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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33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331號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8 月22日公審決字第025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以下簡稱核研所)技術員,於民國(下同)95年2 月15日申請自願退休,經被告95年1 月12日部退二字第0952590103號書函復核研所並副知原告略以,請原告就選擇採計公務人員退休新制施行前、後年資進行取捨並補具年資採計切結書,始得據以核給退休金。嗣因原告迄未檢送年資採計切結書,被告遂依法以95年2 月10日部退二字第0952596397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退休案自00年0 月00日生效,函中說明三、備註㈤記載略以,原告自62年8 月11日至77年12月31日曾任核研所於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中科院)代管期間之技術員年資合計15年5 個月,業依中科院技術員管理作業規定領取退職金,因此其本次退休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合計最高得再採計19年5 個月;因原告未填寫正確之年資採計切結書,逕以對其較有利之選擇方式,選擇採計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13年4 個月及6 年1 個月,爰據以核定新制施行前、後年資13年及6 年5 個月及退休金給與,月退休金65% 及13%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記載及準備程序之陳述。)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復審決定、原處分關於認定原告年資新制實施後6 年5 個月的部分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再核付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4 年3 個月,合計10年8 個月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62年8 月11日經由中科院招考進入核研所服務,當時核研所因任務之需,委由中科院代管。77年間發生張憲義事件,核研所奉行政院令,歸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所屬人員任用資格始送被告審定登記。被告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4 條規定,銓敘審定原告為「委任1 職等1 級技術人員」於00年0 月0 日生效,並正式以公務人員任用之。原告於中科院代管期間之服務年資(62年8 月11日至77年12月31日)共計15年5 個月,當時因屬政府之歸建政策,在並非個人得以自主或自願之情況下,中科院利用「核能專案結餘款」結算該段年資。

二、原告歸建後在核研所服務至95年2 月15日申請退休生效,共計17年1 個月又15天(78年1 月1 日至95年2 月15日),再加上可資併計退休年資的服兵役3 年(51年10月至54年10月)及服務海外農耕隊年資3 年7 個月(56年11月至58年12月及59年11月至61年5 月),3 項併計內含新舊制共計24年的任職退休年資。上述3 項併計退休年資,由核研所填表送審,經被告審定核示符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在案。然被告95年

1 月12日部退二字第0952590103號及原處分所核定之退休年資,卻先把原告於78年1 月1 日以前由中科院代管未具公務人員資格之15年5 個月因執行行政院歸建令,而被迫依勞保法結算之年資併計在公務人員退休最高35年內扣減,只核定新制施行前13年,施行後6 年5 個月,共計19年5 個月,與原告實際任職可資退休年資24年短少4 年7 個月,侵害原告之退休權益。

三、原告服務核研所於中科院代管期間之任職年資,業經被告89年3 月17日部退二字第1841887 號函認定「...是以渠等人員於上開期間係為技工、工友之身份,自無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並在復審答辯書中自承「...公務人員曾任公職年資,除經本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審定有案之年資外,其准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者,係以在公立學校、軍事單位及公營事業等編制內職員且未曾領取退休給與之年資為限;至於技工、工友之年資,因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均不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準此,被告認定原告於上開代管年資,不合也非屬公務人員公職任職年資,至為明確。

四、核研所因張憲義事件引起國際間嚴重關注,導致行政院倉促命令核研所歸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其變革與年資被迫結算是政府政策使然,並非原告可以自主、自願。此與復審決定書所謂「無異鼓勵現職人員儘早辦理退休,先行支領1 次退休金,運用孳息,再尋求再任之機會,俾能再次辦理退休領取月退休金。」之情況不同,而兩者間被結算年資之肇因與本質亦完全不一樣。況該段未具公務人員身份之年資是受制政策導致年資被迫結算,任職年資重新開始,退休給與銳減,退休年齡亦被迫排擠延後十餘年之久,納編時十餘年之專業技術又被迫歸零,並以降職減薪任用。相較之下,原告係因政府執行政策之受害者,被告與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未設法給予一定的保障與救濟,以維護現職退休人員之權益,反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所定最高標準之限制,以非公職退休年資來減扣原告現職公務人員合法任職之退休年資。惟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30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其意應指:如某甲在新制施行前已有22年的任職年資,84年7 月新制施行後至退休又有

