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337號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兼送達代收上列當事人間因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5月5 日院臺訴字第09500855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3 月15日以其檢舉徐正雄涉嫌貪污瀆職一案,業經法院判決有罪云云,向被告申請檢舉獎金。經被告以被告所屬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員徐正雄涉嫌貪瀆案情,在原告於91年10月31日向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朱楠檢察長陳情前,被告所屬政風司、高檢署政風室、高雄地檢署(政風室)業已知悉,與檢舉時獎勵保證檢舉貪污瀆職辦法(以下簡稱檢舉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不符。縱認匿名檢舉函為原告所寫,依同辦法第9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者,不給獎金,經被告審核貪瀆案件檢舉獎金委員會94年度第2 次會議決議不發給檢舉獎金,乃以94年9 月19日法政字第0941115559號函附處分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行政院臺訴字第0950085523號訴願
決定書、原處分均撤銷,並准予發放檢舉獎金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高雄地檢署承辦92年度偵字第25293 號徐正雄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褫奪公權4 年在案,先此敘明。
⒉上揭案件曾經承辦檢察官洪期榮於94年4 月8 日以簽呈
記載:「檢舉人甲○○先於91年10月間某日,以書面向法務部政風司檢舉,經法務部政風可以91年度政六字第0910184574號函請本署(即高雄地檢署)政風室查辦;檢舉人復於同年10月31日前往立法委員邱毅之立法院群賢樓辦公室陳情,並在該辦公室以電話委請本署朱檢察長(即現任法務部常務次長朱楠),要求查辦徐正雄而檢舉,朱檢察長再於紀錄單批示由本股查辮,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民眾電話聲請事項紀錄表】1份足資佐證。職(即洪期榮檢察官)立即於91年11月21日簽分91年度他字第5367號徐正雄瀆職案偵辦;職再於91年12月9 日下午3 時10分許,傳訊檢舉人到庭說明檢舉內容,檢舉人除當場以言詞敘明外,再度提出書面檢舉狀由職附卷。」、「經核檢舉人於上揭時地,向政風機關與偵查機關檢舉公務人員貪污瀆職行為,並經法院判泱有罪,符合【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3條第1 項規定,擬呈請法務部依法辦理核發獎金。」等語(見該簽呈說明第2 點、第3 點,請向高雄地檢署調閱簽呈)。足認洪期榮檢察官於徐正雄貪污案件偵辦期間,傳訊原告偵訊時,原告即就案件內容請加敘述,並當庭提出告訴狀。從而,原告依法有具名正式檢舉之行為,應無疑義。
⒊被告以91年10月初即接獲不具名之檢舉信函,並交政風
單位函請高檢署查辦,而認原告檢舉行為在他人檢舉之後云云,實屬誤會。經查,被告所接獲之上揭檢舉信函,內容有徐正雄多項貪瀆犯行,如仲介當事人僱用律師而抽取佣金、接受當事人不當招待、提供調查資料予當事人參閱等等;而本件徐正雄違法發還票據之情形,該檢舉函並未敘明確切時間地點,亦未載明徐正雄發還票據之張數及票號,更未說明受發還票據之蔡崑山夫妻於接受票據後,是否兌現或轉讓他人得利。因此,該檢舉函並不具有犯罪事實所應具備之人、事、時、地、物等要件,檢察官根本無法依據該匿名檢舉函偵辦,故洪期榮檢察官為求事實真相,始傳訊原告到庭說明徐正雄犯罪事實,若原告未於偵查庭說明案情並正式提出檢舉,本案將石沉大海,徐正雄亦將逍遙法外。依此,被告以匿名檢舉函所戴之三言兩語,即認本案已經偵辦為由,不發予原告檢舉獎金,解釋上尚屬牽強,此舉不僅就「貪污瀆職之罪未發覺前」之文義擴張解釋,更與檢察單位長期鼓勵人民檢舉公務員貪瀆之行為有所違背。揆諸現今選風惡化之情形,常見選舉期間選舉人彼此指摘對方賄選,若有民眾提出選舉人確實之賄選情資而檢舉,被告豈得以此拒絕檢舉人申請檢舉獎金?⒋如貴院就該匿名檢舉信函是否符合「檢舉犯罪」有所疑
