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445號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9 月27日94公審決字第026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任職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金門地檢署)法警兼辦該署連江檢察官辦公室出納業務;嗣該辦公室於92年12月31日改制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連江地檢署),原告仍繼續承辦同一業務。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31日起至94年1 月26日止之兼辦該署出納業務期間,侵占公有財物。被告乃以其涉嫌貪污,嚴重影響機關聲譽,爰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4 款規定,以94年7 月5 日法令字第0941303002號令核布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復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復審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94年7 月5 日法令字第0941303002號令一次記兩大過的專案考績)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程序部分:
1、原告之住居所係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123 號,而投遞本件復審決定書之郵務人員(即馬祖軍郵局代號001 之郵差),94年10月6 日至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123 號時原告及家人均不在,郵務人員遂至南竿鄉介壽村307 號(據郵政機關回函應為同鄉村107 之3 號)之「橘子網網咖」,因網咖之客人丙○○聽過原告之名字,郵務人員遂將該決定書交予網咖之客人丙○○,郵務人員並自行在送達證書簽名。惟丙○○係原告同學的兒子,僅知悉原告而已,與原告並無關係,並非原告之受僱人,亦未在送達證書上簽名,詎郵務人員竟自行在送達證書所載簽收人旁,勾選受僱人並註記職員。丙○○嗣後將該決定書丟著不管,未交付原告,故該決定書之送達並不合法。原告係於95年9 月始知悉保訓會於94年9 月份已作成復審決定,經函詢保訓會,該會始於95年9 月27日以公保字第0950009135號函檢送決定書之影本,原告始知悉保訓會94公審決字第0262號復審決定內容,遂於95年10月4 日向鈞院提起訴訟,原告係於95年9 月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起訴係屬合法。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61
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送達應於應送達之處所為之,所謂同居人及受僱人,亦指應送達處所之同居人及受僱人而言,是故,若非於應送達之處所所為之送達,非屬合法之送達。上開決定書之送達既不合法,自不生送達之效力,無由起算法定期間,此可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8 號判例可稽。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未逾越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72條規定之法定期間。
⑵、本件復審決定書應送達之處所,係屬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12
3 號,並非南竿鄉介壽村307 號(台北郵局函係載107 號之3)之「橘子網網咖」。依丙○○96年1 月2 日到庭證述,該決定書係於「橘子網網咖」送達,且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前為中華郵政)台北郵局96年1 月17日北郵字第0961100092號函,亦表示係於「橘子網網咖」送達,由此可證,該決定書送達之處所,並非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123 號,並未合法送達。
⑶、再按,依丙○○96年1 月2 日到庭證述,其係陳由勳之朋友
,並非其職員,只是在橘子網網咖打電腦之客人,丙○○並未在送達證書上簽寫職員,可證系爭送達證書上「職員」2字應係郵差自填,此亦可證台北郵局96年1 月17日北郵字第0961100092號函所稱「由網咖『受僱人』丙○○收受」,顯與事實不符,是故,丙○○並非應受送達處所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該決定書並未合法送達。台北郵局96年1 月17日北郵字第0961100092號函稱原告曾囑託郵局投遞人員,倘有掛號郵件,可由姪子陳由勳代收云云,亦與事實有所出入,蓋因原告並未囑託郵局投遞人員將掛號郵件送至橘子網網咖,台北郵局函文應係推卸行政責任之辭。
2、本件原告因刑事另案委任永信法律事務所之林永頌律師、黃聖棻律師之關係,本件免職事件之相關行政救濟,亦皆委託林律師及黃律師代為義務幫忙,自94年6 月16日陳述意見書、94年8 月10日復審書,乃至本件之起訴狀,相關之法律事務及書狀撰寫,皆由林律師及黃律師幫忙處理。由此可知,原告確實未收到復審決定書,而係於95年9 月時,在相關人員告知後,始知復審早已作出決定書,原告立即通知黃律師幫忙處理,請保訓會寄乙份復審決定書影本予原告,以提起行政救濟。由此可見,原告之相關事務皆有委託律師幫忙處理,原告本身亦身為法警,依一般經驗法則,設若復審決定書確有送達原告,原告於收到復審決定書且看到教示規定之後,理應立即諮詢律師,並提起行政訴訟以滋救濟,豈有可能放任起訴之法定期間繼續進行而絲毫未採任何起訴措施。
