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339號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視聽著作仲介協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玉蘭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智慧財產權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7 月25日經訴字第09506172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以民國(下同)93年1月9日中文(93)視協字第09003號函請被告機關審議其於92年第2次總會表決通過之增修使用報酬率收費標準。被告機關將前揭收費標準表送請相關利用人表示意見及舉辦「著作權仲介團體增修使用報酬率說明會」後,即將之提交被告機關所屬「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進行審議。該會就前揭使用報酬率收費標準表內所列「有線電視台」、「直播衛星廣播電台、電視台」之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費率逐一審查,並於94年3月28 日94年第3次會議修正通過在案。被告機關旋於94年5月11 日以智著字第09416001981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將修正通過之使用報酬率及對照表函覆原告略以:㈠本案申請新增訂之使用報酬率,經審議修正通過如下,並准予依新增訂之使用報酬率收費⑴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即原告原送審所指稱之有線電視台)使用報酬計算如下:依各頻道節目內容區分為下列類型:①第1類:新聞台、體育台。使用報酬之計算點數為1點。②第2類:電影台、戲劇台、卡通台。使用報酬之計算點數為2點。③第3類:綜合台、綜藝台。使用報酬之計算點數為3點。④第4類:音樂台。前項第1類至第3類頻道,每一點數為新臺幣(下同)10萬7千元;自95年1月1日以後每一點數為11萬7千7百元。第1項第4類頻道使用報酬為
30 萬元,自95年1月1日以後為33萬元。(備註: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透過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包含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公開播送者,原告不再向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收取使用報酬。⑵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①以訂戶數計算,每年每戶為72元。②按使用人前一年度向訂戶收取費用總額之1.5%計算之,且未達5萬元整者,以5萬元整計算。備註:原告不再向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收取使用報酬,如果已由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付費,原告不再向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收取使用報酬。㈡針對審議意見加註說明之項目(書面資料粗體斜字劃線處),中華音樂視聽著作仲介協會(即原告)得於採納、補充資料後,另行申請。㈢本次審議通過之使用報酬率,溯自93年8 月9日起生效。另就利用人支付使用報酬之義務而言,係自其實際使用著作之時點開始。又本局於本次審查通過之使用報酬率生效實施屆滿2年後(以本件函文送達之日依法計算),得予檢討調整。原告對於被告機關審議通過之費率修正本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審議原告音樂視聽著作公開播送使用報酬費率第壹項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使用報酬第
2 項,就4類頻道自95年1月1日以後每點數按原送審費率調漲10%使用報酬之決定(處分)撤銷。
2.上開撤銷部分,被告應准原告自95年1 月1 日以後按原告原訂費率,每年調漲20% 使用報酬。
3.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審議原告音樂視聽著作公開播送使用報酬費率第貳項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使用報酬第1項,就每年每戶72元計算使用報酬部分撤銷。
4.上開撤銷部分,被告應准原告按每年每戶90元計算使用報酬。
5.被告不得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4 款、第4條第4項及第15條第7項之規定,審議原告所訂定之音樂視聽著作使用報酬費率。
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原告新增音樂視聽著作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關於程序部分:
⑴緣原告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視聽著作仲介權人協會(英文
簡稱ARMCO )係依據「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下稱仲團條例)設立之音樂視聽著作權仲介團體,受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原證一)享有公開播送專有權之會員之委託,代為收取音樂視聽著作公開播送使用報酬並予分配,以維護原告會員著作權益為宗旨。按仲團條例第36條規定,著作權仲介團體執行仲介業務,得以自己之名義,為著作財產權人之計算,提起行政訴訟,合先陳明。
⑵原告與案外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錄音著作權人協會(英
文簡稱ARCO),在會員、董監事、商業運作模式及送審費率幾乎雷同,並在同址辦公。原告本案系爭之音樂視聽著作公開播送使用報酬送審內容,與ARCO之錄音著作公開播送使用報酬送審內容相同,被告在同一次審查會議通過相同之費率修正,經濟部亦於同日作出訴願決定。ARCO不服已於95年9 月26 日提起行政訴訟( 原證二)。本案與ARCO案之案情相同,均係基於被告審議仲介團體使用報酬之同種類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爰請求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27 條規定,將本案與ARCO案件合併辯論及裁判,實感德便。
⒉關於實體部份:
⑴被告依仲團條例第4 條第4 項及第15條第7 項之規定,