慮,亦懇請傳喚洪期榮檢察官(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到庭說明,以證原告說詞是否屬實。
⒌原告認被告主張匿名信已明白表示調查員貪瀆圖利事與
事實不符,被告主張91年10月9 日匿名信中列舉三事已明白告知:
⑴徐姓調查員藉用名義利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搜索,於搜索時查扣支票為擔保云云。
⑵事後不依檢察官指示送交地檢署,且檢察官強烈表示不滿云云。
⑶偷偷將支票交還給借款人持以兌現‧‧‧云云。
惟按92年度偵字第25293 號起訴書內容所述:
⑴該案發生時,係新利鼎公司副總經理朱明(訴外人)
同日當場交出70張支票,當日並無搜索票,與其所稱搜索時查扣不符,被告所述之第⑴項與事實不符。
⑵本案洪信旭檢察官自始至終稱該70張支票遭返還45張
事,其並不知情,何來檢察官強烈表示不滿,被告所述之第⑵項與事實不符。
⑶被告主張將支票交還借款入以後持以兌現,惟交出共
70張支票,僅兌現45張,並非全數遭持以兌現,被告所述之第⑶項與事實不符。
⒍按檢舉辦法第9 條:檢舉函應以書面記載,由檢舉人簽
名、蓋章或按指紋,並載有1、檢舉人姓名。2、貪瀆之事實。3、證據資料。另匿名、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或未具體事證或拒絕製作筆錄者不給獎金。本案爭執點檢舉函之內容是否應適用第9 條?若匿名檢舉函可否引用或適用同法第3 條,並為駁檢舉人請領獎金之依據?而捨棄真正依檢舉內容,引為法院判決有罪之檢舉人?原告既已於91年10月31日先行陳情檢舉,並向檢察官以告發狀詳載姓名,貪瀆事實,證據資料等等具體事證,且經起訴瀆職圖利之罪,復經法院更一審仍判決有罪。被告就原行政處分,並未述明原告91年10月31日陳情檢舉後向檢察官告發檢舉狀內容究竟未符上開法條第9 條之證據為何?被告引用同法第3 條是否適用?已不無疑問,懇請鈞院賢察。
⒎又被告復主張91年10月9 日匿名檢舉函(未有郵寄註記
)乙事,逕認該函使偵查機關(如政風單位)發覺並經主動行使偵辦案件(非事實,係由原告以告發狀由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即認主張該函為法院判決貪瀆圖利罪之犯罪貪瀆事實全貌及全案證據,並引證91年10月17日高檢署政風室已瞭解實情具報,並有影本附法務部卷可稽。然被告並未舉證該函如何使偵察機關或政風單位偵辦犯罪起訴,並記載得以使法院引為心證成立並判決有罪之證物、證人、發生時的、事實過程、地點或檢察官引為起訴之要件證據為何?逕予再誤引用檢舉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檢舉人於貪污瀆職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權機關或政風機構檢舉,經法院判決有罪者,給與獎金。」上前開規定文義係指檢舉人向偵查機關檢舉,並載檢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紋及貪瀆事實及證據資料(同法第9 條),而非將匿名信用以替代,同法第3 條第1 項所指之檢舉人,被告擴大解釋前開規定,片面斷章取義,自行捨取文義。
⒏綜上所述,原告不服被告逕以未符同法第9 條之匿名信
檢舉函(未有郵戳記號),主張使偵查機關發覺即可,而後縱有他人正式檢舉告發狀並舉出犯罪之相關人證、事、時、地、物經檢察官起訴在案,使法院判決有罪仍不應給與獎金。此為被告與原告兩造間之爭執點,懇請鈞院明察並撤銷被告之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14條規定,本辦法修正
施行前受理之檢舉案件,依受理檢舉時之規定給獎。原告於91年10月31日向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朱檢察長楠陳情,復於91年12月9 日該署洪期榮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告發徐正雄、蔡崑山、沈雪櫻等3 人瀆職及侵占,其受理檢舉時間以有利於原告認定為91年10月31日,應適用89年12月6 日修正發布「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下稱本辦法)規定,審核是否給獎及其額度。
