉斷;又為使柄部與頭部結合後,頭部不會隨意晃動,習知技術將彈簧或彈簧華司安裝於扳手關節之連接處,利用此等元件之彈性與零件間之摩擦力避免頭部產生晃動。但在使用一段期間後,由於彈性疲乏,使得保持力降低而失去原來之功能(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說明參照)。系爭案在不必增加收容固定裝置之空間的情況下,使固定裝置受力時,固定裝置帽部所承受之水平分力大於垂直分力,該固定裝置具有一帽部及幹部,其中帽部係沿著幹部逐漸向外擴大,而形成一小於45度之斜錐度,並應用一翹曲盤形彈簧,在不必增加收容該彈簧之凹槽的情況下,可長久保持彈力,而不致造成彈性疲乏。因此,系爭案主要改良特徵在於「小於45度斜錐度之帽部」以及「呈圓弧狀之翹曲盤形彈簧」。

五、經查,固定裝置之螺絲帽部小於45度之斜錐狀已見於69年9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 號專利即引證4 膨脹螺絲元件編號11部分,以及90年6 月7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專利即引證

5 第1 圖-A編號A11 之(螺栓)錐形頭、第1 圖-B編號A11之(螺栓)錐形頭。另引證2 (86年3 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專利)圖6 之波形彈簧墊圈亦揭露系爭案呈圓弧狀之翹曲盤形彈簧之結構特徵。原告雖主張引證4 之編號11 和引證5 編號A11 乃是「膨脹螺栓」之帽頭,皆未教導「帽部小於45度斜錐度」之特點、甚或該特點有何作用,「膨脹螺栓」並非以「帽部小於45度斜錐度」之實施為必要,因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爰用引證4 、引證5 「膨脹螺栓」之帽頭核駁系爭案,僅基於「眼睛目視」引證案之帽頭、輔以「參考本案揭露後所得之事後理解」之組合,其立場略嫌主觀而有失公允;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翹曲盤形彈簧50」,其結構乃是「沿直徑折彎成一圓弧」,而引證2圖6 之「波浪華司(Wave Washer )」,其結構乃是「表面彎曲成波浪狀」,兩者大相逕庭,且技術特徵也不相同等等。

六、但查,系爭案於其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已以圖5 、圖6 說明習知關節式扳手之組合構件;又引證1 即91年9 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專利,已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頭部、關節管、通孔、柄部、固定裝置、帽部、幹部等構造(圖式第1 圖至第7 圖參照)。因此,堪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頭部、關節管、通孔、柄部、固定裝置、帽部、幹部等構造均屬習知技術。系爭案改良部分主要在於「小於45度斜錐度之帽部」以及「呈圓弧狀之翹曲盤形彈簧」。而螺絲用於作為固定裝置,依系爭案先前技術說明本屬習知甚為顯然。前揭引證4 之膨脹螺絲及引證5 之螺栓亦均屬構件間之固定裝置,引證4 膨脹螺絲元件編號11部分及引證

5 第1 圖-A編號A11 之(螺栓)錐形頭、第1 圖-B編號A11之(螺栓)錐形頭既已明顯可看出「小於45度斜錐度之帽部」,則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基於引證4 、引證5 上述既有「小於45度斜錐度之帽部」螺絲結構之揭露,自可輕易思及運用於系爭案之固定裝置。原告主張引證4 和引證5 皆未教導「帽部小於45度斜錐度」之特點及其作用,「膨脹螺栓」並非以「帽部小於45度斜錐度」之實施為必要,被告基於「眼睛目視」引證案之帽頭、輔以「參考本案揭露後所得之事後理解」之組合,其立場略嫌主觀而有失公允一節,非屬可採。又引證2 係關於防鬆脫波形彈簧墊圈及其製造方法,引證2 於其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中已載明波形彈簧墊圈…與彈簧墊圈比較,有彈性反彈力大,彈性反彈力可均勻作用,防鬆脫效果大等多種優點,引證2 則係在波形彈簧墊圈上接觸於螺栓與被鎖緊材料之寬幅面設V 字形狀溝,藉以增加螺栓之防鬆脫效果。因此,波形彈簧墊圈於引證2 創作前即屬習知技術可以認定。而波形彈簧墊於引證2 第6 圖已有例示,雖其結構與系爭案沿直徑折彎成一圓弧之翹曲盤形彈簧有所差異。惟查,系爭案於修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就相當於翹曲盤形彈簧部分,原僅界定一彈性裝置,安裝於頭部之凹槽內,其於說明書第6 頁倒數第7 行起至第7 頁第2行亦說明為達系爭案創作目的而提供一種關節式扳手,包括:…及一彈性裝置,安裝於頭部分凹槽內。系爭案修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5 項、第11項就彈性裝置及翹曲盤形彈簧係列為相當之構件而可替換,足見系爭案將翹曲盤形彈簧以沿直徑折彎成一圓弧方式實施,或以較上位之彈性裝置實施均可達到系爭案之創作目的。引證2 前揭先前揭說明中亦載明波形彈簧墊圈與彈簧墊圈比較,有彈性反彈力大,彈性反彈力可均勻作用,防鬆脫效果大等多種優點。因此,系爭案沿直徑折彎成一圓弧之翹曲盤形彈簧,與引證2 圖6 之波形彈簧墊圈之差異僅屬彈簧墊圈波形多寡之簡易變換,亦為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運用習知技術或知識而可輕易思及,亦不能以此等之差異主張具有進步性。

