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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45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451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7 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500885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此觀同法第73條第2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業於民國(下同)95年7 月26日,由郵務人員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即原告住所附近之郵政機關(即台中五權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一份黏貼於上述住所門首,一份置於原告之信箱,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宗可稽。則原告得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7 月27日起算,因原告居住於台中市,應扣除在途期間

7 日,故計至95年10月3 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5年10月5 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日期:2007-01-11