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338號原 告 甲○○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上列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經訴字第095061728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3 月18日起,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農場承租花蓮縣○○鄉○○段28-220、28-16 內、28-426、28-427、28-219、28-166、28-21 、28-4
16、28-210內等地號9 筆土地作為種植短期作物之用地,面積3.2 公頃,因該土地屬河川地,土地上滿佈礫石,原告乃向花蓮農場申請整地,經花蓮農場93年3 月31日花農產字第0930000503號函同意所請;惟明文告知:整地挖掘之砂石及石塊均不得外運。詎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上開地號上土地採取土石,經花蓮縣警察局刑警隊於93年12月29日下午
4 時40分現場查獲,採取面積約0.65 5公頃。經被告核認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依據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以94年3 月10日府工水字第09400324300 號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整,並限於94年4月15日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或10日內先行提出整復計畫,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本案爭執點如下:
⒈原告有無採取土石外運?⒉原告有無將整地所得塊石易土?㈡原告主張之理由:(依其起訴狀所載)
⒈原告於93年3 月24日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花蓮農場辦理第28號案短期作物合作經○○○鄉○○段28-220、28-16 內、28-426、28-427、28-219、28-1
66、28-21 、28-416、28-210等地號,面積3.2000公頃申請整地,經該場同意在案。因原告為飼養土雞、火雞之需要,而前述9 筆土地尚未開發,雜草、雜木叢生,且廢棄物不少,塊石含量甚多,如未移開,無法飼養火雞,故原告乃經核准同意整地後,即委由陳君賢載運廢棄物,並支付費用每立方30元。大部分塊石均堆置在上開土地旁,而載送之廢棄物包含雜木、廢棄物及部分航髒土石,且為清除之需要,克土深度僅30~40 公分,土石均未載走。原告接受警訊筆錄中已具體答詢,但警方只接受訴外人陳君賢之供詞,其筆錄諸多疑點,如原告有盜採砂石之情,所載運之砂石要售予何人?載送到何處?該筆錄完全沒有記載。以上原告亦受警方以竊盜國土移送法院,目前繫屬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該院法官赴現場勘查時亦曾向警方提出質疑。
⒉復查原告整地及養殖火雞斥資不少,倘係掩飾何需花費
如此龐大之費用,況且已登載新聞,事實俱在。原告並未採取土石,為何遭受天價之100 萬罰鍰,況且原告也依合作經營事宜整地農作並飼養土雞、火雞,並無違法之事實,懇請查明並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㈢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
新台幣10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證物三)⒉按土石採取法已於92年2 月6 日由總統公布,本案原告
經花蓮縣警察局刑警隊於93年12月29日下午4 時40分現場查緝取締非法採取砂石在案(參見證物四)。經查原告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農場函示,其主旨後段已明示:「‧‧‧,本場土地所請,唯整地挖掘之砂石及石塊均不得外運,請查照。」(證物五)原告在申請核准整地之後,未再向主管機關再次申請核准,私自以申請核准整地之農場所取得之石塊與附近承攬自來水管道相關工程之承包商以塊石易土之行為!業已非土石採取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款中之整地行為。
⒊又原告申請之核准整地之9 筆土地,為舊有木瓜溪之淤
積平原,其路上塊石含量居多,為當地居民所熟知;經被告機關於現場會勘,其現地整地,皆以篩選塊石為主,現場塊石堆明顯有依塊石粒徑區分大小之石堆(證物六),且原告雇用之陳君賢君已於警訊筆錄中坦承,將挖取之礫石(十幾車次,一台車7 立方公尺)運往台九線木瓜溪橋下約100 公尺處,作為自來水管線新建工程使用(證物七)。原告違法行為已符合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構成要件。雖辯稱其採取土石行為僅為飼養土雞、火雞之需要,但依照現場土石採取篩選,堆置外運交易行為,足資認定原告以一般養殖牲畜行為來掩飾非法之土石採取行為,被告遂依土石採取法之規定對原告開立違反土石採取法之處分。
⒋依照花蓮農場提供之存證信函(證物八),該單位於94
年8 月20日前往巡查,發現原告於現場之整復工作未遵守書面同意書之約定及違反被告機關土石採取處分書之主旨: 「土石禁止外運之規定」,於當日17時50分已報警在案。俟該單位寄出存證信函,對原告違反契約訂定之目的、非法變更地形、地貌等行為,中止與原告之合作經營合約,並沒入原告保證金及收回原有申請之9 筆土地,顯見原告所述並未與事實相符。
⒌依警訊筆錄(證物九),原告於警訊筆錄之陳述內容與
訴願書所載之理由其僅堆置土石,並未載運兩者不符,被告機關依其初次違規且尚未對公共安全造成更大危害依法裁量處於法定最低之罰款,應無不妥。
⒍土石為國家之天然資源,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
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此為憲法第143 條第2 項所明訂(證物九),被告為維護國家天然土石資源之合法使用,依法處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合法妥適,應予維持。