七、又引證1 即91年9 月1 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專利,已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頭部、關節管、通孔、柄部、固定裝置、帽部、幹部等構造(圖式第1 圖至第7 圖參照)。而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可輕易思及引證2 、4 、5 之運用,已如前述,則經由引證1 、2 及4 或1 、2 及5 之揭露,其彼此之組合應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所可輕易完成,且其產生之頭部轉動後獲得定位之效果,亦未超過所集合之各先前技術之效果總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應不具進步性。原告主張引證案1 、2 、4 或1 、2 、5 之組合並非能由業界中人可輕易思及部分,亦非可採。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關於柄部之其中一關節管內形成內螺紋,且該固定裝置係一螺絲,螺絲幹部之尾端形成外螺紋恰與該內螺紋相嚙合;第6 項關於關節式板手頭部具有一關節管,且該柄部設有二關節管,恰位於頭部關節管之兩側;第7 項關於柄部每一關節管之通孔軸線恰彼此對準之附屬特徵業已揭露於其說明書之習用技術及圖5 (a )、5 (b )及圖6 (a)中。且該部分習知技術既屬原告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中所明載,為原告已知之事實,被告加以援用僅係就附屬特徵已屬習知技術作為說明之基礎,且引證1 第5 圖亦有相關的圖示,尚不能認係被告係主動增加引證案,使原告受到突襲,而違反程序性規定對原告之保障。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關於翹曲盤形彈簧之圓弧半徑界定在4.0mm ~30.0mm之間;第4 項關於翹曲盤形彈簧具有一總高度H 及一淨厚度T ,且H =1. 2T ~2.5T;第5 項關於安裝至關節式板手後,該翹曲盤形彈簧具有一壓縮高度h ,且h =0.40H ~0.80H 之附屬特徵項均僅係翹曲盤形彈簧長寬尺寸作變化加以具體界定,就該彈簧墊圈所提供鎖合反彈之抵掣力,並不因該特定尺寸之改變而有增進功效。因此,亦均不能以上開附屬特徵主張具有進步性。

八、原告雖提出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主張其鑑定結論系爭案較引證1 具新穎性、進步性;系爭案與引證1 、

2 、4 綜合比較具新穎性、進步性;系爭案與引證1 、2 、

5 綜合比較具新穎性、進步性等語。但查,該鑑定報告第14頁以引證1 、引證2 、引證4 之膨脹螺絲係運用於一般物件鎖固於地面或牆面上之用,並無法運用於二物件之連結,故應更無法運用於系爭案之活動式連結。惟螺絲用於作為固定裝置,依系爭案先前技術說明本屬習知,已如前述。前揭引證4 之膨脹螺絲及引證5 之螺栓亦均屬構件間之固定裝置,該鑑定報告以引證1 、引證2 、引證4 之膨脹螺絲係運用於一般物件鎖固於地面或牆面上之用,並無法運用於二物件之連結,進而推論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無法運用於系爭案之活動式連結,即非可採。而其認引證1 、2 、4 之錐形頭螺栓無法有效穩固連結頭部及柄部,致頭部無法自由轉動定位,係僅就各個引證技術內容加以單獨比較,而未就組合引證

1 、2 、4 後,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即為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所可輕易完成而不具功效增進部分加以論斷,亦有未洽。又該鑑定報告就引證1 、2 、5 與系爭案之功效比較,認系爭案僅需一翹曲彈簧即可達成頭部無段式調整角度定位,引證1 、2 、5 則而藉由該波形彈簧墊圈與彈性珠體間之頂持力量,方可達成頭部有段式調整角度定位,進而比較二者功效不同,而認系爭案較引證1 、2 、5 可達成頭部無段式調整角度定位,而不致有轉動不順或卡住之情形發生。但查,系爭案依其專利說明書之記載係針對習知彈簧或彈簧華司安裝於扳手關節之連接處,使用一段期間後,由於彈性疲乏,使得保持力降低而失去原來之功能,而應用一翹曲盤形彈簧,在不必增加收容該彈簧之凹槽的情況下,可長久保持彈力,而不致造成彈性疲乏。其改良功效依專利說明書之記載主要並非在達成頭部無段式調整角度定位,或避免有轉動不順或卡住之情形發生(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僅於第10頁記載「由於翹曲式盤形彈簧50本身沒有缺口,因此將頭部20相對於柄部30轉動時,其操作非常滑順,而不會有轉動不順或卡住情形,但此翹曲式盤形彈簧50本身沒有缺口,並非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記載之技術特徵,該部分之功效亦非前述創作說明所擬解決習知問題所在)。而引證2 所揭露波形彈簧墊圈亦具有有彈性反彈力大,彈性反彈力可均勻作用,防鬆脫效果大等多種優點。引證2 波形彈簧墊圈亦可達到系爭案翹曲盤形彈簧前揭長久保持彈力,避免造成彈性疲乏之功效。且其二者之差異僅屬彈簧墊圈波形多寡之簡易變換,亦為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運用習知技術或知識而可輕易思及,詳如前述。因此,該鑑定報告以非系爭案改良功效部分主張較上開引證1 、2 、5 具功效增進部分,自非可採。

九、從而被告以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引證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而為異議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其他異議引證證據已不影響本件判斷之結果,又原告其餘主張亦不影響結論之判斷,爰不一一再予論述,均併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7-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