⒉次按本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檢舉人於貪污瀆職之
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權機關或政風機構檢舉,經法院判決有罪者,給與獎金。」第9 條第3 項規定:「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或無具體事證或拒絕製作筆錄者,不給獎金。」,合先敘明。
⒊有關被告所屬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員徐正雄涉嫌貪瀆案,其偵辦過程如下:
⑴本部部長室91年10月9 日批交匿名檢舉被告所屬調查
局高雄縣調查站徐姓調查員,前接受高雄地檢署洪姓檢察官指揮,偵辦汎生藥廠淘空資金不法案時,私自將扣案證物支票發還借款人,涉有偽造文書及圖利等情事。經被告所屬政風司91年10月17日政六字第0910184574號函發交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政風室,副知高雄地檢署政風室瞭解實情具報。
⑵91年10月31日原告經由立法委員邱毅國會辦公室向前
高雄地檢署檢察長朱楠陳情表示,與蔡崑山間涉訟,伊係被害人,調查員偵辦伊組織犯罪係冤屈,伊支票遭調查局人員非法發還蔡崑山,請查辦等語。⑶高雄地檢署政風室91年11月19日查處前開匿名檢舉函
,經檢察長批示另分案偵辦,經分案由雲股檢察官洪期榮偵辦,洪檢察官於91年12月9 日以證人身分傳喚原告到案說明,訊問間原告表示:我現在要告發徐正雄、蔡崑山、沈雪櫻等3 人瀆職及侵占,理由是徐正雄未經本人及洪檢察官同意擅自將本人所有45張客票違法發還給蔡崑山,而蔡崑山夫妻將45張客票存入帳戶後兌現花用完畢。(庭呈告發狀乙紙)。葉水樹調查員在89年10月21日拿走現金新臺幣37,252元,但沒有交到地檢署,書記官紀玉人也沒有收到該筆現金,因此檢舉葉水樹貪瀆罪(庭呈檢舉書狀乙份)。
⑷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徐正雄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嫌,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後,判決被告徐正雄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後,認被告徐正雄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判處有期徒刑5年4 月,褫奪公權4 年。
⒋原告得否依本辦法領取檢舉獎金,案經法務部審核貪瀆
案件檢舉獎金委員會94年度第2 次會議決議:不發給獎金。理由略以:本案檢舉人即原告於91年10月31日向前高雄地檢署檢察長陳情前,有關本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員徐正雄涉嫌貪瀆案情,被告所屬政風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政風室、高雄地檢署(政風室)業已知悉,與本辦法第3 條第1 項「檢舉人於貪污瀆職之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權機關或政風機構檢舉,經法院判決有罪者,給與獎金」規定不符。縱認匿名檢舉函為檢舉人即原告所寫,依本辦法第9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者,不給獎金。本案應不發給檢舉獎金。
⒌查承辦檢察官洪期榮94年4 月8 日簽呈所述情事,與被
告卷存資料有間,為瞭解洪檢察官指明為原告檢舉之依據,被告所屬政風司乃於94年5 月23日電話詢問洪檢察官(如電話紀錄),據其表示:本案先由被告所屬政風司交查匿名檢舉函,復有原告向前高雄地檢署朱檢察長陳情,嗣經伊開庭偵查訊問原告,原告答詢內容與匿名檢舉書一樣,並主張曾寄信向本部檢舉,伊乃提示本部政風司交查匿名檢舉函供其辨認,原告主張該匿名檢舉函即為其所寫(此部分偵查筆錄未記載),因此在94年