3、被告答辯謂連江地檢署於94年10月8 日收受復審決定書,相關人員曾多次詢問原告,渠均表示已提起行政訴訟云云,惟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被告之相關人員在95年9 月前並未告知原告復審決定書已送達,亦未拿復審決定書給原告,僅係詢問原告有無提起行政救濟,原告係表示「已向保訓會提復審,如復審不利,會再提起行政訴訟,免職乙案已循行政救濟程序處理」之意。衡諸一般常情,果若相關人員有告知復審決定書已送達或拿復審決定書給原告,原告豈有可能不聞不問?再者,衡諸常理,原告亦無任何收受復審決定書而謊稱未收到之動機及理由。是故,被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應係相關人員對於原告之陳述理解有所錯誤,或係輾轉轉述錯誤所致。
㈡、實體部分:
1、按保障法第25條規定,被告94年7 月5 日法令字第0941303002號令之處分固以原告因案起訴而予免職;惟依司法院釋字第56號、第66號解釋意旨,及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公務人員雖經刑事判決宣告緩刑,其公務人員資格尚非應即予剝奪,仍可繼續擔任公務人員,並非一定要免職。又公務員如受免刑之判決,應非屬「判刑確定」,依任用法第28條之規定,仍得繼續擔任公務人員。
2、按原告犯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款「意圖得利截留公款」之罪後,主動向檢察長自首,並於偵查中全力配合辦案,並將全部犯罪所得289 萬餘元繳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故,原告雖經起訴,惟如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免刑判決」之諭知,自非屬任用法第28條第4 款之「判刑確定」,仍有擔任公務人員之資格。
又原告如受緩刑之宣告,依司法院釋字第56號及66號解釋,亦仍可擔任公務人員。現原告之刑事案件未經判決確定,遂逕自作出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處分,免職以及停職處分,似嫌速斷。
3、又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4 款,並非一有「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即應予記二大過之規定,而係列舉規定記二大過之必備要件而已,是故,雖然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各款之要件,行政機關仍有裁量權,非謂一有各款之情形即應予二大過處分。行政機關為專案考績處分時,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比例原則而為裁量。本件被告法令字第094303002 號令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比例原則而為裁量,即逕依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4 款為由,作成記二大過之處分;保訓會94公審決字第0262號復審決定復維持原處分,實有違誤。
4、又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本件被告法令字第094303002 號令僅記載獎懲之事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告涉及貪污案件「行政責任重大」之理由,以及作成「記二大過處分」裁量之理由。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本件被告法令字第094303002 號令自屬未附理由,保訓會不查,竟予維持原處分,均應予撤銷。
5、原告因一時糊塗鑄成大錯,深自懊悔,除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並全力配合檢調偵辦。原告家中並有2 位年邁之尊親靠原告扶養,又有兒子學雜費沉重負擔。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實質上屬懲戒之懲處處分,於作成懲處處分時,亦應審酌情狀為裁量輕重之標準。如未依上開標準予以裁量,應屬裁量失當或裁量違法,被告之處分與保訓會之復審決定未依上開標準予以裁量,自有不當之處。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原係連江地檢署法警,係自93年1 月起兼辦該署出納業務,經該署兼辦會計查核發現違法挪用公款新台幣(下同)1,299,900 元,茲將原告違法犯行說明如下:
1、連江地檢署兼辦會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會計室科長周世昌94年2 月3 日依「內部審核處理原則」第22條第3 項規定,執行機關內部現金審核時,於查核出納自行收納之各項收入與使用統一收據情形,發現執行案件罰金有20件收據使用情形之帳目不明待查,爰於同年月12日即簽報並先行傳真會知兼辦出納之原告,原告雖告知係未使用收據,然經詳查相關結案資料,其中有12件收據確已繳納罰金結案,顯與事實不符,因疑原告有所隱瞞乃於同年月14日報告檢察長,原告同日即將已收13件罰金計977,200 元如數繳庫收帳,並於會簽時表示:「本件因職怠忽,今已全部補正畢」等語。同年3月2 日兼辦會計賡續清查再發現有2 件罰金案計272,700 元之收據有異,原告雖表示該2 件之收據已註銷且存根已銷毀,惟經查證該2 件係林志宏罰款案,原告爰於同年月22、23日將款項補足繳庫,合計在執行案件罰金部分,計有15件挪用1,249,900 元。