強制原告將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提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審議,未經審議通過,不得實施。原告不得已於93年1 月9 日將總會通過之錄音著作音樂視聽著作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報請被告提交審議,被告於94年5 月11日以智著字第09416001981 號函修正並調降原告送審之費率(原證二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原證四),經濟部於95年
7 月25日作成訴願決定書(原證五),除撤銷第參項備註部分外,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⑵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
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係指不屬行政處分之其他高權性質之作為或不作為而言。學者吳庚認為關於作為之非財產給付其目的係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被告機關為某種事實行為或單純之高權行為;關於消極不作為之非財產上給付,例如食品衛生機關經由媒體向民眾警告某項產品危害健康,廠商認其消息不確實,起訴請求行政法院判決被告機關不得再為該警告之行為是。依上開見解可知,行政訴訟法第8 條所謂「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訴訟之給付內容確實包括「消極不作為」之非財產上給付。從而,原告訴之聲明中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不得依仲團條例第4 條第4 項及第15條第7 項之規定,審議原告所訂定使用報酬率,性質上係為「消極不作為」之給付請求,自可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⑶原告認為仲團條例第4 條第4 項及第15條第7 項規定,
抵觸母法之著作權法第82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被告以無效之規定審議費率,乃逾越權限之違法行為,不得審議。茲提出理由如下:
①按81年6 月10日公布之著作權法第81條第2 項規定:
「前項團體(按即著作權仲介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律定之。」。86年11月5 日公布之仲團條例第1條 第1 項開宗明義即規定:「本條例依著作權法第81條第2 項規定制定之。
」。又審議委員會審議費率之職權,係來自81 年 著作權法第82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之授權,故著作權法為仲團條例之母法,毫無疑義。
②仲團條例第4 條第4 項規定「主管機關審核仲介團體
許可之申請時,應將使用報酬率提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及第15條第7 項規定「( 總會) 依第
3 項第3 款變更之使用報酬率高於原定標準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提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被告之審議委員會自87年起乃依上述二個條文審議仲介團體之使用報酬率。
③著作權法於90年11月12日公布修正第81條( 將原第2
項移列至第3 項) 及第82條。立法者將第82條第1 項第1 款審議委員會之職權修正為「第47條第4 項規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刪除了原來第1 款後段「或使用報酬之審議」,亦即廢止審議委員會此項權限審議仲介團體使用報酬之權限,其修法理由略謂:在現行制度下,著作權仲介團體之使用報酬率應經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惟有若干缺失:審議標準如何計算方屬合理,仍有其困難,且著作利用型態繁雜,報酬率難以標準化;核定之使用報酬率乃屬最高上限,但易造成利用人誤認為唯一標準,有失審議之原意;著作權之利用型態隨時代演進,推陳出新,核定之計算標準未必涵括,審議對市場利用而言,緩不濟急,仲介團體授權運作缺乏彈性,無法反映市場權利使用狀況,反而對市場機制形成相當程度之干預與限制;使用報酬之爭議,並未隨著審議而減少,反而有增無減等。立法者認為著作權既屬私權,回歸民法私法自治及市場機能之精神,藉由仲介團體與利用人雙方自由協商洽談為妥,故刪除被告之審議委員會對著作權仲介團體所訂定使用報酬率審議之規定。
立法者之意思,彰彰明甚。
④仲團條例第4 條第4 項及第15條第7 項關於審議著作
權仲介團體所訂定使用報酬率之規定,在母法之著作權法第82條修正之後,本應隨同修正刪除。被告雖於
91 年7月15日提出仲團條例修正草案,建議修正第4條及第15條,其修正草案總說明第4 項謂「依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82條第1 項第1 款刪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仲介團體所訂定使用報酬率之規定,有關使用報酬率提交審議之規定,應配合刪除」。然而,立法院迄未完成仲團條例之修正。
在著作權法第82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後,即使不及修正仲團條例第4 條第4 項及第15條第7 項,惟其因其牴觸最新修正之母法規定,當然應該停止適用。縱然子法未及完成修法廢止程序,表面上造成法律之衝突,此時首應以法律適用原則(如從新從輕原則)尋求解決,若仍無法解決時,再視個案間之利益加以衡量
(參城仲模著「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 二) 」第89頁至97頁) 。依從新之法律適用原則言,著作權法是新法,又是母法,自應優先適用;次,從利益衡量言,立法者既於著作權法第82條修法理由中就審議標準等四方面予以權衡利害後,作出刪除審議之決定,回歸自由市場機制,即不應再對仲介團體(或權利人)加諸不必要之限制。依此原則,仲團條例確應停止適用。又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91號判決謂「母法之規定係概括性且完整,而子法將其具體化規定結果,若形成以子法限縮其母法規定之適用範圍,則限縮部分與其母法規定之立法意旨牴觸,自應不予適用,而應直接適用母法規定,以維持母法之立法意旨。
」。同理,倘子法將母法具體化之後,因母法已經減縮授權範圍,則子法與其母法規定之立法意旨牴觸,亦應不予適用。
⑤被告明知已無費率審查權,並且停止審查長達一年半
之久。嗣為續行違法審查,竟又召集審議委員會,於
93 年6月18日作成93年度第2 次會議紀錄,表面上該會第四案係討論「仲介團體之費率如在未訂定費率之情形或費率經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前,是否得主張依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進行授權收取使用報酬?」,實際上不論提案之肯定說或否定說,均是以費率應經審議為前提,探討可否雙軌併行或採單軌制(不可依第37條授權),討論結果則順水推舟作成「採單軌制,未經審議者,不得依著作權法第37條進行授權、收費」之決議。會議中審查委員章忠信發言表示「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著作權仲介團體之使用報酬費率應不必經主管機關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則仲介團體當然可以依著作權法第37條進行授權」,但被告及其餘審議委員竟然罔顧法律規定,堅持審查費率,把持不放,違法濫權莫此為甚。