15 年 的任職年資,前後合併共計37年,但最高只能採計35年。至於是採計舊制22年,新制13年?或是採舊制20年,新制15 年 ?則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此與再任前之退休年資無涉,因同法第13條已有明確條文規範。

五、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372號及92年度判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已指明「原判決係以: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係指已領退休金給與再任公務人員者,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不予計算而言。依上開法條規定,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不得再合併以前已退休之年資重複支給退休給付。同時,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亦無庸合併以前已退休之年資再受同法第

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所定最高標準之限制。至再任公務人員其以前已退休之年資,依同法第13條規定,於重行退休時自無再依同法第16條之1 第1 項合併計算之餘地。」另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前揭判決亦指摘與同法第13條規定不予計算其前已退休之任職年資之意旨不符,已逾越法律授權訂定細則之必要範圍,損及再任公務人員之權益,應否合併其以前退休年資並受同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所定最高標準之限制,核屬立法政策事項,應由法律定之,以符法制。

六、被告所引用之相關法規為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 條:「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2 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者皆屬之。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所以不論被告所引用之同法第6 條規定「退休金之給與...等」或第16條之1 第1 項所指:「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等。」其適用與規範之對象必須符合同法第2 條所指「現職」人員其前後任職均具公務人員資格或具有可被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之任職年資,且未曾領取退休給與者為要件,並不包含同法第13條所規範之已退休再任者,至為明確。又本件復審決定書理由一之㈡謂:「茲以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1 項所指,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並不限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審定資格之年資,故復審人不能以在該期間無公務人員任職年資即得主張其退職金給與毋庸合併計算」。準此,若依被告之主張認為前後任職年資可包含不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則前揭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2 項之規定豈不形同虛設,並喪失其立法之意義。被告不查,反自行擴大解釋逾越相關法規明定適用規範對象以外之人員(技工、工友)。

七、遍查各相關法規亦未規定現職公務人員退休時,須併計以前不具公務人員資格之已退休年資。為突顯被告主張之不合理,特舉一例:某乙國中畢業後即服務於經濟部所屬公營單位,至67年任滿25年,依勞工保險條例申請退休並,於是年底再任中科院核研所。78年1 月1 日復因核研所歸建,結算10年服務年資,經納編後並以正式公務人員任用,至90年代,屆齡退休加上兵役期共計15年以上,擇領月退俸,目前月領約兩萬元。如依被告之主張「不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退休年資亦須併計在最高35年內計算」,則某乙在其前兩次退職併計已達最高35年之限,其納編後15年之正式公務人員服務年資,反而一毛錢都領不到?復觀某乙任職服務期間長達51年之久,依被告主張,則某乙終其一生只能領取67年退休約20餘萬及78年結算年資約30萬,共計50餘萬元。況且67年退休之本俸約3,000 元,至90年代屆齡退休時本俸約23,000元,如依被告主張,則某乙必須以67年當時3,000 元之本俸年資來扣減90年代23,000元本俸之年資,在在都顯示被告所主張之不當與有失公平合理。以上所舉,確屬實例。而被告刻意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現定,把退休再任者錯誤引用同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原告在中科院代管並經被告認定不合公務人員資格之退休年資,來減扣原告24年公務人員任職退休年資,只核定為19年5 個月,顯與法不合。

八、被告所引用之相關法規不論其在適用與規範之對象,或是參照前揭最高行政判決,均顯示被告適用法規不無違誤。按判決固然不是法律,但確是依據法律而判決,因此上開條文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宣告該條文對年資計算限制與母法意旨不符,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應屬無效。故類此退休案,被告若執意一再引用上開條文,豈不等於與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對抗?原告前已說明,被告既已認定原告在中科院代管之任職年資屬中科院自訂規則進用之技工、工友身份,既無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也非屬公務人員退休、俸給、考績、保險等法規所規範之人員。換言之,原告在上開代管年資,連公務人員退休法中所稱之「再任」或「轉任」之資格都沒有,原告於51年10月至54年10月任軍職,56年11月至58年12月及59年11月至61年5 月任職駐外農耕隊,78年1 月至84年6 月任職核研所等,公務人員退休新制施行前年資合計13年4 個月及退休新制施行後自84年7 月至95年2 月15日退休止,任職核研所年資共計10年8 個月均經被告查證審定,上述退休年資新舊制前後合併計算共24年,並未超過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及第16條之1 所定最高35年之規定。依同法第13條規定:

「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則被告自無需再引用同法第16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原告78年1 月1 日任職前之退休年資合併計算。

九、被告引用90年4 月10日(90)退三字第2010757 號函釋,指工友退職轉任公務人員退休時,該已領退職金之年資仍應併入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上限總數。惟查:

㈠公務人員退休法中並無明文規定工友工等退職年資仍應併入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最高35年之限制。

㈡公務人員之任用、俸給、考績、退休、撫卹及公務人員保險

等法均不包含「工友」在內,尤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 條及其細則第2 條所規定「退休公務人員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有給專任者為限」之界定顯然不符。

㈢前揭函釋所指之政務人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及軍職

人員等,因非屬工等年資,故於轉任公務人員時,其原任「職等」可比敘,其原任「年資」可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及完全享有公務人員同等級之權益與福利。反之,「工友」則完全被排除在外,況被告96年5 月3 日部退三字第0962797963號函稱:約僱人員或技工年資,因均非屬有給專任公務人員之性質,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得併計公務入員退休年資。因此原告於中科院代管約僱之工等年資,自無再併入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上限之適用。

十、政府訂定相關法令自無雙重解釋之餘地。被告為主管全國公務人員之最高行政機關,對有關再任重行退休者之權益應依法行政,對相關法令應有正確的認知,間或有不周或爭議之處,一旦經法院依法判定,相關法規見解應統一認定,一體適用共同遵守。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是唯一對再任重行退休者定有再任以前之退休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之明確規定。被告卻始終規避並無視該規定之存在,反一再違誤引用其他法規,並擴大解釋,以扣減原告合法之退休年資,損及原告之退休養老權益。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案所涉相關法令規定,摘述如下:㈠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

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法第2 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第44條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又71年2 月2 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或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書者。」準此,公務人員曾任公職年資,除經被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審定有案之年資外,其准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者,係以在公立學校、軍事單位及公營事業等編制內之職員,且未曾領取退休(職、伍)給與之年資為限。

㈡8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2 項規

定:「1 次退休金,...任職滿5 年者,給與9 個基數,每增半年加給1 個基數,滿15年後,另行1 次加發2 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61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準此,新制施行前之退休年資最高僅採計30年(核給61個基數

1 次退休金)。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 項規定:「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 條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另查8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1 次退休金,...每任職1 年給與1 個半基數,最高35年給與53個基數。...」第3 項規定:「月退休金,...每任職1 年,照基數2%給與,最高35年,給與70% 為限。...」同法第16條之1 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30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上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之立法說明略以:

「公務人員資遣已領取資遣給與之年資不得併計辦理退休;另按現行各種單行退休法規或資遣給與辦法有關年資採計標準,大致相同且同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如依規定辦理退休(職、伍)或資遣後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均應受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之規定,以維持年資採計之衡平。」㈢被告90年4 月10日(90)退三字第2010757 號函釋:84年7

月1 日退撫新制施行前,工友退職轉任公務人員並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時,該已領退職金之年資是否應併入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上限總數。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且為避免政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退休(職)後轉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要求援引比照不受最高採計年資之限制,並避免對於久任公務人員其任職年資超過最高採計上限者,產生不公,工友退職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者,其已領取工友退職金年資,仍應併計受35年限制。

二、參照上開規定、函釋,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無論係連續擔任公職直至退休或已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給與後再任嗣又再退休者,其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最高均僅得採計30年;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惟退休總年資最高僅能採計35年,且退休給與須受最高標準之限制。換言之,公務人員曾自公庫支領過退休(職)金給與而再任公職者,其該段已支領退休(職)給與之年資應自「35年上限之總退休年資」中扣除,俾能落實新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有關退休年資採計上限之旨意。

三、被告依上開規定核定原告之退休年資新制施行前、後年資13年及6 年5 個月,於法並無違誤,說明如下:

㈠原告退休事實表填新制施行前經歷1 至4 (自51年10月1 日

至54年10月18日之軍職年資,與56年11月至58年12月、59年11月至61年5 月分別擔任駐剛果及駐盧安達農耕隊農機修護隊員之年資),經查被告檔存資料及案附證明文件,核與退休年資採計規定相符〔屬有給專任且未支領退休(職、伍)金〕,被告爰採計原告軍職年資計3 年1 個月、駐海外農耕隊年資3 年9 月,併計經被告銓敘審定之新制施行前公務人員年資6 年6 個月(自78年1 月至84年6 月30日),共計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13年4 個月,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自62年8 月11日至77年12月31日止曾任核研所於中科院

代管期間技術員之年資,依核研所94年12月26日核人字第0940007085號函查復略以,該段年資業已發給退職金。因此,該段年資依規定無法採計為退休年資。

㈢由於原告自62年8 月11日至77年12月31日止曾任核研所於中

科院代管期間技術員之年資,依核研所94年12月26日核人字第0940007085號函查復略以,該段年資業依「中科院技術員管理作業規定」按15年5 個月之標準核發退職金。而因前揭公務人員退休法已規定有「新制施行前退休年資最高採計30年,新制施行後年資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上限」之明文,是原告所具新制施行前年資,最高僅得再核給13年4 個月;新制施行前、後合計最高僅得再核給19年5 個月。從而,被告以對原告較有利之選擇,採計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13年

4 個月及6 年1 個月,核定其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13年及6年5 個月,核給月退休金65% 及13% ,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5 、6 項核給月補償金1%及1 次補償金3 個基數,於法並無違誤。

四、至於原告指稱上開任職核研所於中科院代管期間之技術員年資,非屬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 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進用人員,應不須合併受35年限制乙節。惟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係界定得依本法辦理退休之對象,而同法第16條之1 第1 項係本於公務人員退休給與制度之整體性及衡平性,並落實退休法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旨意所訂定,係為避免退休金隨任職年資增長而無限制增加,以致衍生退休人員之所得超過現職人員待遇之不合理現象。按我國教育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退休法令等,均有相同設計與規定。從而,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無論其係「連續擔任公職直至退休」或「退休再任而含有新、舊制之年資」或「已領取退休金後再任,嗣又再退休」者,其舊制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均應受「最高僅能採計30年」,且新舊制年資合計應受「最高僅能採計35年」之限制,兩者規範意旨並不相同,故本案仍應受前開所述退休年資上限之規定。

五、就原告稱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所定「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採計年資之規定,與再任前之退休年資無涉乙節,說明如下:

㈠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

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30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1 規定:「本法第16條之1 第1 項所稱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指公務人員具有本法修正前、後任職年資合計逾35年者,由當事人就其前後年資予以取捨,其因取捨而產生本法修正施行前年資不滿1 年之畸零數,得依本法第16條之1 第2 項規定,併入本法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另被告前業以89年7 月7 日89退三字第1922026 號函,訂定「公務人員具有新舊制年資逾35年,其如何取捨新舊制年資參考資料」通函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在案。是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選擇方式之孰優孰劣,宜由原告於退休金種類擇定後,考量新舊制年資採計因素,簽具切結書送部辦理;此正係被告以95年1 月12日部退二字第0952590103號書函請核研所轉知原告補送年資採計切結書之原因。

㈡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1 所規

範之35年年資取捨規定,確涉及同法第6 條及施行細則第13條所訂年資採計上限〔由公庫支給退休(職、伍)金之年資,最多不能超過35年〕之規範。本件原告既於再任公職前已支領由公庫支給支退職金15年5 個月,依前揭法令規定,其再任公職又再退休之可採退休年資,本即應依規定,至多再採計19年5 個月。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1 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1 倍為基數,每任職1 年給與1 個半基數,最高35年給與53個基數。尾數不滿6 個月者,給與1 個基數,滿6 個月以上者,以1 年計...(第2 項)。月退休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1 倍為基數,每任職1 年,照基數2%給與,最高35年,給與70% 為限。尾數不滿半年者,加發1%,滿半年以上未滿1 年者,以1 年計。...(第3項)」、「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30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 條、第6 條第2 、3 項、第1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2 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第1 項)。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第2 項)。」、「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3條

