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442號原 告 泰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物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8 月9 日府法訴字第09502314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 月19日持桃園縣政府84桃縣工建使字第212 號使用執照及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鎮○○路○○號等185 戶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被告查得前揭建物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以84年8 月28日桃院秀民執全五字第418號函囑被告以債務人佳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起造人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在案,並據桃園地院95年3 月10日桃院木執全五字第418 號函示以原告居於第三人身分,如對本案建物所有權具實體爭議,應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以95年3 月24日楊梅駁字第000048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做成准予原告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在94年10月7 日接獲桃園地院囑託塗銷查封函(附件
1 )後,始依法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因花旗銀行拍賣十多年仍拍不出去,且公告上亦註明拍定人亦不能拿移轉證明辦理第一次登記,必須由起造人方可。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
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土地經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
」、「法院囑託查封之未登記建物,在未塗銷查封以前,債務人得檢具使用執照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時應將原查封事項予以轉載,並將辦理情形函知原執行法院。」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第1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5點所明文規定。
⒉查系爭建物早經桃園地方法院於84年即已查封在案,自
法院實施查封之日起,已生查封之效力,登記機關自當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本件若遽予受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核與上揭規定有違。
⒊復查原告向被告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以該
建物已由桃園地方法院以佳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人辦理查封中,遽予受理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恐滋生疑慮,乃以95年1 月27日楊地登字第0957000548號函詢法院有無妨礙查封效力,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3 月10日桃院木執84年執全五字第418 號函復「第三人泰堡公司如對建物所有權具實體爭議,應由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是以,依照上開函復,桃園地方法院亦認為泰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該件建物查封案件係居於第三人身份,其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與原始起造人佳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涉建物所有權實體爭議,案涉私權之爭執至為明確,法院函示應由泰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謀救濟,被告以本件申請案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之規定,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於法並無不符。
⒋法院為確定私權爭議之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就人民私權
上之權利義務,僅依職權進行形式審查,本案既經被告函請司法機關查復查封登記之相關疑義,已案涉人民私權爭執,被告自應遵照司法機關函復意見辦理。末查被告另以95年6 月30日楊地登字第0950003472號函查證結果系爭建物仍經桃園地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在案,並檢送相關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在案。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經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土地經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法院囑託查封之未登記建物,在未塗銷查封以前,債務人得檢具使用執照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時應將原查封事項予以轉載,並將辦理情形函知原執行法院。」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第1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5點所明定。
三、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 月19日持桃園縣政府84桃縣工建使字第212 號使用執照及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鎮○○路○○號等185 戶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被告查得前揭建物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以84年8 月28日桃院秀民執全五字第418號函囑被告以債務人佳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起造人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在案,並據桃園地院95年3 月10日桃院木執全五字第418 號函示以原告居於第三人身分,如對本案建物所有權具實體爭議,應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以95年3 月24日楊梅駁字第000048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準此,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被否准原告之建物登記申請是否合法。
四、查本件原告申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建物,依桃園縣政府工務局(81)桃縣工建執照字第1173號建造執照記載,其起造人原為訴外人佳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郭進源)(見訴願卷第78頁),84年3 月4 日經桃園縣政府准予備查變更起造人為原告(見原處分卷第8 頁),故84年6 月26日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發84桃縣工建使字第212 號使用執照時,起造人即為本件原告(負責人李奇峰)(見訴願卷第77頁)。次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4年6 月20日以桃院秀民執全五字第418 號函囑託被告就訴外人佳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座落桃園縣○○鎮○○段324--3號18筆土地上建物辦理查封,被告以84年7 月31日楊地三丈字第2923號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略以:「貴院函囑辦○○○鎮○○段324--3號18筆土地上建物查封乙案,經查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為泰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建物使用執照,84桃縣工建使字第212 號起造人亦為泰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貴院函囑查封建物債務人佳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不符,能否逕為辦理查封,本所未擅專,請速惠覆憑辦。」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旋以84年8 月28日桃院秀民執全五字第418 號函復被告略以:「請以債務人佳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起造人辦理如附表土地上建物之查封登記,復請查照。」(見原處分卷第12頁),被告即遵囑辦妥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在案(見訴願卷第24頁起)。嗣原告於95年1 月19日持84桃縣工建使字第212 號使用執照及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見原處分卷第1 頁),被告即以95年1月27日楊地登字第0957000548號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無妨礙查封效力疑義(見原處分卷第15頁)說明:「一、依泰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5年1 月19日本所收件楊永字第620 號登記申請書辦理。二、查旨揭建物依桃園縣政府(81)桃縣工建執照字第1173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為佳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84年3 月4 日經桃園縣政府准予備查變更起造人為泰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貴院復於84年4 月25日桃院秀民執全五字第418 號函囑本所就佳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辦理查封(債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茲因使用執照起造人為泰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核與囑查之建物債務人佳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不符,是本所另行以84年
7 月31日楊地丈三字第2923號請示貴院,經以84年8 月28日桃院秀民執全字第418 號函復本所仍以債務人佳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起造人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全案業於84年
9 月12日辦竣,核先敘明。三、現變更後起造人泰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辦建物第一次登記為該公司所有,是否有涉建物權屬之爭執及妨礙貴院查封效力之虞,本所未敢專擅,謹請惠示卓見參辦。」(見原處分卷第15、1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3 月10日桃院木執84年執全五字第418 號函復被告略以:
「貴所所述之不動產業經本院84年度執全字第418 號查封在案,第三人泰堡公司如對建物所有權具實體爭議,應由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見原處分卷第17頁),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定原告於系爭建物查封案件係屬第三人之身分,原告欲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涉與查封案之債務人佳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私權之爭議,應由原告另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以釐清其所有權之歸屬,至為明確。
五、按普通法院為確定私權實體爭議之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就人民私權上之權利義務,僅得依職權進行形式審查,本案既經被告函請司法機關查復查封登記之相關疑義,因案涉人民私權爭執,揆諸首揭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被告遵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函示意旨,以95年3 月24日楊梅駁字第48號通知書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有據。
六、原告主張其係於94年10月7 日接獲桃園地院囑託塗銷查封函後,始依法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因花旗銀行拍賣十多年仍拍不出去,且公告上亦註明拍定人亦不能拿移轉證明辦理第一次登記,必須由起造人方可云云;但查原告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10月7 日桃院興執90執二字第9349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說明一記載:「本院90年度執字第9349號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等與債務人佳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泰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債務人佳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泰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前經囑請貴所以民國91年
8 月6 日楊地登字第180110號函准辦理查封登記在案。」等語,核與本件被告辦理查封登記之緣由均不同,被告自無據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權源。原告此項主張,洵不足採。
七、綜合上述,系爭建物既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被告辦理查封登記在案,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否准原告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併請判命被告應准予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闕 銘 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