⑥被告挾審議委員會之背書,遂於93年8 月13日以智著
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令全國仲介團體,「按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 條及第15條第7 項規定,著作權仲介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於申請許可設立及嗣後變更而提高使用報酬率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提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因此,新增或調高之費率,於審議通過前,尚不得據以實施」。被告之審議委員會依著作權法既已無審議費率之權限,當然不能藉屍還魂,假藉決議明目張膽地違法審查費率。在授權法源已經切斷之後,被告之審議委員會93年度第2 次決議及93年8 月13日前函,均因牴觸母法之著作權法而屬違法、無效之決議及令函。
⑦爰請鈞院依原告訴之聲明中先位聲明所示,判命被告
之審議委員會不得依仲團條例第4 條第4 項及第15條第7 項之規定,審議原告所訂定之使用報酬率,且一併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符法制,實感德便。
⑷退萬步言,縱鈞院認為被告之審議委員會仍得依仲團條
例第4 條第4 項、第15條第7 項之規定,審議原告所訂定之使用報酬率,原告亦認為被告,審議費率有違背法律及自己建立之審議原則,甚至不當限制原告之權利行使及收費活動,原處分調降變更原告所提使用報酬率之部份應予撤銷。茲提出理由如下:
①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機關依據原告之說明資料,參考實
務上原告與先前利用人93年至95年所訂契約內容:「
93、94年之權利金費率相同,95年則調漲10% 」,將第壹項送審費率中第1 類至第3 類頻道由原定每一點數新台幣10萬7 千元,修訂自民國95年1 月1 日以後每一點數為新台幣11萬7 千7 百元;第4 類頻使用報酬新台幣30萬元,修訂自民國95年1 月1 日以後為新台幣33萬元(即均以加計10% 之幅度調整),並未違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14日審議委員會93年第4 次會議所訂之審議原則。然查,原告與國內40個主流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自90年起即已簽訂錄音著作音樂視聽著作公開播送授權契約,且自91年起已連續三年未曾調漲使用報酬,原訂報酬已低於行情三成以上。自93年起原告即按本次送請審議之使用報酬率與各利用人洽商,各利用人對於該定價及每年調漲20% 亦均達成共識,僅於訂約時,要求原告斟酌頻道數目或約期長短、營運狀況給予定價或漲幅之優惠。被告亦示經審議通過之使用報酬應係仲介團體向利用人收取之最高上限,可依情況收取較低之酬(原證六)。故送審費率之定價是原告與主要利用人雙方可接受之市場價格,而原告因利用人表現締約之善意及各有特殊狀況而給予不同程度之優惠(如擁有10個頻道,簽約三年的利用人,當然可以比只有一個頻道簽約一年之利用人獲得較大之優惠),此種優惠並不能無條件地讓一般利用人比照辦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以已形成共識之送審費率核准,卻以特殊優惠條件降價核准,違背審議委員會93年10月14日會議訂定「仲介團體已與具代表性之利用人業者或公會達成共識者,原則上照案通過」之審議原則。
②訴願決定書認為若照被告所提逐年調整費率20% 之提
案通過,會造成日後逐年調高使用報酬率時無需送交審議,違反仲介團體條例第15條之規定。原處分亦以每年調?20%,該項費率之訂定無限期、無限度調漲,已明顯抵觸仲團條例第15條第7 項仲介團體修正之使用報酬率高於原訂標準時,即應送請審議之規定。然從法條文義而言,被告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蓋以:
被告審議費率時程極為緩慢,以本件為例,原告係
93年1 月9 日送審,被告於94年5 月11日始通知修正通過之使用報酬率,歷時一年四個月。若再加上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三年定案,已屬難能。物價指數年年調漲,使用費率卻被卡死,無法調整,至不公平。如本件送審前已有三年未曾調整,原告原定之使用報酬已落後行情甚多,無法補漲。若要年年修改費率,必須每年於董事會討論,提案總會決議,再加上冗長之審議程序,原告人力、物力皆耗盡在費率調整之上,何有餘力推展會務?被告僵化、不經濟,無前瞻性之審議方式,正是今日審議制度功能不彰之亂源。
坊間按每年主計處公布之物價指數調整租金或其他
定期給付,事所恆有。原告利用人亦均可接受按年調整一定幅度之使用報酬(參原決定書第8 頁第11行、12行)。依被告之審議原則,亦應接受此一共識而予照准。被告如基於客觀環境、條件,准按一定公式合理調增年度使用報酬,該調增部分,既經審議委員會通過,毫無違反仲團條例第15條第7 項之虞,蓋其已包裹在送審範圍內,只是以較彈性之作法,預為審議,可避免僵化及週而復始之審議,並可解決原告使用報酬率永遠落後,無法追補之失衡狀況,對於利用人亦因可預期變動而能安心利用,堪稱一舉三得,被告卻食古不化,駁回所請,實是勞民傷財。按仲團條例第15條第7 項並未禁止仲介團體於審議時提出逐年調整之使用報酬,被告不得擅加限制,逕行駁回逐年調整之請求。事實上,被告於88年時即已通過原告AMRCO 送審之無線廣播電台公開播送使用報酬逐年調漲12.5% 之計算公式(參原證五六)。被告如今愈來愈退步,連法律都適用錯誤,遑論使用報酬率審議之品質!原告提出逐年調整費率,被告應就調整幅度是否合
理進行審議,不得違法拒審逕予駁回。被告如認為漲幅不合理,應說明具體理由。原告已提出我國有線電視產業88年、90年91年與92年每年平均成長率為23.37%,此一客觀事實,足以支持原告每年調?20% 之 依據。被告不予斟酌,只准自95年1 月1日起調漲10% 之定額,95年以後,原告若要調漲,必須重新送審,被告駁回逐年調漲20% ,自屬理由不備。
被告為積極發揮其審議大權,皆在其通知核准函內
附加「本局於本次審查會議通過之使用報酬率生效實施屆滿二年後(以本件函文送達之日依法計算),得予以檢討調整」(參原證二第2 頁第五段),被告作此保留,即使原告未附調整年限,實際也只保障於兩年內實施,兩年後被告可隨時介入,重新調整。在可預見之兩年,並無任何消極狀況顯示有線電視台之營運會減緩成長速度。被告縱給予彈性核准每年20% 之調幅,兩年後隨時可插手調整,並不會發生被告所謂沒有期限、沒有上限之問題。退萬步言,即使被告認為20% 調幅過高,或沒有時間、金額上限並不允當,亦應說明調降之依據,及附加合理之時間或金額之限制,非可全部駁回。被告不准逐年調漲20% ,強制原告必須每年送審,實屬違法濫權,原處分應予撤銷。原告請求鈞院准予自
95 年1月1 日起逐年調漲20% ,以維審議經濟、公平。此即原告備位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