2、刑事保證金部分,經該署清查有1 件係於93年10月29日收款
5 萬元,至清查後始於94年4 月8 日補足繳庫。
3、原告涉有違法侵占公有財物,經該署主動偵辦認其犯罪事證明確,於94年4 月22日向法院聲請羈押,法院亦認其犯嫌重大,惟因其自承犯行,認無羈押必要,裁定以70萬元交保在案。
㈡、原告對本案違法挪用公款於94年2 月12日會辦時以:「本件因職怠忽,今已全部補正畢」等語承認外,並於94年2 月17日報告書中,亦坦承因一時糊塗,將公款供交朋友、喝酒、玩樂透揮霍掉,致帳目去向已不詳,並表示悔意及請求予以自新機會云云;原告於被告考績委員會審議到會說明時,其親自所述及所提供陳訴意見書亦均坦承前揭挪用公款情事,此有卷附資料可稽。
㈢、按刑懲併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有無,係以是否違反相關法令為斷,而非以刑事責任有無為唯一準據,原告之免職處分係因於兼辦該署出納業務期間,挪用執行案件及刑事保證金款項,總計1,299,900 元,涉及貪污,情節重大,且確有實證,經提被告考績委員會審議後,爰依考績法第12條第
3 項第4 款「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之規定,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免職,除符合刑懲併行原則外,更無待其刑事責任判決結果之必要;同時依同法第18條規定,在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依法並無不妥,原告主張其未受判決確定,如受免刑或緩刑判決,應有繼續擔任公務人員資格,及原處分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裁量等等,尚屬誤解。
㈣、又原告所稱復審決定書未送達之情事,保訓會於94年9 月27日將該決定書函送原告,並復知被告及連江地檢署,該署於94年10月8 日收受上開復審決定書後,相關承辦人員曾多次詢問原告,渠均表示已提起行政訴訟,嗣後該署因未有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情事,爰於95年9 月4 日函向鈞院查詢,經鈞院於95年9 月11日函復迄95年9 月6 日止未有受理上開原告不服免職處分事件之行政訴訟,且依保訓會提供之復審決定書送達證書及該會函復以:「...復審決定書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6條第1 項規定,交付郵政機關以復審事件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送達證書所列送達地址與原告於復審書所載地址並無不符。次查投遞該復審事件文書之郵務人員於送達證書所載簽收人旁,勾選受僱人,並註記職員。
依形式觀之,於法並無不合。」基此,原告所稱並不實在。至原告主張對其犯行自悔不已,家有年邁尊親及子女待撫養一節,尚與本案無涉,併予指明。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 項、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復審決定書經保訓會交郵政機關,向原告住所即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12
3 號送達結果,據復審卷第27頁送達證書固載,係經丙○○者於94年10月6 日以其受僱人名義代為收受。惟查,丙○○並非原告之受僱人,且郵政機關為送達時,亦非向原告上開住所為之,而係送至原告之姪陳由勳所開設之網咖店即同鄉村107 之3 號,因陳某不在,而交由邱某代收,而邱某復非陳由勳之受僱人等情,業據證人陳由勳到庭結證確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96年1 月17日北郵字第096110009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6頁),是保訓會上開送達顯不合法,自不生送達之效力,而無由以此計算法定期間,祇能以原告實際接受復審決定書時為起算起訴期間之標準。而原告陳明其係經保訓會95年9 月27日公保字第0950009135號(見本院卷第13頁)函轉始收受本件復審決定書乙情在卷,則迄其於95年10月5 日起訴時,尚未逾上開2 個月期間乙節,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公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三、專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績。」「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㈡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一、…四、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年終辦理之考績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及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自主管機關核定之日起執行。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考績法第3 條第3 款、第12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項第4 款、第14條第3項 、第18條著有規定。次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著有規定,是行政機關雖經法律授權依裁量而行為,行政法院本於權力分立原則及行政處分適法性之審查者地位,固毋庸就其行政裁量之當否逕為審查;惟仍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處分或不作為是否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情形為審查。