4 月8 日簽呈中記載「檢舉人甲○○先於民國91年10月間某日,以書面向本部政風司檢舉」。次查,91年10月間之匿名信中列舉三事,已明白告知,徐姓調查員在偵辦汎生藥廠掏空資產不法案時勾結借款人,借用名義利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搜索,於搜索時藉故查扣涉嫌人對外放款之支票等擔保品,並於事後不依檢察官指示將相關扣押物送交地檢署處理,經檢察官強烈表示不滿後,才將查扣放款之支票等擔保品送交檢察官,但在送交時竟利用機會偷偷將其勾結之借款人支票交還給該借款人持以兌現,協助借款人逃避債務‧‧‧顯見徐姓調查員有製作不實公文書及圖利情形。故檢舉函就徐正雄違法發還票據圖利情事已有說明,非如原告所指,該檢舉函對犯罪事實記載有所欠缺。
⒍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理由與事實不符,請裁判如被告答辯聲明。
理 由
一、按「檢舉人於貪污瀆職之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權機關或政風機構檢舉,經法院判決有罪者,給與獎金。」、「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或無具體事證或拒絕製作筆錄者,不給獎金。」89年12月6 日修正發布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以下簡稱檢舉辦法)第3 條第1 項及第9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94年3 月15日以其檢舉徐正雄涉嫌貪污瀆職一案,業經法院判決有罪云云,向被告申請檢舉獎金。經被告以被告所屬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員徐正雄涉嫌貪瀆案情,在原告於91年10月31日向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朱楠檢察長陳情前,被告所屬政風司、高檢署政風室、高雄地檢署(政風室)業已知悉,與檢舉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不符。縱認匿名檢舉函為原告所寫,依同辦法第9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者,不給獎金,經被告審核貪瀆案件檢舉獎金委員會94年度第2 次會議決議不發給檢舉獎金,乃以94年9 月19日法政字第0941115559號函附處分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準此,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原告匿名檢舉後,又正式檢舉,是否符合檢舉辦法給獎規定。
三、查本件原告之檢舉過程如下:㈠時任法務部陳部長於91年10月初,接悉信封寄件人處註記「內詳」之匿名信,檢舉被告所屬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徐姓調查員,前接受高雄地檢署洪姓檢察官指揮,偵辦汎生藥廠淘空資金不法案時,私自將扣案證物支票發還借款人,涉有偽造文書及圖利等情事。時任法務部陳部長爰於91年10月9 日批交被告政風司辦理,經被告所屬政風司以91年10月17日政六字第0910 184574 號函發交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政風室,並副知高雄地檢署政風室瞭解實情具報。有卷附匿名信、法務部政風司函影本可稽(見處分卷第6 頁背面、第7 頁及第7 頁背面)。㈡91年10月31日原告經由立法委員邱毅國會辦公室向前高雄地檢署檢察長朱楠陳情表示,與蔡崑山間涉訟,伊係被害人,調查員偵辦伊組織犯罪係冤屈,伊支票遭調查局人員非法發還蔡崑山,請查辦等語。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民眾電話(書面)聲請事項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處分卷第9 頁背面)。
㈢臺灣高雄地檢署政風室91年11月19日查處前開匿名檢舉函,經檢察長批示另分案偵辦,經分案由雲股檢察官洪期榮偵辦,洪檢察官於91年12月9 日以該署91年度他字第5367號瀆職一案之證人身分傳喚原告到案說明,訊問間原告表示:我現在要告發徐正雄、蔡崑山、沈雪櫻等3 人瀆職及侵占,理由是徐正雄未經本人及洪檢察官同意擅自將本人所有45張客票違法發還給蔡崑山,而蔡崑山夫妻將45張客票存入帳戶後兌現花用完畢。並庭呈告發狀乙紙。另葉水樹調查員在89年