⑸原告送審之第參項「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使
用報酬,第1 項計費方式,按每戶每年收費90元,被告將之調降為72元。經濟部及被告之理由是原告雖提出原告與案外人國際先進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簽訂之收費標準,姑不論案外人等是否為具有代表性之利用人,惟原告與案外人等之契約中亦未見「每訂戶新台幣90元」之計費標準,難謂原告已與利用人在此項使用報酬率已達成共識,並有具體計算依據。若以原告所訂之第1 項及第2 項使用報酬率進行比較,以原告所提供目前華人衛視集團經營之C- SKY-NET每月向訂戶收取的費用為新台幣300 元計算,一年每戶收費總額為3,600 元,依照第
1 項之送審費率繳交90元者,比例佔前述整年費用之
2.5% ; 依照第2 項收費,其比例為1.5%,利用人僅需繳54元,顯失平衡,乃取其中數之2%換算成72元核准。
被告上開調降之依據極其薄弱,恐係先定意依慣例打八折,之後才找理由依據。原告不服之理由如下:
①目前小耳朵之直播衛星只剩下國際先進一家獨大,其
餘業者幾已消失,或營業額極小,無足輕重。華人直播衛星先前每戶每月300 元計價基礎,已是明日黃花。被告未調查國際先進之收費水準(?) ,逕以華人衛視早先之每戶每月300 元作為核計基準,自無法反映市場價格。
②原告列出兩種公式,任由利用人選擇,利用人可擇其
最有利的方式付費,但對原告而言,原告可以藉著不同之計算公式,將其中各種變數之變動因素涵括在內,當變數改變時,可以不必重新訂定費率,如此對原告有利,對利用人亦無不利(可選最有利者支付)。
比如說,每戶每月收費300 元時,按第2 項收年費之
1.5%收費,只要交54元,若照原告送審之第1 項收費則要交90元,換算年費比例為2.5%;但是當月費調整到500 元時,按第2 項及第1 項收費都是90元;如果月費調整到600 元時,依第2 項收費應交108 元,依第1 項收費仍是繳90元,利用人可選擇第1 項有利之90元付費。是以,兩種計算公式本來就是依每月月費
(變數) 之消長,而逆其結果;月費低,第2 項對利用人有利,月費高,第1 項對利用人有利。就算被告把月費釘死在300 元,利用人可將第1 項計費方式束之高閣,原告並沒有傷害到誰,被告不須覺得礙眼。
被告所謂兩項費率換算,比例必須相當,確實是削足適履,齊頭式的平等。衡諸已往原告送審之費率,採取兩種方式由利用人選擇其較低者時,被告從未以上開荒謬理由予以調整,由此亦可知被告審議水準越來越嚴格,審議品質卻越來越低落。為此,請求鈞院撤銷每戶每年72元之審議結果,改依90元核准。此為原告備位聲明第三、四項之聲明。
⒊綜上,被告違法審查費率,應撤銷其違法處分及經濟部之
違法訴願決定,即使被告有權審議,其審議不准逐年調整亦屬違法,且未敘明變更原告送審費率之理由,或其理由乃毫無根據。祈請鈞院賜判如聲明,實感德便。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逕以判決駁回之。」查本局94年5 月11日以智著字第09416001981 號函,其作成並無違法之處,原告所訴事實,顯無理由。茲謹答辯如下:
⒈本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原告新增音樂視聽著作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於法有據:
⑴按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 條第4 項規定:「主管機關
審核仲介團體許可之申請時,應將使用報酬率提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解釋上亦包含仲介團體經設立許可後所新增之使用報酬費率。另同條例第15條第
7 項規定:「依第3 項第3 款變更之使用報酬率高於原定標準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提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是著作權仲介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於申請許可設立及嗣後變更而提高使用報酬率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提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定有明文。
⑵復按著作權法及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同屬法律位階,且
規範事項不同,並無所謂母、子法或特別法、普通法之關係。雖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業已刪除第82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規定,即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不予辦理著作權仲介團體所訂使用報酬率之審議。
惟查前揭條文修正草案係由仲介團體遊說下所提出,且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並未修正,仍保留使用報酬率審議制度。為此,本局爰於92年2 月間洽詢法務部及本部法規會,均表示宜由主管機關本於政策決定;又法務部並進一步表示,著作權法修正刪除審議使用報酬率之規定時,仲介團體條例應同時一併修正,惟當時既未同時修正,基於著作權法與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同屬法律,於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未修正前,依法仍應審議,如政策上決定不審議,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訂頒解釋性規則。因此本局於92年5 月22日政策決定由於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尚未修正通過,在通過前自應適用現行法辦理。(請參卷證資料第313 頁)。⑶基於現行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並未修正刪除費率審議相
關規定,加以仲介團體與利用人之訟爭未減,本局遂於
92 年10 月17日召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會員92年第1次會議,針對現階段著作權仲介團體使用報酬率是否進行審議提案討論,決議由主管機關政策決定( 請參卷證資料第284 頁) 。是現階段各著作權仲介團體新增或調高使用報酬費率,仍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之規定辦理。是本局繼續辦理著作權仲介團體使用報酬費率審議之政策,於法有據。因此,本局審議著作權仲介團體使用報酬費率,係依據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 條第4 項及第15 條 第7 項之規定,而非原告所云與本局93年度第
2 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會議決議(已於95年第1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會議決議停止適用)及本局93年8 月13日智著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有關。