二、經查,原告自88年間起擔任福建金門地檢署法警並兼辦該署連江檢察官辦公室(嗣於92年12 月31 日改制為連江地檢署)出納業務,負責收取偵查中被告或第三人因被告具保所繳納之保證金、受刑人依確定刑事判決所繳納之罰金或依法沒收之沒收款,並將上開保證金、罰金、沒收款等公款款項解繳國庫。詎原告辦理上開出納業務,並未依出納管理規定,按編號順序領用並開立上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或刑事保證金收據,竟因其私人財務無法週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公有款項之概括犯意,自90年12月31日起,連續在該署連江檢察官辦公室之執行科辦公室,利用其上開未依規定領用開立收據,以及出納單位收納繳款人繳交之保證金、罰金或沒收款後,如未編製收入日報表檢送上開收據之第四聯、第五聯予該署會計單位稽核,該署會計人員及審計部將不易查知該署連江檢察官辦公室已收納該筆款項之機會,於繳款人依該辦公室承辦書記官填發之繳款通知書,向其或其職務代理人依法繳納保證金、罰金或沒收款,而由其持有上開款項後,僅將上開收據第二聯、第三聯分別交付繳款人與該書記官,而未依規定編製收入日報表檢附上開收據第四聯、第五聯及「繳款書」之「繳款人(機關)存查聯」等收入憑證送交兼辦該辦公室會計業務之該書記官稽核,反將該筆公款先挪供自己私人週轉或花用,再以其私人款項或另案收納款項,用以填補遭其私用本應解繳公庫之該案款項,迄於94年2 月3 日,始經兼該署會計業務之臺高檢會計室科長周世昌,依內部審核處理準則規定就該署出納業務實施內部審核有疑,經原告自首查獲,總計原告自90年12月31日起至94年1 月26日止,侵占金額為2,892,335 元(金門地檢署部分1,592,435 元;連江地檢署1,299,900 元)等事實,業經原告於刑案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且於連江地檢署於94年7 月11日以94年度偵字33號起訴書將其提起公訴後,並經福建連江法院認原告為自首,復已將侵占所得公款全數繳還國庫,而以其違反95年5 月5 日修正公布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物罪,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並褫奪公權3 年在案,有連江地檢署上述起訴書及連江地方法院院94年度訴字第3 號判決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4至53頁),是原告自90年12月31日起至94年1 月26日止,有侵占其任職機關之上述財物乙節,洵堪認定。原告主張其僅係犯上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意圖得利,截留公款罪云云,尚無可採。
三、按「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為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第22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擔任上開地檢署法警兼辦出納業務,理應審慎將事,廉潔自持,將所收納之執行案件罰金及刑事保證金等款項,依規定解繳國庫帳戶,惟其非但未能恪遵法令規定,堅守工作立場,竟知法犯法,將經手公款長期挪作他用,顯與上開規定有違,除損害公務人員之名譽外,亦影響人民對機關之信任,已嚴重影響機關之聲譽。是被告考績委員會經通知原告於其94年6 月22日第161 次會議到場陳述及申辯後,衡酌相關情狀後決議認原告上揭行為,涉及貪污,情節嚴重,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爰依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4 款及第18條規定,以94年7 月5 日法令字第0941303002號令核布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見原處分卷第19、20、24頁),核其裁量程序,並無何逾法律授權範圍及濫用權限情事,要屬適法有據。
四、雖原告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56號及66號解釋,如受緩刑之宣告或免刑判決,非不得繼續充任公務員;又依任用法,如受免刑判決之諭知,應仍具擔任公務人員之資格,原告尚未判決確定,如受免刑判決或緩刑判決,應有繼續擔任公務人員之資格。且被告之處分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附記處分之理由,而與保訓會之復審決定皆有未依比例原則及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而為裁量之瑕疵云云。然查:
㈠、按公務人員法律上之責任,可分為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及民事責任3 種。其中行政責任係指公務員違反法規所定之義務,由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予以處罰者屬之;又可分為懲戒處分及考績處分(亦稱懲處)。而刑事責任乃指公務員之行為,違反刑事法律而應受刑罰制裁之責任而言。由公務員懲戒法第31第1 項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可知,我國就懲戒(包括懲處)處分及刑罰係採併罰主義,是公務員被判褫奪公權,而其主刑經宣告緩刑者,在緩刑期內,除別有他項消極資格之限制外,非不得充任公務員;又公務人員考試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及任用法第17條第2 款所列情事,均屬司法院釋字第56號解釋所謂他項消極資格,其曾服公務而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雖受緩刑之宣告,仍須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並未撤銷時,始得應任何考試或任為公務人員,雖經司法院釋字第56、66號解釋在案,惟此就公務員因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時,所受刑罰倘經諭知緩刑,因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於緩刑期滿得再任公務人員之解釋,與公務員就其違法行為應負之行政責任本屬無關;換言之,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構成要件不同,原告殊無以其尚未受法院確定判決,而謂被告所為之上述懲處有何失當之處。至原告嗣後刑事確定判決之結果,是否被諭知緩刑及該緩刑是否未撤銷,而使原告取得再任公務人員之資格,均不影響本件懲處合法性之判斷甚明。
㈡、次按「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一、...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立法者考量上開規定係有關公務人員之消極資格,其適用對象應包括初任及現職人員,為使違反該第1 項各款規定之處理,有一明確規定(司法院釋字第95號解釋參照),乃於91年1 月29日於同條增訂第2 項:「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之規定。再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乃因公務人員為國家執行公務,其本身必需忠誠廉潔,始能盡忠職守(參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規定),故將貪污行為特別列為任用之消極資格。條文中有關「判刑確定」之規定,原用語為「判決確定」,75年4 月21日與當時同條第1 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同時將條文中之「判決」修正為「判刑」確定,所謂「判刑確定」其意仍指「有罪判決」確定,修法無非在與無罪、免訴判決等相區隔,此參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免職:…三、犯貪污罪、盜匪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益明;蓋倘獲有罪判決即可確認有未盡公務人員清廉義務情事。而「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1 項所明定。又「免刑判決仍屬有罪判決,原判決認被告因正當防衛之行為過當,共同殺死被害人,應免除其刑,未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屬疏誤。」、「免刑判決為有罪判決之一,如未將其犯罪事實明白認定,則免刑即失其依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45號、31 年 上字第2029號判例復可資參照。是免刑判決,其犯罪既經證明,自亦屬有罪判決甚明。是原告主張其尚未經判決確定,而免刑判決非屬任用法第28條第4 款規定公務員消極資格所指之「判刑確定」,仍有繼續擔任公務人員之資格,原告如受免刑判決或緩刑判決,應有繼續擔任公務人員之資格,被告所為處分,有速斷之嫌云云,乃將原告之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混為一談,並將免刑判決誤解為無罪判決,俱無可採。
㈢、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 款、第11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處分主旨欄中第三段獎懲事由中,已明載原告係因於93年2 月至94年2 月間,兼連江地檢署出納業務期間,挪用公款,涉及貪污,嚴重影響機關聲譽為由,而為免職之處分,有該令在卷可按,核其事由已達行政責任重大,此即原告涉及貪污案件行政責任重大之具體情節。雖其所載期間與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期間有所出入,然仍不影響原告挪用公款,渉及貪污,對公務員廉潔等義務違反責任重大之判斷。即便認尚有未明之處,亦經被告於復審階段於其答辯書中詳為論述(見復審卷第70至72頁),揆之上述說明,縱有瑕疵亦經補正,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有未附記理由之瑕疵,而應予撤銷云云,洵無可採。至其另主張被告所為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及未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之行為動機、目的、行為所生之損害、行為後之態度云云,並未具體敘明原處分於裁量過程究有如何之該等情事,是其空言指摘,亦無可採,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 款規定,以94年7 月5 日法令字第0941303002號令核布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准許原告復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