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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44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449號原 告 甲○○

乙○○丙○○丁○○○兼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店市公所等五人間因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 條及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

二、本件原告因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609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304 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裁定及被告己○○執行返還房屋之強制執行事件,起訴請求:

⑴確認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304 號判決理由所認定之

原告等之亡父劉珍浦於民國38年8 月30日向台灣省政府借用新店市○○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於其死亡後,其繼承人甲○○、丙○○等3 人就應返還系爭房屋給被告新店市公所之法律關係不成立。

⑵確認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04號確認所有權裁定事實理由欄

所認定之法律事實及法律見解指示之內容可認定原告等繼承亡父劉珍浦所有系爭房屋(新門牌為232、232-1、232-

2 )而個別取得上開房屋四分之一之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成立,並有權訴請塗銷新店市公所對於上開房屋之管理人登記之法律關係成立。

⑶確認被告新店市公所以前項房屋管理人身份,並以出租人

身份,僅將原告甲○○、乙○○、丙○○等3 人列為返還房屋之訴之被告,並對具有繼承人身份及具有合一確定之劉巧蓉,漏未列為返還房屋案之被告,縱然業已取得,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609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304 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裁定仍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之法律關係成立。因被告新店市公所以上開房屋管理人之身份以95年度執字第23

283 號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之強制執行案來執行上開僅由原告乙○○、甲○○、丙○○等3 人共同占有之系爭房屋四分之四持分之全部請求確認此執行應予無效之法律關係成立。

⑷請求將被告新店市公所聲請強制執行之95執字23283 號返

還房屋執行案件,全部四分之四房屋之執行程序予以確認或違反強制僅禁止規定,應予無效,並應停止執行之法律關係成立。

三、經查,原告上開請求,均屬私權關係爭執,並非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民事
裁判日期:200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