⒉本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原告新增音樂視聽著作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之審查方式,並無違法之處:
⑴為使著作權仲介團體使用報酬率之審議機制有效運作,
本局經93 年10 月14日93年第4 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議決議通過著作權仲介團體使用報酬率之三項原則
(請參卷證資料第248 頁) 。該三項原則之決議並於93年12月28日召開之「著作權仲介團體意見交流會議」報告於各著作權仲介團體知悉( 請參卷證資料第232 頁)。
⑵另按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15條第7 項之規定,仲介團
體修正之使用報酬率高於原訂標準,即應報請本局送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惟原告原送審議之「有線電視台」(審議後修改為「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費率,規定每年調增20% ,致該項費率之訂定無限期,無限度調漲,已明顯牴觸前述條例第15條第7項仲介團體修正之使用報酬率高於原訂標準時,即應送請審議之規定。此外原告所言其與利用人每年調整20%之約定,從其所提供書面協議中,亦無相關記載。經考量原告先前與利用人達成之協議資料(請參卷證資料第
125 頁),其期限為93年至95年,93、94年之權利金,每點10萬7000元,音樂台為30萬,95年則調漲10% ,並無每年調增20% 之約定。為落實上述審議原則,爰由本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依照原告與利用人已成達之書面協議內容,予以文字修正審議通過,易言之,此部分之審議結果完全未變更原告與利用人達成協議之實質內容。
⑶按本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通過之「直播衛星
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之使用報酬費率,係根據原告所陳述之理由(請參卷證資料第169 頁至第170 頁)綜合考量所審議之結果,如原告於事後認為事實變更,應另行提出調高費率之申請,而非於事後予以爭執。
⑷綜上,本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就原告所提費率之
審議,符合自身所定之三項審議原則且完全本於市場專業加以決定,並無任何恣意或以其他不相關之事實作為考量原告所送費率是否合理之依據。
⒊綜上所述,本局所為之處分並無違法之處,原告之訴顯無
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本案與ARCO案之案情相同,均係基於被告審議仲介團體使用報酬之同種類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爰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127條規定,將本案與ARCO案件合併辯論及裁判等語。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係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是有無合併之必要,由法院依職權判斷之。原告所稱另案ARCO一案,業經本院於96年8月23日以95年度訴字第332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有該判決在卷足按,是原告請求本案與ARCO案合併辯論即無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仲介團體之設立,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連同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使用報酬率及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主管機關審核仲介團體許可之申請時,應將使用報酬率提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應經表決權總數過半數之會員之出席,出席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行之:...使用報酬率之變更及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之變更。」、「依第3項第3款變更之使用報酬率高於原定標準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提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為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第4條第4項、第15條第3項第3款及第15條第7項所明定。
三、原告主張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條第4項及第15條第7項規定,牴觸母法之著作權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以無效之規定審議費率,乃逾越權限之違法行為,不得審議等等。惟按,著作權法第82條於90年11月12日公布修正為:「著作權專責機關應設置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第47條第4項規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著作權仲介團體與利用人間,對使用報酬爭議之調解。著作權或製版權爭議之調解。其他有關著作權審議及調解之諮詢。前項第3款所定爭議之調解,其涉及刑事者,以告訴乃論罪之案件為限。」而著作權法第82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原條文為:「主管機關應設置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第47條第4項規定及著作權仲介團體所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著作權仲介團體與利用人間,對使用報酬爭議之調解。著作權或製版權爭議之調解。其他有關著作權審議及調解之諮詢。前項第3款所定爭議之調解,其涉及刑事者,以告訴乃論之案件為限。」依上所述,著作權法第82條於90年11月12日之修正,主要在刪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有關著作權仲介團體所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事項」。則被告於著作權法第82條修正後,固不得依著作權法審議有關著作權仲介團體所訂定使用報酬率事項。惟依前開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第4條第