1 、2 項、第44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之立法說明略以:「公務人員資遣已領取資遣給與之年資不得併計辦理退休;另按現行各種單行退休法規或資遣給與辦法有關年資採計標準,大致相同且同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如依規定辦理退休(職、伍)或資遣後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均應受最高年資採計上限之規定,以維持年資採計之衡平。」準此,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無論係連續擔任公職直至退休,或已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給與後再任嗣又再退休者,其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最高均僅得採計30年,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且退休給與須受最高標準之限制;公務人員曾任由公庫支給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之年資,於依退休法辦理退休時,該已領退休(職、伍)金之年資,仍應併入上開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上限總數中。茲以自公庫支領過退休(職)金給與而再任公職者,其該段已支領退休(職)給與之年資,應自「35年上限之總退休年資」中扣除,係本於公務人員退休給與制度之整體性及衡平性,俾能落實新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項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立法意旨。

二、又依71年2 月2 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或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書者。」準此,公務人員曾任公職年資,除經被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審定有案之年資外,其准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者,係以在公立學校、軍事單位及公營事業等編制內之職員,且未曾領取退休(職、伍)給與之年資為限。

三、本件原告原係核研所技術員,其自願退休案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定自00年0 月00日生效,函中說明三、備註㈤記載略以原告自62年8 月11日至77年12月31日曾任核研所於中科院代管期間之技術員年資合計15年5 個月,業依「中科院技術員管理作業規定」之退職金核發標準,領取15年5 個月(32個基數)之退職金。因此,其本次退休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合計最高得再採計19年5 個月,...爰逕依對其較有利之選擇方式,選擇採計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13年4 個月及6 年1個月,據以核定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及退休給與等語。原告不服,主張其前任核研所於中科院代管期間之技術員年資,業經被告於89年3 月17日部退二字第1841887 號函認定其為技工、工友之身分,自無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被告錯誤引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原告在中科院代管並經被告認定不合公務人員資格之退休年資,來減扣原告24年公務人員任職退休年資,致只核定為19年

5 個月,顯與法不合;其任職核研所技術員年資,不應併入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上限總數中云云。

四、查原告自62年8 月11日至77年12月31日止曾任核研所於中科院代管期間技術員,該段年資業依中科院技術員管理作業規定給予退職金,其核發標準係服務滿5 年,每增加半年,加發1 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滿15年加1 個基數,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基數金額以本薪計算。是原告該段計15年5 個月之年資,係按任職15年6 個月之標準核發32個基數之退職金在案,有核研所94年12月26日核人字第0940007085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證,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茲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1 項所指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並不限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審定資格之年資,故原告不能以在該期間無公務員任職年資,即得主張其退職金給與毋庸合併計算。則原告上開已領之15年6 個月之退職金,既係由國庫支給,不論屬勞工抑或公務員年資,既經核計支領退職給與有案,於再任公務人員依法退休時,即應予以扣減,不予採計退休年資,始符合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之立法意旨。因如原告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如該已領取國庫支給退職金之年資,得不受首揭最高採計年資之限制,無異鼓勵現職人員儘早辦理退休,先行支領1 次退休(職)金運用孳息,另再尋求再任機會,俾能再次辦理退休,領取月退休金,此顯非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立法本旨,且對於服務連續超過30年而未辦理退休再任者,亦有失公平,是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1 項規定,其新制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則已領1 次退職酬勞金之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15年6 個月自應與本次退休年資合計,並受公務人員退休法6條及第16條之1 所定最高年資採計標準之限制。