10 月21 日拿走現金新臺幣37,252元,但沒有交到地檢署,書記官紀玉人也沒有收到該筆現金,因此檢舉葉水樹貪瀆罪,並庭呈檢舉書狀乙份(見處分卷第12頁)。㈣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徐正雄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 第4 款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嫌,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後,判決被告徐正雄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後,認被告徐正雄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判處有期徒刑5年4 月,褫奪公權4 年(見處分卷第26頁背面-39 頁)。準此,原告檢舉之徐正雄確實因犯貪瀆罪被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則原告在此檢舉過程中之作為是否符合給獎規定,成為兩造爭執之重點。
四、查91年10月初時任法務部陳部長所接悉之匿名檢舉信略以:徐姓調查員偵辦汎生藥廠淘空資金不法案時,勾結借款人,借用名義利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搜索,於搜索時藉故查扣涉嫌人對外放款之支票等擔保品,並於事後不依檢察官指示將相關扣押物送交地檢署處理,經檢察官強烈表示不滿後,才姍姍將查扣放款之支票等擔保品送交檢察官,但在送交時竟利用機會偷偷將其勾結之借款人支票交還給該借款持之兌現,協助借款人逃避債務,全案在檢察官移送法院後,法官在審理證據時,才發現扣案證物缺少,要求檢調人員交出該缺少之放款擔保支票,徐姓調查員竟出具不實之文書,向法官表示該支票已經洪姓檢察官同竟而發還予借款人,但法官在詞問洪姓檢察官時,其表示徐姓調查員擅自將支票發還予借款人事先業未徵詢他的意見,且他亦不同意將該支票發還,而是要求將全部支票等票指送交地檢署交由法院處理,顯見徐姓調查員有製作不實公文書及圖利的情形。..等語,經查該檢舉信函,完全未顯露原告之真實姓名、地址,且未舉出徐姓調查員之真實姓名,核屬前開檢舉辦法第9 條第3項所稱之「匿名」檢舉,縱屬為原告所為,亦不應給與獎金至明,況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該匿名信非為其所為,記明筆錄,尤無依該匿名信申請檢舉獎金之理。
五、次查原告於91年10月31日經由立法委員邱毅國會辦公室向時任臺灣高雄地檢署朱檢察長陳情之內容,略以:「一、邱立委毅電稱洪先生有冤情,請接見陳情。據甲○○(有立委助理林小姐陪同)陳情,稱伊與蔡崑山間涉訟,伊係被害人,調查員偵辦伊組織犯罪係冤屈,伊支票遭調查局人員非法發還,蔡崑出請查辦等語。二、另陳情人希由一股檢察官承辦案件。」足見原告本件陳情,亦未對於徐正雄調查員之姓名及涉嫌瀆職情節做具體之檢舉,且未提出具體事證,核與檢舉辦法第9 條第3 項不給與獎金之規定相符,自無請求發給獎金之餘地。
六、再查原告於91年12月9 日經高雄地檢署洪期榮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時,高雄地檢署業已分91年他字第5367號瀆職案,足見徐正雄涉嫌瀆職一案,業由原告前揭匿名檢舉,法務部早於91年10月17日即着由高雄地檢署進行偵辦,而原告嗣後透過邱毅委員之陳情,高雄地檢署朱檢察長交由洪期榮檢察官參考,有朱檢察長於前揭聲請事項紀錄表上之批示可證;此外,法務部政風司專員周志信為了解洪期榮檢察官發覺及偵辦洪正雄涉案過程,於94年5 月23日上午11時3 分電詢洪檢察官,其等對話內容如下:「一、有關本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調查員徐正雄涉嫌貪瀆案檢舉人申請獎金乙事,洪檢察官在94年4 月8 日簽呈中提及檢舉人甲○○先於民國91年10月間某日,以書面向本部政風司檢舉,經本司以91年10月17日政六字第0910184574號函請貴署政風室查辦。經查本部政風司交查為匿名檢舉函,洪檢察官在簽呈中認為係甲○○檢舉,是否有資料可供佐證?二、洪檢察官答覆略以:本案先由本部政風司交查匿名檢舉函,復有甲○○先生向朱檢察官長陳情,嗣經伊開庭偵查訊問甲○○,甲○○答詢內容與匿名檢舉書一樣,並主張曾寄信向法務部檢舉,伊乃提示本部政風司交查匿名檢舉函供甲○○辨認,甲○○主張該匿名檢舉函即為其所寫(此部分偵查筆錄未記載)。因此在94年