4 項、第15條第7項之規定,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就使用報酬率及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之申請許可、使用報酬率之變更高於原定標準時均仍有審議權限。則被告於著作權法第
82 條於90年11月12日之修正後,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15條第7項審議原告92年第2次總會表決通過調增之增修使用報酬率收費標準,自屬於法有據。
四、次按,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係依著作權法第81條第2項,就有關著作權仲介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所為法律之規定。著作權法第81條已揭明有關著作權仲介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係另以法律加以明文規定,其並非授權主管機關另以行政命令加以規定。又其既係另以法律加以明文規定,即須依一般之立法程序加以制定,其規範位階均屬立法機關所通過制定之法律,並無授權關係之可言。原告以著作權法第81條第2項規定,有關著作權仲介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律定之闡釋性規定即認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係依著作權法第81條第2項之授權制定,應有誤解。又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第4條第4項、第15條第3項第3款及第15條第7項有關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就使用報酬率及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之申請許可、使用報酬率之變更高於原定標準時之審議權限,均係基於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本身之法律制定規定所賦予,並非基於著作權法之授權。雖然著作權法第82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原條文,就主管機關所設置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之事項,包括有關著作權仲介團體所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事項,與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第4條第4項、第15條第3項第3款及第15條第7項有關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就使用報酬率及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之申請許可、使用報酬率之變更高於原定標準時之審議權限,二者有所重疊。但其二者就重疊部分係因法律基於其規範目的、適用範圍交錯規定致有競合,並非彼此因有授權關係所致。因此,縱然著作權法第82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刪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有關著作權仲介團體所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事項,使被告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無從再依據著作權法審議有關著作權仲介團體所訂定使用報酬率之事項。但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第4條第4項、第15條第3項第3款及第15條第7項就有關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就使用報酬率及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之申請許可、使用報酬率之變更高於原定標準時之審議權限,迄未經立法機關修訂刪除,且其法律位階與著作權法相同,與著作權法亦無授權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另著作權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並非禁止被告就著作權仲介團體使用報酬率及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之申請許可、使用報酬率之變更高於原定標準時加以審議之特別規定。則就著作權仲介團體使用報酬率及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之申請許可、使用報酬率之變更高於原定標準時之審議,被告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自得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第4條第4項、第15條第7項等規定辦理,並不受著作權法修正刪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有關著作權仲介團體所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事項之影響。原告主張著作權法係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之母法或特別法,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條第4項及第15條第7項規定,牴觸母法或特別法之著作權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以無效之規定審議費率,乃逾越權限之違法行為部分,非屬可採。
五、查本件原告於93年1月9日以中文(93)視協字第9003號函送被告該會92年度第2次總會會議紀錄,其中關於該總會決議通過之增修使用報酬收費標準,報請被告提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進行審議。經被告提交所屬「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進行審議。該委員會就原告前揭使用報酬率收費標準表內所列「有線電視台」、「直播衛星廣播電台、電視台」之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費率逐一審查,並於94年3月28日94年第3次會議修正通過在案。被告於94年5月11日以系爭處分將修正通過之使用報酬率及對照表函覆原告略以:㈠本案申請新增訂之使用報酬率,經審議修正通過如下,並准予依新增訂之使用報酬率收費⑴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即原告原送審所指稱之有線電視台)使用報酬計算如下:依各頻道節目內容區分為下列類型:①第1類:新聞台、體育台。使用報酬之計算點數為1點。②第2類:電影台、戲劇台、卡通台。使用報酬之計算點數為2點。③第3類:
綜合台、綜藝台。使用報酬之計算點數為3點。④第4類:音樂台。前項第1類至第3類頻道,每一點數為10萬7千元;自
95 年1月1日以後每一點數為11萬7千7百元。第1項第4類頻道使用報酬為30萬元,自95年1月1日以後為33萬元。[備註: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透過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包含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公開播送者,原告不再向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收取使用報酬]。⑵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①以訂戶數計算,每年每戶為72元。②按使用人前一年度向訂戶收取費用總額之1.5%計算之,且未達5萬元整者,以5萬元整計算。[備註:原告不再向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收取使用報酬,如果已由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付費,原告不再向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收取使用報酬]。㈡針對審議意見加註說明之項目(書面資料粗體斜字劃線處),中華音樂視聽著作仲介協會(即原告)得於採納、補充資料後,另行申請。㈢本次審議通過之使用報酬率,溯自93年8月9日起生效。另就利用人支付使用報酬之義務而言,係自其實際使用著作之時點開始。又本局於本次審查通過之使用報酬率生效實施屆滿2年後(以本件函文送達之日依法計算),得予檢討調整等等。
六、經查:㈠原處分機關審議原告送審之使用報酬費率,所為處分共分為
2項,即「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及「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之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費率。原告對於被告機關在「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使用報酬費率項下所為之備註,即「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透過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包含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公開播送者,AMCO不再向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收取使用報酬」等文字,並未予以爭執;原告所爭執者係被告未採行原告所訂「有線電視台」(審議後修改為「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使用報酬費率,按前一年度使用報酬金額每年調增20%之計費方式,逕行變更為自95年1月1日起依原告原送審議之使用報酬費率之110% 定額計費,不許逐年調增部分,以及被告將原告原送請審議「直播衛星廣播電台、電視台」(審議後修改為「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之使用報酬費率第1項,以每訂戶90元調降為每訂戶72元計算部分。
㈡按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15條第7 項之規定,仲介團體修正
之使用報酬率高於原訂標準,即應報被告機關送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查原告原送審議之「有線電視台」(審議後修改為「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費率,規定每年調增20% ,已符合前述條例第15條第7 項仲介團體修正之使用報酬率高於原訂標準時,被告因而將之送請前揭委員會審議,於法自屬有據,前已言之。
㈢有關原處分機關未採行原告所訂「有線電視台」(審議後修
改為「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使用報酬費率,不許逐年調增部分:
⒈按著作權仲介團體欲變更之使用費率高於原訂費率者,均
應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15條第3項第3款及第7項規定,送被告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前已言之,原告主張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等語,容有誤解法令情形,難以憑採。查原告雖提出我國有線電視產業88年、90年、91年與92年每年平均成長率為23.37%,有線電視有效廣告量成長比例之平均值為23%,為其「每年調增20%」之計費準則。然若被告依其計費方式照案通過,則發生日後原告逐年提高使用費率時將無須再送交被告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之結果,即與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應予監督之意旨有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
⒉是以,被告依據原告之說明資料,參考實務上原告與先前
利用人93年至95年所訂契約內容:「93、94年之權利金費率相同,95年則調漲10%」(見「原告與業者簽約資料」),將本項送審費率中第1類至第3類頻道由原定每一點數10萬7千元,修訂自95年1月1日以後每一點數為11 萬7千7百元;第4類頻道使用報酬30萬元,自95年1月1日以後為
33 萬元,(即均以110%之幅度調整),核符被告93年
10 月14日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93年第4次會議所訂之審議原則。
⒊原告另主張其雖訂下「每年調增20%」的費率標準,但此
僅為最高標準,原告仍會視實際情形、市場狀況而調整,保留相當之彈性。但查,原告主張其與利用人每年調整20% 費率之約定,由其所提供書面協議中資料中,並無相關記載或證據可資佐憑。而原告先前與利用人實際所達成之協議資料觀之,其期限為93年至95年,93、94年之權利金,並無每年調增20% 之約定。則原告依上述審議原則,依照原告與利用人實際已達成之書面協議內容,予以文字修正審議通過,並未變更原告與利用人達成協議之實質內容。況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15條第7 項之規定,仲介團體修正之使用報酬率高於原訂標準,即應報請被告送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審議。若依原告原送審議之「有線電視台」(審議後修改為「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費率,規定每年調增20% ,形同該項費率之訂定無限期,可無限度調漲,顯然不符前述條例第15條第7項 仲介團體修正之使用報酬率高於原訂標準時,即應送請審議之立法意旨。原告主張應依其所訂「每年調增20% 」的費率標準,作為最高標準,再由原告視實際情形、市場狀況而予調整一節,核非可採。