五、原告雖主張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1 項係指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故有任職年資者始有加計之規定,則原告上開任職核研所於中科院代管期間任技術員年資,非屬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 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進用人員,應不須合併受35年限制云云。惟查,依上揭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 條規定可知,係界定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對象;而同法第16條之1 第1 項係所指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依上揭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可知,乃本於公務人員退休給與制度之整體性及衡平性,並落實退休法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旨意所訂定,係為避免退休金隨任職年資增長而無限制增加,以致衍生退休人員之所得超過現職人員待遇之不合理現象,兩者規範意旨並不相同。按我國教育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退休法令等,均有相同設計與規定。從而,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無論其係「連續擔任公職直至退休」或「退休再任而含有新、舊制之年資」或「已領取退休(職、伍)金或資遣給與後再任嗣又再退休」者,其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最高均僅得採計30年;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惟退休總年資最高僅能採計35年,且退休給與須受最高標準之限制。亦即公務人員曾自公庫支領過退休(職、伍)金給與而再任公職者,其該段已支領退休(職、伍)給與之年資應自「35年上限之總退休年資」中扣除,俾能落實新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有關退休年資採計上限之旨意,故原告既已曾自公庫領取上揭退職金在案,仍應受上開所述退休年資上限之規定。因此,並不限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審定資格之年資,原告於62年8 月11日至77 年12月31日止任核研所於中科院代管期間技術員,係屬公務機關(構),該機關(構)人員之退休、資遣給與係由國庫支給,其上開任職年資不論屬勞工抑或公務員年資,既經核計支領離退給與有案,於再任公務人員依法退休時,即應予以扣減,始符合前開退休法第16條之1 之立法意旨,尚不能以原告在該期間無公務員任職年資,即得主張其退職金給與毋庸合併計算。

六、又原告主張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是唯一對再任重行退休者定有再任以前之退休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之明確規定,被告卻規避並無視該規定之存在,一再違誤引用其他法規,並擴大解釋,以扣減原告合法之退休年資,損及原告之退休養老權益云云。惟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規定:「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係規範退休再任人員不得將已支領退休給與之年資重行採計並支領給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16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指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含已支領退休給與及未支領退休給與者之採計必須受最高35年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480 號解釋理由書謂:「...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考試院根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之授權規定,於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及第2 項,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有關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不採計其(前次)退休前年資之立法旨意,就細節性及技術性之事項予以詳細規定,落實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規範目的,兼顧公務人員退休給與制度之整體性及衡平性,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亦無違法限制人民之權利。因此被告於核計本次原告退休年資之採計核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之規定,並無違背,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信。

七、至原告所引之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92年度判字第1578號判決,係就曾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時,對於原退休前之任職年資,認為於重行退休時不能合併計算其年資,致損及該再任人員得擇領月退休金之權利,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該案爭點在於能否擇領月退休金。本案爭點則在於原告任職於由中科院代管期間,已領退職金之中科院的技術員年資,是否應計入退休年資,二者案情不同,本件自無援引適用之餘地;且上揭判決僅係個案見解,並非判例,亦無從拘束本院法律見解。再原告援引被告96年5 月3 日部退三字第0963797963號書函,係對於工等年資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說明函示,核與本案情形亦有不同,自無從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八、是原告本次退休新、舊制任職年資為13年4 個月及10年8 個月,併計原告曾任核研所於中科院代管期間技術員,按15年

5 個月標準計算核給退職金之年資,合計已超過35年,爰其本次退休最高僅得採計19年5 個月。依法原應由原告就其新制施行前、後年資進行取捨,自行選擇採計新制施行前、後年資,並填具年資採計切結書據以核給退休金,經被告以95年1 月12日部退二字第0952590103號書函核研所並副知原告請其選擇採計新制施行前、後年資進行取捨並補具年資採計切結書,始得據以核給退休金。惟因原告遲未檢附年資採計切結書由核研所轉送被告辦理,此有核研所以95年1 月20日核人字第0950000378號函復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茲依退休年資最高採計35年之上限規定,扣除原告於核研所轉隸原能會前已按15年5 個月核給32個基數之退職金年資後,其本次退休最高本得採計為19年5 個月;惟依退休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月退休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1 倍為基數,每任職1 年,照基數2%給與,最高35年給與70% 為限。尾數不滿半年者,加發1%,滿半年以上未滿1 年者,以1 年計。...。」如本次退休再核定原告19年5 個月之年資,則其將領取相當20年之退休給與,超過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及第16條之1 第1 項所定最高標準之限制。被告爰採計原告19年5 個月之年資並按19年6 個月標準核給退休給與(與其已按15年6 個月標準核給退職金之年資,合計為35年),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1 項暨施行細則第19條之1之規定,選擇其最有利實際得予採計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13年4 個月及6 年1 個月予以核定年資為13年、6 年5 個月,並分別據以核定新制施行前、後月退休金65% 及13%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九、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原告年資新制實施後6 年5 個月的部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再核付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4 年3 個月,合計10年8 個月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李玉卿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07-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