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陳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經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台幣10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
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土石採取法第36條定有明文。
三、緣原告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農場以93年
3 月31日花農產字第0930000503號函同意其所請與該農場辦理第28案短期作物合作經○○○鄉○○段28-220、28-16 內、28-426、28-427、28-219、28-166、28-21 、28-416、28-210內等9 筆地號,面積3.2 公頃申請整地案,唯整地挖掘之砂石及石塊均不得外運;詎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上開地號上土地採取土石,經花蓮縣警察局刑警隊於93年12月29日下午4 時40分現場查獲,採取面積約0.65 5公頃。經被告核認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依據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以94年3 月10日府工水字第09400324300 號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為處原告罰鍰100 萬元整,並限於94年4 月15日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或10日內先行提出整復計畫,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準此,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原告有無採取土石一節。
四、查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農場同意原告整地之函示,其主旨後段已明示:「‧‧‧,本場土地所請,唯整地挖掘之砂石及石塊均不得外運,請查照。」(見本院卷第38頁);詎原告在申請核准整地之後,未再向主管機關再次申請核准,私自以申請核准整地之農場所取得之石塊與附近承攬自來水管道相關工程之承包商以塊石易土,經花蓮縣警察局刑警隊於93年12月29日下午4 時40分現場查緝取締非法採取砂石在案(見本院卷第37頁)。
五、次查被告機關於現場會勘,其現地整地,皆以篩選塊石為主,現場塊石堆明顯有依塊石粒徑區分大小之石堆(見本院卷第39-41 頁),且原告雇用之砂石車司機陳君賢君於警訊時陳述:「甲○○請我去載運的」、「車資及工資一起計算,一天為新台幣6 千元」、「(除我外),有挖土機司機曾國魂挖礫石填裝由陳添益所駕駛之砂石車車號00-000,在現場工作」、「地主叫我們載運,而且地主賴寬有拿整地申請資料給我看,所以我才同意載運,他也說有事情他會全權負責」、「地主甲○○是要換土的」、「因為甲○○所承租之土地全都是礫石,他要拿土回填才可以種植」、「是我載運過去的,也是我先跟該工地(指台九線木瓜溪橋下約100 公尺處,作為自來水管線新建工程)接洽後由賴土寬跟工地詳談換土事宜」、「我跟林茂生接洽的」、「是甲○○先申請整地,整地後再問我這些石頭可以至何處換取泥土來種植,我才幫他找林茂生」、「將礫石全部載運給林茂生,林茂生必須將回填覆蓋15公分泥土在整地上,作為交換」等語(見本院卷第44-48 頁);陳添益(另一位原告雇用之砂石車司機)於警訊中陳述:「地主甲○○請我們至該處載運石頭」、「我與陳君賢開砂石車載運石頭,而曾國魂是開怪手將現場的礫石裝載於我們所駕之砂石車上」、「運載至木瓜溪橋橋底之施工地點(如照片所示)」、「我載至該施工地見到,該處是在施工橋塾,而該礫石像是在填放橋塾地基之用」「我至現場載運石頭時,該處礫石都已挖起並置放整堆,等我們載運」、「KW-799號砂石車為我本人駕駛,791-GX號為陳君賢駕駛另小松牌挖土機為曾國魂駕駛」等語;曾國魂於警訊中陳述:「我有在現場,我是怪手司機,負責將前述地號內之礫石以查扣之怪手鏟挖上砂石車上,再由另嫌陳君賢、陳添益駕駛查扣之二部砂石車載運,至於載往何處,我不不知道,直至警方查獲,我才知道是載往台九線木瓜溪橋下游約100 公尺處自來水公司新建運輸管線工程使用」、「為目前在場之甲○○所有,因約一個月前甲○○曾在盜採現場拿出申請土質改良合約書給我看,我才敢去工作」、「是甲○○雇用陳君賢盜採地號內之礫石」等語;訴外人林茂生於警訊中陳述:「他是以每輛卡車之石頭向我換取一車的泥土,就是以礫石換泥土」、「是陳君賢他向我提議的」、「他當時以電話及見面告訴我說:其向地主整地,該地上有許多礫石,陳君賢就問我可否以該礫石換取泥土等語,因我本身所承包的工程缺少礫石,所以我就答應上述方式取得礫石」、「我請他運至木瓜溪橋橋底(如照片所示)施工地點那裡使用」、「作為蛇籠工程使用」等語,有該等筆錄附卷可憑(見原處分卷);全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以94年偵字第943 號、3621號起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易字第36號判決本件原告及同案被告即陳君賢、陳添益、曾國魂結夥竊盜罪在案,有該院判決書附卷可憑。經核原告所為,已構成土石採取法第36條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原告雖辯稱其採取土石行為僅為飼養土雞、火雞之需要,但依照現場土石採取篩選,堆置外運交易行為,足資認定原告以一般養殖牲畜行為來掩飾非法之土石採取行為,從而,被告依土石採取法之規定對原告開立違反土石採取法之處分,於法有據。
六、再查依花蓮農場提供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2頁- 第54頁),該單位於94年8 月20日前往巡查,發現原告於現場之整復工作未遵守書面同意書之約定及違反被告機關土石採取處分書之主旨: 「土石禁止外運之規定」,於當日17時50分已報警在案。俟該單位寄出存證信函,對原告違反契約訂定之目的、非法變更地形、地貌等行為,中止與原告之合作經營合約,並沒入原告保證金及收回原有申請之9 筆土地,益見原告所述並未與事實相符。
七、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均不足採,其以整地為名,行採取土石之實,未經申請許可外運所採礫石換取種植之泥土牟利,事證明確,被告依土石採取法裁處100 萬元罰鍰,並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設施,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