㈣有關原告原送審所稱之「直播衛星廣播電台、電視台」(審
議後修改為「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使用報酬費率,經被告備註不得重複向「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及「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收取使用報酬等文字部分:
⒈查被告考量實務上直播衛星之公開播送,係由最上游之「
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即所謂之頻道商)發射衛星訊號,再由「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為用戶裝設碟型天線接收頻道商所傳送之衛星訊號。若原告分別向「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及「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收取公開播送使用報酬費率,將造成重複收費之情事,乃於本項費率加註「AMCO不再向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收取使用報酬,如果已由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付費,AMCO不再向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收取使用報酬」等文字。
⒉惟按「著作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
之權利。」、「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及「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使用。」分別為著作權法第24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7款、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
⒊是以,著作權人對於其著作專有公開播送之權利,而由著
作權人以外之他人從事該項著作之公開播送,無論是直接(原播送人)或間接(原播送人以外之人)向公眾傳達,均應分別得到著作權人之授權。又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除得到著作權人同意或另有約定外,不得將權利再授與第三人。易言之,原告對於「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或「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其中之一者之授權,除經原告同意或雙方約定外,並不當然認為有授權另一方之意思。故原告依前揭著作權法規定原可分別向「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及「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收取公開播送使用報酬費。被告僅以避免重複收費為由,對於原告送審之費率加註僅得向「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或「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其中一方收取之文字,顯然已對著作權法所保障原告之權利加以限制,且未有法律授權之依據,自有違前揭著作權法之規定,應予撤銷。
㈤末查,有關被告將原告原送請審議「直播衛星廣播電台、電
視台」(審議後修改為「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之使用報酬費率第1項,以每訂戶90元調降為每訂戶72 元計算部分:
⒈依照原告對於本項使用報酬率訂定之說明,係以華人衛視
集團所經營之C-Sky-Net台灣小耳朵數位直播衛星系統對收視戶的月租費NT$300,並以所附節目表按30%錄音著作使用比例計算(參見原處分卷附「衛星直播電視台或廣播電台使用錄音著作公開播送計算標準」)。惟依被告卷附使用報酬率彙整表㈠可知,利用人代表(有線電視頻道自律委員會)曾對本項報酬率之計算基準提出質疑,顯見雙方並未達成共識。原告雖提出其與案外人皇泰數位傳動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收費標準,姑不論案外人是否為具有代表性之利用人,惟原告與案外人之契約中亦未見「每訂戶新台幣90元」之計費標準,難謂原告已與利用人在此項使用報酬率已達成共識,並有具體計算依據。
⒉故而被告以原告所訂之第1項及第2項使用報酬率進行比較
。以原告所提供目前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每月向訂戶收取的費用為300元計算,一年每戶收費總額為3600元,依照第1項之原送審費率繳交90元者,比例佔前述整年費用之2.5%;依照第2項收費,則利用人僅需繳54元,其比例為1.5%,而被告取1.5%~2.5%之中間值,即2%來換算成72元,作為本項費率之金額,應屬妥適。
原告主張此部分提供兩種收費標準,係由利用人自行選擇,非由原告選擇最高數,被告要求比例必須相當欠缺正當理由等語,非屬有據。至原告另引國際先進收費標準,以說明其所謂收費標準未過高等語,然查,國情不同,民風無異,條件亦不相當,依客觀比照原則,有失偏頗,自難為比較援引,一併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審議原告音樂視聽著作公開播送使用報酬費率第壹項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使用報酬第2 項,就4 類頻道自95 年1月1 日以後每點數按原送審費率調漲10% 使用報酬之決定(處分);上開撤銷部分自95年1 月1 日以後按原告原訂費率,每年調漲20 %使用報酬;以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審議原告音樂視聽著作公開播送使用報酬費率第貳項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使用報酬第1 項,就每年每戶72元計算使用報酬部分;上開撤銷部分,按每年每戶90元計算使用報酬,為無理由。又被告於著作權法第82條於90年11月12日之修正後,仍得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前開相關規定審議原告調增之增修使用報酬費率,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4 款、第4 條第4 項及第
15 條 第7 項之規定,審議原告所訂定之音樂視聽著作使用報酬費率,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