4 月8 日簽呈中記載【檢舉人洪國楨先於民國91年10月間某日,以書面向本部政風司檢舉】」等語,有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處分卷第8 頁),足見原告於91年12月9 日以證人身分赴高雄地檢署應訊時,高雄地檢署已知悉徐正雄涉嫌瀆職案之概略,要無疑義。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屬高雄調查站調查員徐正雄涉嫌瀆職一節,被告業據91年10月初之匿名信而知悉,被告所屬政風司即依檢舉函所陳,發函高雄地檢署進行處理,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則徐正雄所涉瀆職罪嫌,業由高雄地檢署所發覺,至臻明確。從而,原告雖於91年12月9 日赴高雄地檢署以證人身分應訊時,庭呈告發狀正式告發徐正雄犯罪;但在其告發之前,徐正雄涉嫌瀆職一案,業由高雄地檢署分他字案偵辦中,已如前述,職是,原告91年12月9日所為之正式告發徐正雄涉案,已在高雄地檢署發覺徐正雄涉案之後,核與檢舉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被告否准原告檢舉獎金之申請,於法有據。
七、原告主張匿名檢舉信函,內容有徐正雄多項貪瀆犯行,如仲介當事人僱用律師而抽取佣金、接受當事人不當招待、提供調查資料予當事人參閱等等;而本件徐正雄違法發還票據之情形,該檢舉函並未敘明確切時間地點,亦未載明徐正雄發還票據之張數及票號,更未說明受發還票據之蔡崑山夫妻於接受票據後,是否兌現或轉讓他人得利。因此,該檢舉函並不具有犯罪事實所應具備之人、事、時、地、物等要件,檢察官根本無法依據該匿名檢舉函偵辦云云;惟按所謂「發覺」,業由最高法院判例釋示如前,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高雄地檢署業據匿名檢舉信函,在原告正式告發前,分91年他字第5367號案偵辦,已屬對徐正雄涉嫌瀆職已有發覺,原告此項主張,容有誤解。
八、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舉證該檢舉函如何使偵察機關或政風單位偵辦犯罪起訴,並記載得以使法院引為心證成立並判決有罪之證物、證人、發生時的、事實過程、地點或檢察官引為起訴之要件證據為何云云;但查被告94年9 月19日法政字第0941115559號函檢送駁回原告申請檢舉獎金案件處分書,其處分書之「理由及法令依據」欄之二,業已明載:「有關本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商調查員徐正雄涉嫌貪瀆案情,在台端於91年10月31日向本部常務次長(按即時任高雄地檢署朱楠檢察長)陳情前,本部(政風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政風室、高雄地檢署(政風室)業已知悉,與本辦法第3 條第1項「檢舉人於貪污瀆職之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權機關或政風機構檢舉,經法院判決有罪者,給與獎金。」規定不符。縱認匿名檢舉函為台端所寫,依本辦法第9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者,不給獎金。」等語;次查,發覺涉嫌與檢察官起動偵辦、認定有犯罪嫌疑據以起訴、法院判決有罪等為不同之概念與過程,在發覺時未必以確實證明有罪為必要,只要有發現其涉嫌即可,業如前述,從而,原告此項主張,亦屬誤解,洵不足採。
九、綜合上述,原告起訴論旨均不足採,被告業於原告陳情及正式告發前,已依匿名檢舉函而知悉徐正雄涉嫌瀆職,並據以偵辦;而原告之正式告發,已在被告發覺徐正雄涉嫌瀆職之後,亦不符核給獎金之規定,從而,被告否准原告檢舉獎金之申請,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併請判命原告做成核發檢舉獎金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